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 年度簡字第101 號原 告 林憲松(即英安診所)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勞動檢查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
6 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2,000 元,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應補繳裁判費2,000 元。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欠缺「原因事實」等應記載事項,是原告應將不服之「事實及理由」等應記載事項補正之。
三、承上,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另目前本件卷證僅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明起訴暨閱卷聲請狀」,待原告補提理由後,經本院依法將繕本送被告,若被告檢具答辯狀時始會提出相關事證,故請考量閱卷之時點,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