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0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上一複代理人 盧于聖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楚涵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紀宏琦訴訟代理人 蔡旻遑上列當事人間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三重區清潔隊勞工金淑敏(以下稱金君)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4日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因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金君搭乘於行駛中,且有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以被告110年1月18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104711141號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3萬元整。
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勞動部以110年8月1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已嚴格禁止隊員於無護攔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此有原告内部作業安全標準程序規定,且原告於勤前教育中一再宣導上開安全標準,是原告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故本件隊員金淑敏墜落乙節,實屬隊員擅自違規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⑴首先,本件被告雖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第
5款及「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次按,職業安全衛生第6條第1項第5款雖有規定雇主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所謂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此,「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依同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是原告倘已盡「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則就本件隊員金淑敏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原告應無過失,被告原處分即屬違法,合先敘明。
⑵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於102年7月3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表
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等語,由是觀之,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是綜觀前揭規定,如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義務時,雇主一方面應就該特定工作場域提供預防墜落或崩塌之硬體設備,他方面則應給予新進勞工至少3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並說明其如何落實防免危害發生之監督管理措施(例如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晝或製作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等)。如雇主已履行其前揭防免義務,縱使仍不免發生勞工之職業災害,應能謂勞工之職業災害非可歸責於雇主之防免義務所致。
⑶本件清潔隊員收運垃圾時,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盡之防免義務
係就「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事項,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軟體措施),而非指設置防範設備(硬體設備),故判斷原告是否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應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之措施。對此,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原告採完全嚴格禁止從事抄表作業人員,於屋頂抄表作業時,對無法穿越之屋頂平台,自陽台邊緣跳過或自違建水塔跳下之措施,相較於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措施,無疑乃是更能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預防措施。再細觀原告所提出之水錶位置照片及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可知,上址41-2號頂樓之水表為臥式水表,上址41-3號頂樓之水表則為立式水表,水表設置位置均係抄表人員站立在頂樓地面所能及抄錄之位置,抄水表人員並無須登上離地面2公尺以上的高處為抄錄作業,顯見並不具危害性。而本件罹災者陳君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頂樓從事抄錄水表作業後,如擬前往鄰戶41-3號頂樓抄錄水表,衡情本應循正常路徑,亦即從41-2號頂樓下至1樓地面後,再從41-3號1樓爬至頂樓,陳君卻為節省時間,而捨此不為,擅自採取原告嚴格禁止之攀爬女兒牆方式,致不慎墜落地面,實難認原告就本件職業災害亦與有過失。
」。
⑷本件隊員金淑敏執行職務時所搭乘之垃圾車,該車輛後方踏板
係原廠新車出廠時既有之設置,其設置目的係供清運人員於車輛停駛狀態下,開關垃圾車尾斗防臭鐵門、放置廚餘桶及洗車時,方便清理後車斗等用途,並非供隨車人員於車輛行進間搭載站立使用;另因應髒亂點收運作業性質不同,沿線收運作業時常有收運物品體積大小不一之情況,倘於後踏板裝設護欄,恐將影響收運作業之順暢及作業機動性,故後踏板未設置護欄確實有其正當性,先予敘明。對此,就無加裝安全護攔之清潔車輛,為預防對於於清運作業時發生墜落之危險,原告嚴格禁止清潔隊員於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該規定已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收集垃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明訂,其中有關「收集」時,對於車輛收運完畢至另一收運點,行駛中人員應坐在駕駛座旁【參作業安全標準程序2-6】;此外,原告亦有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此可見原告三重區清潔隊於107年、108年及09年間勤前教育訓練中屢次宣導:無安全護欄之清潔車輛,嚴禁隨車人員於行進間站立後踏板,隊員金淑敏均有參與並簽名確認遵守宣導之事項;除上開勤前教育訓練外,三重區清潔隊更於108年、109年間辦理現場作業演練,訓練隊員正確作業方法,益徵原告確實對勞工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以防免隊員於清運垃圾作業時發生系爭墜落之職災風險。
