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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更一字第 3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

110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欣男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 羅元佑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0929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1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辦理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7樓建築物(即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民國(下同)國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而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告於108年 9月5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案經被告109年 7月15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為 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而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事實,且原告辦理 107年度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經被告另案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行政處分書、108年 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 6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告為此乃依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六之規定,以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0929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本件並未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

⑴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

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此可參鈞院

105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上開避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第3款所規定之 1.2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

⑵查,系爭建築物於80年 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

(080)峽變使字第037 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理灼然。

⑶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

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否」之問題。且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法第13條第 1項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變更使用執照之時,「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未達140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

⑷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實未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原告,認原告應查核「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是否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規定,顯與中央主管機關即內部政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2.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原告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另按學理上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有可信賴之基礎、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及無消極要件存在等要件。

⑵「按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營造

(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築師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照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之本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為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管理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更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判決參照)。

⑶查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

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其理至明。此外,二十年來,有關老舊醫院之安全檢查簽證,業經前三任工務局長於議會同意採取此種簽證方式,訴願人信賴而作成簽證,然原處分機關現卻違背人民信賴之保護,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3.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⑴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

點之附表三所示,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 91條之1規定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一年;累積次數達四次以上、六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二年;超過六次者,停止換發期限三年。

⑵惟查,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

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

⑶由上可知,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

91條之1 之罰鍰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點規定至少將停止換發認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如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屬過苛。

4.訴外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已於80年 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於78年12月1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當時第一層是709.70平方公尺,夾層是101.57平方公尺,嗣後所有權人於80年 4月1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為176.46平方公尺,夾層是47.33平方公尺,故自80年 4月13日後「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未達醫院用途140公分,而被告自80年起迄處罰原告止,未曾對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關認為違反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應為140公分)而為任何行政處罰,原告依80年 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就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而為檢查簽證並未有任何不實之情形,竟對原告為不當處罰,自應撤銷該處分。

5.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所為之檢查報告並未虛偽不實: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原告檢查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原告於107年 3月8日再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說明「複查時樓梯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本案領有80變使字第037號醫院之變使而查本案為 RC造,與當時貴府核準變使完全無變更,本公司依當時核准作為醫院核證結果」故於107年3月8日時原告所安全檢查簽證更正之樓梯寬度為100CM而非120CM,此經被告收文且知悉在案。惟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到現場檢查,公安稽查案第3案: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稽查缺失「直通樓梯-樓梯平台寬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33條(應為1.4M)第33條(建築技術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等建築物之樓梯及平臺之寬度 1.4公尺以上」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所記載(原審卷60頁)「直通樓梯淨寬度不符100CM<140CM」,故被告於109年 7月15日內部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第 2點認定「樓梯及平臺之淨寬度: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再者被告於109年 12月14日新北市政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主要理由為「惟查卷附109年7月15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即應為1.4公尺,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不足 1.4公尺,訴願人仍予簽證合格,違規事證明確。」足證,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裁處。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 5月5日鈞院審理時稱「這與本案裁罰原因沒有關連,我們是針對簽證記載不實的項目裁罰。他們變更使用執照後,依照醫院用途還是要140公分。」(法官問:針對原告所說有變更使用執照,寬度變更有何意見?)「100公分是後來現場稽查時確認的尺寸,107年在做簽證紀錄表,上面標示是 120公分,我們主要是針對簽證不實的部分做裁罰,並不是很在意現場是否達到 140公分,是依照簽證圖上去做現場量測,上面標示是 120公分,明顯不符標準。」,被告一再強調依照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還是要 140公分,又稱主要處罰係簽證不實上面標示是 120公分,與其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自相矛盾,且原告於107年 3月8日陳述說明書更正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與其109年 7月15日公安檢查相符,原告並未有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認定及裁罰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7.被告110年11月3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下稱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二、理由:(一)指出,(略以):「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公分……簽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事證明確」,然被告所指實不足採:被告答辯狀所指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參照被告答辯狀四、6.(附件二)109年9月5日現場勘查照片所示,應指107年度公安申報簡圖所示「Up側牆壁外緣至欄杆中心之距離」,然原告所標示之 120公分,乃指「Dn側牆壁中心至欄杆中心之距離」,與被告圖示之測量位置不同,且依上開 107年度公安申報簡圖所示,被告圖示之測量位置,明顯有構造柱,故UP側樓梯口處距離有所減縮,方為被告所指,現場測得距離為100公分,此亦乃原告107年 3月8日陳述「複查時樓梯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之所由,故被告所指「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公分」,容有誤解。

