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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簡字第 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羅徐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不服監獄處分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11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1 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件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書狀名稱及原告稱謂(書狀名稱應為:「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稱謂則為:原告【而非訴訟人即受懲人】)

㈡、被告【稱謂】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㈢、起訴之聲明(原告之書狀同時併為聲明:「確認處分違法」及「撤銷違規處分」,惟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11 條第2 項第1 、2 款規定,倘原告所受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應係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反之,倘原告所受處分尚未執行,則係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擇一聲明為之【按:確認訴訟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撤銷訴訟之聲明則為「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訴訟標的(原告具體表明之「109 年北所申字第4 號」違規懲罰事件,該案號似為申訴決定書,原告應予辨明,並補正表明不服之原處分即懲罰處分。)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應簽名或蓋章章),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處理(含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經審查起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柔吟

裁判案由:不服監獄處分
裁判日期:202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