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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110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靜怡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訴訟代理人 饒賀凱訴訟代理人 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6810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被告因追繳身心障礙者安置費用事件,所命原告繳還安置相關代墊費用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所命繳還金額為 13萬9,270元)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澤民君(下稱李君,原領有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業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將李君自105年2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關李君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19萬9,556元,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靜宣(原告之妹,李靜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繳還,案經行政救濟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嗣被告以109年 8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08229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繳還李君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註:共同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李重達於翌日成年,自106年2月27日起,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及李重達)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13萬9,270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09年1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6810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原告並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情形,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請求應屬無據:

⑴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

4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5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受安置人李澤民係原告父親,惟其與原告母親於76年10月

19日離婚,已失聯逾三十年,不論離婚前、後,均未曾養育原告,原告本即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主張免除扶養義務,惟原告從未聽聞李澤民之消息,李澤民亦未曾請求原告扶養,則原告主觀上顯無遺棄李澤民之意思,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要件,已有未合。據此,原告即不符同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之要件,雖被安置人李澤民經被告機關依職權評估有安置之必要,惟被安置人李澤民數十年未與原告聯繫,原告自出生起至上幼稚園間,均係由原告外祖母照顧,原告父、母於原告 6歲時離婚,從此未曾見過李澤民,有原告母親於鈞院家事庭之證述可稽),是李澤民從無扶養原告之事實,係李澤民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並無明知李澤民應受扶養而予以遺棄之情,即不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所定「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法定要件,則被告機關再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請求原告返還代墊費用,即屬無據。

Ⅰ依被告機關之社工林湘榆所製作之「個案摘要表」之「家庭

概況」所載:「案主安置後,適應機構狀況良好,對於照服員清潔及照顧方式常表達個人意見,使用輪椅移動動作熟稔,聲稱安裝義肢後,規劃外出就業,並欲寄居於友人家或自行租屋…」等語,堪認李澤民於手術後雖一時行動不便,但其意識清楚、自我意識強烈,能充分表達意見,使用輪椅後亦能正常行動,且稱其得再就業,則李澤民是否有身障法第77條第1項事由,已非無疑。

Ⅱ又「個案摘要表」所繪親屬關係圖,其中標為「35居住美國

」即係原告,且社工記載:「…案主於第一段婚姻,育有案長女,案主稱逾20年以上無聯繫…」等語,足徵係李澤民未與原告聯繫,則原告自無身障法第75條第1款遺棄之事由。

⑶縱受安置人李澤民經社工人員評估確有安置之必要,惟原告

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出差,雖被告稱前有依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母親均未簽收信件,管理員亦退回郵件,故被告未曾合法通知原告(依證據偏在原則,請鈞院命被告提出原告已受送達之送達證書到院;被告機關於答辯狀第5頁自承:「四、經查本局自105年2月16日起數次通知原告有關李君安置相關事宜並說明安置之理由與事實,送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2,與原告所訴109年7月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函暨109年8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08229號函地址一致,然皆因出國或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皆屬行政通知..」等語),且被告既稱李澤民受安置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但原告遲至109年7月初僅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始知悉被告有代墊安置費用乙事,然被告選定之安置機構收費是否合理?李澤民既係身心障礙者,是否已依法申領相關補助並予扣除?原告均一無所知,被告即以原處分命為給付,亦有未依法行政之違法。被告機關縱得依身障法安置李澤民,但其行政行為未注意有利人民之情形,致未使李澤民申請補助而生安置費用,此不利益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原行政處分自違法不當,被告機關雖於105年 2月1日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暨第77條規定將李澤民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然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之補助基準如下:一、低收入戶全額補助。」,而李澤民於108年 5月1日取得老人低收入戶資格,可知李澤民於105年2月1日亦能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否則,被告機關應證明不能符合低收入戶之原因),是以,如社工員林湘榆如實告知李澤民得申請補助,則自105年2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止,每月安置費用26000元,得予全額補助,則李澤民或其扶養義務人即無庸負擔安置費用。再者,依「福利最佳原則」,被告機關尚且建議應優先選擇適用老人福利法,則李澤民於105年 3月1日起即年滿65歲,如該時即轉換身分,並依法申請補助,則發生之安置費用即僅2600

