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原 告 高炳文上列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於1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之書狀及三、所示繳納第1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而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即「行政訴訟」),除未明確記載本件訴訟所欲爭訟之訴訟標的為何外,亦未載明訴之聲明及本件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而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行政訴訟」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24261號函文暨同號函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所載,可知本件原告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3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新北市政府以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24261號函文暨同文號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對上開訴願決定書及其內容所載之原處分有所不服而欲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應為:原告高炳文,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
(二)被告、機關地址(應為: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設新北市○○區○○路○○號)、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代表人程大維,住同被告址)。
(三)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應明確記載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處分書之日期及字號為何)。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 2,000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第 10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內之事實所載,可知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為3,000 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 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應含有簽名或蓋章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份,及補繳上開三、所命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
否則,如上開二、三所示事項,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