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6號
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羅永安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 威訴訟代理人 王學志訴訟代理人 王世亨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404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 8月4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認原告資格不符而撤銷原核定函並停止租金補貼,原告不服依法訴請撤銷被告所為處分,依被告所述原告所申請之租金補貼如經准許可獲得之利益即補貼之金額乃為新臺幣(下同)4萬8千元(即每月4千元,以1年12個月計算,計為4萬8千元),此乃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109年 8月4日以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1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被告發現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租約尚缺少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經以 109年10月27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2071382號函請原告補正「租約(末頁出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未填寫)、合法房屋證明及租賃住宅面積切結書(因承租住宅無建物登記)」等資料,原告逾期未補正,惟因該補正資料仍得於核發核定函之次日起 3個月內檢附,被告乃依行為時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及租金補貼辦法(下稱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以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先予核定原告為合格戶(下稱原核定函),並請原告於 3個月內補正上開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不予補貼。嗣原告於110年6月30日雖向原處分機關提供門牌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0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25496號函、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經被告審認原告該等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為此,被告乃以110年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33518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核定函並停止租金補貼。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內政部以110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100040465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提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系爭建物應為合法建物,蓋系爭建物建號○○○區○○段○○○○○○○○○號、門牌號碼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於104年2月2
6 日以編門證號第0000000號編定新北市○○區○○街○○○號之1,並房屋稅繳納具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繳款書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稅籍編號 00000000000稅籍證明。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2條、第8條、第9條,系爭建物建物類別為鋼鐵造,層次 1、居住方便,符合建物保存登記規定等,均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據被告100年 6月8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建造之合法建物,理應受保障且符合行為時補貼辦法,另系爭建物安全方便、水電皆有、適合居住,更適合原告居住。若予否定系爭建物之合法性,等同否定被告存在性及被告100年 6月8日頒布之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效力及存在性,更嚴重侵犯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條保障人民權益及增進行政信賴之立法意旨。
2.系爭建物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補正部分: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雖然漏載於租賃契約書,但是在104年4月26日之新北市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有記載,承辦人員欠缺資料調查動作。另本案租金補貼爭議應聚焦在系爭建物之合法性上,故補正出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事項部分應待系爭建物爭議解決後,始有補正之意義,故被告以110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33518號函撤銷原告資格屬行政程序瑕疵,應予糾正,重新恢復原告租金補助戶之權益。
3.關於建物之合法性可區分為廣義及狹義二種,廣義部分係指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物或符合畸零地使用法規之建物,二者均屬合法建物。因畸零地法規也是政府規定給土地所有權人,權宜上無法依建築法規興建建物的補償土地權益措施,故據畸零地法規建造之建物亦屬合法建物,應受保障,維護土地所有人之權益;狹義上只侷限於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物,但狹義之認定將會損及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欠缺公平原則,因畸零地所有人亦是有心要依建築法規建造房屋,但礙於面積狹小之限制,無法建造。若因畸零地面積狹小而喪失建造建物之權利時,即喪失行政公平性,且將斬喪畸零地法規及被告之存在及行政信賴,為國家行政及地方政府所不取。
4.原告之租金補貼資格應符合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8條第4、7款之申請資格,且系爭建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建造應予以保障,又經原告檢附之資料即門牌號碼證明書、稅籍證明書均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全部係供居住使用。
5.租金補貼公平性,不以侷限於補助依建築法規建造的承租戶為對象,而未補助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建造建物之承租戶,否則將失去行政公平性,欠缺公正合理法則。租金補貼的真正意涵是補助承租戶、弱勢族群及買不起房子而須租屋之人。政府體恤承租戶的苦情,施惠於弱勢承租戶的租金補助,以減輕生活壓力的造福社會措施、嘉惠人民應值讚許。承租戶係最弱勢者,亦為最應獲得補助者,如此才能讓補貼之金錢獲得最大之效益。同樣是承租戶,承租於合於建築法規之建物,如高樓大廈等均為租金較高之處,須有較高收入才有能力承租,故生活壓力相對較輕,對於補貼金的需求性較低,是以租金補貼的功效較輕微。而承租於畸零地的合法建物,雖然租金較便宜,但會承租此類建物之人係弱勢族群亦為最須補助的租屋弱勢者,若捨棄畸零地承租戶的補助趨向承租高樓大廈的補助,就失去了政府租金補貼的真正意義。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2.恢復原告租金補貼資格及核准租金補貼。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案原告承租地址「以承租新北市○○區○○街○○○號之1」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因不符規定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及完整之租賃契約,故被告撤銷原告之申請。
