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幸村欣也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茂銓
黃婉如李純慧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5 月3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30萬元)及處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民國《下同》102 年12月24日北府環規字第10233116971 號公告〉(下簡稱:鶯歌廠開發案環說書)之開發單位,原告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嗣被告於109 年9 月10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於109 年2月11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 月4 日),且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已記載放樣勘驗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惟該開發案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依10
8 年1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4 點等規定,於110 年1 月11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100000000 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查本件誠如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所述,原告之所以遲誤於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實乃因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下簡稱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並無過失,自不應受此行政罰鍰之處分。
2、被告110 年7 月23日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狀無非係以原告未於109 年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證書即有過失,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罰云云;惟本件原告之所以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綠建築證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乃委外審查之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原告就此並無過失,自不應受此行政罰鍰之處分。查綠建築審查流程為先送件預審,預審後收到通知始能正式掛件,再由台灣建築中心召集委員審查,審查完成後台灣建築中心始核發申請書供廠商至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掛件,最後內政部建築研究所通知領取證書。而台灣建築中心並非政府機構,僅為政府委外審查機構,申請廠商並無法要求、追蹤進度,故此部分時程非廠商所能掌控。次查本件原告申請綠建築證書之申請歷程,即原告早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前之109 年5 月14日即先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預審;並於109 年8 月10日即經台灣建築中心完成審查,卻於10
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台灣建築中心所核發之申請書,原告並於109 年9 月10日當天即向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掛件,直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綠建築證書。故本件原告申請綠建築證書之時程並無延誤,之所以逾109 年8 月20日始取得綠建築證書並不可歸責於原告。
3、茲就台灣建築中心回函內容簡要陳述意見如下:⑴依回函所附時程表所示,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即掛件審
查,期間雖歷經109 年6 月20日至109 年7 月6 日(第一次補正期間)共17日、109 年7 月13日至109 年7 月14日(第二次補正期間)共2 日、109 年7 月17日至109 年7月17日(第三次補正期間)共1 日、109 年7 月31日至10
9 年8 月3 日(綠建築評定會議補正意見期間)共4 日,至109 年8 月10日評定完成,合計共52日,扣除上開補正期間共24日後,其評定時間為28日雖符合作業要點第9 點所規定應於30日內(109 年8 月12日)評定完竣之規定,但「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要點」九(二)規定:「廠房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30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故台灣建築中心依上開作業要點規定應於掛號後30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應堪認定。查本件於109 年8 月10日即評定完成,評定書卻於109 年8 月27日始寄出而非於30日內(109 年
8 月12日)出具評定書,從而已因此遲延15日。⑵另台灣建築中心回函主張其已於109 年8 月27日已將「審
核認可申請書」寄送原告;惟原告並未收受上開「審核認可申請書」之書面;另台灣建築中心回函所附掛號函件執據亦無法證明其於109 年8 月27日掛號郵件寄送之內容包括「審核認可申請書」;且倘台灣建築中心寄送內容果包括「審核認可申請書」原告何須再於109 年9 月10日請其寄送電子檔。故依作業要點規定本件台灣建築中心至遲應於109 年8 月12日出具評定書,同時應出具「審核認可申請書」,惟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審核認可申請書」電子檔,因此已遲延29日。