0 元。不論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或老人福利法受安置,安置費用依身障法第77條第 2項,償還義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3項,償還義務人為老人、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因此,李澤民受安置時,李澤民本人原亦有償還義務,然依被告機關之社工林湘榆所製作之「個案摘要表」,可知其雖協助李澤民辦理健保加保事宜(甚或借出李澤民之身分證件及印章),但未曾告知李澤民得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以免除安置費用,從而,被告機關雖辯稱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係採申請制,且不得溯及,然被告機關未注意有利李澤民之情形,僅泛稱依法進行安置,但未依法告知李澤民相關權益,疏未協助李澤民申請低收入戶身分,行政怠惰長達數年,致產生高額安置費用,再向原告追償,此行政行為難謂適法,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⑷再者,關於被告之安置費用,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條第 2項規定:「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給付義務人為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該項規定並無如第79條第 3項:「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原處分說明四、「....倘文到之次日起30日內仍未繳付,將逕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辦理行政執行。」等語,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2.原告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係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致原告不知有預先提出聲請之必要,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與李靜宣同免返還義務:

⑴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

⑵查自原告出生後,受安置人李澤民從未實質上扶養原告,並

於76年10月19日與原告母親離婚,爾後從未探視或給付扶養費,係於109年6月底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始知悉被告代墊安置費用乙事,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甚且,原告係遲至109年 7月7日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巧遇同父異母妹妹李靜宣,始得知李澤民已於108年12月4日死亡,原告遂於109年 7月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

⑶然李澤民之後婚子女李靜宣、李重達與李澤民關係較親近,

李澤民與李靜宣、李重達之母親即陳玲英係於100年 12月22日離婚,李靜宣、李重達該時已18足歲及14歲10個月,但其等與李澤民尚有聯繫,故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經該院以 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 314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是李澤民與李靜宣、李重達關係較親近,仍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原告更未曾受李澤民扶養,如於 105年間亦能知悉李澤民受安置者,必會提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之請求,且顯會獲得法院准許,故原處分亦於說明欄載有:「五、另倘臺端具經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證明文件…。」等語,足知被告現仍以是否取得免除扶養義務裁定為催繳與否之關鍵,而原告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現經該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7號審理中,則原處分現即命原告於函到30日內繳還13萬9270元,實非妥適。

⑷經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告知,受安置人李澤民之安置費用,因

李靜宣、李重達分別獲准免除扶養義務之時間不同,而拆分為多段費用,其中105年2月1日至9月18日共計19萬9566元(此稱「第一期費用」),係命原告及李靜宣共同返還;105年9月19日至106年2月26日共計13萬9270元(即原處分期間,此稱「第二期費用」),係命原告單獨返還(因李靜宣已於105年9月19日免除扶養義務,而李重達未成年);106年2月27日至107年3月11日共計33萬6894元將命原告及李重達共同返還(因李重達已成年,此稱「第三期費用」);107年3月12日至108年4月30日共計38萬6710元將命訴願人單獨返還(因李重達已於107年3月12日免除扶養義務,此稱「第四期費用」),是因被告未盡早合法通知原告,致原告因此無端受有清償79萬4210元之義務,致原告財產受有不利影響。

⑸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案後,二度向被告函詢安置費用、是

否已審查免除扶養資格、108年 5月1日係轉換何種福利身分等等問題,被告均拖延半月之久始予回覆,且不願配合法院以電話詢問方式節省時間,以致法院因函詢而至少延遲開庭時間逾1個月,且被告如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請求權,如係於代墊時即已發生,認原告縱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效果仍不溯及者,何以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次函詢之日,即急於同時向原告催繳第三期及第四期之費用?足徵被告仍懼於原告取得裁定,急欲掩飾其行政行為之瑕疵,才急於向原告催繳並送行政執行。

⑹被告既因李靜宣、李重達獲准免除扶養義務,而未向其等催

繳,依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亦應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原處分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3.被告本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查逕予減免安置費用,併依法轉換福利身分,因行政怠惰及行政瑕疵,致李澤民未能依法申領相關補助,致發生代墊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⑴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

