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甚旭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複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衛部法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21 頁之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

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被害人吳○○(下稱吳女)於民國(下同)108 年12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臺北分局)提出性騷擾申訴,陳稱於108 年11月4 日、19日及25日7 時12分許搭乘臺灣鐵路(下簡稱「臺鐵」)4148號車次期間,遭原告以下體碰觸臀部,使其感到噁心及憤怒,經臺北分局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並以109 年2 月18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13602 號、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分別通知吳女、原告及副知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嗣原告向被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調查提送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決議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新北市政府109 年8 月11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1510061號函裁處原告2 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並檢附第0000000000號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裁罰本人之理由,未有任何客觀事實之依據,且變來變去,明顯有行政程序之瑕疵,本人一再要求調閱監視紀錄以證己身清白,被告始終亦無回應是否有處理,對於吳女之諸多不合理作為視而不見,對其全信全聽,對本人提出科學證明不予置評且竟以挑人語病作為認定有罪依據,可證其態度偏頗不公,衛生福利部指稱本人犯罪之影片,其陳述故意陷人於罪,然檢察官先前已確認無法證明本人身處其中並構成犯罪事實。

2、是以,本人無奈只能請法院秉公持平重新審視此案,以期還本人公道與清白。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被害人吳女指證歷歷且當下確係多次向友人反映,甚至在第5 次遭原告性騷擾時大聲喝斥並報警,實符合理被害人之反應:

⑴吳女於調查時即表示遭原告碰觸高達5 次:「總共5 次,

前面兩次時間不記得,因為以為只是人潮擁擠而不小心碰觸到,所以沒有做任何反應,覺得對方不是故意的。我第一次時覺得不是故意的,因為真的太擠了,應該是不小心,所以不舒服就算了,所以我沒有任何反應。第二次又來一次,我是覺得很奇怪,應該不可能發生兩次,可是我還是先忍了下來,因為可能是我太敏感。那第三次我就覺得不是我太敏感,我覺得太噁心了,我就跟我朋友聯繫,我就問他說這是正常的嗎? 他說這是性騷擾,我就很生氣,開始蒐證。可是人太多了,我蒐證就是要用錄影的方式,那我錄影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沒什麼光,就不是很清楚。然後到了第五次,我就直接在車上罵。」,顯見吳女不但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且對於案發時間(108 年11月

4 日、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5日)及原告之長相、特徵、衣服顏包,指證歷歷,亦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調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上之人的特徵,完全相符,若非親身經歷,斷無可能如此明確肯定陳述。

⑵再者,吳女在第三次即108 年11月4 日早上7 時餘遭原告

以下體碰觸臀部時,隨即以line向朋友表達其不舒服與憤怒;108 年11月19日早上7 時餘,吳女第四次遭原告以下體碰觸臀部,當下即拍攝原告照片以臉書訊息再向朋友控訴原告之變態行徑,事實上,吳女此次所攝照片之男子衣著特徵與其提供予警方之加害人照片完全相符,亦與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所調108 年11月19日7 時9 分45秒之監視錄影照片上之人完全相同,足證其對於原告印象深刻,也確實氣憤難當,才會於當日錄影保存,並以臉書傳予其友人;108 年11月25日早上7 時餘,吳女第五次遭原告以下體碰觸臀部,實在忍無可忍遂直接大罵原告,原告致歉後即向後退開遠離吳女(參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記錄第2 頁),吳女則於下班後直接報警以將原告繩之以法。

2、原告前後言行矛盾:⑴原告於警詢及被告調查時多次強調對吳女「沒有印象」及

「完全不認識」云云;然查,原告卻能同時完整描述108年11月25日早上7 時之事發經過,包括吳女準備搭上車及上車後之細微表情動作、吳女大聲嚷嚷遭全車廂注目、自己當下之心態及曾對吳女道歉等情,均顯示其對吳女當日上車前後之行為舉止有深刻之印象,原告矛盾之回答實有違常理。

⑵另查,原告對於吳女所指述之其被侵害之日108 年11月4

日(星期一)、108 年11月19日(星期二)、108 年11月25日(星期一)早上7 時餘,是否有搭臺鐵4148號車次北上區間車通勤上班,員警第一次詢問時,均回答:「坦白說,我沒有印象,正常情況下,我只有上下班通勤」,甚至有稱:「若是警方監視器畫面有調閱到我早上七點多進入樹林車站,代表就是我有通勤了」,頗有證據到那裡就回答到那裡之意,此與其於警詢時所陳:「上班時於樹林站早上七點至八點搭車」、於被告調查時所稱:「我每天即正常通勤」、「我高中開始到現在都是搭火車通勤」,以及其寄給被告書面資料所陳:「工作至今超過30年,皆主要以火車通勤,長年搭車」,其肯定陳述其搭火車通勤之事實,對照前述警詢調查之前後說詞不無扞格之處。原告既自陳30年來都坐火車通勤,對於員警詢問上開問題時,應能馬上肯定回答,但其卻不是肯定回答,而是迂迴曲折,迴避式的,先回答:「沒有印象」,經員警調出監視器照片給其觀看後,才肯認:「是我本人」,顯係見罪證確鑿始不得不給予明確回覆。