⑸再者,本件隊員金淑敏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應屬現場作
業人員之權責,相關之職安管理與權責劃分可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章以下規定,
該守則第6條並明訂「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該條第2項規
定恪遵本守則及其它安全作業標準有關規塞。」;又為避免 隊員於收運現場作業時為貪圖一時之便,而違反上開車輛行 進間禁止站立後踏板之規定,相關職安人員及管理人員亦不
定期加強巡檢,倘發現違規情形,即依規定查處,嚴防職災事件發生,此有原告所屬三重區清潔隊安全衛生日誌及書面
告誡單可資憑證,足認原告確實依照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落實防免危害發生之監督管理措施。
2.綜上所示,原告於隊員金淑敏發生系爭墜落職災前,已嚴禁隊員於無護攔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相關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均有明訂,原告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此外,原告亦已遵照上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落實防免危害發生之監督管理措施,足認原告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本件隊員金淑敏發生墜落職災,實屬隊員擅自違規行為所致,難謂金員之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原告應無過失,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1項之過失,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應屬違法。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3.就被告答辯狀內容,原告補充意見如下:原告已嚴格禁止隊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要求駕駛應待隨車隊員上車至副駕駛座後,方得啟動車輛,是原告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故本件隊員金淑敏墜落乙節,實屬隊員及駕駛擅自違規行為所致,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行為:
⑴本件清潔隊員收運垃圾時,原告依上開規定,應盡之防免義務
係就「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事項,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軟體措施),而非指設置防範設備(硬體設備),故判斷原告是否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應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之措施,合先敘明。
⑵被告答辯狀指稱:「雖原告形式上設有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員,
惟其並未在現場,而原告亦未另行指派人員從事現場的指揮及監督工作,僅設監視錄影設施,卻未善盡查核管理義務,顯見原告並未建立有效管理機制,以貫徹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未透過現場管理機制,落實要求隊員應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駕駛始能開動車輛」云云。惟查,原告確有要求駕駛應待隨車人員上車坐在駕駛座旁,方得啟動車輛,「新北市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駕駛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訂有明文,其中有關「車輛行進準備」,工作方法已明示「2-6.人員上車車輛行進」;「車輛行進」時,「隨車人員禁止攀附車箱外」【參上開作業安全標準程序3-2】;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制「清潔人員工作標準作業程序手冊」,關於垃圾清運作業程序,亦有載明「作業完成,工作人員上車,駕駛確認隨車隊員繫上安全帶後啟動車輛到下一定點或回程」,上開作業程序手冊並經隸屬原告之三重區清潔隊印製,並納入教育訓練課程中實施,系爭事故之隨車隊員金淑敏及駕駛楊進琦均有領取該手冊。
⑶此外,參該車輛駕駛楊進琦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
紀錄,稱以:「(問:請問貴單位有無教導垃圾車清運標準作業程序嗎?有無提供隨車人員乘坐或站立之位置,平常垃圾車行駛中,罹災者乘坐或站立位置為何?)答:有,三重區清潔隊皆有教導垃圾車清運標準作業程序,班長也都有告知垃圾車收運完畢至另一收運點時,行駛中隨車人員應坐在副駕駛座,司機才能開車。」可見原告為防免隊員於清運垃圾作業時發生系爭墜落之職災風險,所採取適當之預防措施,除原告起訴狀主張之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相關職安人員、管理人員每週不定期加強巡檢外,尚有要求駕駛應待隨車人員坐在副駕駛座後,駕駛才能開車,故被告指稱原告未透過現場管理機制,落實要求隊員應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駕駛始能開動車輛,進而認定原告違反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
⑷況查,隸屬原告之三重區清潔隊之人員編制共有423位正式隊員
,其等勤務組織可再區分為垃圾清運班、資源回收班、環境維護班、廚餘班等10個班別,以本件金淑敏隸屬之環境維護班為例,總員達96人,分別由3位班長管理,每班別均設有1台家具車收運及2台髒亂點車巡收,另有30位不等之掃路人員,每位班長自身除道路清掃勤務外,尚須負責巡查管理3至5台車之清運路線,及上開30幾位人員之清掃作業,實難期待班長能親自在現場指揮、監督工作。對此,就本件隊員金淑敏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此等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相關之職安管理與權責劃分可參「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二章以下規定,該守則第6條並明訂「現場作業人員之權責」,該條第2項規定:「恪遵本守則及其它安全作業標準有關規定[1]。」;又為避免隊員及駕駛於收運現場作業時為貪圖一時之便,而違反上開車輛行進間禁止站立後踏板之規定,相關職安人員及管理人員亦不定期加強巡檢,倘發現違規情形,即依規定查處,嚴防職災事件發生,而違規告誡對象除違規站立於後踏板之隨車人員外,駕駛部分亦會口頭告誡,此可參三重區清潔隊隊長謝瑞鴻接受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談話紀錄,稱以:「(問:請問貴單位職安人員平時巡檢,如果發現髒亂點垃圾車行駛中,隨車人員站立於後踏板的話,開立的書面告誡單對象是誰?)答:主要書面告誡單對象是站立在後踏板的隨車人員,司機部分也會予以口頭告誡。」,足認原告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並落實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施以監督之措施。