⑵查縱受安置人李澤民經社工人員評估確有安置之必要,惟李

澤民既係身心障礙者,依社會福利法等相關規定,或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之身心障礙者,應依需求評估結果,提供下列經費補助,並不得有設籍時間之限制:二、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李澤民之安置費用本即依法應予補助,則被告縱得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費用者,然原當應得信賴被告應依法為李澤民申領相關補助,並予以扣除,然被告竟怠於行政作為,更將此不利結果歸於原告,顯有違誠信,足證原處分所列金額,即非全屬於法有據。

⑶依被告對於福利項目之說明:「年滿65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

,基於福利最佳原則,請先申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足徵對於被安置人之法律適用,應優先適用老人福利法。李澤民雖於105年 2月1日係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第77條規定予以安置,惟其係00年0月0日生,於105年 3月1日即已年滿65歲,被告即應優先依老人福利法規定予以安置,然被告遲至108年 5月1日始轉換福利身分(此據:被告機關於109年 11月11日函覆鈞院:

「二、經查李澤民前自105年 2月1日起受本局保護安置至108

年4月30日止(108年5月1日轉其他福利身分安置),本局介入安置時李澤民尚未年滿65歲,爰係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第7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非依據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及於109年12月28日函覆鈞院家事庭:「二、經查李澤民於108年 5月1日轉以低收入戶老人身分申請安置機構....」等語),故自108年 5月1日至108年12月4日李澤民死亡期間之安置費用,均全額補助,未再發生代墊安置費用之情,由此可知,若被告於105年3月 1日即依法行政,轉換李澤民之福利身分,併依老人福利法規定申領補助、予以安置,即無向原告催繳自105年 3月1日至108年5月1日代墊費用之餘地。

⑷又被告明知李澤民之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第三人李靜宣、李重

達已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原告必能同為免除扶養義務,自得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5項規定,邀集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審查同法第41條第 4項之減輕或免除安置費用,但為掩飾因行政怠惰而生之費用,而故意不逕予免除,實有違人民之信賴,亦不符誠信原則。

⑸受安置人李澤民係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代墊李澤民安

置費用之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係因自108年 5月2日起,社工人員始善盡職責,為李澤民申領補助費用,對於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5月1日止之申領程序,被告機關承辦人竟略以社工人員疏忽辦理乙詞卸責,而原證11之回函,李澤民於108年5月1日係以低收入戶老人身分安置,足證原告是否已取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與李澤民能否申請低收入戶老人身分福利,並無關聯,是李澤民顯無不能於105年3月1日即轉換為低收入戶老人身分予以安置之理由,顯係被告之行政怠惰與瑕疵所致。被告應自105年 5月1日轉以低收入戶老人身分申請安置機構而怠於依法行政,違反行政行為誠信原則,發生之不利益不可歸於原告,李澤民自105年 3月1日即年滿65歲,被告機關即應適用老人福利法規定進行安置,李澤民即能符合老人低收入戶資格,並申請全額補貼安置費用,而李澤民之扶養義務人( 3名子女)之所得狀況並未影響李澤民之老人低收入戶身分,故自105年 3月2日起至108年 5月1日間發生之安置費用,係被告機關之行政疏失所致,而代墊費用之發生從未合法通知原告(原告遲至109年7月間始知悉),即逕命原告繳付數十萬元,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既違誠實信用,亦未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已違行政程序法第 8條規定。足徵原處分已有不當,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 4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另被告縱得依身心障礙者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進行安置,但依同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亦有檢視受安置人有無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申領補助之行政義務,今係因被告指派之社工人員之行政怠惰,致原告面臨被追繳及逕送行政執行署執行之風險,已致人民財產受有損害,此非可歸責於原告,足徵原處分已有不當,難謂無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件李君保護安置係經本局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並依職權予以適當安置,請原告繳還被告代墊李君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安置期間相關費用。本案原告係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對李君本負有扶養義務,復依上開身權法規定,為李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償還本局代墊之安置相關費用,無違法情事,合先敘明。

2.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身心障礙者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並非僅從單字文義充作上開法律條文之解釋,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方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爰查本案文山社福中心社工多次協尋家屬,皆無人出面協助,致無人提供李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經評估李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 1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3.經查本局自105年2月16日起數次通知原告有關李君安置相關事宜並說明安置之理由與事實,送件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2,與原告所訴109年7月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通知函暨109年8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

