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0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07號原 告 郭展仁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上代表人 楊秀琴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憑,意即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乃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之訴願決定,核先敘明。

二、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應以裁定駁回,復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則揆諸首揭說明,對於行政執行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之異議決定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者,自仍應於聲明異議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並有本案聲明異議決定書所附錄之救濟教示條款足參。

三、查本件因滯納綜合所得稅等事件,原告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行政執行事件有所不服,乃具狀「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957號執行命令及經聲明異議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明異議決定,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執行扣押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7萬2324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5頁原告補正之行政訴訟撤銷訴訟起訴狀)。而查,原告不服上開執行命令所為聲明異議經遭駁回之異議決定(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駁回聲明異議決定),係於1110年3月18日合法送達原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戶籍資料為認),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送達證書附於該署聲明異議卷第21頁可稽,是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09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1957號執行命令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0年度署聲議字第13號異議決定」,即應自110年3月19日起算2個月,原告係設址於新北市林口區,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期間計至110年5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原滿。而原告遲至110年 7月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開撤銷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原告起訴狀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則為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應返還扣押之存款債權新臺幣17萬2324元」須以上述聲明第一項為據,惟上開聲明第一項即請求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及聲明異議決定,既經本院認起訴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則其返還已執行扣押之存款之請求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