8.被告答辯狀答辯事實及理由二、(二),(略以):「……稽查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三重宏仁醫院……板橋國泰醫院,其執業檢查簽證內容屢次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六……依序遞增裁罰原告6、12、18萬元在案,裁罰金額依裁處次數遞增,應屬允當」,然被告所指均不足採:

⑴「三、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

表八之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等規定二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2.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3.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明文。

⑵上開裁罰基準第3點第 3項,明確規定第1項附表所定之次數

計算,乃以「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建築物之罰鍰次數論計」,該規定所指「第1項附表」,當然包含被告答辯狀所指「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定罰基準附表六」,故被告所執以累計裁罰之理由,亦明確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而不足採。

9.綜上所述,原告所標示之120公分,乃指「Dn側牆壁中心至欄杆中心間之距離」,與被告實際之測量位置不同,被告貴為主管機關,竟錯認標示位置而對原告予以裁罰,甚至明確違反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規定,故被告所指既均不足採。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有關原告:「二、理由(一)… 1.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4….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原告為專業檢查人,惟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專業檢查人係依場所現況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變更使用執照圖說)相符時,即依圖說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即用現行法規檢查。惟本案自始至終與該場所變更使用無關,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公分,原告貴為專業檢查機構並以此營利,其職責並非僅確認場所現況用途,其簽證內容亦應與場所實際情形一致,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由此得知,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另原告:「…二、理由…(二)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一節,旨揭場所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與本案裁罰原告未依場所現況(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公分)無涉。

2.原告:「…二、理由…(一)… 3.至本件被告認「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 100公分」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之問題…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一節,經查,被告並非裁罰原告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按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關原告應履行義務,法已有明定。本案與該樓梯淨寬度不足係屬原變更使用用途建築師之責無涉,原告係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員,豈能推卸專業檢查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

3.又依原告: 「…二、理由…( 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按內政部107 年2月21日臺內營字第1070802652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及同法第6 條: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項次:(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7.直通樓梯,備註: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內政部前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 100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報圖說卻標示為 120公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予以裁罰,依法應屬允當。

4.)原告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書:「復查時樓梯 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本案領有80變使字第037號變更使用執照…與當時貴府核准變使完全無變更,本公司依當時原核准作為醫院簽證結果。」,查本案自始至終與該場所變更使用無關,被告機關並非裁罰原告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原告係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員,有關原告機關應履行義務,法已有明定,豈能推卸專業檢查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公分(清楚之證據可詳檢查報告書F2-1-1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表),簽證內容與實際情形不符事證明確,有關原告應受裁罰之主觀歸責事由,不論專業檢查機構簽證不實之結果係出於過失或故意,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另有關 108年9月5日現場勘查測量確認現況之證據可詳。查原告主張 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書乙節,原告所指應係本局於109年7月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會議前,原告陳述意見說書(本局收文日108年11月13日)。

5.有關本案裁罰金額,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項(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被告機關於 108年9月5日稽查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107年 9月4日稽查三重宏仁醫院、107年 2月8日稽查板橋國泰醫院,其執業檢查簽證內容屢次涉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爰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統一裁罰基準附表六,分別於108年5月2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行政處分書、108年 7月9日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行政處分書、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依序遞增裁罰原告 6、12、18萬元在案,裁罰金額依裁處次數遞增,應屬允當。另原告主張其信賴前核准之變更使用,惟被告機關處分係「現況樓梯淨寬度100公分」,惟原告簽證120公分,而簽證內容未能反映建築物真實狀態」,與是否辦理變更使用並無相關。綜上論結,被告依法裁處應屬允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是否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要件?原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是否合法有據?有無裁量違法之事?

