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5號原 告 張美鳳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代 表 人 趙興華訴訟代理人 曾詠盛
葉彥儀楊佳娟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 年12 月1日109 年度公審決字第0000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109年6月24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壹拾元部分)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其餘之訴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應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本件是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24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函否准原告請求過渡期間薪額之差額,計新臺幣6萬3,441元;以及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新臺幣15萬3,000元或重大職務加給計新臺幣10萬9,500元,本件爭執之訴訟標的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依法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
㈠、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下稱原高公局)及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原國工局)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整併成立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並於整併後經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於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原高公局(資位制機關):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原高公局工作獎金。},並自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整併改制後簡薦委制人員適用之新待遇標準】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及業務單位內行政人員: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表(五)、表(二十)。至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㈡、緣原告原為高公局主計室科員(資位職務,107年核敘高級業務員27薪級350薪點),於107年2月1日選擇自該局組改整併之日(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並陞任新職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計室專員(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而原告組改整併前原支領薪資待遇為「本薪新臺幣(下同)2萬7,720元、專業加給1萬9,780元、工作獎金3,600元」,其非屬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被告於組改整併後之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按原高公局待遇規範發給原告薪資「本薪2萬7,720元、專業加給2萬3,505元、工作獎金4,500元」(原告由科員陞任專員職務之專業加給差額業於107年12月份薪資補發完竣),另自108年1月1日起依新待遇標準(含107年考績晉級),以薦任第6職等本俸5級445俸點核發本俸3萬325元,及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發給專業加給2萬2,370元。嗣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補發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或原工作獎金,經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於109年12月1日以109公審決字第000341號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行政院核復高公局之待遇訂有過渡期間,而被告於過渡期間
按較低之俸(薪)點,支給原告改制前機關之待遇,又以按較高俸(薪)點之保險俸(薪)額,扣繳原告負擔之公保費用及退撫基金費用,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7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並牴觸憲法,應依法補給原告俸(薪)額。
①、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始核復
高公局待遇,核復事項略以:貴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待遇依本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107年2月12日改制後進用人員(含新進及調任人員)則依所任職務原適用待遇規範支給。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甲證3)。原告經銓敘部103年4月28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以高級業務員三十級320薪點支給俸(薪)額,並於103年2月18日生效;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於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經交通部會計處107年2月21日會四發字第00000000000號令派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主計室專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415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又經銓敘部108年4月1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審定准予權理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專員,以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支給俸(薪)額,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甲證4)。是以,過渡期間之待遇,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7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原告俸(薪)額。
②、又過渡期間,被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
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薪)額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五。」按薦任第6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之保險俸(薪)額,扣繳原告每月公保費用為905元(於108年7月補扣過渡期間差額1,793元);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撫基金費用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撥繳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按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之保險俸(薪)額,扣繳原告每月退撫基金費用2,461元(於108年6月補扣過渡期間差額4,890元)(甲證5)。是以,被告僅按高級業務員二十七級350薪點,支給原告較低之俸(薪)額,卻按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扣繳原告較高俸(薪)額之公保費用及退撫基金費用,顯有降敘減俸(薪)之實,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6條:「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
③、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之理由二、(一)之3、主張「查復審人既經
銓敘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其公務人員保險費用及退撫基金費用,自應具審定俸點,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額計算」,又「復審人所請按審定之公務人員俸點,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專業加給表對照數額薪點支給俸額,本非行政院核定範圍,高公局自無從依其所請發給俸額。」實為矛盾。過渡期間原告繳付之公務人員保險費用及退撫基金費用,分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轉任後銓敘審定之俸點計算,自無疑義;然而待遇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按原告轉任後銓敘審定之俸點支給,保訓會竟認為無違誤?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爰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俸(薪)級為考試院職權,非屬行政院職權;而銓敘部審定原告自107年2月12日按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支給俸(薪)額,則無論行政院核復過渡期間原高公局之轉任人員,係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或支給公務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均應按銓敘審定之俸點支給俸(薪)額,否則為牴觸憲法;爰上開保訓會之主張,洵屬無據。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之人員任用適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而人事、政風、主計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然其均係按銓敘部審定之俸(薪)點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與過渡期間原高公局轉任人員所支俸(薪)給之情況並無不同,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相同之處理。爰原告所請,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按108年4月1日銓敘審定之俸點,補給原告俸(薪)額,於法並有未合。
⑵、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
