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9號
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藍志強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吳佩蓮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翁松戊訴訟代理人 徐雯瑾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
9 年 12 月 14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91709296 號(案號: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109 年 8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 18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 2 編第 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專業檢查機構,因受託辦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樓至地上7 樓建築物(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民國
107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而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經被告於
108 年9 月5 日現場勘查量測,確認現況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並於109 年7 月15日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 年度第3 次會議之討論結果:「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應為1.4 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為1.2 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而認其有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之違規事實,且原告辦理107 年度公安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簽證內容不實,前經被告另案以108 年5 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0933050號行政處分書、108 年7 月9 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220980號行政處分書分別裁處6 萬元、12萬元罰鍰在案,被告乃依同法第91條之1 第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 點附表六之規定,以109 年8 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8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專業檢查人之檢查標準僅為查明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
途一致,本件並未涉及簽證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撤銷:
①、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
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此可參鈞院
105 年度簡字第85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築物受委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自不因複查結果認上開避難層出入口小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0條之1 第
3 款所規定之1.2 公尺,即可謂其有『內容不實』之違法情事。」(附件1 )。
②、查,系爭建築物於80年4 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
(080)峽變使字第037 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故本件並無簽證不實之情形,其理灼然。
③、至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
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於否」之問題。且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建築法第13條第1 項及建築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變更使用執照之時,「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未達140 公分」與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依建築法第13條及建築師法第16條之規定,自應由辦理系爭建築物使用執照變更之簽證建築師負責。
④、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實未有簽證不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將建築師之義務加諸於原告,認原告應查核「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是否符合建造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之規定,顯與中央主管機關即內部政營建署對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不符,其處分及訴願決定難謂適法,自應予以撤銷。
⑵、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
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進而予以進行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對於原告之信賴自應予以保護: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此為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程序之明文。另按學理上之解釋,信賴保護原則須符合:有可信賴之基礎、人民有信賴表現、且人民之信賴值得保護及無消極要件存在等要件。
②、「按我國建築管理行政傳統制度上有三道管制機制:即營造
(廠)者之自主管理,如設置監工及工地主任。次為建築師之「專業管理」如建築師之簽證負責。第三為建管主管機關的行政管理,如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參照建築法第
1 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立法意旨可知,上開三種管理,主管機關最終均應負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換言之,主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即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若涉及高度專業知識,委任建築師之本人並無期待可能具更高專業能力判斷,並防止該建築師為違反建築法等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者,尚不能以該上開專業管理之建築師就專業管理之故意及過失,即認為本人之故意或過失。且台灣為多地震、颱風等天然災害國家,為維護人民居住安全及生命財產權,前開建管主管機關之行政管理,不僅不應於有『專業管理』後,即完全『解除管制』或大幅『管制緩和』,反應事先「加強行政管制」,更不可以於事後抽查方式完全取代其應盡之『法定管理義務』,更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11 號判決參照,附件2 )。
③、查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
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系爭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其理至明。
④、此外,二十年來,有關老舊醫院之安全檢查簽證,業經前三
任工務局長於議會同意採取此種簽證方式,訴願人信賴而作成簽證,然原處分機關現卻違背人民信賴之保護,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
⑶、退萬步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
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該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應予以撤銷:
①、按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
點之附表三(附件3 )所示,專業檢查人員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91條之1 規定處分並彙報本部有案。其簽證不實情事於原領認可證之有效期限內累計次數達三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一年;累積次數達四次以上、六次以下者,停止換發期限二年;超過六次者,停止換發期限三年。
②、惟查,專業檢查人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與負責建築物設
計、變更之建築師所收取之費用並不相當,倘認專業檢查人之檢查範圍涵蓋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顯係將建築師之責任加諸於專業檢查人,並造成專業檢查人與建築師權責不符等情。
③、由上可知,專業檢查人若有檢查簽證內容不實,除建築法第
91條之1 之罰鍰處分外,另依內政部內政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8點規定至少將停止換發認可證期限一年,然專業檢查人進行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之費用卻不及建築師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之作業。如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於專業檢查人之義務核屬過苛。