(三)原告以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核屬過苛,因認被告所為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是否有理可採?

(四)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於80年 4月13日取得變更為醫療機構之使用執照,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因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四、所列爭點外,有系爭建物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80變使字第037號)、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被告109年 7月15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 3次會議紀錄、108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與稽查缺失照片及原告申報直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檢查內容勾選為合格之 107年度公安申報資料、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原告另案遭被告以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行政處分書及108年 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行政處分書所分別裁處6萬元、12萬元罰鍰之裁處資料、原告司基本資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訴願卷第37頁、第10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23頁至第125頁與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6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4頁及第140頁至第144頁、第149頁、本院110度簡字第39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及第25頁至第30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之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已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要件,核屬無誤。原告並具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要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相關法令:⑴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另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則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所為權限委任,據此,被告乃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⑵次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3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4項)。」、第91條之1第1款則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⑶再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3點第1項推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見訴願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其中附表6(見訴願卷第166頁):

┌───────┬─────────────────────────┐│違反規定 │建築法第77條第3項 ││ │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 ││ │【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裁處罰鍰基準【│一、第1次處罰鍰6萬元。 ││新臺幣】 │二、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6萬元罰鍰。 │├───────┼─────────────────────────┤│裁罰對象 │專業機構或人員 │└───────┴─────────────────────────┘則核係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所訂定裁罰性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法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

⑷另按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

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後內政部再於96年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其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所示(略以):「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63年2月17日起至85年4月18日止,改善項目:7.直通樓梯-(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見本院另案110年度簡字第119號卷第229頁至第238頁及本案訴願卷第12頁)。至於,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80變使字第1896號(原78使字第1896號使用執照、即71峽建字第1813號建造執照,見訴願卷第37頁),依建照申請時適用之內政部64年8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788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則略以:「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 ,樓梯及平臺寬度:1.4公尺以上,級高尺寸: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公分以上,…。」,爰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原告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此有系爭建築物10

7 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檢查登記碼:Z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憑。惟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8年 9月5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 100公分」,此有被告108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與稽查缺失照片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備設施與設備全安檢查紀錄簡圖暨檢查紀錄照片、缺失項目「直通樓梯-樓梯平臺淨寬度」108年9月5日稽查當日相片等資料(分見訴願卷第第123頁至第125頁與第116頁至第120頁及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暨第114頁至第120頁及第168頁)為證,並經被告109年7月15日「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之討論結果略以:「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 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為 1.2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此亦經被告提出其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訴願卷第113頁及第114頁)。

3.承上,按內政部於84年2月15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舊有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後內政部再於96年 5月1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2764號令修正名稱為「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其附表一:防火避難設施改善項目、內容及方式所示(略以):「類組別:F1,建築物興建完成或領得建造執照時間或變更使用執照時間:自63年2月17日起至85年4月18日止,改善項目:7.直通樓梯-(3)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改善方式:☆(應符合建造或變更使用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則本案系爭建築物領有80變使字第1896號(原78使字第1896號使用執照、即71峽建字第1813號建造執照,見訴願卷第37頁),為醫療機構屬F1類組別之消防建築,依建照申請時適應用之內政部64年8月5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642788號函令修正公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所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用途類別:二、…醫院…,樓梯及平臺寬度:1.4公尺以上,級高尺寸: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公分以上,..。」,然原告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經被告於108年 9月5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公分」(見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簽證系爭建築物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記錄圖之現況簡圖標示為 120公分(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小於 140公分,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然原告卻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自已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無誤。

