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重達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鼎馨
饒賀凱鄭亦真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因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894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李○民(下稱李君,民國〈下同〉00年0 月0 日生,108 年12月4 日死亡)因身心障礙〈中度障礙〉(105年3 月7 日鑑定)而生活無法自理,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 年2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 年2 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於108 年5 月1 日轉福利身分而終止安置),而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終止安置之安置費用則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 月5 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怡〈李君之女〉協助辦理李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於106 年4 月7日送達原告)未果,然因此安置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被告乃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
2 項之規定,以109 年12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李君之扶養義務人(即原告及李○怡)繳還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336,894 元(下稱系爭費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民法第1115條明文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負扶養義務之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原告之父李君生前尚有李○怡、李○宣等其他子女,於法渠等亦為對其負扶養義務之人,而今被告逕將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336,894 元全數請求原告1 人繳還,顯與法有違,實有未洽。
2、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顯見直系血親卑親屬雖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有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但直系血親尊親屬若有前述情事時,直系血親卑親屬則可請求免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今查李君雖為原告之父,但李君自小棄原告於不顧亦未曾扶養原告,於法原告可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免除原告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確定在案,足可認定李君自小即棄原告於不顧亦未曾扶養原告之事實,得予推論原告得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結果,是既有此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而被告逕向原告請求支付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接受安置代墊費用336,894元,自無可採。
3、又查民法所訂扶養費用在法律性質上仍屬請求權之一種,在扶養義務人拒絕履行支付時仍須經民事法院裁定始能確定有無支付扶養費用之責任,而今以李君或被告均未曾依循訴訟程序向原告請求支付李君之扶養費用或被告墊付之費用,迄今亦無民事法院所為原告應逕向被告支付106 年
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間之扶養費用336,894 元裁定或判決,但被告仍於來函請求,原告依此提出訴願本屬有據,但被告未查及此,仍為其違法之決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4、綜上理由,足徵被告及訴願機關顯有未盡詳實調查之違誤,且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實欠公允亦損及原告利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衛生福利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研究團體編撰並於106年9 月14日所頒佈之身心障礙者保護工作指引(以下簡稱保護工作指引第14頁)提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服務的概念,對遺棄的定義要從寬,不宜以刑法上遺棄罪之構成要件為判斷,…應該從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行政立場,扶養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影響身心障礙者生活維持之必要條件與必要生活物資不足就可以稱之為遺棄。」、「身心障礙者遺棄應多屬消極性遺棄,不提供生命維持之必要照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7號行政判決亦採相同見解。因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規定係為落實身心障礙者之保護,乃主管機關交由社會工作人員專業評估個案生理及心理狀態、親屬支援系統資源及是否提供妥適照護、個案本人經濟狀態與其復返社區面臨之生活風險等綜合評估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之遺棄要件,且「遺棄」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行政機關依職權之「判斷餘地」,扶養義務人應履行而不履行或實際上未曾履行其扶養義務、未出面妥處後續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事宜,係不爭之事實,難謂無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 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揆諸上述,遺棄為客觀之事實狀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761號行政判決),無須探究扶養義務人於扶養義務產生之時不履行其法律上扶養義務之原因事實是否具有主觀上之惡意(或故意),而限縮行為人構成遺棄之要件,依該保護工作指引第2 頁略以:「社工人員在進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5條第1-7 款的狀態評估時,包括遺棄、身心虐待等,不應該以刑法與民法的法律要件作為提供服務之依據,而是要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立法之目的-『保護』的概念從寬認定來進行評估,並且提供相關服務。」,方符身權法保護服務之目的。爰查本案文山社福中心社工多次協尋家屬,皆無人出面協助,致無人提供李君後續妥適之照顧外,經評估李君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故難謂無身權法第75條第1 款遺棄之適用餘地,應無疑義或異議。
2、次查本件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4 月3 日以10
6 年度家親聲字第314 號裁定確定(其裁定確定日為107年3 月12日)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揆諸前述法令依據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第五點略以:「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且經查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理由亦提及「...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上開法律見解,亦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理由第五點略以:「...(二)...。(第2 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3 項)前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1118條之1 所明定。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權利,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故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再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準此可知,民法第111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乃認定負扶養義務者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而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三)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惟國家對老人予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仍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倘扶養義務已據法院裁判免除而不存在,法律上已非扶養義務人,國家自不得再對之請求代墊費用之償還。...。被上訴人既係依法對王○○予以保護安置,上訴人身為王○○之第1 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前揭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係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主管機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扶養義務人之法定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判免除,仍係扶養義務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負有償還係爭安置費用之公法上義務。」。是以,負扶養義務者依第1118條之1 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之權利為「形成權」,應自判決確定起才發生免除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而在免除前一切因扶養義務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公法上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均不因事後法院免除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而國家對以暫時性安置所代墊費用之償還請求權,係以受請求人扶養義務存在為前提,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既未經法院裁定確定免除前自仍然存在。故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原告仍為李君法定負扶養義務之人,亦不因原告事後始取得請求免除對李君扶養義務事件之裁定確定而認得生溯及免除之效果。
