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原 告 吳育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監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撤銷假釋處分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 分之1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
4 條1 項亦規定甚詳。上開規定再按監獄行刑法第136 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之規定。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㈠、起訴之意(原告書狀應表明為『起訴狀』,而非『聲明異議狀』)。
㈡、原告稱謂(應更正為:原告,並載明:「原告吳育群,現於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㈢、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法務部,設臺北市○○○路○段○○○ 號,及其代表人蔡清祥」)。
㈣、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應補正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行政處分不服【按:本院依職權查調被告法務部曾以民國109 年4 月23日法授矯教字第10901038040 號函對原告為撤銷假釋之處分,則原告所欲撤銷者究為何標的之處分,原告應自行認定後明確補正表明】)及原因事實(原告所主張之理由,其中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撤銷假釋等部分,與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不符,應予辨明,並於補正時一併補充更正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原處分書之影本供參〈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按「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53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業已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是若本件係對監獄行刑法修正前之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請就是否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及有無遵期補正前開要件之實益,自行審酌},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