4.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實際之測量位置有不同,因認被告有錯認標示位置而對原告裁罰乙節。經查,原告雖主被告測量系爭建物之樓梯平台時,於測量所在之樓梯口,如果繼續往上走,該樓梯的寬度會越來越大,且因原告施測之樓梯平台右邊有突出之白牆,故測量才會是100公分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40頁與第168頁之缺失項目「直通樓梯-樓梯平臺淨寬度」108年9月5日稽查當日相片),然查就建築物之樓梯平台寬度,本涉及建物公共安全,而建物之樓梯固有因建築物構造而有或大或小之設置,然樓梯平台寬度本為供行走或逃生之通道,其平台寬度自應實際供通行樓梯平台兩側牆面至牆面或者牆面到樓梯邊緣之實際距離為準,據此,被告施測系爭建築物之樓梯平台既有最小樓梯平台淨寬度為 100公分,而與原告簽證系爭建築物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記錄圖之現況簡圖標示為120公分不符,亦小於140公分,而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規定,然原告卻於其申報書簽證為「四、檢查簽證結果:1.各檢查項目均符合規定」,自屬構成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特再敘明。

5.次查,原告前因分別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有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並經被告機關分別以前提事實所揭之被告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在案。

6.再查,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原告既為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而其所用之檢查人亦必係依法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人員,對於執行原告業務所涉之建築法相關規定依法自應確實知悉,且對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之改善,更應注意其相關法令之規定,為確實檢查簽證,然其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7年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而未注意為確實之簽證,自難以其所稱得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或僅以受檢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以另有應負責之建築師及主管機關為由,而委詞規避其自身依法令所負之檢查簽證義務,原告就其本案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違反及建築法第 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行為,自屬有過失之之歸責事由,應堪認定。為此,被告以原告有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按建築法第91條之1第 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處分所為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乃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違法之事。

1.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其中附表 6既已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

1款【辦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裁處罰鍰基準:第1次處罰鍰6萬元、第2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 6萬元罰鍰。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如前所述,此乃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所訂定裁罰性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或牴觸法律規定,被告依法適用,即無不合。據此,被告乃以原告前分別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已有違反及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並以原告前有經被告分別以前提事實所揭之被告108年5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108年7月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12萬元在案,據以累次遞增處罰原告罰鍰18萬元,自屬合法有據,並無裁量違法之事。

2.至於原告雖主張原處分累次遞增罰鍰,累計3 次而裁罰18萬元,有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3項之規定相違,應實非妥適乙節。然查:

⑴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乃係依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之其中附表6已為規定之裁罰為基準,此已如上所述。

⑵至於同上裁處基準第3點第2項雖規定:「同一違規人就同一

建築物,同時違反本法第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以上者:(一)其裁罰順序為:1.第73條第2項。2.第77條第1項。3.第77條之2第1項。(二)裁罰方式,依前款順序裁罰,其他違規事項,應於行政處分書說明項一併通知改善。」、及第 3點規定:「第一項附表次數之累計,以同一違規人最近三年內於同一於同一建物之罰鍰次數論計。」,然此亦經被告說明「查建築法第91條之1 並無同一年度簽證案件應同時處罰之規定,被告機關係於不同時間就板橋國泰醫院、三重宏仁醫院、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及本案為稽查,其稽查後分別開立處分書,自非法所不許,..另查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修正後名稱: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於106年 3月15日修正,增訂修正第3點規定,其修正草案總說明為『..二、增訂同一違規人就同一建築物,同時違反數建築法條文時之處罰順序及處理方式,並修正各附表內容。』,另第3點第3項修法之立法說明為『為使同一建築物之同一違規人有改正之機會,同一建築物同一違規人有同一違規情狀,如於三年內未再違反同一法規,其罰鍰次數從新計算,故增列第三項規定。』,可知故裁罰基準第

