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8號
11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麗來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乾坤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吳宜修簡榮進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110 年
2 月 20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2379336 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案號: 109 年 11 月 13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環境講習4小時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16時25分至16時40分許派員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場區進行稽查,查獲原告於現場堆置及拆解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惟原告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暨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5 條規定之情事,被告遂以 109 年 3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421815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以 109 年 4 月7 日麗來坤字第 1090407001 號函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第 3 項等規定屬實,乃依同法第 51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13日新北環稽字第 1092188352 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12 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經查,原告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
機構(請參見原證一),主要業務除砂石建材原料運送外,也會協助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因長期無法執行家戶裝潢修繕產出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資以幫忙解決新北市府轄內民眾困擾,原告並獲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公告執行,俟因家戶裝潢修繕後產出之廢棄物於清除過程中品項繁多且單項種類不一,基於環境資源能循環永續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 更特別同意清除機構將家戶裝潢修繕廢棄物全數運回後,可落地進行簡易分類,原告因此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之許可(請參見原證二),合先敘明。
⑵、本案,原告於清除分類家戶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過程中,偶
有發現少數被棄置之燈管、電風扇等應回收廢棄物夾雜其中,惟該應回收廢棄物之數量甚少,並非原告之營業項目,原告於分類裝潢修繕廢棄物過程中,基於人員安全、環境整潔及利於後續運送作業等考量,尤其日光燈管內含有汞及螢光粉等有害成份,如運送途中破碎,將造成有害成份外溢產生污染,對人員亦可能造成碎片割傷,故原告會將該等夾雜物(即日光燈管、電風扇等)取出、進行分類拆解,並先予以集中,再擇期交由清潔隊或合法回收業者處理,原告行為仍屬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所許可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簡易分類行為,與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欲規範之處理業務無涉。換言之,原告並無從事應回收業之處理行為,而僅是簡易分類,且從原告集中暫置場地與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整體面積比例可知,該應回收廢棄物數量極少,是原告非屬前揭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甚明。
⑶、復按,「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
、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簡易分類拆解之廢棄物為日光燈管或廢電扇,並非廢機動車輛,非屬回收業務範圍內,且上開廢棄物亦可再為組裝回復原狀,並無就物理或化學特性予以改變,故非屬處理業務。再依廢機動車輛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有關「處理」之定義,係「指將廢機動車輛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或成分,達到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及資源化處理之行為,包括廢機動車輛經回收拆解後之廢車殼分類、破碎處理,以及破碎後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處理行為。」,亦即拆解行為後,如有再為分類、破碎行為,或破碎後再生料及衍生廢棄物篩選分類之粉碎分類行為,始為處理所涵蓋之行為,單純為拆解而無後續分類、破碎、粉碎之行為,自非屬處理業務行為。從而,原告縱有拆解分類上開日光燈管、廢電風扇之行為,然並無就該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物理、化學性質予以變更,顯非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
⑷、由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可知,立法者就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是否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應以其事業之規模加以區別始符比例原則,並授權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如以廠房土地面積、回收處理量之多寡、事業機構之資本額等等,均可做為規模之區分條件,而非只要涉及到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務之人,一律皆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依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本辦法適用下列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貯存廠( 場) 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雖就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業明定應以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為一定規模,然就處理業部分,卻完全未區分規模大小,顯然嚴重違反母法所定需指定公告一定規模處理業之授權範圍,自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明確性原則。此外,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序、所生影響及違反本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1 」,依該附表1 第5 項之危害程度
(C) 屬污染程度( 三)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A=
1 情形:2.處理業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C=2 ,裁罰原告12萬元之罰鍰。可知依附表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就處理業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同樣未區別「公告一定規模」之處理業,即一律以C=2 為罰鍰計算方式,此部分同樣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處分自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行為並無涉及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
務,且被告以原告違反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3 款、第5 款,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 款,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 項裁處罰鍰,並依違反廢棄物清理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2萬元罰鍰之處分,惟上前管理辦法及裁罰準則,皆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此項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起訴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應有理由。
⑹、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為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者?因原
