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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上代表人 林仁昭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當事人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7 年8 月31日,以該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告確定,該駁回裁定係於

107 年9 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本人,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0-1頁)。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自該駁回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1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7 年10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0 年6 月11日、同年7 月1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未主張並舉證前揭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有行政再審之訴狀(附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及110 年

7 月11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3 至142 頁)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之再審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要非合法,首堪認定。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再審之訴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必要證據,或所表明者不符合法定程式,或未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者,即不能謂為已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起訴即非合法,且提起再審之訴如有未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至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陳報狀意旨雖敘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原告所提前揭書狀內容(見本院卷第113 至142 頁),無非說明其對再審被告不服之理由,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但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及未經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已合法表明此一再審理由。此外,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其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基礎者。故該證物若已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者,即與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有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因此如該證物業經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至於所稱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則僅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而非本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470 號判決意旨參照)。要言之,所稱「證物」,係指可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且其證據力係由事實審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者。至「事實」本身之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則不在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範圍,而非法定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619 號裁定意旨參照)。續查,本件再審原告之主張未表明何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何勘驗物,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惟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之具體情事,亦未表明該證物未斟酌將如何影響判決基礎,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關於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所為解釋(說法),亦非所謂證物。再審原告之主張僅係執其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確定判決復加爭執,惟對於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前述再審理由,實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顯已逾期,復未能就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

2 項之具體情事,合法表明其再審理由,均難認所為再審之訴係屬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