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號
110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范揚照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
鄭子瑋李晏嬋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9 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同字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係非稅捐課徵、罰鍰處分之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下同〉75年7 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97年12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4 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查原告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業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故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故原告直接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市招:夾翻天娃娃屋),經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81188853號函命其不得經營(送達日期:
108 年7 月8 日),然被告嗣於109 年8 月3 日派員前往該查察時,發現原告仍未遵令停止經營,被告乃於109 年9 月18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1785848號函處怠金10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送達日期:109 年9 月24日);惟被告嗣於109 年10月19日復派員至上址查察時,發現原告於上址(市招:GO愛夾)所擺設之「猴子軍團選物販賣機Ⅱ代」共37台〈下或稱系爭機台〉(其中保夾金額超過790 元計35台,1 機台商品內容不明確,1 機台未張貼保夾金額),核與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不符,而屬電子遊戲機,故被告審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109 年11月10日新北經商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命立即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不服,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廠機台因具有「保證取物」付費取物買賣性質,應屬選物販賣機而非電子遊戲機,此外經濟部函釋之790 元門檻,只是供機台評鑑審查時參考用,保證取物金額是否與物品售價不對等,仍有解釋空間。此外,經濟部和自動販賣同業公會在107 年5 月決議通過,把原本的1,990 元保夾上限降為790 元,但這項評鑑原本就存在不溯及既往,變成107 年5 月前通過評鑑的廠商沒有金額限制,之後才通過的卻有790 元保夾上限,一國兩制,違反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權利。
(二)聲明:異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怠金10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第30條等規定,新北市政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權限,已依法委任由被告執行,先予敘明。
2、再按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釋略以:「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應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以下要求項目: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超過新臺幣790 元。...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釋略以:「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 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
3、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依經濟部107 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 號函釋意旨,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電子遊戲機定義,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經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續依經濟部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
670 號函釋意旨,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第1 項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機具需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經查獲之選物販賣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要求項目,符合上開要求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續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
7 年6 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本案機台(名稱: 猴子軍團選物販賣機)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遊戲說明指機具需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保證取物金額為79
0 元以下,且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等內容。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前往現場查獲保夾金額超過790 元共有35台,已與前揭經濟部函釋及上開第283 次會議評鑑非屬電子遊戲評鑑說明內容不符,具有射倖性而屬電子遊戲機。
4、又查,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釋意旨,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否則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22條辦理。故依上開歷次經濟部函釋,已確實指示涉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電玩定義之選物販賣機判斷依據及其應重新送請評鑑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二)原處分所處怠金之金額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且未收到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9 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091785848號函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 年6 月21日新北警海行字第1083598393號函影本1 份〈含訪查表、陳報單、證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 年7 月4 日新北經商字第1081188853號函〈含送達回證〉、109 年10月19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影本1 紙、現場照片影本40幀、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聲明異議決定書〈109年11月30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092293321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92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99頁、第101 頁至第
12 0頁、第121 頁至第124 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機台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1、應適用之法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2、按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乃係將物品陳列於透明箱內,當玩家投入錢幣後,可以透過移動搖桿及選物按鍵而利用電子作用控制一個機械手臂來抓取其中的物品,如果成功抓住並被放入取物孔則可獲得該物品,是其本質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為「電子遊戲機」;惟為限縮「夾娃娃機」屬「電子遊戲機」之範圍,故經濟部乃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及經濟部107 年5 月15日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而於107 年6 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
「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分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1 、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及次數』不得任意歸零。2 、提供商品之市業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3 、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三、符合上開要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 項至第7 項之一者,即可認定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伍、併請夾娃娃機相關公協會協助向所屬會員宣導及輔導業者配合辦理。」(影本見本院卷第
249 頁至第251 頁);嗣經濟部108 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 號函復載明:「主旨:有關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之認定。說明: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
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
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三、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否則請依說明二辦理;因涉事實認定,仍應由稽查機關個案判斷。」(影本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4 頁)。
3、查被告於109 年10月19日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
1 樓查察時,發現原告於上址(市招:GO愛夾)所擺設之「猴子軍團選物販賣機Ⅱ代」共37台(其中保夾金額超過
790 元計35台,1 機台商品內容不明確,1 機台未張貼保夾金額),業如前述,是系爭機台即不符合前揭經濟部函文所載評鑑為非電子遊戲機之要求項目(即「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790 元。
」、「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再者,「猴子軍團選物販賣機」(原文:MONKEY CORPS)雖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107 年6月14日第283 次會議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然其「說明書」於「遊戲說明」欄已載明:「⒈本機台為10元硬幣一局並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超過新臺幣79
0 元。機具上皆標示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次數。...。⒊提供之商品市場價值,不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的百分之七十,提供商品的內容確實,且其內容及價值絕不有不確定性(例如:絕不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系爭機台亦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開內容,自亦難認其業經評鑑通過而非屬電子遊戲機。
(三)原處分所處怠金之金額並無裁量瑕疵:
1、應適用之法令: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⑵行政執行法:
①第27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
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
②第28條第1項:
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
一、代履行。
二、怠金。③第30條:
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⑶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 項本文: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③第74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⑷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2、查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市招:夾翻天娃娃屋),經被告於108 年7 月
4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81188853號函命其不得經營(送達日期:108 年7 月8 日),業如前述,然被告嗣於109 年
8 月3 日派員前往該查察時,發現原告仍未遵令停止經營,被告乃於109 年9 月18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1785848號函處怠金10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亦有該函影本1 紙〈含109 年9 月24日合法送達之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5 頁)附卷可憑(雖原告否認有收受該函,然該函係寄送至「新北市○○區○○路○○號1樓」〈即原告之營業處所,原告自承約每5 日會到該處《見本院卷第273 頁》〉,因不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於109年9 月24日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回證足憑,是應認自寄存之日〈109 年9 月24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嗣於109 年10月19日復派員至上址查察時,發現原告於上址(市招:GO愛夾)所擺設之系爭機台(其中保夾金額超過790 元計35台,1 機台商品內容不明確,1 機台未張貼保夾金額),核非屬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則被告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怠金,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成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適當性原則,始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始得加以審查。查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命停止營業而仍違法經營者,依行政執行第30條所處之怠金金額,新北市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裁量基準,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亦當庭陳明本件處怠金10萬元係因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惟該條例未規定行政罰鍰處分,故援引同條例第16條、第28條等規定,並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附表第7 項第1 次查獲處10萬元,故本案裁處怠金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274 頁),是本件尚無裁量怠惰之情事,又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108 年7 月4 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81188853號函命其不得經營(送達日期:108 年7 月8 日),復於109 年9 月18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1785848號函處怠金10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送達日期:10
9 年9 月24日);惟被告嗣於109 年10月19日派員至上址查察時,發現原告所擺設之系爭機台(其中保夾金額超過
790 元計35台,1 機台商品內容不明確,1 機台未張貼保夾金額),核非屬經經濟部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而屬電子遊戲機,故其仍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依違規次數、電子遊戲機數目,並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0條就怠金金額之規定(5,000 元以上300,000 元以下),亦難認原處分有裁量濫用、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故原處分所處怠金之金額核無裁量瑕疵;至於嘉義市政府固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命令停業處分逾期仍不履行怠金裁量基準」(見本院卷第295 頁、第297 頁),但此並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應予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明異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