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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郭展仁送達代收人 李嬇嬅上列原告因聲明異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依上開說明,撤銷之訴,乃是針對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有所爭執;而債務人異議之訴,則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二者有別。

二、本件原告依其行政訴訟起訴狀,表明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民國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而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台北業務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為被告機關,且聲明「訴願決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 年聲異字第13號)及移送機關原處分,均予以撤銷」、「違法扣取之健保補充保費,應予退還」,並同時對執行方法及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有所爭執而為主張,則請自行斟酌起訴內容之真意及法律依據為何,遵期具狀補正之,並依法先行預納裁判費。

㈠、就原告爭執執行方法之部分,如原告確有聲明撤銷之意(原告於起訴狀自行刪除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設新北市○○區○○路○○○ 號北棟12樓,代表人楊秀琴,住同被告址)。

⑵、起訴之聲明(似應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 年度署聲議

字第13號聲明異議決定及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

9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957 號執行命令均撤銷。」「被告應返還已扣押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7萬232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另原告爭執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上請求權之部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0月23日107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原告既係對於「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有所爭議,則就此部分,原告起訴之真意應是提起撤銷訴訟甚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且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亦應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並提出訴願決定書供參。則對於「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應自行審究是否欲提起撤銷訴訟,如仍欲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5 條規定,即應表明下列事項:

⑴、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及其住居所(似應為:「被

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設臺北市○○區○○路○段

000 號,代表人李伯璋,住同被告址」、「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設桃園市○○區○○街○○○ 號,代表人王綉忠,住同被告址」)。

⑵、起訴之聲明(似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

110 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聲明異議決定並非訴願決定之字號】)及訴訟標的(原告應具體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繳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原告應簽名或蓋章】,再提出前述關於補正內容之相關資料之影本供參〈以供被告答辯之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逾期起訴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