⑶末查本件原告應於109 年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逾期共29日;揆諸前開所述,原告係因台灣建築中心審核及寄送文書期間遲延造成原告逾期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故原告此部分逾期既不可歸責,被告據此裁罰即非適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原告辦理之「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領有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且建造執照登載已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然該開發案卻遲於
109 年9 月18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顯未依108 年1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定稿本)第3 章所載「3.1.1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此有被告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6 幀附卷可稽,被告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原告主張「之所以遲誤於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實乃因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此並無過失」云云;查被告於109 年9月10日派員至原告所屬開發案現場執行監督作業,該開發案已於109 年2 月4 日取得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又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載:「放樣勘驗於109 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依本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下稱環差報告)第3-1 頁載:「……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即原告應於109 年
8 月20日前取得綠建築證書。惟查原告開發項目雖於109年7 月30日經台灣建築中心「109 年度綠建築標章北區第54次評定會議」中,經評定綠建築等級為銀級,卻僅係完成會議評定程序,原告於109 年9 月18日取得銀級候選綠建築證書(字號CGB-GF-00-00000 ),實屬逾期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
3、又原告所屬開發案「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定稿本經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核備在案,距承諾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之期限(即109 年8月20日)足有8 個月之久,原告應確實依環評承諾事項執行,並積極辦理及掌握送台灣建築中心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期程,而非歸責於台灣建築中心之行政程序。另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開發單位履行環境影響評估責任承諾書」第二點亦載明:「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者,將受到同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分。」。爰原告既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承諾,自負有遵守環評法第17條規定,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義務。準此,原告稱無過失,實不可採,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免責。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其未於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3 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乃因台灣建築中心遲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候選綠建築書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紀錄表影本1 紙、現勘照片紀錄影本1 份、〈109 鶯〉建字第051 號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影本1 紙、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2月18日新北環規字第1082375717號函影本1 紙、新北市○○區○○段大同大隈擴展計畫〈鶯歌廠〉開發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4日北府環規字第10233116971 號公告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5頁、第106 頁、第10
8 頁至第110 頁、第122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至139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環境影響評估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9 年2 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
67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②第4 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③第17條:
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④第23條第1 項第1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⑵行政罰法第7 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①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前項有關違反本法義務所得利益之計算及裁處,依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裁處不法利得作業要點辦理。
附表項次三、三.10(略):