⑸綜上所示,原告於隊員金淑敏發生系爭墜落職災前,已嚴禁隊
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要求駕駛應待隨車隊員上車至副駕駛座後,方得啟動車輛,相關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均有明訂,顯見原告確有建立現場管理機制,原告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此外,原告亦有相關職安人員、管理人員每週不定期實施查核,足認原告已履行「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防免義務,本件隊員金淑敏發生墜落職災,實屬隊員及駕駛擅自違規行為所致,難謂金員之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原告應無過失,是原處分認原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過失,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應屬違法。
4.本件垃圾車後面腳踏板,依照原告三重區清潔隊之隊長與同仁的勞檢談話紀錄,可以看到腳踏板的功能並非提供隊員站立使用。被告所述原告四年內有九件車輛墜落部分,原告認為這樣說法有倒果為因的嫌疑。另從被告提供的報告還有監察院的調查報告的前提都是容許清潔車輛後面站人,但是原告從一開始就已經說明清潔隊員不得與車輛行進時站在車輛後面,被告提供的資料與本件事實有落差,不得比復援引。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被告於109年12月2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於109
年12月14日使金員與江岳霖(下稱江員)搭乘楊進琦(下稱楊員)駕駛之垃圾車共同從事髒亂點垃圾清潔作業,依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當日上午8時26分起至職業災害發生時(即9時17分)止,其中計有15人次係站立於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上,可見應屬常態作業方式。嗣後當該車輛行駛轉彎處,致金員重心不穩自上開站立處墜落地面受傷,此有相關檢查會談紀錄、談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紀錄可稽。是原告顯未善盡督導管理義務,以防止所僱勞工站立有墜落之虞的踏板上,違反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規定,洵堪認定,被告依本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2.原告主張金員自垃圾車後踏板墜落受傷,係因未遵守收集垃
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屬金員之不安全行為。另按原告工作場所負責人謝瑞鴻隊長(下稱謝員)於109年12月24日談話紀錄(同乙證7)表示,當日金員於垃圾車行駛中站立於車輛後方踏板之原因,應為作業方便所致,駕駛係被動配合與放慢速度,且該工作場所負責人是由班長李芳美(下稱李員)擔任;次按楊員於同日談話紀錄所稱,雖知悉應於金員及江員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得行駛車輛,惟當髒亂點較多、密集時,就會配合讓金員及江員於行駛中站立於車輛後方之踏板。據此,作業現場僅楊員、江員及金員等3人,雖原告形式上設有工作場所負責人李員,惟其並未在現場,而原告亦未另行指派人員從事現場的指揮及監督工作,僅設監視錄影設施,卻未善盡查核管理義務,顯見原告並未建立有效管理機制,以貫徹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即未透過現場管理機制,落實要求隊員應乘坐於副駕駛座後,駕駛始能開動車輛。再者,依楊員所稱,金員實因當日工作需要,始站立於垃圾車後方的踏板上,縱原告陳稱皆有事前宣導作業程序及不定期實施查核,但未於現場(即隨車)建立有效管理機制,以防止金員站立於有墜落之虞的踏板上,顯然對於現場隨車移動之清潔隊員之安全防護效果仍有不足,難謂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亦不得逕以金員不安全行為而予以免責。
3.據上,原告陳述之理由,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告以原告違
反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暨本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同法第4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3萬元,於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裁量之行使,洵無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原告所訴無理由。
4.被告有再調查107年到110年內有九件關於原告從車輛墜落受
傷的案件,四年內有九件顯見原告沒有善盡管理之能事,另監察院108年2月12日針對清潔隊員自行駛中垃圾車後方摔落地面傷重不治事件之調查報告,據環保署調查各地方政府清潔隊之垃圾清運方式可分為定點清運、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與未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等三類,臺北市採定點清運,所以他們就沒有發生這類職災危害,新北市採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方式,一天清潔隊員要上下車達三到四百次,不僅體力難以負荷,也容易延誤收運時間,易發生職災,依照環保署107年10月有提出垃圾車車後載人作業規範暨注意事項,有增修垃圾車車後站人相關設施規格,可以參考改進。有關定點清運就是垃圾車到定點,車輛停止然後清潔人員都下來,附近的居民再把垃圾丟到垃圾車,而垃圾不落地因為垃圾不能放在路邊,所以清潔車輛停頓點就要很多,人員就要頻繁上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之三重區清潔隊勞工金君,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因有使金君搭乘於行駛中,且有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而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隊員金君發生系爭墜落職災前,已嚴禁隊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且原告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等情,否認系爭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主張原告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三重區清潔隊勞工金君於109年12月14日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因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2月2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認原告使金君搭乘於行駛中,且有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3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鍰3萬元整。