2.原告以承租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於109年 8月4日向被告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後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且租賃契約亦未詳載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故被告以109年 10月27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2071382號函知原告「尚缺租約(末頁出租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未填寫)、合法房屋證明及租賃住宅面積切結書(因承租住宅無建物登記)」之補件事項,當時原告亦未依期限補正前述文件,因上述文件仍得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次日起3個月內檢附,故被告以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先核予補貼資格並請其 3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即於說明二敘明原告之租約期間、租賃地址為需補正,應於核定函核發之日起 3個月內將相關資料檢送至被告審查,逾期未補正或經審查不符規定者,視同棄權且不予補貼。原告於110年 6月30日提供呈文、104年門牌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 4月20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25496號函、98年7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惟原告承租地址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為被告103年9月30日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及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日期58年9月13日,實施範圍約為高速公路以北地區),依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應以發布實施之禁建日期即58年9月13日為合法房屋之認定時點,但原告提供之文件均無法足以證明係屬禁建日期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仍無法認列系爭建物屬合法房屋,亦無提供向被告工務局申請之合法房屋證明,且已逾規定之期限,故被告以110年 7月5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233518號函撤銷原核予原告之補貼資格且不予補貼。
3.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告於訴願書描述:「…請審慎依畸零地法規建築合法建物權並補貼租金…」云云,惟原告雖於110年6月30日檢附房屋相關稅籍資料,該屋僅為增建房屋設籍之納稅義務履行,無法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亦無法作為合法房屋證明之用。另租金補貼係以協助無自有住宅者適居於合法之住宅為目的,以改善並減輕其租屋壓力,再則原告所檢附之租賃契約書仍未載明出租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故原告至今仍未補正符合規定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爰被告囿於規定,無法同意所請。被告依法以110年7月28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1354624號函檢送原告之訴願書及被告訴願答辯書予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嗣後內政部駁回原告之訴願,爰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有關 109年度租金補貼,均依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之規定而為依法處分,原告對本案訴訟顯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系爭建物並非合法房屋,以原處分撤銷前經被告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所核定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戶,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而興建,並編訂有門牌號碼及繳稅證明,主張系爭建物仍屬合法建物,被告應予補貼始為公平,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揭之事實,除前述所列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原告於109年 8月24日申請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書、被告 109年10月27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2071382號補正函、 109年度租金補貼補正通知、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足證(分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第91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及第125頁至第130頁),上開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系爭建物並非合法房屋,以原處分撤銷前經被告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所核定原告為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戶,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內政部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 17條第1
項規定:「申請租金補貼者,應於公告申請期間內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及下列各款書件,向租賃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申請人之郵政儲金簿封面影本。二、租賃契約影本。契約內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統一編號、承租人姓名、承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租賃住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三、租賃住宅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測量成果圖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無法提出上開建築物相關文件影本者,應提供建號或門牌資料。」、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4目規定:「申請租金補貼之住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影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或測量成果圖影本,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主要用途含有「住」、「住宅」、「農舍」、「套房」、「公寓」或「宿舍」字樣。....(四)非位於工業區或丁種建築用地之建物,申請人出具主管建築機關核可作第一目用途使用及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者,依房屋稅單或稅捐單位證明文件所載全部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及第 2項規定;「以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申請租金補貼者,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不受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目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情形按月將租金補貼款項撥入申請人郵政儲金帳戶:..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該主管機關自審核完竣之月份或次月起,按月核發租金補貼一年:....(三)經該主管機關認定其租賃住宅應補附合法房屋證明。(四)租賃契約有應補件之情形。」及第2項規定:「申請人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屆期未補件或補件未完全者,不予補貼。」、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租金補貼者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停止租金補貼,並撤銷或廢止原補貼之處分,追繳其溢領之租金補貼:二、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時有應補件之情形,未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核上開規定等,核均係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住宅法第12條第 1項之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則被告機關依法適用,即無不合。⑵次按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 2點規定:「
本要點所稱合法房屋,係指下列各地區於下列日期前即已存在,且無擅自新建、修建、改建或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建築物改建增建行為之舊有建築物。(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者,以禁建日期為準。..」,則係新北市政府為協助新北市人民申請辦理合法房屋證明案件,並維護建築物之公共安全及增進市容觀瞻,所訂定之統一處理要點,要屬行政規則,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被告即得加以適用。
2.經查,原告於109年 8月4日以其承租之系爭建物即新北市○○區○○街○○○號之1住宅(租期為107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25日止,下稱原租約),向被告申請109年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前先經被告以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先予核定原告為合格戶核定補貼資格,並請原告於
