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吳偌熏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梁郭國(所長)訴訟代理人 黃素惠
邱文清楊皓程上列當事人間因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0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申誡1次之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平時考核懲處措施,以「申誡」為得裁量之最輕微處分,目的在於警示受申誡處分之公務人員並提醒其事後不得再犯,對該公務人員並未為任何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之要求,於受申誡處分後,並未產生任何實現處分內容之額外義務,且與「記點」、「記次」處分相同之處在於,「申誡」累積至一定數量(獎懲之增減分數可以互相抵銷)後,才會再產生比較嚴重之不利益效果(即申誡3次作為記過1次),而縱使公務人員受有「申誡」1次之處分,其年度考績評定,並非當然會被列為乙等(按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始不得列乙等以上),故該受1次申誡處分之公務人員,其於該年度考績評定相關連之考績獎金、陞遷、晉級、培訓等或將造成一定(但非當然)的影響(即累積申誡至3次作為記過1次,累積記過3次作為記1大過,記1大過後,考績不得列為乙等以上),但並不會直接立即剝奪受處分人現有之權益,基此,堪認公務人員平時考核之「申誡」處分,係與「告誡」、「警告」、「記點」、「記次」相類之輕微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駕駛人管理科之書記,負責辦理各項駕駛人異動登記業務、駕照審驗及駕籍資料管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報名資格審驗、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交通部公路總局於辦理第三代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下稱M3系統)使用管理稽核時,發現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日13時55分有異常查詢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車籍資料之情形,爰於109年8月5日提供查詢紀錄,由被告所屬政風室移請駕駛人管理科查明並釐清原告查詢該筆車籍資料之原因,而原告則於同年月6日書具查詢特定車號報告,表明其係因返家遇交通管制,於翌日上班辦理M3系統查詢作業時,錯誤鍵入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被告所屬政風室就原告上開行為,以109年8月14日簽請駕駛人管理科研提適當處置作為送交人事室提報被告同年月28日110年度第1次考績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列席該次會議陳述意見後,經決議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被告審認原告於109年1月2日未具正當理由,登入M3系統查詢與執行業務無關之車籍資料(並未查得任何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即已構成「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之申誡事由,乃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規定,以109年9月4日北監人字第1090275631號令(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申訴(嗣依被告函文補正提起復審)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⑴原告所司職務係依法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
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且依上級長官之命令,登錄車輛或駕駛人之聯絡地址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即M3系統),故上班工作始於輸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M3系統開始,終於下班登出系統關機為止,一直都是登入狀態,非被告答辯書所言為了蒐集個資而登入。此外,因職司業務並非僅此一項,於座位上執行上開業務同時須接聽電話、接待窗口民眾、承辦公文、接受身心障礙人士依其具體個案情形,當場鑑定是否具駕照考驗資格、高齡人士當場測驗其認知功能是否退化及其他交辦事項等,故業務執行中縱然已盡非常之注意義務,還是難免發生地址、電話資料誤植之情事。
⑵本件獎懲事由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員工不當查詢
個資懲處原則」係依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非系爭獎懲標準表且規定為「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申誡」,並無獎懲事由臚列之「未具正當理由,登入M3系統查詢與職務無關之車藉資料」之規定。又原告亦非交通事業人員,故據之所為處分難謂適法。再者,適用之法令依據,所謂違反業務保密規定,應指執行職務或業務從而知悉卻洩漏或交付之行為。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從未宣導上開相關規則,答辯書所謂的資訊安全與保密規定係於考試分發報到當天依人事人員要求於簽名處簽名,始完成報到之手續。今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宣導業務執行相關獎懲規定,即據以違反業務保密規定論處,懲處理由與適用之法令依據未合,難謂無連結之不當。
⑶此外,懲處法令乃依據系爭獎懲標準表,該表第2條明訂,「
本局及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獎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表規定辦理。」,而本件懲處事由係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論處…。是以按系爭獎懲標準表自應從個人資料保護法為斷,始謂適法,此乃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之體現。承上,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訂有明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其他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資料者。
」並按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車牌號碼係依交通法規公開的資料,排除適用個資法的規定;若依被告所言,不看個案具體事實,車牌號碼就是個人資料的話,試問,院長至交通部視察,資深保全告訴新進人員罩子放亮點,看到院長搭乘的公務車,號碼xxxx不要攔查逕予放行,算不算洩露院長個資?看到總統車隊的大型重機前導車很帥欲拍照留念,沒想到總統的公務車亦同時入鏡,若依被告所言,車牌號碼能與個資產生連結,算不算蒐集總統個資?然後加上如被告所言,上述皆為保密車輛,再揹上一條違反保密規定?還是洩露國家機密?依現行監理系統登記作業方式,登記公務車者,系統畫面所得資料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需公開事項,如機關名稱、機關地址、機關電話僅此而已,如何與自然人之個人資料產生連結?又同法附有罰則規定略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意即侵害自然人之人格權且有實質損害始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今車牌號碼既排除適用,且施以保密措施,已無資料披露產生損害之可能,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據此所為本件處分難謂適法。
⑷憲法之「平等原則」,乃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
