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原 告 ○○○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 段000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許文華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訴訟代理人 余泯蓁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10年7月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函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新北市土城區○○國民小學(下稱系爭學校)教師,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學校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下稱他案性平事件)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予關係人(下稱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因學校檢送他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時知悉上情,遂以109年8月25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597746號(下稱109年8月25日函)及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請學校了解、調查原告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且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討論。
二、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參酌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下稱109年12月3日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決議原告顯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請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處。嗣原告分別以110年4月6日、19日、5月10日、25日、6月10日及7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提出陳述意見,經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後,以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第4點附表第6項次規定,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110年11月26日臺教法(三)字第110011686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理由意旨,本件系爭學校既具有「調查權」,且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月26日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在其專業判斷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且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則僅具有「懲處權」之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詎被告逕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除欠缺認定事實之權限外,亦有違調查權及懲處權分離原則,故本件系爭處分顯屬違法而不應予以維持:
⑴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
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之審查。按性平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前條第3項處理之結果有不服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具明理由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
……(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第35條規定:「(第1項)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其立法理由載明:「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又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項)加害人前項所提書面意見,除有本法第32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不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亦不得自行調查。」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
⑵依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第29條,及校園性侵害性騷
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如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據此,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執掌,因此其他權責機關於行使懲處權時,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是以,被告顯然僅具有據以裁罰之「懲處權」,並無其主張事實認定之「調查權」,則訴願決定書記載及被告答辯狀主張其具有事實認定及判斷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據以裁罰之權責,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⑶被告明知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其僅
具有「懲處權」而無「調查權」乙事,此觀之110年3月23日被告新北教特字第11004967401號函文內容第三點說明:「…性平事件調查為性平會之權責…」及109年10月13日被告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第三點說明:「…請貴校依性別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正式調查...教師及甲○○教師,了解案件過程及其原因,並確認○師及○師是否有違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請貴校於文到後盡速啟動調查機制…」,被告發函系爭學校要求其性平會就系爭學校第0000000000案進行調查乙事,茲以為證。是依系爭訴願決定書記載:「…學校調查小組經調查後,固認定訴願人不違反性平法…」即明。是以,系爭學校既具有「調查權」,且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調查訪談原告後,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而僅具有「懲處權」之被告即應接受本件調查結果認定及系爭調查報告結論,即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保密原則問題。
⑷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明揭:「性平
法第35條立法理由載明:『一、第1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2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教師是否性騷擾而「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及前揭判斷是否「合理被害人」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而是否「情節重大」則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宜由學校性平會就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而且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學校性平會涉嫌性騷擾教師評定,具高度屬人性,且性平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針對是否「情節重大」之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評定,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除就學校性平會所為之判斷除有:①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④作成判斷之性平會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應詳為審查外,原則上應尊重學校性平會決定。」。⑸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性平法有關之事實認定,依同法第35
條第1 項規定,應依據其所涉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會對校園性別平等教育事件所為之決定具高度專業性,自有其判斷餘地。準此,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如其判斷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法院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意旨)。