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如先位聲明: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原高公局之行政人員與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應有相同之待遇保障,而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①、依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司法及法制、交通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
議紀錄,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重點(一):「現行國道高速公路之新建、養護與管理,分屬國工局及原高公局職掌,2局人員之任用制度亦不相同,國工局及所屬工程處原係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下稱派用條例)進用人員,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除拓建工程處係依派用條例進用人員外,餘皆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人員。為使國道新建、養護與管理事權統一,並配合派用條例業於104年6月17日公布廢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國工局暨所屬機關、(原)高公局拓建工程處等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3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爰經檢討整併原高公局及國工局,成立高公局。」並依立法院委員葉宜津等20人擬具「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之提案旨趣,係為讓經由國家考試錄取的公務員可以適用同一套法制,對文官有一致性之保障,比照交通部公路總局人事制度由交通資位制改成為簡薦委制(甲證6)。爰原告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敘辦法(以下簡稱二類人員轉任辦法)或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辦理轉任。以三類人員轉任辦法轉任者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但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是以,兩局整併及原高公局由交通資位制任用機關改為簡薦委制任用機關,皆非原告自願;被告於107年2月1日請原告簽署「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構)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該權益書中關於敘薪規定僅說明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係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而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表(五)、表(七)或表(二十);當時行政院尚未核定高公局待遇,原告自無從知曉是否支給工作獎金或重大職務加給(甲證7),無從判斷轉任與否;又於行政院鼓勵「待遇一元化」之目標下,原告僅能選擇轉任。因此,該過程顯然有行政程序之瑕疵。
②、原高公局(不含所屬拓建工程處)支給原告之工作獎金,其支
給要點奉行政院台69人政肆字第25962號函核准備查,係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改善公路養護,促進行車安全及加強收費業務提高行旅服務所訂定(甲證8),又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非實施用人費率事業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行政院核定員工待遇規定辦理;作業基金年度用人費用,應切實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支給(甲證9);又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修正前之規定,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下稱國道基金)之管理機關為原高公局。是以,是項工作獎金係原告於原高公局辦理高速公路相關改善及養護工程、交通與收費管理等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所支給之工作報酬,為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而兩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原高公局行政人員於兩局整併前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致原高公局留任交通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支給工作獎金,而原高公局非留任交通資位制且支給工作獎金有案之行政人員,於兩局整併後不但未支給重大職務加給,又損失工作獎金。然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1條:「交通部為辦理國道之養護、新建、拓建工程及管理等業務,特設高速公路局。」及第2條明定高公局掌理之事項,可知兩局整併後,業務並未縮減;又依107年10月9日交通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5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國道公路建設管理基金(下稱國道基金)之管理機關為原高公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後,管理機關修正為高公局;爰主計人員於兩局整併前後均依該辦法第10條、第11條辦理國道基金收入及支出之審核,依第13條、第16條、第19條及第20條辦理國道基金之會計事務,依第5條第2項、第13條、第17條以及主計人員服務守則第4點規定(甲證10),協助機關辦理國道基金之財務調度、國道基金運用執行之考核等;又國道基金組改前106年度之預算規模為總收入315.29億元、總支出192.12億元及資本支出
41.75億元,組改後108年度之預算規模為總收入319.55億元、總支出185.48億元及資本支出93.04億元(甲證11),組改前後國道基金之預算規模並無顯著差異,爰主計人員依審計法第74條:「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應依限悉數追還。如未能悉數追還,經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76條:「會計報告、帳簿及重要備查簿或憑證內之記載,因繕寫錯誤或所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會計法第103條:「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應依照有關法令辦理;非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所負之財務責任亦未減少。是以,兩局整併及機關改制,皆非原告自願,且原告任職原高公局支給之工作獎金,係因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非因以交通資位制任用而給付;原告依法轉任後,移撥至高公局主計室所任職務之法定職責與任職原高公局主計室所任職務之法定職責一致,卻未與留任交通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有相同補救措施,使原告損失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甲證12)未合,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③、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略以;「政府對於公務人員待遇之支給,向依據任職機關組設性質、業務執掌及人員身分等通盤考量後訂定。為因應『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廢止,各派用臨時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原臨時派用機關所適用之重大交通工程待遇經行政院於107年9月19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改制後任用制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甲證13)是以,改制後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為原高公局與國工局整併之高公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與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整併之交通部鐵道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改制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改制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改制之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改制之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其中,改制前僅原高公局(不含所屬拓建工程處)、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捷運工程處為正式任用機關,餘均為臨時派用機關,各依其暫行組織規程均訂有裁撤之規定,其薪給外之給與係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下稱國家重大職務加給)(甲證14),依司法院大法官第525號解釋之理由書意旨,渠等派用機關人員並不生信賴保護原則問題。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管移撥人員所任新職是否為職務陞遷,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而行政院108年11月1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修正重大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4點:「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工程機關(單位)人員待遇規範問答集」中,已說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含輔助單位及業務單位行政人員)不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規定,卻又以保障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為由,於修正重大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且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甲證15)訂定原派用機關行政人員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然卻對原高公局非留任交通資位制且支給工作獎金有案之行政人員,於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起無任何補救措施,有違平等原則。
④、原告應102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暨普通考試筆試錄取