之事件作相同處理。是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同一性之事件,為保障人民之正當信賴,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應受合法行政例或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此即所謂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行政機關於法律效果之選擇裁量即應依循此原則,方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服務機關至今,對於「保密車輛」一事,從未經手也未聽聞,遑論相關保密規定,僅於原告被予申誡後始有宣導,僅此一次!且按往例,機關同仁輸入未具保密措施之特定姓名或車牌,涉有實質損害於他人者,尚且以書面或口頭警告後予以結案,何來被告答辯書所述:「機關至今查詢個資同仁依情節不同予以大小不一之處分時有所聞,爾後並對所屬加強宣導一節」,原告任職七年有餘,從未聽聞,反倒是第一個因個資開考成會被申誡,上述有誤的話,還請被告佐證反駁;今無意中輸入一個沒有顯現任何資料,無損他人之車牌號碼,則遽以申誡相繩,不僅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亦與比例原則有違。
⑸行政程序法訂有明文,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今被告挾所有行政資源,卻罔顧原告權益未盡查察,尤有甚者以法無明文之規定「未具正當理由,登入M3系統查詢與職務無關之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逕行交付所謂合法組成的委員會,以河蟹表決方式論處予以申誡,豈無裁量之逾越,談何適法。
⑹復審決定書理由㈠述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第30點規定,並謂「經查復審人非基於公務用途,且非係為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於109年1月2日擅自使用M3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即已違反前開資訊安全相關規定」,事實是,「車籍系統查詢權限」係依法由資訊人員依業務所賦予,故業務執行鍵入車牌號碼及身分證字號係「依法」非擅自使用。據此,「系統權限」係依法,依機關審核業務需求,由資訊人員開通,非原告擅自使用。又公務執行時,有鍵入車牌之需求,何來違反業務規定,何來違反上開資安要點。㈡聲明:訴願(即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次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十二)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復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各機關應依資訊安全政策,賦予各級人員必要之系統存取權限,機關員工之系統存取權限,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再按公路總局及所屬機關員工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下稱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第2點規定:「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申誡。」。是以公路總局所屬人員僅於執行法定任務必要時,始得利用M3系統進行相關資料之存取,若有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而有違反業務規定或違反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之情事者,即該當申誡懲處之要件,原告違反業務規定,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並無違誤。
⑵公路總局所屬各機關人事制度原為交通資位制,其平時考核
之獎懲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訂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下稱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行之。107年1月15日人事制度由交通資位制改制為簡薦委制,爰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訂定系爭獎懲標準表,並經交通部106年5月11日交人字第1060013704號函備查在案,具法律授權之正當性。此後,改制為簡薦委制人員適用系爭獎懲標準表,士級及未改制人員仍適用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點第22款及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皆為「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係由公路總局於改制前(102年4月18日)訂定,旨在規範所屬機關於員工發生「不當查詢個資」事件為行政懲處時,有一致性之懲處原則,即不論是何機關人員,不論人事制度為交通資位制或為簡薦委制人員皆一體適用之,無差別對待,正為明確、平等之體現。原告經改制為簡薦委制人員,被告參照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所定額度(申誡),依據系爭獎懲標準表5、申誡(22):「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論處,依法有據。
⑶原告稱上班工作時都需登入M3系統執行業務,並稱任職期間
被告從未宣導相關規則云云。然一般形式之宣導或許原告遺忘,惟M3系統一開機電腦螢幕畫面即顯示個資宣導【謹守本分-三不五實】,並載明「…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方可查詢公路監理相關資料,禁止非業務範圍之查詢,亦不可協助親友查詢,違者可依公務人員洩密罪責處理」,以為警示。原告對於每日上班時可得目視之宣導,都能選擇視而不見,遑論其他形式之宣導。
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所稱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被告係公路監理機關,經人民之信賴賦予保管及維護車輛、駕駛人……等資料之重責大任,自當依規定執行職務,原告未取得車輛所有人同意,亦非基於公務用途,且非為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登入M3系統鍵入車號執行查詢與執行業務無關之車籍資料,鍵入車號執行查詢之行為即個資法所稱之蒐集,而車牌號碼即為個資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原告訴稱其並非基於蒐集他人個資之意圖始查詢相關車籍資料,且該車輛已施以保密措施,已無資料披露產生損害可能,惟原告未依公務所需,登入M3系統查詢車籍資料之行為,已違反業務規定,與其所查詢之內容是否造成他人權益受損無涉。故原告稱其查詢結果系統畫面僅顯示「管制車輛,詳情請洽臺北市區監理所」外,無其他任何資料,亦不能以此為阻卻違反業務相關規定之理由。
⑸原告稱機關同仁輸入未具保密措施之特定姓名或車號,涉有
實質損害予他人者,尚且以書面或口頭警告後予以結案,……反倒是第一個因個資開考績會被申誡。原告上述純屬自我認知,被告自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訂定以來,皆秉持相同處理原則,按情節輕重給予相對應之懲處,尚無以書面或口頭警告予以結案之前例,況原告並非第一個因該等事件受懲處人員。綜上所述,原告違反業務規定屬實,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處分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㈡原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㈢原處分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原告係被告所屬駕駛人管理科之書記,負責辦理各項駕駛人異動登記業務、駕照審驗及駕籍資料管理、汽機車駕駛執照考驗報名資格審驗、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其於109年1月2日13時55分之服勤時間,於執行上述業務而處於登入M3系統之狀態下,鍵入系爭汽車(即非當時執行業務所辦理車輛)之車牌號碼,經查詢而於畫面顯示「管制車輛,詳情請洽臺北市區監理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9年9月4日北監人字第1090275631號令及原告簽收表(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至3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9年12月1日109公審決字第000407號復審決定書(見原處分可閱卷第4至9頁)、原告書具之查詢特定車號報告(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0至11頁)、M3系統開機顯示『個資宣導【謹守本分-三不五實】』之螢幕畫面(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度第1次考績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原告列席之簽到表(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4、15頁)、被告所屬政風室便簽暨原告查詢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資料之記錄、政風室簽呈(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8至21頁)、被告106年7月25日北監人字第1060247502號令(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頁)、原告之簡歷表(見復審卷第8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⑵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