⑹準此,系爭學校性平會作成之調查報告,其判斷未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及不當聯結禁止等違法情事,被告自應予以尊重,詎料,其違反前述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悖於系爭調查報告所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而另逕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並給予原告系爭處分,除欠缺認定事實之權限外,亦有違調查權及懲處權分離原則,從而,原處分實不應予以維持。
⑺再者,教師如有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學校始須召
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考核會)予以審議,並視情節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是以,具有「調查權」之系爭學校既已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則系爭學校即無召開考核會並依據考核辦法給予原告懲處之必要,然被告竟發函要求○○國小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涉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乙節,顯於法無據而屬違法之舉。另系爭學校遵循被告函文旨意,於109年9月16日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不予懲處」之決議。詎料,被告竟以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載明:「本局不予核定貴校109年9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案由三決議…」,拒絕接受決議結果,甚至自行另為「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及逕予原告系爭處分,除不尊重系爭學校小性平會及考核會之調查與認定,而有嚴重違反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外,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違法情狀甚明,故系爭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
2.對造於訴願程序未提供答辯書附件予原告知悉,嗣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亦未檢附證據,甚至將系爭調查報告重要內容予以遮掩後提供原告,致雙方攻防所擁有的資訊與證據並不對等,牴觸憲法與程序法之「合法聽審權之保障」、「武器平等原則」,未賦予原告於訴訟上具有實質平等之攻擊防禦地位,除有侵害原告閱覽卷宗及訴訟攻防權利,亦有明顯藐視法庭及意圖延滯訴訟,則對造違反證物提出義務,亦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應受失權制裁:
⑴按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就審判進行中審理資料之蒐集、事
實及證據之提出,負有主動主張之責任。其內容區分三層面:(1)非經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法院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2)經當事人自認的事實,法院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3)非經當事人提出證據,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又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基此,當事人就事實、證據負有提出之義務,依法應將證物一併提出繕本或影本予對造,檢附相關事實、證物以供對方進行攻擊或防禦,使對造能事先得知相關證物,俾利開庭時充分表示意見,促使法官獲得所需心證,促進訴訟之終結。
⑵臺灣高等法院106度非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合法聽審權(
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 16 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依據聽審請求權,受裁判效力影響所及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其程序主體之地位,對於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事實、證據或法律上見解),在程序上應被賦予充分陳述或辯論之機會。法院之訴訟指揮、裁量權限也必須對應於聽審權保障之要求,而同時與「適時審判請求權」、「權利有效保護請求權」取得平衡。其具體內涵中之「認識權」,又稱「受通知權」,係指當事人對於程序之進行、他造之陳述及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在充分認識後,衡量實體及程序利益,因應個案需求決定適當之程序行為,並為充分之陳述。故當事人對於卷宗享有閱覽權,得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聲請影印。
⑶查當事人雙方之書狀交換係將書狀本文及相關證物或附件一
併提供予對方,以供雙方了解對方主張及依據何在,並據以答辯而助於釐清事實,且訴願法第58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無區分答辯書及答辯書附件,同法第59條規定,亦未將訴願書及訴願書附件予以區分。詎料,被告機關於訴願程序未提供答辯書附件予原告知悉,刻意未檢附相關事證致影響原告之攻防。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武器平等原則,受理訴願機關即教育部本應主動將本件被告訴願答辯書及答辯書附件提供予原告,然訴願答辯書之內容僅泛稱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及性平法第22條規定而不予以提供原告,未具體敘明理由,足認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侵害原告之陳述意見、答辯及閱卷等權利,構成違法得撤銷之事由。
⑷嗣被告機關於行政訴訟程序所檢附之行政訴訟答辯(一)狀亦
未檢附證據,致雙方攻防所擁有的資訊與證據並不對等,按諸「合法聽審權之保障」、「武器平等原則」,乃一憲法與程序法原則,意謂當事人於法院或法官前之平等地位,任一當事人不論其為原告或被告,亦不論是否具有不同之身分、階級、地位,於法律前均一律平等,且當事人於法院前之實質性程序地位之平等性(等值性),應獲有同等訴訟程序上之地位,且強調程序上之機會平等性,著重在賦予當事人於訴訟上具有實質平等之攻擊防禦地位,則對造違反證物提出義務,致兩造當事人攻防地位不對等,亦違反訴訟促進之義務,應受失權制裁。
⑸更有甚者, 鈞院於前次開庭時,業已諭示將於111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特於庭上明確告知被告訴代應儘速於庭後五日內(即111年3月22日)提供「完整且未遮隱」之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表示意見,被告竟將系爭調查報告重要部分如證人陳述摘要及調查結果理由論述,進行不當遮隱,並逾期於同年月25日始提供予原告,嗣經原告向 鈞院反應並由鈞院於111年3月25日去電再次諭示被告應立即提供完整且未遮隱之系爭調查報告予原告後,被告迄今仍未提供,足見被告將系爭調查報告重要內容予以遮掩後提供原告,除有侵害原告閱覽卷宗及訴訟攻防權利,亦有明顯藐視法庭及意圖延滯訴訟等情,懇請明鑑。
3.被告機關不尊重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以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而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與調查報告為相異之認定,不啻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違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專業調查原則,故系爭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廢棄:
⑴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
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又同法第22條第1項:「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發生時,教師、系所或學校另設其他機制調查處理,致使未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特明示此類性別事件應交由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且須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⑵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載明:「鑑於依
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換言之,就性平法事件應由具調查專業之性平會認定事實,即對於與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再由具懲處裁量權之相關權責單位決定懲處。決定懲處之權責單位應尊重權限劃分,並依據性平會認定之事實,斟酌應為如何之懲處,不應自行調查。茲依前揭規定可知,就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乃性平會之權責,故就相關事實之認定,即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據此,與性平法有關案件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乃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法定權限。又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及事實認定權限,依事務分配、專業分工以及上級監督下級執行等行政事務本質,是發生於學校內之「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之事實認定權限,理應在學校性平會,而非上級機關之性平會,更非係上級行政機關或其內部單位。