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遭勞動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件未設置安全護欄垃圾車收運狀況之錄影照片與發生金君墜落事故時之錄影照片、金君墜落受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24日檢查之一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與第121頁、第122頁、第131頁至第143頁及第144頁至第14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之三重區清潔隊勞工金君,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從事髒亂點收運作業時,因有使金君搭乘於行駛中,且有未設有防墜設備之垃圾車後方踏板,而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傷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
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雇主對下項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前2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3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6條第1項…之規定」,是職業安全衛生法係適用於各業受僱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以確保工作者享有安全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因而課予雇主對其所僱用勞工負有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健康與作業場所安全等法定注意義務與責任。
⑵次按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規定第3項規定訂定之。」、同規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雇主對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應依下列規定:一、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核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乃係於基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加以適用。
⑶承上為論,並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及其102年7月
3日修訂時之立法理由表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爰將第1項序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等語,可知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積極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從而,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屬積極作為義務)外,如有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時,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屬消極規範禁止義務),上開規定所揭積極作為義務與消極規範禁止,二者缺一不可,雇主自不得於其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時,僅為一般消極規範之禁止,率而解免其依法所應負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積極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為是,合先敘明。
2.經查,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9時17分許,使勞工金君與江岳霖(下稱江君)搭乘楊進琦(下稱楊君)駕駛之垃圾車共同從事髒亂點垃圾清潔作業,而因該搭載金員之垃圾車行駛轉彎處,致金君員重心不穩自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墜落地面受傷,此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搭載金君之垃圾車未設置安全護欄垃圾車收運狀況之錄影照片與發生金君墜落事故時之錄影照片及金君墜落受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3.次查,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9年12月24日對原告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前開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使金君與江君搭乘楊君駕駛之垃圾車共同從事髒亂點垃圾清潔作業,經以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自當日上午8時26分起至職業災害發生時(即9時17分)止,其中計有15人次係站立於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上,此有前揭搭載金員之垃圾車未設置安全護欄垃圾車收運狀況之錄影照片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以原告所委託授權該三重區清潔隊長謝瑞鴻(見本院卷第143頁之原告授權書),亦經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09年12月24日檢查時所陳「(問:請問髒亂點垃圾清運垃圾車後踏板之用途為何?)