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東瀚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淑婉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附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二、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104 條之1 亦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案,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其所請,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是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依上揭法律說明,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64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