⑷、另於110年5月12日補充書狀理由如下:
①、訴外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已於
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經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於78年12月16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物2),當時第一層是709.70平方公尺,夾層是101.57平方公尺,嗣後所有權人於80年4月1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為176.46平方公尺,夾層是47.33平方公尺,故自80年4月13日後「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未達醫院用途140公分,而被告自80年起迄處罰原告止,未曾對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公共安全專業檢查機關認為違反樓梯淨寬度即為100公分(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應為140公分)而為任何行政處罰,原告依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使用項目為F1醫院,就系爭建築物現況核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而為檢查簽證並未有任何不實之情形,竟對原告為不當處罰,自應撤銷該處分。
②、原告於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所為之檢
查報告並未虛偽不實: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原告檢查期間為107年3月1日至3月15日間檢查系爭建築物(證物3),原告於107年3月8日再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說明「複查時樓梯100CM為丈量至構造柱突出處非本案之樓梯實際寬度,本案領有80變使字第037號醫院之變使而查本案為RC造,與當時貴府核準變使完全無變更,本公司依當時核准作為醫院核證結果」故於107年3月8日時原告所安全檢查簽證更正之樓梯寬度為100CM而非120CM,此經被告收文且知悉在案。惟被告於108年9月5日派員到現場檢查,公安稽查案第3案: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稽查缺失「直通樓梯-樓梯平台寬度」:違反建築技術規則33條(應為1.4M)第33條(建築技術規定)「建築物樓梯及平臺之寬度、梯級之尺寸,應依下列規定。。二、學校校舍、醫院、。。(包括加工服務部等,其營業面積在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等建築物之樓梯及平臺之寬度1.4公尺以上」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表所記載(原審卷60頁)「直通樓梯淨寬度不符100CM< 140CM」故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內部召開「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專案小組109年第3次會議決議第2點認定「樓梯及平臺之淨寬度:依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臺淨寬度應為1.4公尺,惟公安申報簡圖專業檢查機構標示該處1.2公尺;不符前述規定,專業檢查機構仍簽證合格,事證明確,可歸責於專業檢查機構,故陳述理由不同意,是以「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建議依要點第四(七)辦理,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新北市政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駁回主要理由為「惟查卷附109年7月15日公安簽證不實懲處專案小組109年度第3次會議紀錄內容業已載明,依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即應為1.4公尺,訴願人既為專業檢查機構,應依當時規定辦理檢查簽證,本案樓梯及平台淨寬度不足1.4公尺,訴願人仍予簽證合格,違規事證明確。」足證,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對原告裁處。系爭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並經原核發單位審查通過作成核准變更使用之處分,且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原核准情形相符,原告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過程中皆依專業檢查人之義務範圍行使職務查核系爭建築物,原告之信賴自為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予撤銷。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5日鈞院審理時稱「這與本案裁
罰原因沒有關連,我們是針對簽證記載不實的項目裁罰。他們變更使用執照後,依照醫院用途還是要140公分。」(法官問:針對原告所說有變更使用執照,寬度變更有何意見?)「100公分是後來現場稽查時確認的尺寸,107年在做簽證紀錄表,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我們主要是針對簽證不實的部分做裁罰,並不是很在意現場是否達到140公分,是依照簽證圖上去做現場量測,上面標示是120公分,明顯不符標準。」被告一再強調依照醫院用途樓梯淨寬度還是要140公分,又稱主要處罰係簽證不實上面標示是120公分,與其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自相矛盾,且原告於107年3月8日陳述說明書更正樓梯淨寬度為100公分與其109年7月15日公安檢查相符,原告並未有簽證不實,故原處分機關不當之認定及裁罰自屬違法。
⑸、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原告請求撤銷自有理由。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有關原告: 「二、理由( 一) …1.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是否一致…僅需查明與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4 …. 建築物公共安全簽證及申報作業時,已查明場所現況用途與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原告為專業檢查人,惟顯對法規有所誤解,專業檢查人係依場所現況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 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或變更使用執照圖說) 相符時,即依圖說檢查;若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即用現行法規檢查。惟本案自始至終與該場所變更使用無關,本案裁處標的係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原告貴為專業檢查機構並以此營利,其職責並非僅確認場所現況用途,其簽證內容亦應與場所實際情形一致,如簽證之內容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由此得知,原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另原告: 「…二、理由…( 二) 退步言之,縱認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時,原核發單位未察予以變更使用,然原告信賴原單位所為之核准變更處分…」一節,旨揭場所領有變更使用執照與本案裁罰原告未依場所現況( 現況樓梯淨寬度為100 公分,惟原告簽證為120 公分) 無涉。
⑵、原告: 「…二、理由…( 一) …3.至本件被告認「直通樓梯
-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100 公分」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之問題…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故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一節,經查,被告並非裁罰原告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不符之情形,已如前述,按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有關原告應履行義務,法已有明定。本案與該樓梯淨寬度不足係屬原變更使用用途建築師之責無涉,原告係專業機構之專業檢查人員,豈能推卸專業檢查人員專業素養應負之責?
⑶、又依原告: 「…二、理由…( 三)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之檢查義務包含查核建築物之現況與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是否相符,對建築物安全檢查人之權責認定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按內政部107 年2月21日臺內營字第1070802652號令修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及同法第6 條: 「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
⑷、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 附件3),項次: (一)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
7. 直通樓梯,備註: 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內政部前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
100 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報圖說卻標示為120 公分,檢查簽證內容不實事證明確,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 條第1 款予以裁罰,依法應屬允當。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執事項:原告於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是否構成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簽證內容不實要件?
