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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4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8號原 告 杜秋同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55018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等規定,以被告110年5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00873607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及同年月日新北公使字第1100873992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命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及罰鍰6萬元並限期改善等處分(以上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決定不受理,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並備位聲明:確認上原處分違法。此有上開二原處分、新新北市政府110年8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1255018號函文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原告經到院補正聲明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上開原處分除裁罰原告6萬元、6萬元外,並有命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與限期改善等處分,為此原告先位聲明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及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違法訴訟,既係針對原處分全部不服(除罰鍰外,併含所命限期補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與限期改善等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規定不符,自應依同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依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