3 個月內補正資料,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不予補貼在案之情,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原告 109年度租金補貼申請書、原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附卷足憑,首堪採認為真實。
3.而查,被告前以110年1月19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00110554號函核定原告為 109年住宅租金補貼資格後,經按首揭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9條規定,應於核發租金補貼核定函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補件,經發現系爭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及查無系爭建物登記,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建物門牌加值應用系統之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而原告雖提供門牌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0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25496號函、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分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及第110頁),與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應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或經原處分機關協助認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文件有所不符而非屬合法建物(此部分之理由,容後於(三)加以論述),為此原告經核不符補貼資格之事,即堪認定。
4.承上,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前以110年 1月19日函核定原告109年度租金補貼資格時,系爭房屋既非合法建物,且原告亦無提供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之證明,則原告不具申請 109年度租金補貼之條件,則上開原核定處分即屬違法,據此:
⑴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第 1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 1項)」,乃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19條、第120條第1項、第121第1項條所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以系爭建物申請109年租金補貼,經被告以109年
10月27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2071382號函請原告補正,而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供門牌證明、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0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25496號函、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始經被告審認原告該等文件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合法房屋,此已如前所述,為此,被告於110年 7月5日以原處分撤銷原核定處分,自無逾越法定撤銷之二年內除斥期間,要屬合法有據。
⑶再查,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
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對於不符合規定之要件者,本即不應核准,倘誤予核准,如前所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亦即受益人雖有信賴保護之情事,但其信賴利益小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時,行政機關自得撤銷之。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具有信賴利益之保護(倘原告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不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之情事,被告本即得依法撤銷原核准之處分,固無疑義。
),縱令原告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屬實,惟本件被告依規定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仍具有為使公共資源充分發揮其效率,並避免政府資源產生不合理分配及運用之公益,而此公益之維護明顯大於原告個人之私益,是被告自仍得撤銷原核准之處分。為此,原告縱認為承租建造於畸零地之承租人對於租金之補貼更有需求等情,然此核與被告本於前揭法律規定,依法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處分,即難認有何違誤,依法仍難為有利原告之採憑,特再敘明。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而興建,並編訂有門牌號碼及繳稅證明,主張系爭建物仍屬合法建物,被告應予補貼始為公平,要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門牌證明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4年4月20新北稅重二字第1043525496號函、房屋稅籍證明及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分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第110頁),主張其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為憑。
2.然查,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見訴願卷第18頁),為被告103年9月30日擬定「三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案」(見訴願卷第19頁至第20頁)及64年12月31日發布實施「三重擴大都市計畫」禁建範圍內(禁建日期58年9月13日,實施範圍約為高速公路以北地區,見訴願卷 第26頁),則依前揭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即應以發布實施之禁建日期58年9月13日為房屋合法與否之認定時點,此有被告所提新北市各地區都市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外)實施建築管理時間一覽表為憑(見訴願卷第25頁至第27頁),堪以採認。而查,原告提供門牌證明為屬104年2月26日之門牌初編證明書,而所提98年7月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04年房屋稅繳款證明書等文件,顯均無足以證明係屬上開實施禁建日期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物,據此,被告認系爭建物非屬合法房屋,未符行為時補貼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屬有據。
3.至於原告以系爭房屋係依據新北市畸零地使規則而興建之房屋,再認系爭房屋應為合法建物乙節。然查,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僅規範畸零地及得予建築之情形,與認定系爭房屋是是否為合法建物,要屬二事,原告混淆二者之差異性,已屬有誤,自難採認。且查,行政機關執行社會福利政策,自須斟酌其施政措施之特殊性及目的性,尤須考量政府資源之合理分配及運用,租金補貼既係以協助無自有住宅者適居於合法之住宅為目的,以改善並減輕其租屋壓力,對於非屬合法建物,如仍予以租金補貼,無異增長非合法建物之存在,亦有失補貼合法建物租金補貼之立法美意。
4.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而興建,並編訂有門牌號碼及繳稅證明,主張系爭建物仍屬合法建物,被告應予補貼始為公平,均屬無理,不可採。
(四)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 2項,雖起訴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然此部分,經核與原告聲明第 1項已請求撤銷被告撤銷原准予補貼租金之處分,就原告此部分如勝訴,則本案原准予租金補貼處分自當然繼續存在,從而原告上開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本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況本案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不應核准之補貼處分,既經本院審認於法有理,則原告聲明再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更難准許,當併駁回,特再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列,特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理,原告訴請撤銷及併請求恢復原告租金補貼及核准租金補貼,均難准許,均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