,分發至原高公局主計室,以交通資位制任用並支給之俸(薪)給,相較於以簡薦委制任用之俸(薪)給本就較少(甲證16);原告因兩局整併及機關改制,於107年2月12日轉任,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起,原告之俸(薪)給與一般行政機關一致,卻損失任職原高公局執行職務所得之工作獎金,有違比例原則。是以,依行政院所核復高公局新職機關之待遇,行政人員不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而為保障原高公局留任交通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支給工作獎金,又保障原派用機關國工局之行政人員支給重大職務加給,同樣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亦保障權益受損之原高公局非留任交通資位制且支給工作獎金有案之行政人員。爰被告應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起,支給原告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
⑶、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
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108年1月1日)起,除俸給外之給與如備位聲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5款而為無效,爰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均應支給是項職務加給。
①、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管移
撥人員所任新職是否為職務陞遷,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惟行政院108年11月13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修正重大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4點:「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及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工程機關(單位)人員待遇規範問答集」中,已說明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含輔助單位及業務單位行政人員)不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規定;然行政院卻於重大職務加給表附則第5點:「各機關適用本表之日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第4點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行政人員重大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亦即行政院為保障原派用機關行政人員,訂定過渡期間以繼續支給渠等人員國家重大職務加給,而適用新職機關待遇起,因渠等人員於適用重大職務加給表前之過渡期間已改制且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而行政院又給與其「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保障,使其符合信賴保護原則而逾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另立法院公報第106卷第60期院會紀錄有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三讀通過,並經立法院院會通過之附帶決議:「派用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任用,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原係臨時性質人員,並無身分保障,故其待遇均較一般公務人員為高。惟其後因組織調整,派用人員仍得繼續任職,其於常設之法制化機關任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已有身分保障,故其待遇型態不應反較正式公務人員為高。故要求整併後應與其他工程單位衡平考量,以維文官體制之基本要求。」(甲證17)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雖已廢止,惟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已保障派用機關人員之身分權、工作權及薪給權,其以往支給較高之待遇應調整與正式公務人員一致。是以,過渡期間支給渠等人員之國家重大職務加給已屬額外保障,不能因該額外保障而違反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及立法院附帶決議,爰重大職務加給表之附則第5點因違法而無效。
②、又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支給之經常性給與除未實施用人費
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專業加給外,另支給各監理所、各訓練所之工作獎金與支給其餘機關之工程獎金;改制後經行政院核定支給一般工程機關待遇,除各訓練所外,行政人員均支給工程獎金(甲證18)。原高公局支給之經常性給與除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專業加給外,另支給工作獎金;原國工局支給之經常性給與除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專業加給外,另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兩局整併後因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而行政人員卻不支給重大職務加給。然工程機關屬一般工程機關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未見有認定之基準,而一般行政機關支給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亦係行政院自行認定,為何一般工程機關之行政人人得支給工程獎金,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卻不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又工程機關(單位)人員待遇規範問答集,重大職務加給表附則4 所稱「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之判斷,應參酌表(七)規定意旨,由機關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相關規定,就隸屬單位職掌業務是否屬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事項本權責覈實審認。然該辦法所規定的是機關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亦即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是委託廠商辦理而非機關業務人員自行辦理,機關業務人員係辦理採購工作;是以,該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訂定,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3條規定,主計人員因機關辦理採購案件,而有應會同監辦之職責,並依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辦理。兩局整併前之原高公局106年度之決標公告共619件,其中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含契約變更)為497件(甲證19);國工局之決標公告61件,其中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含契約變更)為52件(甲證20);兩局整併後之高公局108年度決標公告共780件,其中公告金額以上採購案件(含契約變更)為664件(甲證21);可知整併後機關採購案件並未減少,致主計人員監辦之法定職責未減少,且於工程驗收監辦時亦有相當之危險性(甲證22),而卻與同為中央三級機關之教育部青年發展署之主計人員支給同樣之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顯有瑕疵。是以,行政院所認定重大職務加給之適用對象,並未依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支給,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之精神。
③、綜上,行政院所修正重大職務加給表,其適用對象未衡酌重
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支給,有違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之精神;而附則第5點僅適用該表之日前已在職且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五成之範圍內支給重大職務加給,因有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而為無效。是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管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均應支給重大職務加給。
⑷、過渡期間被告未按銓敘審定之俸點補給原告俸(薪)給,有違
公務人員俸給法、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並牴觸憲法;又原告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自適用新職機關待遇之日起,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卻遭受侵害,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保訓會之復審決定未予撤銷該行政處分,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⑸、本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行準備程序,依準備程序筆錄
,原告提出本件聲請之金額及請求補發薪資及工作獎金之依據:
①、請求補發薪資之依據
、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第7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人員經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辦理轉任後,不得再選擇適用原法令規定。」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
、又原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下稱拓建處)、國工局等派用機關,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於機關改制前,其派用及簡薦委制人員均按銓敘部審定之俸點,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甲證23),與過渡期間原高公局轉任簡薦委制人員之情況並無不同,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為相同之處理。是以,被告機關於過渡期間應按銓敘審定之俸點補給原告薪額。
②、請求補發工作獎金(先位聲明)之依據