處分暨訴願決定書皆認定原告於稽查時現場人員正進行堆置及拆解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作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應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
2 條、第5 條第1 項等規定,回收業、處理業應向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固非無憑。惟查:
、原告公司並非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也不是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專業回收業者,故無須依應回收廢棄物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事先取得回收業登記證,合先陳明。
、茲有疑義者,是原告公司將清除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中之廢電子電器予以分類之行為,是否屬於應回收業者之處理行為,而應先行取得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
①、首先須予說明者,係原告公司僅是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並
非專門從事應回收物回收或處理之業者,原告於清除廢棄物之過程中,為了後續終端之處理,自應予以分類清除,此項作業也是為了環保以及維護分類清除人員之工作安全。
②、其次,原告公司並無以大型機具從事電子電器廢棄物之拆解
,祇是以人工方式分離廢電風扇、燈管而已,其目的並非著眼於回收物之價值(因該等回收物品數量極少、價格不高),而是無法逕送焚化爐焚燒,因為運送到焚化廠之廢棄物如其中含有資源性物質超過15% ,焚化廠就要退運,無法進場。
③、事實上,以往行政院環保署之歷來見解都認為清除機構得將
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請參見原證三)。因此,環保稽查人員也不會認為類似原告公司之清除機構在分類清除此類電子電器廢棄物時,要先取得應回收廢棄物業者登記證,意即此分類清除並非屬於處理行為。
④、原處分機關倘就此分類行為裁罰,勢必影響所有清除機構業者,亦與「全循環、零廢棄」之環保潮流相悖。
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懇請 鈞院惠予審酌,賜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原告主張: 「二、( 一) ……原告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 請參見原證一) ,主要業務除砂石建材原料運送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下稱環保署)更特別同意清除機構將家戶裝潢修繕廢棄物全數運回後,可落地進行簡易分類,原告因此申請取得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之許可( 請參見原證二) ……。」、「……原告會將該等夾雜物( 即日光燈管、電風扇等) 取出、進行分類拆解……原告行為仍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許可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簡易分類行為,與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欲規範之處理業務無涉」、「原告所簡易分類拆解之廢棄物為日光燈管或廢電扇,並非廢機動車輛,非屬回收業務範圍內……並無就物理或化學特性予以改變,故非屬處理業務。……亦即拆解行為後,如再有分類、破碎行為……單純為拆解而無後續分類、破碎、粉碎之行為,自非屬處理業務行為。從而,原告縱有拆解分類上開日光燈管、廢電風扇之行為,然並無就該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物理、化學性質予以變更,顯非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等語,云云。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3 月14日環署廢字第1080017159號公告附表一詳列應回收物品項目包括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 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雖已申請本市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業者,惟依據本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 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公發布) 第9 點略以:「簡易分類場僅得以人工分選,…,不得設置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已規範簡易類場僅能行分類,並不能以電動工具進行拆解。再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3 條第2 款規定,即已明定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只要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達……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即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至原告所主張:「行為仍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許可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簡易分類行為,與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欲規範之處理業務無涉」顯非的論,容係原告對法律執行之誤解。
⑵、原告主張:「綜有拆解分類上開日光燈管、電風扇之行為,
然並無就該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物理……予以變更特性,顯非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云云,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1目 ,已就處理行為定義: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再查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項第12款,已就物理處理法定義,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查現場查獲原告進行使用電動工具進行廢棄日光燈管分解作業,並於現場查獲大量廢棄電風扇拆解下之馬達,核屬拆解及達成分離之物理處理方法,原告主張與前揭規定相違背,核不足採。
⑶、至原告人主張:「……然就處理業部分,卻未區分規模大小
……。可知依附表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就處理業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同樣未區別『公告一定規模』之處理業,即一律以C=2 為罰鍰計算方式,此部分同樣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原處分自有違誤而應予以撤銷。……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明確性原則以及比例原則,且屬裁量濫用……。」等語,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係依廢清法第18條第3項 授權訂定,且依該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3 條第2款 規定,亦已明定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意即只要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即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其理甚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案查被告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爰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裁處,計算如罰鍰試算表( 詳如前項四) ,其中審酌違規情節如下:1.污染程度(A) ,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A=1 。2.污染特性(B)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 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3.危害程度(C) ,屬污染程度
(三) 情形,即處理業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C=2 。裁罰金額=1 ×1×2 ×6 萬元,即裁處新臺幣12萬元整罰鍰,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 小時( 詳如前項五附件1 ,罰鍰上限30萬元,裁罰12萬元,比例12/30=0.4),並無違誤。本案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建請維持原處分。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⑴、現場查獲堆置及拆解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是進行簡易
分類或是從事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⑵、處理業未區分規模大小,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行政明確
性原則?