0 8229號函地址一致,然皆因出國或查無此人等原因遭退回,又因本局自105年2月16日起數次通知原告有關李君安置相關事宜並說明安置之理由與事實,其皆屬行政通知而非行政處分,爰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處分送達相關規定。另依據法務部109年3月17日法律字第10903505190號函提及:「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雇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經查,原告無遷移戶籍之相關紀錄,爰有關109年 8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08229號函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 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96年7月11日修正第77條第 2項立法理由謂:「…三、第2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謂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故相關行政處分並無不當。

4.另查本件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惟案件尚於審理中,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司法院公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5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即使訴願人提及亦曾遭逢其父母有相類不義行為之處境,亦應尋求司法裁定為斷。況訴願人與其他兩名扶養義務人,係分屬不同之家庭系統,更難謂李君亦曾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致有民法第1118條之1所定可聲請法院裁定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事由(事實)存在。

本案之爭點闕在於「案經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者」其裁定內容就係是否具有溯及之效力?向來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並不採取可具「溯及之效果」,此亦可參鈞院 106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理由第五點及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止原告仍為李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5.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376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 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 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年度簡上字第116號裁定說明四略以:「… 雖上訴人業經系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6.另有關原告所提原處分機關代墊之安置費用並無如第79條第

3 款:「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訂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經查內政部前以98年 2月13日台內社字第0980031181號函暨98年3月30日台內社字第098003934

1 號函函釋身心障礙者如遭受身權法第75條各款情形而予以安置者,得依第79條相關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墊付安置費用,故相關行政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4條規定。再者原告提出有關應依法為李君申領補助,並予以扣除部分,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係採申請制,須由家屬與機構簽約,且補助基準除低收入戶可全額補助外,其餘皆依家庭總收入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倍數進行部分補貼,故差額部分亦須由家屬負擔,然李君之扶養義務人皆不願出面處理,依照李君之需求及保障李君之最佳利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及第77條規定依職權予以保護安置,惟李君後與108年取得低收入戶資格,故於108年5月1日(以下簡稱此日)起轉以低收入戶老人公費身分安置,在此日之前,均屬依身權法職權所為之適當安置,併予陳明。

7.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李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且扶養事件係家事事件法所定,乃由法院審(處)理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規定參照),更無逕由行政機關予以減免之法規授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參照),爰其理由,洵不足採。

8.至於本件受安置人李君,就被告所請求償還之安置費用,於該安置機構收費是否合理?被告是否有依法申請相關補助並扣除?,茲被告補充說明如下: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身權法)第77條:「(第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2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權法之規定,經社工評估其身體狀況,協調相關適合之機構予以適當安置,安置費用之標準則係由機構依據住民之身體狀況、管路使用情形及房型…等差異,於立案時報送主管機關核備通過,故李君於機構安置代墊之費用符合其主管機關核備之收費標準。另依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規定,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係採申請制,須由家屬與機構簽約,且補助基準除低收入戶可全額補助外,其餘皆依家庭總收入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倍數進行部分補貼,故差額部分亦須由家屬負擔,依現行法制並不得溯及補助,此可參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106年12月29日社家障字第1060112603號函示。然李君之扶養義務人皆不願出面處理,依身權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為民法所定扶養順序之人,未履行其法定之扶養義務,核屬對李君有遺棄之情事,故僅能依其核有身權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事由及第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予以適當之保護安置,李君之安置費用收費係經社工評估其身體狀況,協調相關適合之機構予以適當安置,且已循程序經本局核定,故李君於機構安置代墊之收費及其動支,均循正常行政程序辦理在案。

9.李君於105年3月1日即滿65歲,應優先依老人福利法第 41條之規定優先安置,然李君於108年 5月1日始依低收入戶為轉換安置」,茲被告補充說明如下:查老人福利法並非身權法之特別規定,各自有其規範目的、內容與範圍,彼此間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所定之存在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關係,依現行規定乃各自適用,本局本案係依據身權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為保障李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免於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爰依法予以保護安置,且李君之危難情況持續存在,本局亦依法繼續予以適當之保護安置,其與李君年滿65歲或是否適用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無涉,再者,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俾以適用。職是之故,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判決參照);另李君自105年起即由本局安置於機構,惟於 108年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爰本局協助自 108年5月1日起轉以低收入戶老人公費身分安置,前揭期間均係本局依身權法所為之適法措施,併予陳明。

