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民國(下同)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予以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一)被告、代表人及其機關地址:觀諸本件原告所附訴願決定書之部分擷取影本,可知原處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惟查原告起訴狀被告欄卻誤載被告為衛生福利部。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補正表明以「新北市政府,代表人侯友宜,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為被告之旨之起訴狀。
(二)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1、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起訴狀漏未記載不服之原處分字號、訴願決定書字號為何。然觀諸起訴狀所附之訴願決定書之部分擷取影本,可知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及字號應為「衛生福利部109 年10月30日衛部法字第1099001907號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機關及字號應為「新北市政府109 年7 月
1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192917號裁處書」。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更正表明不服欲撤銷之訴願決定書字號、原處分字號之起訴狀。
2、起訴之聲明: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原處分撤銷」,漏未記載訴願決定部分,是原告應將起訴狀的訴之聲明明確補充記載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提出本件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三、從而,原告應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補正後的起訴狀,且應在補正後之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並提出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被告答辯之用。
四、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