3、另參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2 號判決統一見解略以:「…又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之時,立法者即知必有老人因上述法條致子女獲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而導致無法維持生活,此時,縣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安置老人時,即不應再向已獲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責任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要求償還安置費用,否則有違民法第1118條之1 之意旨云云,並非可採。」,及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第376 號判決說明三略以:「...至於10
4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屬私權爭執,而不再繼續討論,並未確認免除扶養義務裁判有溯及既往之效力;...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就扶養義務若僅係經法院裁判減輕而未免除,國家之主張代墊費用之償還時,得否據以減輕僅給付民事法院裁判之扶養數額所為之討論,並未認定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應有溯及之效力。」,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6 號裁定說明四略以:「...雖上訴人業經係爭家事裁定免除其對李君之扶養義務,惟於裁定前已產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仍不為消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6
2 號判決意旨,...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顯見上開諸判決並未採納「凡經民事法院判決減輕或免除者,行政機關自始均不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安置費用」之見解,爰上開判決就民法第1118條之1 關於形成權之效力亦採僅生向後發生效果觀點。
4、另有關原告所提被告逕將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年3 月11日止安置期間代墊費用336,894 元全數請求原告一人繳還一節,身心障礙保護安置業務職權調查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並依客觀情形(負扶養義務者扶養義務是否經法院裁定免除或死亡等)判斷,次即依據身權法第7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6 條及第131 條規定,逕向同一序位扶養義務人請求負擔先行墊付保護安置期間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公法債權),不以扶養義務人之資力而為差別處置。經查衛生福利部比對資訊系統資料顯示,原告及李○怡為扶養義務人,故被告業於109 年12月14日新北社障字第1090000000號函原告及李○怡兩人返還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安置期間代墊費用336,894 元整,並無違反民法第1115條規定。
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審理相類似案件(且該2 案與本案之扶養權利人李君為同一人),向採相同見解,爰此,被告實無職權僅因當事人各自表述生命故事、家庭間情感,或各自闡述感受上、衡平現況,而逕為決定受扶養權利之一方此權利自始不存在,或應負扶養義務之人任一方自始免予負擔扶養義務亦無得由行政機關裁量。考量實務現況,負扶養義務者常主張受扶養權利人未盡扶養義務而渠等無需扶養,故期待被告毋再追繳或請求行政機關予以減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之費用,係屬先行墊付負扶養義務人應盡照顧義務所生之費用,乃基於此一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與民事扶養請求權有別;原告既未經法院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仍為李君之扶養義務人,乃不爭之事實,故其理由不足採。
6、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於法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費用,於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並無繳還系爭費用之義務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10
6 年4 月5 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原處分〈均含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紙(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4頁、第217 頁、第219 頁)、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影本1 紙、身心障礙保護安置費用繳費紀錄表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53頁、第72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處分命原告繳還系爭費用,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①第2 條第1 項: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75條第1 款: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③第77條:
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或有違反第七十五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第1 項)。
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3條:
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依法令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⑶民法:
①第1114條:
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三、兄弟姊妹相互間。
四、家長家屬相互間。②第1115條: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⑷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公告:
本府有關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
2、查原告之父李君(00年0 月0 日生,108 年12月4 日死亡)因身心障礙而生活無法自理,致使其有生命、身體之危難及生活陷於困境之虞,經被告所屬文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評估,認有安置之必要,遂協助其自105 年2 月1 日起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新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並自106 年2 月22日起轉安置於新北市私立康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嗣於108 年5 月1 日轉福利身分而終止安置),而自105 年2 月1 日起至終止安置之安置費用則由被告先行代為支付,並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4月5 日以新北府社障字第1060626383號函,請原告及訴外人李○怡〈李君之女〉協助辦理李君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原告)未果,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命原告及訴外人李○怡繳還李君系爭費用,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 固分別定有明文;然負扶養義務者依上述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的權利,屬形成權性質,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的法律效果。在此之前,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的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或私法上的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又立法院於99年1 月27日修正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同時配合修正增訂刑法第294 條之1 ,該條第4款規定:「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民法親屬編應扶助、養育或保護,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為無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不罰:……四、無自救力之人前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持續逾二年,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之規定,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須請求法院為之。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而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本條所定阻卻遺棄罪成立之事由,與民法第1118條之1 修正草案扶養義務之減輕免除事由相同者,事由是否存在,民刑事案件各自認定,彼此不受拘束,併此敘明。」,立法者同時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1 及刑法第294 條之1 ,刑法第294 條之1立法理由中對於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的說明,應可據以認定民法第1118條之1 的立法者意思,在法院裁判免除扶養義務前,依民法規定仍負扶養義務。上述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的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15 號判決、106 年度判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