10.此外,按「遺棄」僅係事實狀態,並非因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所發生之效力,不因其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而因之不構成身權法第75條第1項遺棄所定之構成要件,併予陳明(最高行政法院 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13號行政裁定參照 )。至民刑法上之遺棄罪或惡意遺棄、扶養義務之減免,其彼此間之事由是否存在,及民刑法與身權法及老人福利法上所定之需進行職權安置之遺棄原因事實,亦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予陳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得否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並無如同法第79條第 3項之規定,認被告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是否可採?

(二)原告是否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事?原告以其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出差,並未收到被告安置李君通知,且其於 6歲時父母離婚即從此未曾見過李君,李君從無扶養原告,係李君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並無明知李君民應受扶養而予以遺棄之情,主張本件李君之安置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形,是否有理可採?

(三)原告以其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但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致原告不知有預先提出聲請之必要,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與已裁定免除扶養之李靜宣同免返還義務,於法是否有據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查逕予減免安置費用,併依法轉換李君之福利身分,因被告行政怠惰及行政瑕疵,致李君未能依法申領相關補助,致發生代墊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信賴被告應依法為李君申領相關補助,所認被告有違誠信,原處分應予撤銷,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之父李澤民君(下稱李君,原領有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業於108年12月5日死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及第77條規定,將李君自105年 2月1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關李君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19萬9,556元,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靜宣(原告之妹,李靜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繳還,案經行政救濟確定,並移送行政執行在案。嗣被告以109年 8月7日新北社障字第1091508229號函(下稱原處分)令原告繳還李君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註:共同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李重達於翌日成年,自106年2月27日起,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及李重達)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13萬9,27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新北市政府以109年 1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68106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駁回(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等情,兩造除不爭執原告為李君之女,且李君原領有第 7類中度身障證明,並已於108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李君死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李君亡證明書、原告原戶籍資料、李君另子女李靜宣與李重達之戶籍資料(分見訴願卷 第91頁、第116頁、第112頁、第119頁),而李君自105年2月 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19萬9,556元,前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靜宣(原告之妹,李靜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繳還,案經行政救濟確定(此有本院另案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22頁),而本案復有新北市政府106 年2月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193049號函暨含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06年 4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2118232號函暨送達證書、原處分、訴願決書及身心障礙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分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暨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暨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暨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40頁及訴願卷第111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一)被告依法得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同法第 79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要屬無理難採。

1.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

2.次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第77條:「(第 1項)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 2項)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就96年 7月11日修正上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立法理由乃謂:「...三、第

2 項規定申請安置必要之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準此,主管機關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繳交安置費用,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下命處分,於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此並有本院另案 107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廢棄本案原判決理由所揭之法律上判斷(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判決第3頁至第4頁)及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為憑。

3.是依上開法律見解,被告依法即得以下命處分(即原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原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同法第79條第3項之規定,認被告無權以行政處分命原告繳還本案安置李君相關代墊費用,即屬無理難採。

(二)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事無誤。原告以其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出差,並未收到被告安置李君通知,且其於 6歲時父母離婚即從此未曾見過李君,李君從無扶養原告,係李君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並無明知李君民應受扶養而予以遺棄之情,主張本件李君之安置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形,仍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按:「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遺棄。二、身心虐待。三、限制其自由。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71條第1項第2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同法第77條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之父李君,原領有第7類中度身障證明,業於108年 12月5日死亡,前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乃協助其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本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且有關李君自105年 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19萬9,556元,並經被告以106年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靜宣(原告之妹,李靜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繳還確定等情,此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李君死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李君亡證明書、原告原戶籍資料、李君另子女李靜宣與李重達之戶籍資料等為憑,並有本院前案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之行政訴訟確定判決認定為憑,則被告以原告之父李君係身心障礙者,因其身心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予以安置,即屬有據,核先敘明。