┌──┬─┬─┬─────────────────┬──────┐│項次│違│處│裁量參考因素 │裁處罰鍰 ││ │反│罰│ │ ││ │條│條├─────────┬───────┼───┬──┤│ │款│款│違反情節 │影響危害 │裁處點│罰鍰││ │ │ │ │程度 │數計算│計算││ │ │ ├────┬────┼───┬───┤ │ ││ │ │ │情節 │違反情節│程度 │影響危│ │ ││ │ │ │ │點數 │ │害程度│ │ ││ │ │ │ │ │ │加權比│ │ ││ │ │ │ │ │ │重(% │ │ ││ │ │ │ │ │ │) │ │ │├──┼─┼─┼────┴────┴───┴───┴───┴──┤│ 三 │第│第│一行為違反第17條規定,同時符合三.1至三.10 所定數││ │17│23│項違反情節者,依項次三.1至三.10 裁處罰鍰所列情事││ │條│條│分別計算裁處點數,再依累計之裁處點數計算總罰鍰額││ │ │ │度裁處之。 ││ │ │ │1 、總罰鍰額度一(三.1裁處點數+ 三.2裁處點數..││ │ │ │.)x5萬元/每點 ││ │ │ │2、30萬元≦裁處罰鍰(計算之總罰鍰額度)≦150 萬 ││ │ │ │ 元 │├──┤ │ ├────┬────┬───┬───┬───┬──┤│三. │ │ │N:違反 │ 1 │b :於│ │違反情│1 、││10 │ │ │ 其他 │ │主管機│-50% │節點數│裁處││ │ │ │ 環評 │ │關完成│ │x(1+ │罰鍰││ │ │ │ 承諾 │ │裁處程│ │影響危│= 裁││ │ │ │ │ │序前:│ │害程度│處罰││ │ │ │ │ │已完成│ │加權比│鍰點││ │ │ │ │ │補救措│ │重) │數x5││ │ │ │ │ │施 │ │ │萬元││ │ │ │ │ │ │ │ │/ 每││ │ │ │ │ │ │ │ │點。││ │ │ │ │ │ │ │ │2 、││ │ │ │ │ │ │ │ │30萬││ │ │ │ │ │ │ │ │元≦││ │ │ │ │ │ │ │ │裁處││ │ │ │ │ │ │ │ │罰鍰││ │ │ │ │ │ │ │ │≦15││ │ │ │ │ │ │ │ │0 萬││ │ │ │ │ │ │ │ │元 │└──┴─┴─┴────┴────┴───┴───┴───┴──┘②第4 點本文:
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⑷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⑸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 條第1 項: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附件一項次一(略):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據 │違反行為│裁處金額與│環境講習 ││ │ │ │ │同一條款適│(時數) ││ │ │ │ │用對象最高│ ││ │ │ │ │上限罰鍰金│ ││ │ │ │ │額之比例(│ ││ │ │ │ │A ) │ │├──┼────┼─────┼────┼─────┼─────┤│ 一 │違反環境│第二十三條│違反環境│裁處金額新│一 ││ │保護法律│、第二十四│保護法律│臺幣一萬元│ ││ │或自治條│條 │或自治條│以下 │ ││ │例 │ │例之行政├──┬──┼─────┤│ │ │ │法上義務│裁處│A 小│二 ││ │ │ │,經處分│金額│於或│ ││ │ │ │機關處新│逾新│等於│ ││ │ │ │臺幣五千│臺幣│35% │ ││ │ │ │元以上罰│一萬│ │ ││ │ │ │鍰或停工│元 ├──┼─────┤│ │ │ │、停業處│ │A 大│四 ││ │ │ │分者。 │ │於35│ ││ │ │ │ │ │% 小│ ││ │ │ │ │ │於或│ ││ │ │ │ │ │等於│ ││ │ │ │ │ │70% │ ││ │ │ │ │ │ │ ││ │ │ │ │ ├──┼─────┤│ │ │ │ │ │A 大│八 ││ │ │ │ │ │於70│ ││ │ │ │ │ │% │ ││ │ │ │ │ ├──┼─────┤│ │ │ │ │ │停工│八 ││ │ │ │ │ │、停│ ││ │ │ │ │ │業 │ │└──┴────┴─────┴────┴──┴──┴─────┘
2、查原告為鶯歌廠開發案環說書〈102 年12月24日北府環規字第10233116971 號公告〉之開發單位,原告應依環說書、評估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嗣被告於109 年
9 月10日派員至開發場址執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作業,發現該開發案於109 年2 月11日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9 鶯建字第00051 號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月4 日),且建造執照勘驗紀錄表已記載放樣勘驗於109年5 月20日申報勘驗,惟該開發案卻遲至109 年9 月18日始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未依108 年12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3 章所載「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切實執行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灣建築中心函查原告申請「大同大隈
二期倉庫棟三期廠房新建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之歷程紀錄等事項,業據台灣建築中心於110 年9 月9 日以中建環字第1100006115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參。
⑵依上開函文所檢送之「大同大隈二期倉庫棟三期廠房新建
工程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案歷程說明」及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211 頁至第233 頁)所載,可知:
①原告係於109 年5 月14日提送評定書,經台灣建築中心
為3 次諮詢結果並於109 年6 月17日提供繳費證明後,於109 年6 月19日經台灣建築中心辦理掛件審查,進行委員書面評定,故自109 年5 月14起至109 年6 月19日掛件前,乃屬「文件諮詢階段」。
②於109 年6 月19日掛件審查後之評定作業階段,歷程如下:
┌───────┬───────────────────┐│日期 │進行事項 │├───────┼───────────────────┤│109 年6 月19日│台灣建築中心辦理掛件審查,進行委員書面││ │評定 │├───────┼───────────────────┤│109 年6 月20日│台灣建築中心先以mail通知原告第一次書面││ │評定之補正意見,嗣以函文通知 │├───────┼───────────────────┤│109 年7 月6 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第一次書面評定之紙││ │本補正文件 │├───────┼───────────────────┤│109 年7 月13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第二次書面評定之補││ │正意見 │├───────┼───────────────────┤│109 年7 月14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第二次書面評定之紙││ │本補正文件 │├───────┼───────────────────┤│109 年7 月17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第三次書面評定之補││ │正意見,原告於同日mail補正意見 │├───────┼───────────────────┤│109 年7 月20日│書面評定完成 │├───────┼───────────────────┤│109 年7 月30日│召開綠建築評定會議 │├───────┼───────────────────┤│109 年7 月31日│台灣建築中心通知原告於綠建築評定會議應││ │補意見 │├───────┼───────────────────┤│109 年8 月3 日│台灣建築中心收到原告mail評定會議之補正││ │文件 │├───────┼───────────────────┤│109 年8 月10日│台灣建築中心核發評定會議之會議紀錄,評││ │定完成 │└───────┴───────────────────┘③於109 年8 月10日評定完成後之製作評定書階段,歷程如下:
┌───────┬───────────────────┐│日期 │進行事項 │├───────┼───────────────────┤│109 年8 月12日│台灣建築取得評定書內容之簽證文件齊備後││ │,製作評定完成之評定書(共471 頁) │├───────┼───────────────────┤│109 年8 月19日│台灣建築中心製作評定通過文件之通知函 │├───────┼───────────────────┤│109 年8 月27日│台灣建築中心掛號郵寄評定通過文件通知函││ │予原告(附件含2 份評定書、1 份審核認可││ │申請書、權利義務約定書、問卷調查表) │└───────┴───────────────────┘⑶按內政部訂定之綠建綠建築標章申請審核認可及使用作業
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評定專業機構受理案件之評定時間規定如下:(二)廠房類:受理申請案件掛號後,候選綠建築證書應於三十日內評定完竣,綠建築標章應於六十日內評定完竣,並出具評定書。評定作業時應補正相關文件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文到三十日內補正完成;未能於三十日內補正者,得於期限內檢具說明文件申請展延,展延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應予退件。申請人補正及展延期間不計入評定作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06 頁);另依台灣建築中心前開函文所檢附之「EEWH廠房類(GF)候選綠建築書評定作業流程」(見本院卷第235 頁),亦明確載明:「評定作業階段(不含申請人補正資料時間)」為30日,並不包括在此之前之「文件諮詢查核階段」及評定書製作完、寄發之程序,是本件候選綠建築證書之評定歷程,自109 年6 月19日掛件後審查至109 年8 月10日〈52日)評定完成,扣除補正期間(
109 年6 月20日至同年7 月6 日〈17日〉、109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2 日〉、109 年7 月17日〈1 日〉、10
9 年7 月31日至同年8 月3 日〈4 日〉,共24日),則為28日,核屬符合上開應於30日內評定完竣之規定無訛,是原告以評定書於109 年8 月27日始寄出,而認台灣建築中心本已遲延15日,又原告係於109 年9 月10日始收受「審核認可申請書」,故合計遲延29日,其顯係誤將後續之評定書製作完成、寄發之程序計入「三十日內評定完竣」之期間,所稱自屬無據;況且,依前揭歷程所示,所經時間客觀上亦難認有不正常之稽延情事(原以其係於109 年9月10日始收受「審核認可申請書」一節,業據台灣建築中心於前開函文說明業已109 年8 月27日即掛號郵寄予原告,且有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33 頁〉附卷足佐,且亦陳稱係原告通知重新索取審核認可申請書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12 頁〉,是原告此部分所稱實難採信;再者,此部分之日數亦本不影響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是否具備責任條件之認定〈詳下述〉)。
⑷原告既係鶯歌廠開發案環說書之開發單位,且於108 年12
月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書第3 章已載明「3.1.1 本次申請變更綠建築標章取得期限:...未完工之二期倉庫棟及三期廠房棟依據新頒『新北市推動綠色城市環境影響評估審議規範』規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暨放樣勘驗後三個月內取得綠建築證書,...。」,而此一開發案於109 年
2 月11日即領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109 鶯建字第00
051 號建造執照(核准日期:109 年2 月4 日),自可預期隨後而來之開工、放樣勘驗等流程,且依規定既應於放樣勘驗後3 個月取得綠建築證書,則其自應注意一期限,並可透過事先瞭解候選綠建築證書申請之相關程序(包括「文件諮詢階段」、「評定作業階段」、「製作評定書及寄發階段」)及期間,而自行評估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申請評定之時間及備齊應檢具之資料,以避免逾越上開取得綠建築證書之3 個月之期限,惟其就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縱非出於故意,然處理本件綠建築證書申請案之原告之職員或受僱人,應注意,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遲至10
9 年5 月14日始向台灣建築中心送件申請評定,致無法如期於放樣勘驗後3 個月(即109 年8 月20日)取得綠建築證書而構成本件違規事實,其核有過失,又原告亦未主張或證明就處理本件綠建築證書申請案之職員或受僱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仍難避免發生此一違規事實之發生,是原告具備責任條件,自屬明確。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