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3號
110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炳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洪鈺環
黃懷恩袁君秋上列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處分案號:110年3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24261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為罰鍰處分涉訟,其標的金額為罰鍰新臺幣 3000 元(下同),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22時16分,在新北市○○區○○路一段與永平路口攔查,查獲原告於新北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暨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事項七、㈡規定,被告遂依噪音管制法第23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1項次1規定,以110年3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受理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決定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人高炳文不服市府判決,提起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事
由:某日騎乘機車在夜市買東西被警察臨檢拍照說我排氣管不合格,事隔3個月後收到一張罰單開罰3000元,申訴人覺的開罰過於草率,因此申訴請庭上裁示。
⑵、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不得妨礙生活安寧,試問貴局有受害人
報案舉證嗎?試問在 109 年 12 月 23 號 22:16 所查獲未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分貝數值為何,抓到酒駕也有數值才判刑罰款才合理吧?
⑶、本車年年在貴局認可的機車行定期檢驗合格有單據可證明附
件,綜上所述噪音管制法成立本人舉雙手贊成,但整體配套措施不足,原告斑駁老舊排氣管已不堪使用我會改善,並非為了酷炫外型搶眼故意改裝,絕非侯市長本意,建議檢驗或驗車加裝準備數據,讓民眾知道使用排氣管是不合格必須更換,才能達到降低噪音還給人民一個安靜的環境。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噪音管制法第 11 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
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同法第 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合先敘明。
⑵、再查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
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⑶、原告主張:「查獲未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分貝數值為何。…不
知有所謂的合格排氣管云云。」惟查本案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09 年 12 月 23 日進行路邊攔查勤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 17 至 19 頁),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詳見行政訴訟卷宗第 20 至 21 頁),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此揭公告屬限定時段之管制行為,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原告起訴主張應屬對法令誤解,違規行為明確。又按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另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法令既經公佈即非不能知悉。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
⑷、原告陳稱:「本車年年在該局認可的機車行定期檢驗合格有
單據可證明附件」,經查原告所稱之定檢,係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出廠滿 5 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本案係依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時段、地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及所涉法令皆不相同,原告所陳,與本案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
㈠、員警於上開時、地並未測量機車噪音值可否據以裁罰?
㈡、原告機車年年在該局認可的機車行定期檢驗合格可否認為排氣管已檢驗合格?
㈢、若干年前因排氣管損毀,更換為此排氣管,不知有所謂的合格排氣管,可否免除行政罰責任?
五、本院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供自104年起至110年度已定檢證明明細(見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110年6月1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00824261號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9頁至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處書(即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系爭車輛排氣管照片3張、新北市環保局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查詢系統、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新北市政府公告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噪音管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2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41270279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被告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⑵、噪音管制法第11條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
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⑶、噪音管制法第12條規定:「國內生產銷售之機動車輛,應取
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始得申請牌照……」,意即任何領有牌照之車輛,都須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並取得噪音審驗合格證明;爰此,針對排氣管改裝之車輛,當然亦須依法比照辦理。
⑷、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⑸、噪音管制法第23條規定:「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⑹、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
事項七:「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一)任意變更經主管機關噪音檢(查)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二)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⑺、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一:
┌───┬────┬─────┬─────────┬──────┬──────────────┐│項次 │違反法條│ 裁罰法條│ 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 │├───┼────┼─────┼─────────┼──────┼──────────────┤│1 │ 第8條 │ 第23條 │於公告之時間、地區│3,000~3萬元 │ 1.第一次違反裁處3,000千元 ││ │ │ │或場所,從事第八條│ │ 2.經處罰後仍未停止其行為者 ││ │ │ │規定之致妨害他人生│ │ ,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 ││ │ │ │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 次裁處金額逐次遞增至上限金││ │ │ │ │ │ 額。 │└───┴────┴─────┴─────────┴──────┴──────────────┘
㈢、按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至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所訂「噪音管制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5 款第3 目前段規定:「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
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七時」,係指第9 條第1 項所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於管制區內之噪音值不得○○○區○○段噪音管制標準之管制。噪音管制法第9 條規定係針對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為之音量標準管制,故認為前需先依該標準規範方法進行噪音量檢測作業,取得噪音值量測數據。是就噪音管制法第8 條與第9 條對照觀之可知,第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餐飲、洗染、印刷或其他使用動力機械操作之商業行為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相對於同法第9 條規定卻規定不得超出噪音管制範圍,可知第8 條乃重在「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而同法第7條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又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並依此分別將噪音管制區劃分為第一類至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並於第6 條規定音量標準值,顯見是否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乃係同法第9 條之規範範疇,與行為是否達「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不得等同而視。是噪音管制法第8 條明訂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係採「行為管制」為「禁止行為」,準此,被告稽查人員無須以儀器檢測噪音是否超過管制限值,與噪音管制區內營業場所發出聲音超過同法第9 條所訂噪音管制標準(需進行噪音數值量測)始得裁罰情形,兩者違規情事與法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
㈣、又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3日新北府環空字第1080195185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車輛應使用原廠排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倘經查證為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即符合前述公告違法要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
㈤、原告於新北市政府公告禁止時段(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於上開時、地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事項,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㈥、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查獲未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分貝數值為何,未測量機車噪音值裁罰不合理」云云。惟查:本案新北市府警察局員警於109年12月23日22時16分進行路邊攔查勤務時,由執勤員警當場以目視發現原告使用疑似未經噪音審驗合格之排氣管(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經移案被告查察判定該車輛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訊,其違反課予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此揭公告屬限定時段之管制行為,此與噪音管制法第9條規定係針對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為之音量標準管制不同,依上開論述,係「行為管制」為「禁止行為」,不以通知檢驗或經檢驗判定超出噪音管制標準為裁罰要件,原告主張應屬對法令誤解。
㈦、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原告機車年年在該局認可的機車行定期檢驗合格,認為排氣管已檢驗合格」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之定檢,係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出廠滿5年以上之機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至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而本案係依噪音管制法第8條第4款授權地方主管機關就特定時段、地區以公告方式加以管制,兩者所課予之義務及所涉法令皆不相同,原告所陳,與本案無涉。而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懷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般的排氣定檢不會有這樣檢測,要取得證照才能作認證,現行機車行因場地、證照的限制,無法做噪音的檢驗」等語,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㈧、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前因排氣管損毀,更換為此排氣管,不知有所謂的合格排氣管,應免除行政罰責任」云云。按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僅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始不予處罰;另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法令既經公佈即非不能知悉。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新北市政府在108年2月13日有公告新北市噪音管制區域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的公告沒有意見,伊知道有這公告,新聞都有在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原告並非不知悉這公告,而原告亦稱,排氣管有更換,當初好像沒有排氣管檢驗合格的排氣管等語,足認原告亦知悉所更換係未檢驗合格排氣管,尚難認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是以原告主張據此免除行政法上義務,顯屬無據。
㈨、本件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規定,其行為態樣係於公告時間、地區或場所從事第8 條規定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依同法第23條應科處3 千元至3 萬元之罰鍰,被告依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定原告騎乘機動車輛(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於禁止時段行駛於道路,經路邊攔查時發現該機車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審酌原告違法情節及程度暨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依上開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科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罰鍰3000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洵屬適法允當。
六、綜據上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噪音管制法第8 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3,000 元,徵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據上論結,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第 195 條第1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