3.次查,原告為受安置人李君之第一順位(即子女)之扶養義務人,且為成年人(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此有原告戶籍資料足憑,而原告之父李君如前所述經被告之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其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斯時起,原告既為李君成年之子女,為李君具扶養能力之義務人即可認定,而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李君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之事,復經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193049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4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2118232號函多次函請原告出面協助辦理該李君之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此有上開等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為此被告認原告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遺棄之情事,即屬可採。從而,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保護置之義務,經其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人員評估有安置之必要,協助原告之父李君自105年 2月1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年2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本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後,就李君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5年9月18日止之安置相關費用,總計19萬9,556元,由被告先以106年 12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062516887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靜宣(原告之妹,李靜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自105年9月19日起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繳還,經本院判決確定並移送執行後,被告再以原原處分令原告繳還李君自105年9月19日起至106年2月26日(註:共同扶養義務人即訴外人李重達於翌日成年,自106年2月27日起,扶養義務人為原告及李重達)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 13萬9,270元,此並有被告所提原處分、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等為憑,則被告核其原處分,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出差,並未收到被告安置李君通知,且其於 6歲時父母離婚即從此未曾見過李君,李君從無扶養原告,係李君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並無明知李君民應受扶養而予以遺棄之情,主張本件李君之安置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形為辯。然查:

⑴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規範「對身心障礙

者不得有遺棄之行為」及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乃係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由行政機關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公法上保護置之義務而設,就社會福利國之保護身心障礙者而言,並非在以刑罰規範之角度出發,是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之概念,就上開行政法規所規範之「遺棄」,自不應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而是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場,於該身心障礙者,客觀上如有因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時,行政機關即可以上開身心障礙者受有遺棄之事實,而將之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持系統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之遺棄要件為是,自不因扶養義務人是否不知情或未接獲通知而因之不構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項遺棄所定之構成要件;至於民刑法上之惡意遺棄、遺棄罪或扶養義務之減免,其彼此間之事由是否存在及民刑法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老人福利法上所定之需進行職權安置之遺棄原因事實,亦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核先敘明。

⑵查,本案原告為李君成年之子女,為李君具扶養能力之義務

人,然其對於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李君因身心障礙因素,有致使其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之事,既經新北市政府106年 2月2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193049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 4月5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函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11月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2118232號函多次函請原告出面協助辦理該李君之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而上開等函文乃依法送達原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6樓之2,並由該社區管理員及受僱人收受送達在案,此已有上開等函文暨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原告斷無以其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出差,並以該送達業經社區管委會以原告出國退件,認其個人未收到被告安置李君通知,而率主張其父李君有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75條第1款之遺棄要件。至於原告再稱其 6歲時父母離婚即從此未曾見過李君,李君從無扶養原告乙節,然此亦屬原告對於該受扶養權利者即李君,是否有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 所規定得另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之另事,核與其對李君已構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之遺棄事實無涉。

⑶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數年來因工作緣故時常於國內外

出差,並未收到被告安置李君通知,且其於 6歲時父母離婚即從此未曾見過李君,李君從無扶養原告,係李君不願與原告聯繫,原告並無明知李君民應受扶養而予以遺棄之情,主張本件李君之安置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之情形仍屬無理,不可採。

5.此外,原告雖再以被告所提本案李君之個案摘要表(見本院卷 第363頁)有載以「案主安置後,適應機構狀況良好,對於服務員清潔及照顧方式常表達個人意見,使用輪椅移動動作熟稔,聲稱安裝義肢後,規劃外出就業,並欲寄居於友人家或自行租屋」,質疑李君是否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事由。然此,經本院觀諸上開個案摘要表固有如上之記載,然其敘述文字上其後亦接續載明「惟安置後僅有第二任妻子至機構,未有其他親友關懷。」,而本院參以上開李君個案摘要表之處理計畫所載(見本院卷第364頁)亦敘明因李君右腳膝蓋下截肢,行動依賴輪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又與子女長期無互動,致其子女無意扶養,有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等情為憑,是堪認上開個案摘要表評估所認李君因身心障礙因素,生活無法自理,確實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中心評估有安置之必要,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而為保護安置,應屬合法妥適。原告上開質疑李君是否有不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所定事由,仍難採之,特再敘明。