、原高公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奉行政院台69人政肆字第25962號函核准備查,係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改善公路養護,促進行車安全及加強收費業務提高行旅服務所訂定,為原高公局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支給對象包括編制內職員(含資位制及簡薦委制人員)、預算員額內各類工人、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等,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第7點支給。
、原高公局與國工局整併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交通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職務加給,而原高公局行政人員於兩局整併前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下稱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行政院判別原高公局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然被告機關支給原高公局留任資位制人員(含行政人員)及聘僱人員(甲證24)工作獎金,卻未同樣支給原高公局非留任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原高公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原告既未支領重大職務加給及其他津貼,應續發給原高公局工作獎金。
③、請求補發重大職務加給(備位聲明)之依據
、原告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而轉任,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亦不應遭受侵害。爰原告請求補發工作獎金(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請求裁判補發重大職務加給(備位聲明)。
、原高公局與國工局之待遇型態本就不同,原高公局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工作獎金,國工局等派用機關員工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為國家重大職務加給;原高公局與國工局整併後之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經交通部認定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職務加給;然行政院認定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卻濫用憲法信賴保護原則,而訂定支給原派用機關之行政人員重大職務加給之例外規定,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爰該行政命令牴觸憲法而為無效。是以,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之行政人員,不論是否為支給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依執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業務,均應同樣支給重大職務加給。
④、本件聲請之金額(甲證25)
、先位聲明被告機關應補發原告過渡期間薪額(含年終工作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6萬3,441元;以及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計新臺幣15萬3,0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21萬6,441元。
、備位聲明前項聲明為無理由時,請求判決如下:被告機關應補發原告過渡期間薪額(含年終工作獎金)之差額,計新臺幣6萬3,441元;以及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含107~109年考績獎金)重大職務加給,計新臺幣10萬9,500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7萬2,941元。
⑹、依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機關之認定事實有誤:
①、被告機關認其係依考試院及行政院所訂定待遇相關規定核發
,然其於過渡期間並未依考試院銓敘部核定之俸點核發原告薪額,爰其陳述與事實不符。
②、被告機關認原規範資位制尚有工作獎金,簡薦委制就不會有
工作獎金;然實際上,機關改制前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各監理所、各訓練所及原高公局,其原有之簡薦委制人員均有支領工作獎金(甲證26),爰其陳述與事實不符。又無論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或公務人員俸額表(甲證27),均未論及獎金之核發,是以,被告機關所述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包含工作獎金,公務人員俸額表不包含工作獎金,洵屬無據。
⑺、原告具狀於111年2月24日補充理由略以:
甲、被告機關以原告經銓敘審定之430俸點,對照公務人員俸額表之俸額29,295元,再對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約為385薪點之薪額30,050元,於110年8月補發原告過渡期間待遇28,210元,牴觸憲法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
①、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7條規定:「本條例施行
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請問被告機關於110年8月補發過渡期間待遇28,210元,係按行政院所訂定之過渡期間待遇支給,請問是否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有處理辦法?行政院於107年10月18曰核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待遇,並規定過渡期間原高公局適用原待遇規範;銓敘部於108年4月1日才銓敘審定原告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適用(引用甲證4),銓敘部並無同意被告機關過渡期間以385薪點支給原告待遇,被告機關此舉已牴觸憲法。
②、又被告機關認為原高公局轉任簡薦委制之人員,以銓敘審定
之俸點直接對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支給薪額,為不合理。惟原告於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庭陳述原國工局及原高公局所屬拓建工程處均為派用機關,機關内之派用人員及簡薦委制人員皆係以銓敘審定之俸點直接對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支給薪額(引用甲證23),應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相同之處理;若被告機關認為以俸點支給薪額為不合理,是否有追回溢發前述人員之薪額?
乙、被告機關稱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及107年10月18日函核復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及高公局待遇函(引用甲證3),支給原告待遇,認為不可繼續支給工作獎金;而為保障原高公局資位制人員權益,認為留任資位制人員,可繼續支給工作獎金。被告機關未兼顧原高公局因組織改造致權益受損之所有員工,給與相同之補償措施,有違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
①、原高公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奉行政院台69人政肆字第259
62號函核准備查,係為激發所屬員工工作潛能發展工程技術,改善公路養護,促進行車安全及加強收費業務提高行旅服務所訂定,支給對象包括編制内職員(含資位制及簡薦委制人員)、預算員額内各類工人、核准有案之聘僱人員等(引用甲證8)。是以,是項工作獎金係原告於原高公局辦理高速公路相關改善及養護工程、交通與收費管理等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所支給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為執行職務所得之對價給付,非規範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内,與機關人員屬交通資位制或簡薦委制無關。
②、原高公局與國工局整併後之高公局,經交通部認定為重大交
通工程機關,並經行政院核定支給重大職務加給,爰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核復高公局待遇函本就不會論及工作獎金之核發;而原高公局留任資位制人員及非留任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於兩局整併前因非為支給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下稱國家重大職務加給)有案者,爰行政院判別原高公局留任資位制人員及非留任資位制之行政人員不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
③、被告機關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有關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人
員待遇支給事宜案,核復事項四、「原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交通資位制人員,如依組織法律規定選擇依原法令規定,按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留任者,則續依原資位職務所適用之待遇法令規定支給。」原高公局資位制人員選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留任,惟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僅規定交通資位制人員待遇為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並無論及工作獎金之核發。
④、又行政院107年7月5日院授人給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高
速公路局改制後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資位制人員得否依該局組織法第七條規定,繼續按月支領工作(保養)獎金疑義一案,請本該局組織法主管機關權責,霰實審認上開組織法立法原旨後自行核處。」(甲證28)高公局組織法第七條立法原旨略以(甲證29):「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是以,高公局組織法權益保障應以保障所有原高公局及原國工局移撥之現職人員為優先考量,與是否選擇轉任無關。又原高公局未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人員,是否支給工作獎金,上開行政院函有關工作獎金之核發,已請高公局依組織法立法原旨自行核處,與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核復高公局待遇函無關。
⑤、原告於組改前後均同樣辦理高速公路相關改善及養護工程、
交通與收費管理等特種基金之會計事務,卻因組織改造損失執行職務之經常性工作報酬(工作獎金),被告機關卻未提供補償措施;既然原高公局留任資位制及非留任資位制之行政人員,均因組織改造而造成權益受損,被告機關應有相同之補救措施,方符合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行政院既核復支給國家重大工程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自108年1月1日起支給重大職務加給至離職為止,爰被告機關應比照支給工作獎金有案之行政人員自108年1月1日起續支給工作獎金至離職為止。