⑶查:被告機關於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文內容第三點說明,載稱109年9月16日會議記錄第3頁第19行:「委員C:甲師請求協助轉交…」,及甲○○教師陳述意見書第2頁第6行:「本人只是轉達相關人問卷內容,完全不知內容,亦不知V生之回答內容為何」表示確有○○○教師請託甲○○教師協助轉交問卷,並請○○國小依性別平等法第30條正式調查,了解案件過程及其原因,據此確認○師及○師是否有違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規定。○○國小乃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於109年10月26日完成調查訪談後,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且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職掌,其他權責機關於行使懲處權時,自應依據性平會調查後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是以,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保密原則乙事之事實認定權限,應為系爭學校之性平會,而非被告機關之性平會,更非其內部單位甚明。
⑷況依110年2月23日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會議紀
錄記載:「…請該校依性平法第30條組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了解…」,足認被告於知悉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3項及第22條第2項等規定乙事後,即發函要求系爭學校就原告前述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盡速啟動調查機制予以調查,無非肯認系爭學校就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調查處理權限。是以,依111年3月23日被告新北府教特字第1110530808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學校第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查性平法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第21條規定…考其立法理由…所著重在不得另設機制調查處理性平事件,以期能妥當、公平、公正對待受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而非當事人不得自行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從而甲師及I師(即原告)之行為既無涉調查機制另設,自亦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可言。…陸、調查結果:經調查並無具體事證足以為甲師、I師(即原告)違法之佐證,故調查小組經討論後一致認定甲師及I師(即原告)均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及前揭性平會分工小組會議紀錄另載:「…調查小組認為問卷並非正式調查機制,案件當事人本無保密義務,且○師(即原告)從未看過問卷內容,認為○師及○師(即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系爭學校既已組成調查小組妥為調查案情後,以「當事人無保密義務」與「當事人得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為由,認定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則被告自應對系爭學校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予以尊重。
⑸者,新北市政府於110年7月7日新北府教特字第1101254047號
罰鍰處分書(下稱罰鍰處分書),載稱原告於接獲系爭學校校安通報0000000號校園性平事件調查時,未經確認內容且未經○○國小性平會要求,而將載有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出去,致使他人知悉當事人姓名,未對當事人之姓名予以保密,有違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因此裁罰新台幣1萬元整之罰鍰。惟被告機關悖於學校調查報告逕行作成「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認定,並據以裁罰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所訂事實認定權限之情事,牴觸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等規定之「專業調查原則」,構成違法得撤銷之事由。是以,被告機關不尊重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以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而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與調查報告為相異之認定,不啻違反禁反言原則,亦有違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及性平法第22條第1項專業調查原則,故系爭處分顯屬違法而應予廢棄。
4.被告機關發函委請系爭學校性平會及考核會,就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乙節進行調查及審議,既經系爭學校小性平會及考核會認定「原告並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不須懲處原告」時,被告機關卻為與學校調查報告相異之認定,顯然違反禁反言、正當行政程序而應予撤銷:
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意旨:「…針對學
校教評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載明:「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⑵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5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
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民事裁定:「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項行為互相矛盾。蓋此種行為破壞相 對人之正當信賴,並致其受有損害者,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翻異,如此始符合誠信原則(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⑶惟查:○○國小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並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系爭調查報告,即無召開考核會並依據考核辦法給予原告懲處之必要,然被告機關竟發函要求系爭學校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涉及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8款、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防治準則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乙事,牴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限於教師如有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學校始須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予以審議,並視情節給予申誡、記過或記大過之懲處處分之規定,顯有逾越行政指導之分際。
⑷嗣系爭學校於收受被告機關函文後,亦遵循來函旨意,通知
訂於109年9月16日在○○國小2樓會議室,召開考核會審議原告有無違反前述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並於109年9月16日考核會會議審議後,決議「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故不予懲處」之決議。詎料,被告機關竟反於系爭學校召開考核會決議之認定,以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第三點載明:「本局不予核定貴校109年9月16日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案由三決議…」,逕行認定「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 條第2項規定」,進而裁處系爭處分。
⑸上情,被告身為主管機關對於性平事件之事實認定本應依據
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報告,乃係鑒於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業已深入調查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並斟酌性平事件相關證據資料,對性平事件之相關事實知之甚稔,從而,主管機關應尊重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就事件事實真相熟知之權限,而完全採納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是以,系爭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就原告有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基礎事實業已深入調查,被告自應尊重其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並完全採信系爭調查報告。詎料,被告竟漠視系爭學校小就本件事實認定之權限,為相異之認定,顯有違法濫權之情形。