(四)原告以其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但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致原告不知有預先提出聲請之必要,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與已裁定免除扶養之李靜宣同免返還義務,於法無據,不可採。

1.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3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負扶養義務者依此條第 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是以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條之1,該條第 4款:「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2 年,且情節重大者。」,就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 民法第1118條之1及刑法第294條之1,上開刑法第294條之1 之立法理由中對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說明,可據以認定民法第 1118條之1之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此可得一佐證,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裁字第1975號裁定理由三足資參佐。

2.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受安置人即原告之父李君,有因同負扶養義務之另子女李靜宣業經法院已裁定免除扶養義務,而認本案原告亦應同免返還本件安置費用償還之義務為主張。然查,就受安置人之李君,雖有因其另子女李靜宣經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向家事法庭聲請裁定免除扶養義務,然此裁定免除扶養義務之效力,依法並無及於同一順序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至於原告雖向本院另提起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然就其是否為免除扶養義務之申請,乃為原告本身之權益,原告是否知悉上開申請或是否為申請,亦難歸責於其主張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而有所妨礙,原告既於本案原處分作成時,尚無經法院裁定免除原告對李君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被告安置李君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就扶養義務人之原告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自明。為此,原告以其依法得免除扶養義務,但因被告未合法送達通知,致原告不知有預先提出聲請之必要,依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應與已裁定免除扶養之李靜宣同免返還義務,於法無據,乃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審查逕予減免安置費用,併依法轉換李君之福利身分,因被告行政怠惰及行政瑕疵,致李澤民未能依法申領相關補助,致發生代墊費用,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得信賴被告應依法為李澤民申領相關補助,所認被告有違誠信,原處分應予撤銷,要屬無理,不可採。

1.按「符合下列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一、依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二、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或經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轉介至其他縣市之機構接受照顧服務。

三、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四、家庭總收入符合本辦法補助基準。五、未接受政府其他相同性質之服務或補助。」、另「申請本項辦法之費用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但申請重新鑑定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後申請身心障礙證明,且申請日間照顧或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者,應由身心障礙需求評估單位提出:....。」,乃分別為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第 2條及第7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乃係採申請制。本件受安置人李君之扶養義務人前既經被告通知未出面處理,而被告依照李君之需求及保障李君之最佳利益,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款及第77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並於108年5月1日起轉以低收入戶老人公費身分安置,於此之前,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為之安置,於法乃屬有據,難認有違法,此已如前所述;至於李君如有符合該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辦法所規定之補補助事項,自應自行依該辦法檢附文件申請為是,此部分自難歸責於安置機關,更難據此逕認原處分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

2.此外本案李君(為00年0月0日生)係於105 年3月1日滿65歲,雖原告主張被告應優先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規定優先安置,質疑李君於108年 5月1日始依低收入戶為轉換安置,因認被告有行政怠惰及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乙節。然查,按「老人福利法」並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特別規定,二者各自有其規範目的、其規範之內容與範圍亦有所不同,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適用關係,依現行規定行政機關本得於該各自法律規定容許之範圍內加以適用安置。本案被告既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為保障李君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免於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而予以保護安置,則被告以李君之危難情況持續存在,依法繼續予以適當之保護安置,與李君年滿65歲是否即應改適用老人福利法相關規定予以安置間,本無強制之規範,況且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依「老人福利法」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各自依其要件為職權之發動,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的自由決定權限,除有積極證據證明本案李君依該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所為之安置,有不符法律所規範之要件或裁量濫用之情形時,否則行政法院自難該行政機關所為之安置有違法。至於本案李君自105年起即由被告安置於機構,被告以李君108年始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協助自108年 5月1日起轉以低收入戶老人公費身分安置,縱原告對李君何時取得低收入戶之資格有所質疑,甚而認被告有所怠惰,然此是否得認原告有權請求行政機關轉以低收入戶老人公費身分安置,而逕認行政機關有怠於作為,而生原告對其所生之損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事,本屬可議,惟此亦難認被告以本案李君有合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 1款所定之情形所為之安置有何違法,從而,被告據此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令身心障礙者之扶養義務人之原告繳還安置費用,仍屬合法。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21-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