丙、被告機關於組織改造後,未基於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給與所有因組織改造致權益受損之人員均有補償措施(甲證30),造成原高公局非留任資位制之行政人員損失執行職務之經常性工作報酬,盼鈞院詳查本件相關事證,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轉任過渡期間俸額差額6萬3,441元,及108年1月至110年10月之工作獎金暨重大職務加給,先位聲明為15萬3,000元,備位聲明則為10萬9,500元,合計先位聲明21萬6,441元、備位聲明17萬2,941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闡明後修正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過渡期間銓敘審定俸額差額新臺幣6萬3,441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⑶先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計新臺幣15萬3000元);備位聲明: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新臺幣10萬95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並作成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本局未獲核准得於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
依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俸點比照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發給本薪,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行政院相關函釋核發原告本薪,顯於法有據。
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乙證9),各機關不得另
行自定俸給項目及數額支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項目及數額支給或不依規定項目及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本局於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核發之待遇係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規定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辦理。
②、另原告主張過渡期間之待遇應按銓敘審定函所核定之俸(薪)
點補發一事,本局前以107年11月5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乙證10)及108年4月2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1)請交通部轉陳行政院釋示有關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人員於過渡期間依上開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釋支給薪資待遇與銓敘審定函核敘之薪(俸)點未合之執行疑義,本局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證12)轉知相關單位,針對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人員於過渡期間將以審定函核敘之薪(俸)點按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暨所屬機關主管職務加給標準表+原高公局工作獎金)核發薪資,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總處)分別以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2號書函(乙證13)、同年7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乙證14)及109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乙證15)回復以,過渡期間以銓敘審定俸點對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中薪額支給原資位制轉任簡薦委制人員本薪,與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核定事項似有未合,故本局續以組改整併前之薪點按未實施用人費率薪額表核發薪資,符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第1項及人事總處函釋之規定。
⑵、原告主張其轉任前後之法定職責並未改變,請求發給原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洵屬無據。
①、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下稱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乙
證16)略以,本法施行前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現職人員得依法辦理轉任。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乙證17)略以,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原告於107年2月1日自願選擇自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核復本局之新待遇為公務人員俸額表、專業加給表表(一)、表(五)、表(七)、表(二十)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並未核給工作獎金或工程獎金,原告主張本局應支給工作獎金至調任他機關為止應屬無據。
②、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備註二及現行「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均載明「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又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工程機關(單位)人員待遇規範問答集」業已針對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說明(乙證18)略以,該規定係針對現職已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人員權益給予適度保障之例外規定。
再者,原高公局轉任之行政人員無法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一節,本局前於107年11月5日、108年4月29日分別以人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建請行政院將該等行政人員納入得續領重大工程職務加給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惟人事總處於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揆諸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規劃意旨,係為保障機關改制前曾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權益。是以,原屬高公局移撥之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雖於107年12月31日已在職,惟在職期間未曾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職務加給表,自不合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及同年7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高公局行政人員可支領專業人員5成之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一節,仍請依本總處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函復意見辦理。
③、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交
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明訂本局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主計室及政風室)支領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表(五)、表(二十);另於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又,人事總處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同年7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109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釋以,僅於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前已在職且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按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支給至調任他機關為止。原告為原高公局主計室科員(資位制),於107年2月12日轉任為薦任第6職等專員,非選擇繼續留任交通事業資位制人員,應依新待遇規範支給,故無法支領行政院核定之新待遇規範以外之獎金或加給,另其非屬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無法支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專業人員適用級別月支數額5成之範圍內數額,系爭行政處分係依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公務人員俸給法、本局組織法等相關規定及主管機關令釋辦理核發事項,並無違法應予撤銷之處。
④、另本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或轉
任後所敘俸級較低或所支俸給總額較少或其他改任權益受損者,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前得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並自期限屆滿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敘明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以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之退休金減少;原參加勞工保險改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申言之,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得選擇是否轉任簡薦委制,並無原告所稱僅能選擇轉任簡薦委制之云云;再者原告所稱機關改制權益書未載明是否有工作獎金或其他職務加給,依本局組織法第7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保障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上均載明於本局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併予澄明如上。
