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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張文俐再審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代 表 人 林仁昭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附表編號1(指後者)、編號2、編號4所示各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第2 項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兩造間因本件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事件前所涉訟情形,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10 年6 月11日又具狀再審,經本院於11

0 年7 月9 日當庭確認再審原告所提前述書狀真意後,經再審原告當庭稱:「我不是要對上訴審的裁判提再審,我是要對第一次的原審裁判提再審之訴,該原審裁判指的是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的確定行政訴訟判決,並沒有要對其他的裁判要求再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惟再審原告於庭後之110 年7 月11日又再具狀(陳報狀)修正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審、原審判決廢棄、駁回;㈡上訴審、原審、再審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㈢凡以錯誤過30日時效理由駁回之前各再審之訴庭均需廢棄駁回,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再審原告前揭所為,依其開庭時所述及陳報狀聲明內容所指,除就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尚就附表編號1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北高行108 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4之本院109 年度簡再字第3 號、北高行109 年度簡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一併聲請再審(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有最高行政法院前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及同院前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且前述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

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

㈡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參加訓練前已年滿65歲以上,不符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關於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規定,故以106 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北高行於107 年8 月31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8 號裁定(下稱「原第148 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仍有不服,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參酌上開前判例及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固應專屬本院管轄,然就原第148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則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至於另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已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三、關於再審原告就附表編號2之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第1 號、北高行108 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4之本院

109 年度簡再字第3 號、北高行109 年度簡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

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五,就「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服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裁定,提起抗告,經高等行政法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嗣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時,應由何法院管轄?」乙節,亦經研討結果,決議採甲說,即認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詳參本院卷第71至73頁)。上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5 編再審程序之規範意旨,依同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再審亦有準用。

㈡查再審原告(即聲請人)係對附表編號2之本院107 年度簡

再字第1 號、北高行108 年度簡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以及附表編號4之本院109 年度簡再字第3 號、北高行109 年度簡抗字第54號確定裁定,分別聲請再審,稽之上開規定、決議及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對於本院裁定及北高行駁回抗告裁定一併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

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2 項規定,仍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是上揭聲請再審部分應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誤向本院為前揭再審聲請,依上揭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訴訟類型│一審案號暨裁判情形│二審案號暨裁判情形 │ 備 註 │├──┼────┼─────────┼────────────┼─────┤│ 1 │提起行政│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北高行107 年度簡上字第14│前者,依本││ │訴訟 │42號;原告之訴無理│8 號;上訴不合法,裁定駁│院筆錄所載││ │ │由,判決駁回。 │回。 │,提起再審││ │ │ │ │之訴。 ││ │ │ │ ├─────┤│ │ │ │ │後者,依11││ │ │ │ │0 年7 月11││ │ │ │ │日陳報狀訴││ │ │ │ │之聲明一所││ │ │ │ │載,聲請再││ │ │ │ │審。 │├──┼────┼─────────┼────────────┼─────┤│ 2 │提起再審│本院107 年度簡再字│北高行108 年度簡抗字第14│依110 年7 ││ │之訴(原│第1 號;再審之訴不│號;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月11日陳報││ │確定判決│合法,裁定駁回。 │。 │狀訴之聲明││ │:本院10│ │ │三所載,就││ │7 年度簡│ │ │前述確定裁││ │字第42號│ │ │定,聲請再││ │) │ │ │審。 │├──┼────┼─────────┼────────────┼─────┤│ 3 │聲請再審│北高行108 年度簡抗│ │非以錯過30││ │(原確定│再字第8 號;聲請再│ │日時效為由││ │裁定:北│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駁回,非屬││ │高行108 │回。 │ │依110 年7 ││ │年度簡抗│ │ │月11日陳報││ │字第14號│ │ │狀訴之聲明││ │) │ │ │三所載,聲││ │ │ │ │請再審之列││ │ │ │ │。 │├──┼────┼─────────┼────────────┼─────┤│ 4 │提起再審│本院109 年度簡再字│北高行109 年度簡抗字第54│依110 年7 ││ │之訴(原│第3 號;再審之訴不│號;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月11日陳報││ │確定判決│合法,裁定駁回。 │。 │狀訴之聲明││ │:本院 │ │ │三所載,就││ │107 年度│ │ │前述確定裁││ │簡字第42│ │ │定,聲請再││ │號 │ │ │審。 │├──┼────┼─────────┼────────────┼─────┤│ 5 │聲請再審│北高行109 年度簡上│ │非以錯過30││ │(原確定│再字第14號;聲請再│ │日時效為由││ │裁定:北│審不合法,裁定駁回│ │駁回,非屬││ │高行107 │。 │ │依110 年7 ││ │年度簡上│ │ │月11日陳報││ │字第148 │ │ │狀訴之聲明││ │號) │ │ │三所載,聲││ │ │ │ │請再審之列││ │ │ │ │。 │└──┴────┴─────────┴────────────┴─────┘

裁判日期:2021-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