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蕭張錦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一代表人 林圭宏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 6月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214445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9日因持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申請就新北市○○區○○○段724、724-1、724-3、724-4、724-5及724-6等6筆土地為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測量,經遭被告以109年12月15日重測駁字第257號通知書予以駁回,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9年 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案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此有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行政起訴狀足憑。而查,本件乃涉及原告向原分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之分割登記,而為要求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履行公法上一定之作為登記之義務,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本院並無管轄權,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其109年 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案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 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縱生有私人土地分割後所生之利益,然此本非以分割土地之土地面積為核定價額或利益,本案係原告向原分機關申請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之分割登記,為要求原處分機關履行公法上一定之作為登記之義務,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所規定在兩造間為形成公法上財產關係之簡易訴訟事件;至於原告提起本案課予義務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 109年 10月29日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案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9年重土測字第1547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起訴漏未聲明並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要屬受移送法院為闡明補充之權責,特併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