⑶、本案原告主張發給原工作獎金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並無理由,依法無據:
①、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又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本辦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依行政院所訂各種加給表辦理。」本局改制後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依規定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得核給職務加給,經報奉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函(如乙證2號)核復事項一略以,高公局及所屬機關自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自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辦理,復依該一覽表規定,業務單位可支領專業加給及職務加給(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輔助單位(秘書室、人事室、政風室、主計室)依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支給專業加給,於107年12月31日未依原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有案之行政人員並無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之適用。原告服務於主計室,屬前述輔助單位之行政人員且未曾支領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依前述規定,自不得於108年1月1日起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被告依前述規定辦理,並無違誤。
②、高速公路局原為具行政機關性質之交通事業機構,其待遇適
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表。嗣因配合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後,辦理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原適用交通事業資位制之機關回歸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任用制」。被告屬重大交通工程機關,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該表附則8亦述明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被告機關自107年2月12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簡薦委任用制」及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後,自無法對簡薦委制任用之人員再支給工作獎金,被告依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而為保障資位制人員之權益,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函(如乙證1號)核復有關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人員待遇支給事宜案,核復事項四、「原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交通資位制人員,如依組織法律規定選擇依原法令規定,按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留任者,則續依原資位職務所適用之待遇法令規定支給。」亦即留任資位制人員,可繼續支領工作獎金,並無影響資位制人員之權益。本案原告為原高公局主計室科員(資位職務,107年核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於107年2月1日選擇自組改整併之日(107年2月12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轉任簡薦委制(乙證4號),並陞任新職為本局主計室專員(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俸點),原告於填寫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時,該權益書說明即載明選擇轉任者之敘薪規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制支領俸給,並無工作獎金。原告為資深公務人員,對己身之權益應有所知,經過深思而做出選擇。原告既選擇轉任簡薦委制,而非留任資位制,自無法繼續支領工作獎金,原告主張支領工作獎金實無理由,並不足採。
③、另依法官指示,被告依原告主張試算本案之訴訟標的金額,
計算期間為108年1月1日至原告提出申請之日109年6月16日止,估算如下:
、主張項目如屬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58,600元【3,000〔17+(16/30)+2〕】。專員適用級別為第三級每月6,000元,比照行政人員得續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五成數額計算為3,000元,再乘以該期間之月份(含107年及108年考績獎金2個月),共約58,600元。
、主張項目如屬工作獎金:78,900元【4,500〔17+(16/30)〕】。專員資位制工作獎金每月約4,500元,再乘以該期間之月份,共約78,900元。
⑷、復查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如
乙證2號)復被告改制後之待遇規範,依核復事項一、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依此原則,原告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仍依原待遇規範支薪,其陞任專員後待遇標準說明比較如下:
①、陞任主計室專員如選擇依資位制敘薪(依資位職務,107年核
敘高級業務員27級350薪點)資位制:薪額27,720+專業加給23,505+工作獎金4,500,合計55,725元。
②、陞任主計室專員改為簡薦委制(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4級430
俸點,權理第7職等)簡薦委制:俸額29,295+專業加給表(一)22,370,合計51,665元。
③、比對簡薦委430俸點之俸額核算資位制薪點後,資位制約為高
員級385薪點,計算俸給為:薪額30,050+專業加給23,505+工作獎金4,500,合計58,055元。
本俸(薪) A 專業加給 B 待遇總額 C 工作獎金 D 總和 C+D 依資位制敘薪 27,720 23,505 51,225 4,500 55,725 簡薦委制 29,295 22,370 51,665 0 51,665 比對簡薦委430俸點之俸額核算資位制薪點 30,050 23,505 53,555 4,500 58,055
④、依上,原告陞任並轉任簡薦委制後,被告依原高公局待遇規
範發給薪資本薪27,720+專業加給23,505+工作獎金4,500,合計55,725元。為考量轉任同仁於過渡期間之原資位制薪額與轉任後之俸額差異,被告於110年3月3日針對過渡期間之待遇,函請人事總處同意以銓敘審定俸點之俸額對照資位制薪額方式發給,例如原告改制前為資位制350薪點(27,720元),改制後為簡薦委制430俸點(29,295元),核算資位制為高員級385薪點,計算俸給為:薪額30,050+專業加給23,505+工作獎金4,500,合計58,055元,獲人事總處回覆,因涉及原適用待遇規範,請本局依權責辦理。被告於過渡期間依前述金額發給原告,並無短少,且較原告依原資位制核算之薪資為高,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⑸、另保障同仁權益,使同仁瞭解改制後之各項權益差異,如資
位制與簡薦委制之比較,薪資待遇之比較,被告於機關改制前後透過各種說明會,俾同仁仍更清楚改制後之各項規定,分述如下:
①、為保障現職人員之權益,爰於本局組織法第7條訂定過渡條款
(如乙證16號),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之佐級以上之現職人員,轉任後權益受損者(已取得高一資位之資格尚未派補;轉任後銓敘審定俸點較轉任前交通資位薪點為低;以轉任後所支本俸或年功俸、專業加給、主管加給等俸給總額較原支數額為低;轉任當時為計算基準退休金減少),得於一定期間內(113年6月18日前)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規定,以保障權益,惟過渡期滿翌日(113年6月19日),僅得留任原職稱原敘定資位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敘明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條款。交通事業資位制與簡薦委制之薪級待遇結構等均有所不同,人員轉任尚須受職務列等、相當年資提敘之限制,故部分資位制人員轉任後權益將受損,考量機關改制非當事人自願,當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為最優先考量,故規定權益受損者,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適用原交通事業資位制相關法令。
②、申言之,原告有權選擇是否轉任簡薦委制,並無原告所稱僅
能選擇轉任簡薦委制之云云;再者原告所稱機關改制權益書未載明是否有工作獎金或其他職務加給,依本局組織法第7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保障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上均載明於本局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事項,於法並無違誤。
③、又被告自108年1月1日以後待遇給予方式有二種:
、原資位制同仁仍選擇留任資位制,薪資待遇為薪額+專業加給+工作獎金。
、簡薦委制人員(輔助單位):俸額+專業加給表(一),部分原支領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得續支領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五成範圍內數額。
茲以,基於組改過渡保障精神,原資位制人員如選擇留任資位制,可繼續領有工作獎金。原告選擇轉任簡薦委制,於108年4月1日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前有相當時間可以做選擇,並無迫於選擇之情事。
④、另被告於進行改制期間,為使同仁了解自身權益,舉辦各種
說明會(如乙證19號),以供同仁了解轉任後權益,並依同仁的意願,由當事人自行選擇改依簡薦委制任用或繼續以資位制留任,分別向各單位同仁說明、解釋,以方便同仁選擇對自己有利之方式。原告為主計人員(輔助單位)對於簡薦委制或資位制應能了解,原告選擇改簡薦委制,且明瞭無工作獎金,請求給付工作獎金,應無理由。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經銓敘審定之430俸點,對照公務人員俸額為29295元,再對應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表約為385元薪點之薪額為30050元,補發原告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待遇28210元,而非6萬3441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自我拘束原則、憲法平等原則?