重分別予以懲處;……」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
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⑷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項:「嘉獎、記功或申誡
、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⑸系爭獎懲標準表第1點:「本標準表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3條第3項規定訂定。」⑹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
十二)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30點:「各機關應
依資訊安全政策,賦予各級人員必要之系統存取權限;機關員工之系統存取權限,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⑻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第2點:「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
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申誡。」{說明:本點依據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六、申誡(二十二)}⑼按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
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依規定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之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之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之措施,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所闡釋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公務員如認申誡懲處措施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救濟。惟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或平時考核獎懲,具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⑽依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
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懲處處分,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2款明訂懲處處分之種類為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關於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除影響人民服公職權益重大之免職處分,其構成要件應以法律定之外(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其餘影響權益較輕微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因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行為之態樣及程度不勝枚舉,難以預先依法律鉅細靡遺為列舉明訂,且規範密度應視權益限制程度之輕重,容許有合理之差異(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應容有授權主管機關視個案情形,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⑴按「本標準表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十二)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系爭獎懲標準表第1點、第5點定有明文。經核,系爭獎懲標準表乃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局及所屬機關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之獎懲,基於職權所訂定補充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是被告辦理該機關簡薦委制公務人員之獎懲事宜,自得予以適用。
⑵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二十二)違反業務、
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人事制度由交通資位制改為簡薦委制前一體適用於所屬公務人員),系爭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22款亦為相同之規定,且就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訂定系爭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第2點明確規範「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即屬之,自不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情形為限。又交通部公路總局雖未依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另行訂定不當查詢個資懲處原則,惟依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應參酌相同法令體系之具體化規定或釋示之旨(相同體系內之人員易於知悉組織規範之涵義並預見其行為之適法性),被告自得本於系爭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22款之相同內容及於改制前一體適用於所屬公務人員之修法歷程,為法令體系一致性之解釋,而以簡薦委制人員如事實上有「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亦屬「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而加以論斷。此外,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及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6條第22款既均係規定「申誡: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且已明確規範「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即屬之,則其意義自非難以理解,且應為被告所屬簡薦委制人員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是否「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而加以確認,自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要無疑義。
⑶再按「各機關應依資訊安全政策,賦予各級人員必要之系統
