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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一旅代 表 人 洪志忠訴訟代理人 呂佩慈

黃安緒被 告 程子杰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未服滿法定役期應賠償之金額(新臺幣63,000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原告起訴時(民國〈下同〉110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收狀日期戳),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里○○○00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之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