㈡、108年1月1日起依行政院函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核敘本俸、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未繼續支給留任資位人員工作獎金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核發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行政人員職務加給是否適法?有無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概要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修正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修正工程獎金支給表、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一覽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關薪額及專業加給表」、原高公局及原國工局薪資待遇表、原告轉任選擇權益書、原告申請書、被告否准原告請求補發俸給及工作獎金之行政處分及送達證明、保訓會109年7月24日公保字第1091080270號函、保訓會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俸給法、被告107年11月5日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8年4月29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8年12月26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8年3月28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2號書函、108年7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109年2月1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及草案總說明、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工程機關(單位)人員待遇規範問答集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一第393-504頁、下稱高行卷一),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銓敘審定之430俸點,薪額表為32960元,請求過渡期間(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俸額,補給63441元部分:
⑴、原告原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主計室高級業務員資
位科員,歷至106年考成晉敘高級業務員二十七級350薪點有案,因該局於107年2月12日與交通部臺灣區新建工程局合併,並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經自機關改制日改派為高公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會計職系專員(現職),暫支薦任第6職等本俸級,415俸點自107年2月12日生效,此有107年2月21日會四發字第00000000000號交通部會計處令在卷可參(見高行卷一第49-50頁)。銓敘部按其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辦理轉任,銓敘審定准予權理(以薦任第六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薦任第七職等),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並自107年2月12日生效,此有108年4月1日部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銓敘部函在卷可參(見高行卷一第54-55頁)。原告於109年6月16日向高公局申請107年2月12日至同年12月31日機關改制過渡期間,應依銓敘審定核敘之俸點,依照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之薪額發給,即銓敘審定的俸點430,對照上開薪額表為32960元,以350俸點對照上開薪額表是27720元,金額表的差額為5240元,2月是12日開始轉任,所以2月有17天,加上10個月,另外加上員工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7860元,總計為6344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案經高公局以109年6月24日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所請(見高行卷一第429-430頁)。
⑵、依中華民國憲法第83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
,掌理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卹、退休、養老等事項。」,依上開規定,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之俸(薪)級為考試院職權,非屬行政院職權;而銓敘部審定原告自107年2月12日起按薦任第六職等本俸四級430俸點支給俸(薪)額,則無論行政院核復過渡期間原高公局之轉任人員,係支給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或支給公務人員俸額及專業加給,均應按銓敘審定之俸點支給俸(薪)額,否則有違反上開憲法規定之疑?而本院就原告銓敘審定生效日期與適用不同待遇規範執行日不一致疑義函詢銓敘部,該部函覆略以「公務人員如經本部依任用法及俸給法相關規定,銓敘審定官職等級,則其俸給支給,應依俸給法及公務人員加給與辦法規定辦理。茲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考試院係主管『級俸之法制事項』,是歷來就機關改制後待遇支給事宜,本部係負責俸給之法制事項,人事總處則係負責實務執行事項、、、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規定執行待遇支給所衍生之疑義,係屬人事總處權責,建議洽請該總處釐清。」(見本院卷第93-94頁)。足見考試院係主管『級俸之法制事項』,行政院係負責實務執行事項。
⑶、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
略以「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之待遇規範,107年2月12日改制後進用人員(含新進及調任人員)則依所任職務原適用待遇規範支給。、、、」(見高行卷一第403-404頁)。比對簡薦委430俸點之俸額核算資位制薪點(本俸30050元、專業加給23505元、待遇總額53555元、工作獎金4500元、總和58055元),如依簡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本俸29295元、專業加給22370元、待遇總額51665元),是以依簡薦委制《薦六本四430俸點,權理第7職等專員》,本俸為29295元,非原告所述本俸32960元,此有過渡期月支待遇比較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梅春所稱,我們發給她本俸是30050元,比核算基礎高,這是兩個不一樣的制度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楊佳娟亦稱,430的俸點保俸額是29295元,所以到最後我們轉換比照的時候發放的本薪是30050元,所以跟簡薦委制的保俸額是較低的,簡薦委制機關的俸額本來就是29295元,舊制是27720元等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彥儀亦稱,用本俸去扣保費,我們發放的薪水其實是用她的30050元,其實不是他舊制的薪水,按430去扣的等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曾詠盛亦稱,我們認為已補足多扣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依上開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述,雖依適用改制前之資位俸額發放,但是以對比陞遷後簡薦委制俸點來計算薪額,過渡期間原告繳付之公務人員保險費用及退撫基金費用,分別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8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條第2項規定,按原告轉任後銓敘審定之俸點計算,自無疑義。依111年4月22日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書函覆略以:「、、、其過渡期間支領之資位制待遇為新臺幣(以下同)58055元,較其107年2月12日銓敘審定俸點支領一般公務人員待遇51665元略有提高,尚無損其權益。」(見本院卷第99-100頁),足見被告於過渡期間未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轉任簡薦委制俸點,尚無損其權益。準此,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葉彥儀所述,我們以30050元扣掉27720元的差額,乘以10個月加2月的17天除以28,再加上年終工作獎金1.5個月,前面是24715元,加工作獎金3495元,總計282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是以原告請求過渡期間補給63441元,就28210元部分請求撤銷尚屬有據,其餘部分尚難認有理由。惟被告就28210元部分業已支付給原告,亦為原告收受(見本院卷第39頁),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爰不另諭知被告作成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支給108年1月至110年10月職務加給新臺幣10萬9500元,是否適法有據?
