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原 告 施景文原 告 張晏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琮勛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李崇榕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追繳兒少寄養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新北府決字第11012378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因追繳兒童少年安置費用事件,所命原告繳還兒少安置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所命繳還金額為7萬7,499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
三、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改制前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之『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 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存在,包括是否誤用訴訟程序致無法達成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原告之損害是否已不存在、原告之請求法律上已無從補救或並無實益等,均為法院進行實體審查之前提,不論訴訟進行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倘原告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以判決予以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前因不當對待子女施君 (以下簡稱案主,年籍詳卷),致案主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受不利影響,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自109年7月13日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簡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予以緊急安置,然因原告居住於本市,故後續兒童相關服務轉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新北市家防中心)並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09年9月28日依兒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7條為延長保護安置,後因評估案主仍不適宜返家,乃安置於寄養家庭故被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乃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之裁定,安置期間至110年6月25日止。據此,被告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3條規定,以被告110年4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00828947號函(下稱原處分)向案主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收取案主經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整,合計109年度安置之費用7萬7,499元整。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31日新北府決字第1101237823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聲明撤銷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此有原處分、上開訴願決定及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
五、而查,就上開被告以110年4月30日新北社兒字第1100828947號函向案主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收取案主經109年9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整,合計109年度安置之費用7萬7,499元整之原處分,業據被告於111年3月16日以新北社兒字第1110483519號函為自行撤銷上開原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9頁)。為此,本件原告起訴所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既經被告自行撤銷,而上開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亦因原處分自行撤銷而失其附麗,本件原告起訴所為撤銷客體已失其存在,欠缺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保護要件,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案之起訴即顯無保護必要,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無庸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至於本件係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因行政程序瑕疵而自行撤銷原處分而致原告訴訟客體欠缺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遭致原告之訴駁回,此已如前所述,則本院雖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即被告勝訴),然原告敗訴之行為,乃因其原遭受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受理而為依法起訴,按當時之訴訟程度,核為原告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由本院酌命勝訴之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