3 點所謂「罰鍰次數論計」係指當某一「建築物」現況經被告機關查察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同法第77條之2第 1項(違反室內裝修規定)或同法第77條第1項(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時,依法裁罰該「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時適用。」在案,而有所不同。從而,本案原處分之裁罰基準,乃係依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第 1項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之其中附表 6已明文規定基準而為裁罰,自無違法之事,

(四)原告以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核屬過苛,因認被告所為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無理,不可採。

1.按建築法第 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77條規定:「(第 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2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 3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4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5項)第3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其立法理由明揭:「一、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並應定期委請具檢查資格者檢查簽證,其結果應向當地建築機關申報。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有關機關複查。二、為落實其管理制度,爰明定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而同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是為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尤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確保公共安全,自應提高檢查之密度,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證,不容流於形式。因此,受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關建築法規檢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係屬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均係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圍,至為灼然(此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年度簡上字第98判決理由四、(一)所肯認)。

2.據此,原告雖主張建築物公共安全及主管機關負有最終之法定管理義務,至於其為專業機構或人員之檢查義務,應僅限於查明建築物現況與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是否一致,所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如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乃屬無理,不可採。蓋原告既係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維護其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所委託進行檢查簽證,自應依相關「法規」檢查建築物是否合於法規使用與其構造、設備是否安全,否則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取得使用執照內容有違法或錯誤之情形,受託檢查簽證業者又可不依法規檢查簽證,而僅依違法或錯誤之使用執照內容檢查,無異架空建築法第77條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要求之法定義務,而無法達到維護公共安全之建築法立法目的。且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檢查簽證之內容係為確保委託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則如受託檢查簽證業者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狀態等法定義務,即有礙公共安全,應認其簽證不實,非得以受託檢查範圍受限、或僅以受檢查建築物使用執照內容作為檢查依據、或以另有應負責之建築師及主管機關為由,而委詞規避其自身依法令所負之檢查簽證義務,特再敘明。

(五)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於80年 4月13日取得變更為醫療機構之使用執照,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因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均屬無理難採。

1.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係於建築法84年 8月修正公布後,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的責任,並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的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申報。查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全面委託檢查,係為維護建築物公共安全,藉已達到公安無死角之目標;且為落實行政監督與「技術簽證」分立原則,建築物公共安全的實質檢查由專業檢查人簽證負責,政府機關再針對簽證內容執行抽件複查,藉以防杜簽證不實情事,確保簽證品質。且為維護公共安全,建築法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俾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負起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責任,以確保建築物係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尤以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確保公共安全,自應提高檢查之密度,故規定應定期委託專業檢查人本於專業檢查簽證,不容流於形式。因此,受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委託檢查簽證之業者,為落實委託人所擔保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即有依相關建築法規檢查簽證之責,以確保委託人所有或使用之建築物係屬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均係符合法令要求之安全範圍,此已如前所述。

2.系爭建築物領有80變使字第1896號(原78使字第1896號使用執照、即71峽建字第1813號建造執照),而領有醫療機構之開業執照,然此亦係屬另行政院衛生署84年5 月2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所函釋:「醫院於醫療法公布前依規定核准設立,而於醫療法(75年11月24日公佈)實施後因故歇業,原址如未曾供作其他用途使用,重新申請設立醫院,得從寬免依醫療法第12條規定之許可程序,並免繳建築物平面圖及使用執照等,惟其診療科別、人員..仍應符合醫療機構設置標準,始可設立」。依前開函釋亦僅涉醫療建築物是否有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證明文件作書面審查,與本案涉及簽證不實情事,係屬二事。據此,原告以其信賴系爭建物有取得變更醫療機之使用執照,原告信賴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之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均依專業機構或人員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並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值得保護,因認原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銷,即均屬無理難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等,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駁,特此敘明。

七、論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