⑹嗣系爭學校既召開考核會會議審議,對於教師考核是類具有
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具有專業判斷,被告自應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系爭學校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專業之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然被告機關未附具詳實理由論據何以背於○○國小性平會及考核會之調查與認定,不僅嚴重違反性平法及防治準則相關規定之情事,亦有事後任意翻異而與其前述言行互相矛盾,並破壞原告之正當信賴等情,致違反誠信原則之「禁反言原則」,違法情狀甚明。
5.原告於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接受調查時,因第一次調查小組無視其所申請之調查證據,基於協助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始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予相關人填寫,顯然目的並非在於洩漏他人之姓名,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
⑴性平法第22條第2項:「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
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爰參照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規定,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又依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4款、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參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應遵守保密原則,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依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2 項規定,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學校洩密者,依性平法第 3
6 條第 1 項處以罰鍰,以玆保障協助調查者之身分不被曝露。
⑵惟性平法第30條第4項亦明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
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據此,以校園性平事件而言,當事人負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提出之權利與義務,並對於行政調查程序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如未提出相關事證恐將受有不利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是被申請調查之教師為證明申請調查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事實不存在,實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必要。
⑶查:系爭學校0000000號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屬行政程序,他
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既就申請調查人所指控之情事予以否認,依法應自行提出有利於己證據加以證明,因而原告受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請求協助將問卷轉達相關人填寫,並以相關人填寫之問卷內容作為證明其清白之有利證據,乃係行使性平法第30條第4項賦予之權利。再者,性平法第22條第2項、防治準則第23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惟95年9月15日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示記載:「若行為人不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即無法具體答辯時,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必要,得讓行為人得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足認性平事件如基於調查之必要,即無須遵守保密原則,而得將性平事件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即證人)等之姓名揭露予行為人或相關人,以利渠等據以陳述意見或答辯。
⑷是以,原告於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接受調查時,因第一次調
查小組無視其所申請之調查證據,而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為證明己身之清白,乃請求原告協助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原告始在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予相關人填寫。況調查小組訪談證人,為調查之必要,亦有揭露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必要,從而,原告所為確實非以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甚明。至於被告主張原告應知悉本案問卷所詢問之問題與他案性平事件之案情有關,而認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純為主觀臆測之意見,自不應以其主觀臆測之內容作為裁罰原告之理由及依據。
⑸綜上,系爭學校召開調查小組確認原告僅係因他案性平事件
第1次調查小組完全無視甲師申請調查證據,為協助甲師蒐集相關證據,證明己身清白所需,轉達問卷內容予V生,然原告並不知悉問卷及V生回覆之內容,且他案性平事件第2次調查小組訪談V生時,亦有揭露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之姓名,顯見基於調查必要,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個資自不在保密範圍。核原告所為,係在協助他人(即當事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事人不受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義務之拘束,協助之人當然亦不受拘束,況其亦非以洩漏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姓名為目的,自始未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原則之情事。
⑹審酌原告將問卷轉交予相關人填寫之行為,係基於協助他案性
平事件當事人蒐集證據,促使系爭學校性平會秉持公正、專業、客觀之精神予以處理,並強化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於程序上之實質上平等,原告此舉乃屬對他案性平事件之當事人有利之行為。衡量原告對於疑似受害者之個資保密侵害程度甚微,蓋原告轉交予相關人填寫之問卷,自檔案外觀上要難察覺內容應須保密,且原告轉交問卷之第三人乃他案性平事件之證人,依法本應知悉疑似被害者及受調查人分別為何人,核屬受傳人應知悉之資訊的轉傳行為,自不應以違反保密規定予以相繩之。
6.依被告提供之完整版調查報告可知,因系爭學校於組成調查小組時,係邀請對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最為瞭解者擔任調查委員,且系爭學校於調查過程中均會深入調查訪談當事人與相關人,並斟酌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系爭學校對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基礎事實顯最為清楚,而具有對本件事實真相熟知之權限,故系爭學校所作成本件「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被告自應予以尊重:
⑴依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