五、本院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使98字第1896號、見本院卷第151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80變使字第037號)、109年8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091561455號函附行政處分(見訴願卷第3-8頁)、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之基本資料、稽查缺失、公安簡圖、工作小組查核補充資料、工作小組初步判定及、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提案單(案名:永聖醫療社團法人文化醫院)、108年9月5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抽(複)查紀錄(見訴願卷第116-123頁)、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說明書、申報日期107年3月8日、見訴願卷第129頁)、安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訴願卷第149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⑵、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
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辦理第七十七條第三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
⑶、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
懲處作業要點第4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㈦申報場所經簽證為合格,惟經複查為不合格,情節嚴重者。」。
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2 條「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指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員。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五、評估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是否損壞予以檢查,並就損壞現象予以調查、記錄,並評估其損壞程度及判定其改善方式。」。
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6 條「標準檢查專
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 附表二 )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前項標準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檢附改善計畫書。」。
㈢、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0年1月19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54371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準此,本件被告機關自屬有權為裁罰處分,合先敘明。
㈣、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及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再按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4項授權訂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為A、B、C類別及D1組別之使用單元,其與同樓層、直上樓層及直下樓層相鄰之其他使用單元,應依第五條規定區劃分隔及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建築物之主要構造應為防火構造。二、坐落於非商業區之建築物申請變更之使用單元與H類別及F1、F2、F3組別等使用單元之間,應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無開口牆壁及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分隔。」。又依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F類:衛生、福利、更生類供身體行動能力受到健康、年紀或其他因素影響,需特別照顧之使用場所。(F-1)供醫療照護之場所。」,是以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除應符合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外,應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程序辦理。本件系爭建築物於80年4月13日變更使用執照,許可字號為(080)峽變使字第037號,其變更概要欄記載「第一層(夾層):原有面積為分別709.70、101.57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為176.46、47.33平方公尺;第二、三層:原有面積為分別705.19、
866.49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尺;第四、五層:原有面積分別為530.52、406.96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204.56、204.56平方公尺;第六、七層:原有面積為406.96、406.96平方公尺,變更用途面積分別
204.56、204.56平方公尺,原有用途為店舖、住宅、集合住宅,其變更後用途為醫院」,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7頁),原告陳稱核准後完全無更改,此場所現況使用用途與圖說不符時,原告即應依現行法規檢查。原告主張因信賴發照機關所為之核准變更使用,其變更後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現況皆與核准情形相符,而認就系爭建築物進行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裁罰處分應予撤銷,顯屬無據。
㈤、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2條第2款所謂之專業人員,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而依附表二、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見本院卷101頁)「項次:㈠防火避難設施類,檢查項目:7.直通樓梯,備註:一、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樓梯寬度依內政部上開辦法內已有明定,若專業檢查人於檢查時發現查核之建築物現況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當可不接受委託並做成簽證,被告現場稽查時現況係為100公分,惟原告於公安申報圖說卻標示為120公分,申報書簽證為「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合格」,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已事證明確,更遑論亦不符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33條規定之標準「樓梯淨寬度140公分」,是以被告依建築法第91之1條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洵屬有據。而訴願決定書之駁回理由亦認原處分依上開條款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無駁回理由自相矛盾情形,原告之補充理由狀之主張容有誤解。
㈥、原告主張略以:「依 080)峽變使字第 037 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存根,變更後就是 100 公分,原來第一層709.70 平方公尺,變更為 176.46 平方公尺,從 80 年以後一直就這樣,以前都沒有處罰」云云。惟查:本件「直通樓梯-樓梯及平台淨寬度-樓梯淨寬度 100 公分」與建照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樓梯淨寬度 140 公分不符之情形,實為「核准變更使用執照合法與否」之問題,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由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是以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作業依上開規定核屬建築師之業務範圍,而本件被告並非裁罰原告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不符之情形,係依建築法第 91 之 1 條第
1 款,其簽證內容與場所實際情形不一致,因簽證之內容如未能如實反應建築物之真實狀態而有礙主管機關維護公共安全之虞,即應認其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與是否違反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第 33 條規定應是無涉,是以原告主張主管機關對於相關建築法上交由「專業管理」應由專業建築師審查並簽證負責之事項,不能以形式上之行政管理,而推卸主管機關之『法定管理義務』云云,應係有所誤解。
㈦、至於原告提出本院 105 年簡字第 85 號建築法事件,為原審法院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又依同法第7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變更使用之檢查及發照期限,依第七十條之規定辦理。」;又依同法第74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使用時,檢附結構計算書與建築物室內裝修及設備圖說,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發給變更使用執照,是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核發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查該件系爭建築物於95年6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發95泰變使字第312號變更使用執照時,原告鈞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受託辦理建築法第77條第3項之檢查簽證時,僅需查明原核准變更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相符,即可為此部分為「合格」之記載,自不生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檢查簽證內容不實問題,與本案原告受託辦理107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為一般性安全檢查,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是以原告主張專業檢查人於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之檢查標準為查明建築物現況與變更使用執照核定用途一致,即可為此部分「合格」之記載,容有誤解。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不足取。被告認定原告就系爭檢查簽證不實,洵非無據,為有理由。被告衡酌原告違規情節,就本件違章行為,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1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六之規定予以裁罰金額18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對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 195 條第 1 項後段、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