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新茨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訴訟代理人 薛雅庭
王學志陸淑敏上列當事人間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4 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 年9 月21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 年5 月6 日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本件原告自民國(下同)105 年11月1 日起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7 樓之1 住宅(下稱系爭住宅),並簽立「捷運龍山寺站、港墘站、台北橋站、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嗣於107 年11月28日依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所為關於「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公告,而以網路申辦方式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8 年1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000000號函(下稱原授益處分)審查合格,惟因原告原附租約於
107 年5 月31日即已到期,故同時要求其補正新租約(新租約租賃期間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並自108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按月撥付租金補貼,每期補貼金額為2,400 元(合計21,600元)在案。嗣經被告檢視原告所提供之租約,查悉原告承租之系爭住宅(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屬「社會住宅」,不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下或簡稱「補貼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乃依同要點第17點(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以109 年1 月10日新北城住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所核定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共21,6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政府公開網站並無告示社會住宅不得補助,承辦人員也知道承租地為社會住宅仍核定,表示當時申請是符合規定,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完全沒有責任。
2、我是從107 年的時候就有申請補助,那時候條款並沒有寫說社會住宅不能補助,隔年108 年就繼續申請,那時候因為都發局租約的租金沒有定出來,是都發局幫我跟城鄉發展局聯絡說我的文件事後會補上,城鄉發展局應該一直都知道我是住在社會住宅,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公告沒有寫說社會住宅不能,我也不知道這個條款是在哪裡找到,我這邊是沒有找到,我沒有說沒有看條款不是我的錯,我不知道這個條款是要去哪裡找,我在網路上看到的公告是沒有寫社會住宅不行的,事後我請都發局去幫我連繫,對方也一直都知道我是申請社會住宅,最後也核可了,我也不是說隱瞞事實要詐欺,單純是不知道,申請之後核可了,條件不符合規定,我也沒有要繼續申請下去,今年的補助金是已經核可了,也已經給了補助金,要叫我交回這2 萬元,責任應不在我這邊,應該是主辦方自己要去找這個規則,而不是說要我自己去找,1 年過了要我交回這些錢,如果10年過了,要我交回20萬我覺得說不過去,主辦方應該要自己熟知這些規則。
3、被告說107 年11月申請108 年1 月發,時間很趕是沒錯,那時候租金條款還沒有定下來的關係,我是3 月才補齊這些資料,照時間上來看,他們有其他的時間可以去審核這一筆資料。
4、我是看到公告,然後讓我媽媽去幫我申請,所以上網看城鄉發展局的一般公告,已閱覽完後是否會跳出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作業補助要點,這個部分我不確定,那個時候我比較忙,我媽媽剛好有時間去幫我處理這個部分。
5、我是看了簡章才去申請,被告說申請時有彈出視窗,但是現在也無法證明有彈出視窗,如果彈出的視窗,我也認為應該是跟簡章一樣,也不會再去檢查。因為簡章並沒有寫社會住宅不能申請,我是與都發局簽約的,也審核過了,
1 年多後才跟我說資格不符。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線上提出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申請網頁所示:「...我已經詳閱本補貼之相關規定,並願遵守以上事項,如有不實而違反本補貼相關規定情事,願接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駁回或糾正申請案;若有法律責任,則願負法律責任。」,原告係已詳閱並願遵守相關規定方提出申請,故原告不可諉為不知。
2、被告限制社宅不能補貼是因為雙重補助的問題,聯開宅在出租時是市價的85折,所以不可能再給承租人補助,不可能給承租人雙重補助。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規定,撤銷處分可以在知悉時起2 年內為之,所以被告都是依法處分,不可能在10年後才去撤銷,被告是在合法的期限內依程序處理。原告說不知道去哪裡看公告的部分,原告在申請的時候一定會跳出這些作業要點,讓申請人去勾選,所以原告不能說他沒有看過這些規定。
3、被告都會看租約書,租約書上面只有寫捷運小碧潭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戶租賃契約書,不是所有的聯開宅都是社會住宅,原告來申請的這一件,也不是新北市政府管轄,當下沒有辦法直接把這一件跟社會住宅劃上等號,這些都是事後再去跟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作確認。
4、被告是先給補助,一段時間後統整再整筆去做確認。這類案件不算少數,數量很多,案件的申請時間是每年的11月開始,但是隔年一月就要核發了,業務單位也是很忙碌,依照原告所說3 月才把資料給被告,被告也要整理之後才能給臺北市都發局,臺北市都發局也要整理之後才能再把資料給被告,時間上來說不可能很快。
5、原告於一開始申請捷運青年住宅補貼時,即係以不符合資格之政府興辦社會住宅申請補貼,即使後續原告補正新租賃契約,其補正之租賃地點仍為政府興辦社會住宅,故原告係以不符合補貼資格之租賃地點向被告申請,原核定之原授益行政處分係有違誤,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原授益處分既係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即應為撤銷。本件原授益行政處分既為違法,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核予原告之補貼資格,並命原告返還溢領補貼款21,600元,則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全額租金補貼共21,600元,依法是否有據?