⑴、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4條第1款:「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
給與,應衡酌下列因素訂定:一、職務加給:主管職務、職責繁重或工作危險程度。」;同法第5條第1項 :「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除有下列情形者外,均依其銓敘審定職等支給:一、權理人員依權理之職務所列最低職等支給。
二、銓敘審定職等高於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者,其職務加給依所任職務所列最高職等支給。」;同法第14條:「公務人員各種加給之支給數額,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擬訂方案,送軍公教員工待遇審議委員會審議後,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條例第18條第7款:「本條例施行期間,下列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七、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移撥之公務人員所任新職為職務陞遷者,其待遇應按新職敘定職等標準支給。」、「前項以外之移撥公務人員,所任新職之待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地域加給、其他法定加給及各項獎金,應依新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第1款;「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同法第18條第1項:「本法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3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按銓敘審定之俸級支給。銓敘審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日起按銓敘審定之俸級補給。」;又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同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所謂之信賴保護原則,而針對此原則在行政程序法中亦有其他相關之規定。而信賴保護原則主要係源自於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而來,指人民因信賴特定之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進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時,基於誠信原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動,而影響人民既有之權益,使之遭受不可遇見之損害。然而於民國88年行政程序法制定公布前,信賴保護原則即早已在司法院解釋中被大法官所引用,肯認此原則為行政法或是憲法之重要原理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379號、第472號、第529號解釋參照)。
⑵、依行政院107年7月5日院授人給字0000000000號函略以:「高
速公路局改制後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之資位制人員得否依該局組織法第7條規定,繼續按月支領工作(保養)獎金疑義一案,請本該局組織法主管機關權責,覈實審認上開組織法立法原旨後自行核處。」(見本院卷第65頁)。又依高公局組織法第7條立法原旨略以:「原高公局及所屬機關、原國工局及所屬機關之現職人員包含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資位制人員及原依派用條例進用之派用人員,本法施行後,本局為中央三級任用機關,為保障上開移撥現職人員之權益,爰訂定本條條文,以為過渡。」(見本院卷第68頁)是以,高公局組織法權益保障應以保障所有原高公局及原國工局移撥之現職人員為優先考量,與是否選擇轉任無關。依上開函示意旨,原高公局未合支給重大職務加給之人員,是否支給工作獎金,上開函釋已請高公局依組織法立法原旨自行核處。
⑶、再者,按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略以【其他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各類加給表給至107年12月31日止;自108年1月1日起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專業人員依表㈦、行政人員依表㈠、表㈤及表〕、「公務人員主管職務加給表」及「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見高行卷一第393-394頁),而依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示(見見高行卷一第399頁)【附則欄:附則1、本表依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13條規定訂定。附則2、本表所稱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指實際辦理興建中之重大交通工程,且經交通部認定得按本表支給並報行政院核定之下列機關:⑵交通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附則4、重大交通工程機關,應就所屬實際執行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人員及技工工友,按其職責繁重及危險程度等因素審認職務適用之級別,並列冊報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附則8、依本表支給職務加給之機關,不得再依「工程獎金支給表」支給工程獎金或其他同性質獎金。附則9、本表自108年1月1日生效,但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自106年1月1日起適用本表。】,依上開修正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所載,顯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列為重大交通工程機關,並將「工程獎金」與「職務加給」列為同一性質項目,不能重複領取。又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復事項略以「高公局及所屬機關人員待遇依上開該院107年9月19日函規定,自107年2月12日至107年12月31日繼續適用改制前機關之待遇規範。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見高行卷一第403-404頁)辦理。顯見行政院前後函釋見解不一,況依該一覽表所載,說明事項:高速公路局秘書室、主計室内行政人員等均依表㈠支給專業加給,並未載明不得支給職務加給(見高行卷一第405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8年3月28日依總處給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解釋說明事項【四、㈠高公局移撥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得否適用「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之保障規定一節;揆諸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規劃之意旨,係為保障機關改制前曾依「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支給職務加給有案之行政人員權益。是以,貴部所屬高公局移撥之行政人員及該局組織法生效後至107年12月31日新進之行政人員,雖於107年12月31日已在職,惟在職期間未曾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自不合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見見高行卷一第466頁),惟原告原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依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第四點發給工作獎金(見高行卷一第414-415頁),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轉任,轉任前不可能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而支給職務加給,依上所述,二者性質相似,僅項目不同,若依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自108年1月1日起不適用「國家重大交通工程機關職務加給表」附則5規定支付職務加給,是否有違上開所述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容有疑慮?
⑷、被告答辯狀陳稱,依本局組織法第7條立法理由及行政院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保障本俸、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以上均載明於本局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事項,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依原告所簽署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所載(見高行卷一第143頁):「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説明:二、敘薪規定:選擇依原適用法令規定者,係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薪額及專業加給表。選擇轉任者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額表、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㈠、法制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㈤、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㈦、資訊人員適用專業加給表。」,並未論及職務加給部分,是以被告所稱,均載明於本局機關改制選擇權益書說明事項,並非事實。
⑸、依上開行政院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18條第7款規定
,其他有關權益保障事項,得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不受現行法令之限制;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各種加給之給與條件、類別、適用對象、支給數額及其他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加給給與辦法辦理之。原告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請求補發重大職務加給,因事涉原告權益保障事項,宜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處理辦法解決方為妥適,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補發自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含107~109年考績獎金)重大職務加給,每個月職務加給為3000元,總共34個月,包含考績獎金,總共36.5個月,總計新臺幣10萬9,500元尚非無據,是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重大職務加給計新臺幣10萬95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並作成行政處分。
㈣、至於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於109年6月16日申請108年1月至110年10月工作獎金計新臺幣15萬3000元)及其復審決定均撤銷,依行政院107年10月18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108年1月1日起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及所屬機關適用加給表一覽表」,原「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即失所附麗,不再適用。先位聲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至於原告請求調閱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規劃案會議紀錄等語,因依行政院107年9月19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事項一『依本院人事行政總處案陳該總處107年5月1日「研商重大交通工程機關待遇調整規劃案」會議結論辦理。』(見高行卷一第393頁),上開函示係依上開會議結論函復,是以本院認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按請求金額比例負擔,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18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82元。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