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34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11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二、所示事項之書狀及三、所示繳納第1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當事人欄有所誤載或缺漏,且未載明本件訴之聲明為何,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即有不合書狀之程式。而本院參酌原告起訴狀「案件說明」處所載之相關公文書發文日期、字號及機關,並經本院向訴願機關衛生福利部查詢結果,可知本件原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經中和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新北市政府109年 9月3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675449號函通知當事人,並檢送第0000000000號申訴決議書。嗣原告提出再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提送第5屆第5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10年1月8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100002440號函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並所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10年7月29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14號決定駁回在案。則原告是否係針上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不服而訴請撤銷?如是:則原告應來狀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狀被告欄誤載「被告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住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2樓,承辦人陳月芬」,應更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代表人甲○○、住同被告址」。)。
(二)起訴之聲明(應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次按起訴,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下同)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依據上開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內之事實所載,可知本件罰鍰處分之金額為
1 萬元,則本件起訴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以,本件原告應預納第一審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從而,原告亦應補正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
四、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二、所示事項之行政訴訟起訴狀,並應含有簽名或蓋章、及相關證物附件(含錄影檔光碟)之訴狀正本及影本1 份,及補繳上開三、所命繳納之第1審裁判費2,000元,如上開二、或三、所示事項,如有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者,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行政法庭 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