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受理此類事件之法院,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據此,因學校對於自己校內教師之行為舉止及平時工作表現等最為清楚(因事實證據資料或證人乃學校最能掌握並瞭解),且學校於調查過程中均會深入調查訪談當事人及相關人,並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因此學校對於調查事件之事實真相實最為熟知,是學校對調查事件所為之判斷與認定,其他行政機關甚或行政法院,均應予尊重。是以,依本件被告於前次開庭經鈞院諭示後,所提供之「完整版」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調查小組於109年10月26日除先在調查預備會議檢閱相關書證及凝聚共識外,另召開調查會議,並依序訪談被調查人I師、甲師…調查小組依據性平法所規範之程序及精神,並基於公平、公正及直接調查原則,檢閱相關書證及訪談紀錄後,依法向本校提出調查報告。」,本件系爭學校就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業已訪談過原告與相關人等,並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始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本件被告自應尊重系爭學校就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事實真相熟知權限,不應推翻前述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況依系爭調查報告另載:「…考量對本校性平通報序號0000000案(下稱前案)最為了解者當為該案之調查委員,為避免重複詢問相關人及能儘速完成本事件之調查,故仍委由前案之調查委員擔任本案調查委員。」,本件系爭學校於組成調查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調查小組時,係邀請就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之事實真相最為熟知者予以擔任,足見,系爭學校就原告有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基礎事實確實較本件被告更為明瞭,則本件系爭學校基於其對原告有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基礎事實熟知之權限,所作成「原告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本件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故綜前,本件被告未尊重系爭學校對原告有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之事實真相熟知權限,逕自全盤推翻並為系爭處分,顯有嚴重違法濫權之情形,而不應予維持。
⑵本件系爭學校就原告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既具有處
理權限(即管轄權)與事實認定權限(即調查權),則基於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被告對於系爭學校以原告「未向相關人V生透露前案案情」與「未要求V生違反其自由意志而填寫問卷」為由,所作成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即應予尊重。
⑶依109年10月1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內容第三點說明記載,本件被告於知悉原告前述疑似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乙事時,即已依其職權判斷此事之管轄權(即處理之權限)歸系爭學校所有,是基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1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之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本件被告就性平相關事件之事實認定,即應尊重具有調查權之系爭學校所作成之調查結果認定及調查報告。是以,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衡諸I師(即原告)曾任甲師所聲請訪談學生之導師,且甲師身為前案被申請調查人確不宜與學生聯絡,方受有同事情誼之甲師請託,此誠屬人之常情。…I師(即原告)既未向O生及R生透露前案案情,亦未要求渠等應接受訪談,或於訪談時應為如何陳述,其所為自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3.另,關於問卷之回答,由V生稱「(問:那老師有沒有跟妳說什麼事?)答:沒有啊。」、「(問:那妳在填打這個的時候,妳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答:對啊。」,顯見I師(即原告)所為亦無違反性平法第21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經調查並無具體事證足以為甲師、I師(即原告)違法之佐證,故調查小組經討論後一致認定甲師及I師(即原告)均無違反性平法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既於調查瞭解後,以原告「未向相關人V生透露前案案情」與「未要求V生違反其自由意志而填寫問卷」為由,認定原告並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則本件被告自應予尊重,故本件被告另為「原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並據以給予原告系爭處分,實屬違法之舉,顯不應予維持。
7.本件系起因於系爭學校0000000號性平案(下稱他案),學校第一次調查小組未盡調查之責(他案被調查人申請五位證人全部都不願意出席,顯不合理),故他案行為人(被調查人)為調查有利於己之事實,僅得以問卷方式證明清白,依教育部102年11月7日函釋行為人本人並無保密義務,原告協助他案行為人代轉系爭問卷,應同樣不負保密義務,況該問卷內容因他案證人事後亦接受調查小組訪談,而知悉雙方當事人之姓名,足見系爭問卷內容亦符合性平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規定之「有調查之必要」,倘未揭露當事人之姓名,顯然無法達問卷即調查之目的,更何況原告亦不知問卷之內容,且目的在於協助他人收集有利之證據,並無任何洩密之故意。再者,被告函請系爭學校調查時,已自他案調查報告中知悉原告有代轉系爭問卷之情事,仍函請系爭學校進行調查,事後卻反於系爭學校調查認定結果(即原告無違反保密規定),認定原告有違反保密義務,顯然已違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有關性平事件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8.被告一再以原告代轉系爭問卷朋友誘導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壓力或影響調查程序與結果為由,必須進行裁罰等語,然依性平法第22條第2 項保密規定之立法意旨,系在於避免因洩漏當事人姓名及個資致造成被行為學生二次傷害,故被告對於保密規定之立法意指顯有誤解。最後,被告應尊重學校調查小組及考核會對本件事實調查結果之認定之專業判斷,不應介入此判斷餘地之範圍(參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0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理由)。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性別教育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學校或主管機開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第36條第2項規定:「學校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復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参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2.查,系爭學校他案性平事件係於108年6月20日經性平會決議進入調查程序,而原告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平會委員,於參加108年8月20日學校性平會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時,學校性平會主席已提醒各委員務必遵守保密義務;且原告因與他案性平事件涉案行為人,均為該班級(雙)導師,於108年7月15日及10月1日已以性平事件之關係人身分接受訪談,自對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其應遵守之法規知之甚稔。惟原告卻應行為人請求,於108年10月間私自協助行為人蒐集相關證據,顯非基於調查必要,原告自受有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保密原則之拘束。復參酌性行平法第22條第2項明定之立法理由略以為保護被害人免於二度傷害,於第2項明定對當事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原告時任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他案性平事件調查期間,應行為人之請求,將行為人所提供之檔案,即載有他案性平事件行為人及被害人姓名之問卷,以通訊軟體(Line)傅送予V生:俟V生填寫問卷後,經原告交予行為人。
3.本府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函請系爭學校小調查原告是否達反性平法,縱系爭學校所陳報該校109年9月16日考核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不予懲處,惟本府教育局依法退請系爭學校参照性平法第30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釐清案件。嗣後,系爭學校109年12月3日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均無達反性平法任何規定;原告身為性平會委員及受害學生之導師,本應秉持性平專業素養及認知,竟於性平事件行為人涉及性平調查期間,協助轉發行為人設計之問卷,原告之行為實已達反性平法規定及立法目的,更有違身為性平會委員之專業與道德操守。如認(假設語氣)原告之行為合法且不應予以裁罰處分,是否未來性平會成員或學校任何人員,均可私下協助「受性平調查之行為人(疑似加害人)」進行訪談、問卷等行為,此殊難想像,且已嚴重破壞性平案件調查過程中,相關保密規定(性平法第22條)外,更可能造成非程序之第三人可能介入調查或相關程序,並致受調查之學生於調查前,形成特殊心證或壓力,請鈞院明察。
4.承上,教師如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本應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由本府調查處理後判斷是否予以裁罰,本府委請○○國小協助調查、釐清並整理有關原告達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雖系爭學校組成之調查小認為原告不違反性平法第22你,然此部分僅係系爭學校調查小組之意見。對於事實認定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應予裁罰,其權責係歸屬本府。原告引用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及第35條規定,認為本案應交由系爭學校性平會處理,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宇第615號判決意旨,提及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認為懲處單位應尊重性平會調查結果………等云云,被告機關認為原告對該判決顯有誤解之處。