⑶、原告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
第2項第2款裁處,是否不合實務處理原則?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概要事實,除爭點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 47-53 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9 年 11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
352 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新北市廢乙清字第 0015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附表、109 年11 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1749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見本院卷第69-91頁)、109年4月7日麗來坤字第1090407001號原告函附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21-125頁)、109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37-142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②、廢棄物清理法第 15 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
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③、廢棄物清理法第 18 條規定:「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稽核認證團體應依稽核認證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其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前項回收、處理業之規模、登記、註銷、申報及其他相關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廢棄物清理法第 51 條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違反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⑤、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
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
適用對象及其規模規定如下:一、廢機動車輛回收業。二、前款以外其他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三、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⑦、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 「本辦法
用詞,定義如下:一、回收業:指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清運、分類、壓縮、打包或貯存業務,且無拆解之行為者。但廢機動車輛回收業得從事拆解之行為。二、處理業:指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或輸出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業務者。……。」。
⑧、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回收業、處
理業應向登記機關完成登記,始得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務。」。
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 「本準
則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違反
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三。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
⑪、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⑫、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⑬、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㈢、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又依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㈣、原告係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主要業務除砂石建材原料運送外,此有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15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84頁);另原告亦向被告申請「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許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分類,即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時所產出包含廢木材、廢玻璃、廢鐵、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廢塑膠類、廢橡膠、剩餘土石方及其他一般廢棄物之混合物(不包含領有建築執照、拆除執照工程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要原告遵守「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規定,違者得撤銷或廢止登記,此有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資字第1092211749號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在卷可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卷第53頁)。而被告於109年3月5日派員至本市○○區○○路○○○號稽查,查獲原告於現場堆置及現場使用電動起子拆解廢電風扇及廢照明光源(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此有109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40頁、第249頁),此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行為仍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許可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之簡易分類行為,與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欲規範之處理業務無涉」云云。惟查:
⑴、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8 年 3 月 14 日環署廢字第108001
7159 號公告附表一詳列應回收物品項目包括廢電子電器及廢照明光源 (廢電風扇及直管型日光燈管)。而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第九點規定:「簡易分類場僅得以人工分選,或以簡易機具如挖土機、鏟裝機等進行整理、分類作業,不得設置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原告具狀陳稱略以「上開暫行要點中就動力分類加工設備僅限於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其中對於移動式或簡易非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並未加以規範、、」等語。然上開要點僅例示性就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加以規定,而非列舉性將非固定性之動力分類加工設備排除,因依上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就回收業、處理業定義已清楚敘明,回收業須無拆解行為、處理業指從事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物理方式包括了拆解,是依上開論述簡易分類場僅能進行分類,並不能以電動起子進行拆解。
⑵、再按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 條第 2 款規定,即已明定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只要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達……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即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非的論,容係對法律執行之誤解。
㈥、原告主張:「縱有拆解分類上開日光燈管、電風扇之行為,然並無就該等應回收廢棄物之物理……予以變更特性,顯非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云云。惟查:
⑴、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
第 3 款第 1 目,已就處理行為定義: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再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 1 項第 12 款,已就物理處理法定義,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
⑵、本件現場查獲原告進行使用電動起子進行拆解廢電子電器及
廢棄照明光源作業,並於現場查獲大量廢棄電風扇拆解下之馬達,所謂「電動起子」,屬電動工具一種,是指一種運用小容量電動機或電磁鐵,通過傳動機構驅動工作頭的手持式或可移式的機械化工具,可用於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一般廢棄物,核屬於拆解及達成分離之物理處理方法,原告主張非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處理業務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
㈦、原告主張:「就處理業部分,卻未區分規模大小……,即一律以 C=2 為罰鍰計算方式,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行政明確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查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係依廢清法第 18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且依該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款及第 3 條第 2 款規定,亦已明定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者,意即只要從事以物理、化學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特性,達純化、精煉、分離、無害化或資源化處理應回收廢棄物之行為,即屬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其理甚明,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本案被告審酌違規情節,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裁處,計算如罰鍰試算表:1.污染程度 (A),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以上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業,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A=1。2. 污染特性 (B),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3. 危害程度 (C),屬污染程度 (三)情形,即處理業未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登記,C=2。裁罰金額 =1 ×
1 × 2 × 6 萬元,即裁處新臺幣 12 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罰鍰上限 30 萬元,裁罰 12 萬元,比例( 12/30=0.4)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業已考量原告違規情事、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依法裁處,核無違誤,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㈧、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審理時陳稱略以「原告公司只是合法廢棄物清除機構,並非專門從事應回收物回收或處理之業者清除過程中,為了後續終端的處理自應予以清除分類,此項作業也是為了環保及作業人員的安全、、、、,原告公司目的並非著眼回收物的價值,而是因為運送到焚化爐的廢棄物如其中含有資源性物質超過百分之十五,焚化爐就會退運、、、」等語。依其所述,如為了環保及作業人員的安全或因含有資源性物質超過百分之十五不處理,焚化爐就會退運等考量,原告只要向登記機關申請完成登記,就可從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等業務,即可解決上開困擾。
㈨、另證人張簡家成於審理時到庭證稱略以:「就法律面,廢清法第 2 條規定的很清楚,一般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所產生的廢棄物是屬於一般廢棄物,這些一般廢棄物依第 5 條規定是應該由執行機關也就是新北市環保局負責回收清除及處理,但是二十幾年來這些東西環保局並沒有依廢清法相關規定去執行他們任務,長期以來這些裝潢修繕廢棄物,就是由我們這些會員包括今天原告所屬的公司長期去協助環保局回收分類清除及處理,、、、,,但是二十幾年來我們在做的這些裝潢修繕廢棄物必定會夾雜少量的燈管燈具電風扇還有家電,、、,民國 99 年 6 月 17 日我們協會有函詢環保局的上級機關環境保護署,就有關詢問我們做這些分類的行為是不是屬於清除行為的範疇,因為我們都是屬於清除機構,環保署在 99 年 6 月 17 日的回函說明三的第 1 項第
2 款有清楚解釋到,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儲存分類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這就是分類的定義,亦即一般廢棄物之清除過程中為有利於後續之處理與再利用作業,而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係屬於清除行為的範疇,環保署又於 100 年 4 月 18 日回答我們的解釋函在說明二有清楚提到,一般廢棄物均得分類、、,環保署又於 100 年 5 月 20 日來函很清楚的告訴我們,在說明二第 3 項同樣講這些分類行為仍然屬清除程序,也符合我們清除機構的從業範圍,這三份解釋函還有新北市環保局於去年 6 月 15 日依廢清法第 14 條第 2 項擬定了一份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劃書送環保署核准,我們這些業者、會員,就是依據這份核准的計畫,去年陸續取得了合法的簡易分類場資格。還有實務面,就實務面上我們家庭一定都會碰到屋內的裝修或修繕,就我們住家進行修繕的時候,土木師傅、裝潢師傅將原有的就裝潢拆除掉,整個就會混在一起變成一般廢棄物,這些一般廢棄物清潔隊沒有足夠的人力跟地方來做有效的回收分類及處理,因為從裝修戶拆除過程中難免會混雜少量的照明燈具、日光燈座,以及老舊不要的電風扇,這些東西一定會隨著現場被拆除的這些舊裝潢夾雜進入到我們的分類場,我們工人進行分類的時候,如果沒有將這些燈具的日光燈管分類拆除,這些燈管在工作場域很容易被打破,除了會割傷工人以外,燈管內的水銀更會造成土地的污染,破舊的電風扇如果沒有適度的把他分類分離,也容易割傷工人,所以在實務上現場裝潢夾雜的這些東西,到我們分類場來,基於以上的種種考量及必要性,我們必須要適當的把他加以分類儲存,、、、,如果環保局認為這些分類的行為必須要申請相關的處理許可,那就應該從源頭管制,規定裝潢戶在拆除舊有裝潢時,務必要把這些廢燈管、廢電風扇於家戶內先行分離,就像我們每天產生的生活垃圾一樣,這是可以做得到的,但環保局應作為不作為,來要求我們實務上已被混雜進我們分類場的這些日光燈座廢棄的電風扇不能分類拆除,這已經違反了比例原則,、、如果這樣我們業者必須要受到這麼嚴厲的處罰,那這些家家戶戶產生的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一定會夾雜這些廢棄的日光燈座廢電風扇,那這些東西該怎麼辦,、、、,因為這是執行機關清潔隊依法必須做的工作,、、,我們收受家戶產生的一般裝潢修繕廢棄物,均得分類,這是環保署的要求,如果沒有將這些混雜的東西進行分類,我們業者才是屬於違法的。」等語。是以依證人所述,從裝修戶拆除廢棄物過程中難免會混雜少量的照明燈具、日光燈座,而證人當庭所提出之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係就有關「廢棄物分類及處理行為」之疑義作說明、「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清除「裝修營建混合物過程中」合法清除機構,其相關清理作業等作說明,亦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是允許清除機構作分類作業,並未同意業者作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工作,而本案原告公司已超出分類作業範圍,誠如證人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該從源頭管制,規定裝潢戶在拆除舊有裝潢時,務必要把這些廢燈管、廢電風扇於家戶內先行分離等工作,而有改善空間,然無法以實務面無法僅作分類工作,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㈩、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未取得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逕行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暨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2萬元整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4小時,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