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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新莊英仁醫院代 表 人 巫由霜(院長)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違反建築法事件,於民國

110 年2 月1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以「訴願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格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又依原告「訴願狀」記載「訴之聲明」:「針對『新北工使字第1100032301號』文及『新北執信

109 年建罰執字第00000000號』文提出行政訴訟,請駁回」、理由欄則記載:「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無具體理由對本院提出處罰,不合情理法。...」。

(二)承上,本件由原告書狀的記載觀之,可知原告非不服執行措施,而係對執行名義所示之實體請求權有所爭執,惟原告所指究係「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抑或是「對本件行政執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不明,請予以敘明,並擇一情形遵期補正及繳納裁判費:

1、撤銷之訴:如原告欲對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應具狀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字號、訴願決定字號,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另應提出被告所作之「行政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影本。再撤銷訴訟,須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向法院起訴,請自行斟酌本件起訴是否有遵守2 個月不變期間規定為宜。

2、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原告起訴真意係在爭執行政執行執行名義之適法性、有無執行力等事由,請究明是否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應為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至於原告主張如何之前開規定所示:足以消滅或妨礙該行政處分所列公法上請求之事項,則請自行究明是否前曾對該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訴訟。若未曾起訴,目前所執事由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請自行斟酌並確認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訴訟後,予以具體說明。

三、承上,請遵期繳納裁判費,並請自行參考所檢附空白書狀格式,或請自行至本院網站查詢書狀範例等參考資料後,遵期補正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行政執行命令通知書、合於程式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 份到院,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