存取權限;機關員工之系統存取權限,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資訊安全管理要點第30點規定甚明,而依同要點第1點規定:「行政院為推動各機關強化資訊安全管理,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電子化政府,確保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保障民眾權益,特訂定本要點。」,互核可知,政府因以電子化資訊系統管理各類資料,而賦予機關員工系統存取權限,為建立安全及可信賴之電子化政府,確保資料、系統、設備及網路安全,自應規範機關員工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始得操作系統存取資訊,亦即機關員工如非係為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自屬違反前揭規定,而於電子化M3系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即得認屬「未具正當理由」無訛。此外,政府為推動電子化作業,而以資訊系統之方式管理,並限制機關員工之存取權限,核係本於資訊安全及政府資訊保密所為之公務人員行為規範,既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揭示之立法意旨未盡一致(見該法第1條:「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且未明訂以「本法令所稱之個資,係指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則前揭規定所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自不當然限於不同法令體系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而應本於政府資訊保密之目的解釋及體系性解釋,認定機關人員如非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而無正當理由為系統存取,即屬「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以期符合前揭法令規範之意旨,要難以違法查察時尚無從確知所查察資料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而於查察之結果為「非個人資料」此一射倖因素,作為免責之依據。
⑷據上,原告既屬被告所屬駕駛人管理科之書記,而經賦予得
進行M3系統之存取權限,自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始得查察個資。詎原告仍於109年1月2日13時55分,於服勤時間而登入M3系統之狀態下,鍵入系爭汽車(即非當時執行業務所辦理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查詢而於畫面顯示「管制車輛,詳情請洽臺北市區監理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原告確已構成「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之申誡事由無訛,則被告依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其申誡一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⑴按「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公務
員懲戒法第3條定有明文。則懲處與懲戒既均係對公務員違反法規在行政上所施以制裁之制度,同屬公務員行政責任範疇,因懲處之法令規範未及完備,是前述公務員懲戒之主觀要件是否該當,自得予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於109年1月2日13時55分,於服勤時間而登入M3系統之
狀態下,鍵入系爭汽車(即非當時執行業務所辦理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經查詢而於畫面顯示「管制車輛,詳情請洽臺北市區監理所」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主張其於辦理其他車輛業務時,因心中想著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而致輸入錯誤一節,縱令屬實,惟原告既經賦予得進行M3系統之存取權限,本即負有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義務,自無從以其違規可歸責於被告未善盡宣導之責,而執為其具有得予免責之正當事由。況政府透過電子化系統存取大量原應經依法定程序函調或簽請始能獲取之保密資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公務人員,就此一非屬違法性不易認定之保密規定,自無難以知悉不得任意查詢系統資料之情。更遑論M3系統於開機電腦螢幕畫面即顯示個資宣導【謹守本分-三不五實】,並載明「…處理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方可查詢公路監理相關資料,禁止非業務範圍之查詢,亦不可協助親友查詢,違者可依公務人員洩密罪責處理」以為警示(見原處分可閱卷第28頁),則原告既於服勤時間進行M3系統查詢作業,而未謹慎注意所鍵入之英數字非其當時所承辦業務之車牌號碼,則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明顯具有過失情節而難解免過失之責甚明。
㈤原處分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
⑴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前提要件,
行政機關負有正確適用法令之職責,不得任意悖離,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情形,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被告106年7月25日北監人字第1060247502號令所示(經
本院當庭遮隱而提示予原告閱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頁),被告前就訴外人於105年11月3日未具正當理由,透過M3系統查詢非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之駕籍記錄一節,經核予申誡1次之懲處屬實,已非如原告所主張其係第一個因查詢個資遭申誡之人。再者,如前所述,所謂「應以執行法定任務所必要者為限」,如違反,即屬「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者」,而構成「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之申誡事由,則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就另件與原告具相同或類似性之違規事實,僅以書面或口頭警告而未核予申誡乙節屬實,惟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原告亦無主張不法平等之權利及無由執為其信賴之基礎而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進而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此外,本件被告衡情酌處最輕微之懲處手段「申誡1次」,乃高度屬人性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司法機關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經核原處分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或不完全之資訊,亦未有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原告空言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比例原則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難為有利之採憑,被告以原告非以執行
法定任務所必要,而未具正當理由,查察與執行業務無關之個資,認已構成「違反業務、公務保密規定,尚未發生事故者。」之申誡事由,而依系爭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22款規定,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及調查,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若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張文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