5.蓋本府身為性平法第36條之裁罰主體行政機關,本得自行拥查或委請轄下機關調查事實,並就其「調查之事實」證據認定有無違反法令,進而認定是否符合法律裁罰之構成要件,據以裁罰。本案亦已符合「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情形,本府依據系爭學校性平含調查之事證及相關訪談等事實,認定原告顯已違反性平法第36條亦無違反該原則,與該調查報告之最後推論無涉(註:是否裁罰,並非學校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之權責)。
6.本府110年2月23日召開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會議決議:「本案原告另行調查機制證據不足認定上尚有疑義,然原告顯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請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處」。查系爭學校行政調查報告原告陳述摘要,足以確認原告確實有協助性平事件行為人將問卷傳給V生,另查該問卷明確載有系爭性平事件行為人及被害人姓名,並經本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會議決議原告顯有違反保密原則,本府依據行政罰法第42條前段規定多次發文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分別於110年4月6日、4月19日、5月10日、5月25日、6月10日暨7月2日由原告之代理人(許文華律師、廖婉真)檢送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共6份。
7.查原告於110年4月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性平相關事件陳述意見一書第9頁最後1行提及「……原告將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問卷)以Line之方式提供予關係人V生,並非以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而僅係以協助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雖原告於前述陳述意見書中皆表示「不知問卷內容」(原告所敘與經驗法則已有相當違背),然原告確實未經合法程序及法令要求,即將載有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出去,致使他人可能知悉疑似校園性平事件當事人姓名,並使性平行為人更可藉由問卷,知悉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更可能侵害相關人員權利並進而影響調查程序進行,原告顯已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本府以系爭函裁罰原告,均屬合法。
8.有關原告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針對學校教評會所為具有專業性及自主性之判斷,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之際,亦應遵守適法性監督之界限,尊重學校校教評會之判斷餘地,避免涉入大學自治之核心領域⋯」云云,惟本案系爭學校並無召開教評會及經教評會決議任何議案,並無比附援引性平會之依據,本府實難理解其主張。
9.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案依據原告於系爭學校109年9月16日考核會議陳述意見書暨系爭學校行政調查中自陳,足明確以確認原告有將載有系爭性平事件當事人姓名問卷傳給V生,雖原告自稱不清楚問卷內容,本府據以裁罰,均無不當。
10.另本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予以適當及公平之我處,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並按違規次數訂定建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罰鍰標準,裁罰最低額1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原告主張「本件處分未依其自訂裁罰基準之要求,予以辦明事實.....」云云,尚不足採。
被告機關絕無任何違失行為或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11.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並非由學校認定,學校僅是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其事實與內容,新北市政府再根據調查結果與事實跟內容,據以裁罰,本案根據學校調查確實原告有提供問卷給學生,當時案件仍在性平事件調查中,原告身為學校性平會委員,應該要有敏感度,如果受調查者交由問卷給原告,原告應立即拒絕或通知性平會做適當之處理,而並非將問卷轉交給學生,此舉有誘導學生或讓受調查者先與瞭解學生可能之事實內容或造成學生之心理壓力,都可能影響調查的程序跟結果,原本府依學校之調查結果跟報告,認定原告確有違反性平法之規定,據以裁罰1萬元,應合法妥適,試問如相關的性平會委員或教師均可轉交問卷給受調查之學生,而未違反性平法或相關規定,此部分實難以想像。他案被調查人如認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在調查過程中跟調查委員反應,而並非私下與原告接觸,由原告代轉問卷,他案被調查人,雖無保密義務,但原告身為學校性平會委員,仍應有保密義務,縱使原告不知悉問卷內容,仍不得將問卷給學生讓他案被調查人可能受到影響,甚至影響調查結果,並且原告協助他人收集有利證據,此舉已經嚴重破壞性平會調查過程與可能調查結果。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學校教師,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學校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下稱他案性平事件)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予關係人(下稱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告罰鍰1萬元,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係基於協助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始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予相關人填寫,目的並非在於洩漏他人之姓名,認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執掌,且性平事件「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主張被告僅具有裁罰之「懲處權」,並無主張事實認定之「調查權」,並以被告不尊重系爭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違反禁反言及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查原告為系爭學校教師,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學校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下稱他案性平事件)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下稱系爭問卷)予關係人(下稱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被告因學校檢送他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時知悉上情,遂以109年8月25日新北教特字第1091597746號(下稱109年8月25日函)及109年10月13日新北教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13日函)請學校了解、調查原告是否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且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討論。嗣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參酌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下稱系爭學校109年12月3日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決議原告顯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請業務單位依相關規定辦理查處。嗣原告分別以110年4月6日、19日、5月10日、25日、6月10日及7月2日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提出陳述意見後,由原處分機關審酌後,認原告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教育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針對系爭學校通報另案性平事件(校安序號0000000號)調查報告之說明查照函(即前述109年8月25日函)及收悉該另案性平事件會議紀錄暨調查報告函(即前述109年10月13日函)、系爭學校上開另案性平事件行政調查紀錄表、系爭問卷、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記錄、系爭學校109學年度第一次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檢送系爭學校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原告前述期日之陳述意見書及律師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415頁至弟417頁及第73頁至第75頁、第419頁至第439頁、第441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第255頁及第256頁與第257頁至第263頁、第145頁至第196頁、第45頁至第47頁及第51頁至第58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學校教師,於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學校就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下稱他案性平事件)一案調查期間,轉發行為人(下稱甲師)設計之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予關係人(下稱V生)填寫,再將V生填寫之資料轉交甲師,由甲師提供學校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決議認定原告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告罰鍰1萬元,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性別教育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