答:主要是讓隨車人員在安全狀態下,清理後車斗雜物時,可以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見本院卷第145頁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談話紀錄,原告複代理人庭期再稱本件垃圾車之腳踏板,並非提供隊員站立使用,即難採信,特此敘明),可知,原告於使金君與江員搭乘楊員駕駛之垃圾車共同從事髒亂點垃圾清潔作業,其垃圾車後方既設有後踏板,供隨車人員在安全狀態下,清理後車斗雜物時,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乃屬常態作業方式,從而,原告徒以其已嚴格禁止清潔隊員於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區清潔隊收集垃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為憑」,然實際上卻容忍忽略垃圾車隨車人員,為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而站立於後方踏板上之常態,卻未依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諸如安全護網及安全繫扣帶,並於車輛行駛中設置關閉後踏板之機制),以防止金君墜落,並杜絕垃圾車清運人員於車輛行駛中站立於後方踏板,以致搭載金君之垃圾車行駛轉彎處,金君重心不穩自車輛後方未設有防墜設備之踏板墜落地面受傷,為此,被告認原告顯未盡其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並未善盡依該職業安全衛生規則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容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7條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隊員金君發生系爭墜落職災前,已嚴禁隊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且原告並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等情,否認系爭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主張原告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乃無理不可採。
1.承前應適用法令所述,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之規定,既為預防勞動場所之危害,除本質安全設計或採用安全衛生設備阻絕、隔離及消減危害應優先採用外,其剩餘風險尚須採取安全警告、安全衛生訓練、個人防護具使用、作業主管監督管制、自動檢查與監測、應變準備等管理措施方能獲得控制,而於立法時將第1項法文「設備」修正為「設備及措施」,可知判斷雇主是否已提供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之設備及措施,除審查其是否專就勞工提供勞務之工作場域「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外,尚須審究其是否有對勞工即將從事之勞務施以安全防護教育訓練及勞工執行勞務當中有「施以監督管理之軟體措施」,必須「軟硬體設備及措施」兼具,方能謂其已盡其積極防免勞動場所危害之義務。從而,雇主因使勞工從事勞務之工作場域,除負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設備及措施(屬積極作為義務)外,如有搭載勞工於行駛中之貨車、垃圾車或資源回收車時,並應依職業安全衛生規則則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得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屬消極規範禁止義務),上開規定所揭積極作為義務與消極規範禁止,二者缺一不可,雇主自不得於其使勞工搭乘於因車輛搖動致有墜落之虞之位置時,僅為消極規範之禁止,而解免其本應負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之積極設備及措施之義務為是。
2.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清潔隊員金君發生系爭墜落職災前,已嚴禁隊員於無護欄之清潔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以其於歷年定期勤前教育訓練中有宣導及辦理現場作業演練等情,而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重清潔隊收集圾圾(壓縮車隨車人員)作業安全標準程序、工作守則及實施勤教育等資料為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68頁)。然如同本院前所述,原告固提出規定禁止清潔隊員於車輛行進間,站立在車輛後方腳踏板上,並實施清潔隊員勤前教育之措施,然實際上卻以垃圾車後方踏板之設置目的,用以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容忍忽略垃圾車隨車人員站立於後方踏板上為垃圾清理之常態,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諸如安全護網及安全繫扣帶,並於車輛行駛中設置關閉後踏板之機制),以防止杜絕隨車清運人員於垃圾車行駛中站立於後踏板,此並可從原告所提其三重區清潔隊安全日誌上(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8頁)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均已發生多次隨車人員未依規定站立於安全後踏板或廚餘架上而有墜落之虞之常態性危險存在為觀,原告並非不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及事前加以防止之事,此並可再從被告提出監察院108年2月12日針對清潔隊員自行駛中垃圾車後方摔落地面傷重不治事件之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38頁),亦可知由環保署調查各地方政府清潔隊之垃圾清運方式,大致上可分為定點清運、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與未實施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等三類,於臺北市採定點清運,而新北市則採垃圾不落地之沿線清運方式,則以被告所稱一天清潔隊員要上下車達三到四百次,此並為原告所不爭,自易造成垃圾清潔隊員體力難以負荷,而易發生職業災害,是實際垃圾車後方踏板之設置目的,既然用以提高隨車人員作業高度,方便清理後車斗的垃圾,然原告容忍忽略垃圾車隨車人員站立於後方踏板上為垃圾清理之實務常態,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積極設置合格之硬體設備,此已詳如前述,當屬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據此,原告否認系爭職業災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防免義務所致,主張原告無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乃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聲請再傳訊其三重清潔隊職安管理師陳秀英及另環境維護班長李芳美等為證,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傳訊及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