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蔡灑桃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複丈事件,原告提起確認登記無效等之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0萬元或增至新臺幣60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乃以其所有之土地乃坐落於○○區○○○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前經以 600萬元成交移轉過戶完畢,但因遭編定誤登記為新北市○○○○○段頭湖小段,為此乃以上開土地並非編定在正確之土地為由,訴請聲明就原告所有之土地即坐落於○○區○○○段頂福小段425-4、425-5地號,所遭誤編訂登記為新北市○○○○○段頭湖小段之登記為確認無效,並請求被告應就上開地號土地辦理更正登記等之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起訴狀及補正狀在卷(分見本院卷 第15頁及第287頁),並提出其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登記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亦顯逾40萬元以上之資料為酌(見本院卷第289頁),核非屬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 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三、為此,本案訴訟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即有違誤,為此爰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