學校或主管機開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2項則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至於「學校違反第21條第3項、第22條第2項或第27條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其他人員違反者,亦同。」,則為同法第36條第2項所明定。
⑵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3條第5款及第7
款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五、就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或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但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考量者,不在此限。…七、前款通知應載明當事人不得私下聯繫或運用網際網路、通訊軟體或其他管道散布事件之資訊。」、第24條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五款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包括参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
2.經查,首就系爭學校他案性平事之調查,原告為108學年度為學校性平會委員,並參加108年8月20日學校性平會108學年度第1次會議時,就學校性平會主席已提醒各委員務必遵守保密義務;且原告因與他案性平事件涉案行為人,同為該班級(雙)導師,於108年7月15日及10月1日並已以他案性平事件之關係人身分接受訪談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原告時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其應遵守之法規及保密之義務,自應有所認識及遵循,首堪採認。
3.而查,原告既時任學校性平會委員,於108年10月間他案性平事件調查期間,因為協助他案性平案之涉案行為人甲師蒐集調查有利之證據,卻應甲師之請求及徵得V生意願後,將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甲師及被害人姓名之問卷,以Line傳送予V生;俟V生填寫問卷後,經原告再交予甲師之事實,則有他案性平事件系爭學校於109年10月26日訪談原告之行政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9頁至第430頁)與系爭確實載有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完整之姓名問卷(見本院卷第441頁)與系爭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檢送系爭學校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256頁及第257頁至第263頁)為憑,參以原告分別於109年9月18日系爭學校考核會陳述意見一書(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亦自陳其「本人只是轉達相關人問卷内容,完全不知問卷内容...」(見本院卷第254頁)暨於110年4月6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性平相關事件陳述意見一書亦供承 「...況○師(即原告)將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卷)以Line之方式提供予關係人V生 ,並非以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況○師並不知悉問卷載有何種內容或使是否載有前案當事人之姓名及事件之態樣),而僅係以協助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此並為原告起訴所不爭執,據此,以性平法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開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本不得另設調查機制」及同法第22條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原告既時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應遵守之法規及應為保密之義務,自應有所認識及遵循,然其僅為協助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對於該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問卷)以Line之方式提供予關係人V生之系爭問卷上,卻疏未注意該問卷已具體載有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完整之姓名,則縱原告非以故意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然原告未經確認内容及○○國小性平會要求或同意下,逕將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予V生,致使他人知悉雙方當事人姓名,而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據此,被告依同法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之1萬元,即核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撤銷之事由。
(三)原告以其係基於協助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始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予相關人填寫,目的並非在於洩漏他人之姓名,認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要屬無理難採。
1.查,原告雖以校園性平事件而言,當事人負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並提出之權利與義務,並對於行政調查程序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如未提出相關事證恐將受有不利之行政處分或決定,因認被申請調查之教師為證明申請調查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事實不存在,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必要,並以系爭學校0000000號性平事件之調查程序屬行政程序,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既就申請調查人所指控之情事予以否認,依法應自行提出有利於己證據證明,因認原告受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請求協助將問卷轉達相關人填寫,並以相關人填寫之問卷內容作為證明其清白之有利證據,主張原告係行使性平法第30條第4項賦予之權利;並以95年9月15日教育部台訓(三)字第0950132320號函示記載:「若行為人不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即無法具體答辯時,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必要,得讓行為人得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認性平事件如基於調查之必要,即無須遵守保密原則等情為辯。
2.然查,首就原告並非他案性平事件之被調查人即涉案行為人甲師,本不生其有屬「被申請調查之教師為證明申請調查之性騷擾或性侵害事實不存在,有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之必要」,亦非屬前開教育部函釋示所記載:「若行為人不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即無法具體答辯時,調查小組基於調查之必要,得讓行為人得知申請人或被害人身分....」;次就原告乃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他案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應遵守之法規及應為保密之義務,如本院前所述應有所認識及遵循,詎其己身非基於性平委員會調查之必要或有何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下,僅因協助他案性平事件之被調查人即涉案行為人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疏未注意甲師所提供之問卷已具體載有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完整之姓名,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V生,致使他人知悉當事人姓名,自屬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所規範:「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辦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之規定,至於他案被調查人甲師如認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在其調查過程中向調查之性平委員會反應,而非私下與原告接觸由原告代轉問卷,他案被調查人即涉案行為人姑不論其是否無保密義務,但原告身為學校性平會委員,自仍應有保密義務至明。據此,原告以其係基於協助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蒐集有利於己之證據,於未知悉問卷內容之情況下將問卷轉予相關人填寫,目的並非在於洩漏他人之姓名,認無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之保密原則,顯屬無理難採。