(二)原處分有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租金補貼申請明細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全戶戶籍資料表影本1 紙、補貼紀錄表影本1 紙、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公證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8 年1 月23日新北城住字第1080152710號函影本1 份、107 年「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收件工作流程用印流程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7 年10月8 日「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公告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影本1 份(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7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50頁、第68頁、第70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82頁至第87頁)、臺北市捷運聯開社會住宅戶各站配租概況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49頁)、「捷運龍山寺站、港墘站、台北橋站、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2 紙(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卷第33頁、第34頁)附卷可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全額租金補貼共21,600元,依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⑶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⑷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2、由前揭被告於107 年10月8 日發佈關於「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公告以觀,其公告內容為:「一、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以下簡稱租金補貼):(一)申請人應具備下列之資格條件:1.年滿18歲以上,未滿40歲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七歲子女者。2.現於新北市設籍或就學或就業。3.家庭成員於新北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4.家庭年收入低於新北市家庭年所得百分之50分位點〈118 萬元〉,且按家庭成員總人口所得之平均所得分配,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低於本市當年度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之3.5 倍〈5 萬348 元〉。(二)申請租金補貼所租賃之房屋應坐落於本市捷運行政區〈但坐落於本市行政區且以青銀共居或就學條件申請者,不在此限〉,包含新北市土城區、三重區、三峽區、中和區、五股區、永和區、平溪區、石碇區、汐止區屬板橋區、貢寮區、淡水區、深坑區、新店區、新莊區、端芳區、樹林區、雙溪區、蘆洲區。(三)....。」,而於(八)「其他事項」第4 點則記載:「若有未盡事宜,則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辦理。」,而補貼作業要點第6 點第2 款則規定:「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租金補貼:...(二)申請人或家庭成員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足知申請前揭公告所指之「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者,不僅需具備該公告所載之資格要件外,尚受「申請人或家庭成員不得為政府興辦之社會住宅、合宜住宅或包租代管承租者。」之消極資格要件限制,是原告所據以申請租金補貼之爭系住宅(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既屬「社會住宅」,則原告於107 年11月28日以網路申辦方式向被告申請107 年度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時,即不符合申請之資格要件,然被告因誤認其所承租系爭住宅之性質而仍以原授益處分予以核准租金補貼,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無訛。
3、揆諸前揭補貼作業要點及公告,足知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目的,乃在於減輕所得非高之「無自用住宅」之申請人(18歲以上40歲以下單身或新婚或育有未滿7 歲子女者)之租金負擔,並為資源公平、允當之分配,而法規既已限定其申請之條件,則行政機關本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准不符條件者之申請,不但違背法秩序,並嚴重影響租金補貼制度運作之公平性,故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對公益當無重大危害。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3 款之情形〈即「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前揭關於「捷運青年住宅租金補貼」之公告所示,其載明係依據「新北市政府辦理捷運青年住宅租金及青銀共居住宅修繕補貼作業要點第4 點」而為公告,而補貼作業要點第4 點係規定:「本局應就下列租金補貼事項辦理公告:(一)申請資格及受理期間。
(二)審查程序。(三)補貼名額。(四)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資料。(五)審查機關或單位〈並註明聯絡地址及電話〉。(六)其他必要事項。」,而被告於前揭公告就「申請資格」部分,僅記載補貼作業要點第5 點所規定之條件,卻漏未同時將補貼作業要點第6 點所規定之消極資格條件予以記載,則縱使如被告所稱申請時會跳出補貼作要點,且有其所提出申請時之畫面(見本院卷第94頁)為憑,但並無事證足以證明原告或代理原告辦理本件申請者確已查閱該規定且明知原告不符申請資格,又衡諸上開公告內容之缺漏,亦難期待原告或代理原告辦理本件申請者輕易即能注意因所承租者為「社會住宅」而不符租金補貼之資格,是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之情形(原告於申請時已表明承租房屋地址,且提供「捷運小碧潭站聯合開發公共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影本」予被告審核,亦顯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情形。),故原告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原告依上開規定既不符合領取租金補貼之條件,則為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是原告之信賴利益(詳後述)並非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從而,就該違法之原授益處分核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第1 款、2 款所列不得撤銷之情形。
4、原授益處分係於108 年1 月23日作成,而原處分係於109年1 月10日作成,顯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規定同法第117 條撤銷權行使之2 年除斥期間。
5、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全額租金補貼共21,600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並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1、應適用之法令: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2、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撤銷對公益沒有重大危害,且受益人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或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但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即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復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財產上過度之損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
491 號判決意旨);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再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依同法第32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之)等規定自明。
3、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以:「就本案有無考量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之規定(即「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若考量該規定是否原處分要求返還之補貼款金額會不同嗎?」,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有考量,但是我們認為要求返還的金額不高,且看社會住宅的租約之租金第一年是八五折,第二年以後是七折,我們認為福利政策不會造成他們的重大損失。」(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詢問原告:「於108 年3 月至11月獲得每月2,
400 元之租金補助,你有因為這樣而在生活上作不一樣的安排嗎?」,原告則答稱:「沒有特別因為這補助做不同的安排,還是一樣。」、「二仟多元對我是沒有關係,但是我付給我在新竹的弟弟,對於他是否有影響我就不知道了。」(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據上,尚難認被告有裁量怠惰之情事,且足見原告就被告是否准予補貼租金,並未為不同之生活安排,而縱如原告所述係將所取得之租金補貼款項給予其弟,但衡諸渠等間之關係及金額,原告處理租金補貼之方式並未對其產生實質上之財產損失,此核與因信賴違法之授益處分而就所獲利益或其他財產已為特別處置者,尚屬有別。再者,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上開條文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被告以原處分將違法之原授益處分予以撤銷,自有助於達成使有限之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依法即應予以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額租金補貼;又依本院上開就原告處理所受領租金補貼方式之論述,亦難認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之全額租金補貼,有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
4、從而,原處分撤銷原授益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受領全額租金補貼,而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但書之規定,核無裁量瑕疵之違法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