107 年2 月14日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314 號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但係於107 年3 月12日始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自該裁定確定後始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果,在此之前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第2 項規定所產生之公法上債務關係並不因之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故原處分之合法性當亦不會因之而受影響;至於訴外人李○宣雖為李君之女兒,但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5 年8 月31日以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147 號裁定免除對李君之扶養義務,且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此有該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紙(見訴願卷第76頁至第78頁)在卷可憑,則訴外人李○宣既自「105 年9 月19日」起即對李君無扶養義務,原處分未命其繳還李君自「106 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而僅命原告及訴外人李○怡繳還系爭費用,核無違誤。
⑵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係於96年7 月11日修法時新
增,該條文原規定:「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有喪失扶養能力致使身心障礙者有生命、身體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人、扶養義務人之申請或依職權,經調查評估後,予以適當安置。前項之必要費用,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給予補助者外,由身心障礙者或扶養義務人負擔。」,亦即迄100 年2 月1 日該法修正前,該條僅係針對扶養義務人喪失扶養能力之情況下所為之規範,對於扶養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者,並未納入第77條之範圍,而對照觀之,96年7 月11日修正新增之同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係針對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對待,情況危急有緊急給予保護安置必要之處置規定。其規定及立法理由分別為:「第78條規定:『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立法理由為:『二、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規定緊急安置之情形。』」、「第79條規定:『前條之緊急安置服務,得委託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辦理。安置期間所必要之費用,由前條第1 項之行為人支付。前項費用,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並檢具支出憑證影本及計算書,請求前條第1 項之行為人償還。前項費用,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間催告償還,而屆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立法理由為:『二、為免負有照顧身心障礙者責任之人,利用緊急安置規定,轉嫁照顧責任,於第1 項規定上開安置期間所需之必要費用,由前條第一項之行為人支付,以符公平正義原則。所稱相關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包含身心障礙者之教育、醫療、護理及復健機構等。三、對於行為人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明定政府代墊及求償責任,減輕照顧機構風險,爰訂定第二項。四、基於各地方政府執行保護業務時,要求償還代墊費用依民事訴訟程序經常纏訟多年,所耗費行政成本極高,並為避免遭惡意拒絕支付安置費用之情況日益增加,參考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第四十條(即修正後該法第四十一條)體例,爰增列第三項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予以緊急安置所支付之費用,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亦即老人福利法第41條係針對有扶養義務之人對老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所為規定,此與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緊急安置要件類似(指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條各款情形之對待的情況),因此立法時參酌該法而訂定。據上可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96年
7 月11日修正時,因其所定施予安置之要件尚未包括「扶養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在內,故立法者未比照老人福利法第41條之體例而為規定。惟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老人安置費用之求償,為法律規定之公法債權,其第3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通知扶養義務人償還安置費用,係賦予主管機關以下命處分求償之權限(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050號裁定)。至於該條項之「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用語,係86年6 月18日修正時所增訂(第25條第2 項),當時尚未設置專業之行政執行機關,故規定移送法院依民事程序強制執行。嗣該規定於96年修法時延續使用,疏未考量90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之行政執行法已就行政執行制度作大幅度之變更,而新法已增設執行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其所屬各分署),並明定行政執行應優先適用該法之規定,復明文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該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參照行政執行法第1 條、第42條第1 項)。準此,上開條文關於「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90年1 月1 日起已無適用之餘地,自非做為法律有無授權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判斷標準;況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於100 年2 月1 日已修正增列身心障礙者須予安置之原因,包含扶養義務人「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之情況,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法令或契約對身心障礙者有扶養義務之人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依現行法令,除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可依第78條至第80條予以保護安置外,對於無立即危險但有安置需求者則尚無處理方法,鑑於對喪失扶養能力者之處理方式可援引適用,爰增加『或有違反第75條各款情形之一』一段文字,讓身心障礙者本人可以主動申請安置,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職權安置。」,據此,身心障礙者遭受同法第75條規定之對待者,應分兩種情形依據不同之規定處理:①身心障礙者有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79條予以緊急保護安置;②其無立即危險者,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7條予以保護安置。可見,關於第77條及第79條安置費用之求償,其本質上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法律上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故老人福利法第41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9條之安置費用既得以行政處分求償,則性質相似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7條安置費用之求償,解釋上自亦得以行政處分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是原告以並無民事庭所為原告應逕向被告支付106年2 月27日起至107 年3 月11日間之扶養費用336,894 元之裁判,乃主張被告不得以原處分命其繳還系爭費用,洵屬誤會而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