(四)原告以性平事件之調查權係屬性平會執掌,且性平事件「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主張被告僅具有裁罰之「懲處權」,並無主張事實認定之「調查權」,並以被告不尊重系爭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違反禁反言及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乃屬無理難採。
1.按性平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次按同法第22條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再按同法第35條就違反別平等法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則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1項)。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第2項)。」,就上開性平法第35條之立法理由乃為「 一、第一項明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二、鑑於調查處理違反本法規定或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調查報告應符合專業,公正及中立之要求,爰於第二項明定法院對於前項事實之認定,應審酌各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
2.承上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就違反性平事件事實認定之依據,乃賦予「學校及主管機關」並「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核此違反性平法事件事實認定之權限,並非僅賦予「學校」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被告新北市政府身為「主管機關」,就違反性平法事件之事實認定仍屬有權限之機關,僅係依法由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為認定,並非否定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所設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就違反性平法事件事實認定之權限,從而,據此以被告新北市政府身為性平事件之之裁罰機關,自得與其所設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就性平事件之調查認定,二者加以區隔,以示懲處與調查之分離,自當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判決理由七(二)所述「...鑑於依性平法規定所設之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性平法規定均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及相關專業能力,故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具專業性,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其就性平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以該調查報告為依據 ,方符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並無衝突,核先敘明。
2.承上,本案原告是否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規定之情形,被告新北市政府依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如前所述,係於系爭學校檢送他案性平事件調查報告時知悉上情,經以前提事實欄所揭109年8月25日函及109年10月13日函請系爭學校了解、調查原告是否違反性平法且送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下稱學校考核會)討論,嗣經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參酌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以當事人無保密義務且○師(即原告)從未看過問卷內容,所認為甲師及○師並無違反行性平法,而由被告即主管機關所設上開性平會分工小組於會議中就案由四;「有關系爭學校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及第22條調查報告認定疑義,提起討論」,加以說明討論後乃決議:「本案原告另行調查機制證據不足認定上尚有疑義,然原告顯有違反保密原則等不當行為」(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1頁之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110年2月23日會議紀錄案由
四、之說明與決議,並經由本院於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以該會議記錄既已為適當之遮掩而給閱),是認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就原告違反性平法事件之違規事實調查認定權限所為之行使,即屬正當合法,而本院復經審酌系爭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所誤認非屬他案性平事件當事人之○師(即原告)無保密義務且以○師(即原告)從未看過問卷內容,認○師(即原告)並無違反行性平法保密之義務,已容屬有誤難採,且未審究行政罰法上過失應負之責,而被告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就原告違反性平法事件之違規事實調查認定權限所為之行使,既屬合法有據,肯認以原告既時為學校性平會委員,對於性平事件於調查程序中應遵守之法規及應為保密之義務,自應有所認識及遵循,然其僅為協助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甲師蒐集有利甲師己身之證據為目的,對於該甲師所提供之檔案(即問卷)以Line之方式提供予關係人V生之系爭問卷上,卻疏未注意該問卷已具體載有他案性平事件之涉案行為人及被害人完整之姓名,縱原告非以故意洩漏他人姓名為目的,然其未經確認内容及系爭學校性平會要求或同意下,逕將載有他案性平事件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傳送予V生,致使他人知悉當事人姓名,而構成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被告據此依法行使裁罰權,當屬合法無誤。至於系爭學校小組成之調查小雖認為原告不違反性平法第22你,然此部分僅係系爭學校調查小組之意見,且如本院上開所認要屬有誤而難採之,則對於事實認定與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而應予裁罰,逾法其權責亦歸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並由新北市政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工小組,則其基於該110年2月23日會議參酌學校考核會會議紀錄及學校109年12月3日新北○○小學字第1096736914號函報第0000000000號行政調查報告等資料所為之認定決議,既屬合法無誤,則原告引用性平法第21條第3項、第25條及第35條規定,逕認本案應交由系爭國小性平會處理,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宇第615號判決意旨提及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原則,認被告僅具有裁罰之「懲處權」,並無主張事實認定之「調查權」,並以被告不尊重系爭學校考核會所作不予懲處原告之決議及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所作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未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另行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有違反禁反言原則及違性平法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原則之意旨,即屬無理難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本院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依法提示全案卷證及所調訴願卷、可供閱覽卷;至於不可供閱覽卷部份,先前已經部分由本庭當庭提供閱覽及另由被告重新送達原告閱覽,至於本案系爭有載明雙方當事人姓名之問卷及系爭學校調查報告,雖被告機關將之列為不可閱卷,然此等部分經本庭當庭提供閱覽及被告重新送達原告閱覽,至於其他不可閱卷之簽稿、繳款書以及系爭學校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紀錄所載上面有載出席委員人數跟男女比例,並無會議結論等情,均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