⑶末查,原告109 年5 月12日補充之書面資料自稱:「長年

搭車,對於趕上學/ 班的人的同理心,因此背包都會手提以求自身佔用較少空間。」,對照吳女於108 年11月19日之蒐證照片,原告右手拉著吊杆,左手垂下確有拿著包包,與其所陳其在車上拿包包之情況近似。而原告係受過相當教育之知識分子,如其所述為真,應係頗有善心之人,處處小心考量他人。惟常人在甚為擁擠之車內,或擠或站在女生正背後,理應知悉要避免身體接觸他人身體之機會,縱使擁擠,由不得以下體碰觸他人臀部,然該照片上原告站在女生正後面,雖未碰觸之,但已甚為靠近,只要車子一晃動,或人潮再擁擠時,極有可能整個身子都貼到旁邊女子身上,是以,若原告係將包包拿在手上,或是放在前面保護,就其與吳女之身高位置,吳女應也不至於感受到臀部遭他物碰觸,原告卻未有防範己身多次碰觸吳女臀部之行為,與其自陳為有同理心之人,實有相悖。

3、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若非確有其事,吳女實不可能向友人反應,或以錄影,或在車上以大叫之方式,讓本件事實得以彰顯,吳女之反應及行徑皆無違常人經驗之處。而有關性騷擾之事實,常在極隱密之處,故雖無直接證據,仍應斟酌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以補強之,吳女於申訴訪談時曾明確表達原告之行為有讓他有心生畏懼、不舒服之主觀感受,於敘述性騷擾事件發生過程及個人感受時,仍清楚說明,應非過度敏感,應可歸類為合理之被害人,其所提出之主觀感受應可被接受。且性騷擾事件之認定,除應以前述此類行為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外,根據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之規定,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之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是綜合以上種種客觀證據,原告應有於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5日早上7 時餘,在樹林往板橋臺鐵4148號車次區間車7 車中間門或前門處,以生殖器碰觸吳女之臀部,令其感受噁心、不舒服,而侵害其人格尊嚴並有被冒犯之情況。原告之所為,已然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核無不法或不當。

4、原告稱:若以科學方式概算,被害人聲稱多次事件而無旁人發現之機率微乎其微,且被害人有諸多不合理之作為被告均視而不見云云,並不足採:

⑴承前所述,姑不論原告稱無旁人發現係其臆測而無實據,

本件案發地點為上午7 時許從樹林北上之臺鐵列車,適逢臺鐵載客之尖峰時段,由臺鐵列車時刻表及吳女所提供之證據影片可以客觀得知。故雖人潮眾多,但因此人與人距離過於靠近,常人視線反而不易及於他人下半身之部位,事件遭第三人目擊之機率理應較低,若非吳女多次感到臀部遭受碰觸,亦無以察覺係遭受性騷擾,足見原告未脫免責難,臨訟揣撰,其所謂科學概算內容實有違常理,與本件不生關聯。

⑵再者,吳女與友人對話紀錄中,吳女稱:「有幾次遇到一

個歐吉桑,他在車子擁擠的時候,下半身都貼在我後面」、「所以不是我太敏感吧」、「車子擠滿人,遠離有困難性」,友人對於吳女所提證據照片亦稱「可是這樣看又看不出來」、「現在看真的覺得沒做甚麼」,而吳女也回應「其實今天有拍,但是…一團黑…」(汗顏)」,顯見吳女及其友人其實都知道此蒐證方法並不若直接證據般實質有力,但卻並未放棄提出申訴,又就雙方面對事件時之對話內容,足見吳女提出申訴之動機並無存有不正當意圖及顯現被騷擾時感受之真實性。反觀原告就吳女認知遭其生殖器觸碰之感受始終未提出合理之說法解釋,僅避重就輕回應調查人員:「我只能說這時間點是秋冬,衣服褲子比較厚,你覺得會有什麼熱熱的嗎?」,實非無辜之人該有之合理反應,且查,原告亦非全程皆將包包放置於自身下半身及對方臀部之間,故應認「吳女遭受原告以下體碰觸臀部」之說較為可信。

⑶另查,依吳女於108 年11月19日(第4 次事件)拍攝之證

據影片可見,(於樹林站)原告上車後,吳女接著上車,隨後與原告擠身列車之車門位置,之後畫面便因鏡頭被遮蓋,直到列車行駛到板橋站,有約8 分鐘拍到全黑的畫面。故據吳女行為,應有積極蒐證、欲拍攝完整案發過程之意思,但客觀拍攝環境因人潮擁擠而欠佳,且遭性騷擾之部位係臀部,常人要精確對準拍攝位置也非易事,故該證雖無直接證據之效力,但於本件仍有一定支持吳女說法之可信度。

⑷末查,吳女並無鎖定原告之事實,而係聲稱前兩次遭受騷

擾時,覺得可能是自己太敏感了,故無多作反應,直至第三次方認定並非太敏感,而向其朋友反映,遂認定為遭受性騷擾,於是第4 、5 次便開始蒐證,並於第5 次對原告喝斥,且原告對此第5 次事件亦有遭受喝斥之印象,是以,吳女之論述相當合理完整,並無違反常人經驗之處,實無「鎖定陷害」原告一說,也並非沒有「呼救」而一次又一次選擇「隱忍」,更無因此沒有抓到所謂「犯罪者」,吳女符合合理被害人之反應,難以置疑吳女之感受或動機有假。

5、原告再稱:被告裁罰其之理由並無客觀事實依據,且變來變去,顯有行政瑕疵,檢察官先前已確認無法證明其確有性騷擾之情云云,然:

⑴「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就『性騷擾』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組成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認定之,被上訴人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所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有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上訴人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構成要件之判斷,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應有其判斷餘地。再者,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陳之恣意違誤等情形,亦無有罪推定優先於無罪、嚴重忽視詐騙嫌疑犯詐騙成功對社會的負面影響,違反不當聯結,違反平等原則、嚴謹原則以及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則以及釋字第382 號解釋等情事。上訴人上開主張,核非有據,並不足採。」,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

9 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⑵「參照行政調查當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應適用一

般之優勢證據法則;而所謂『證據優勢』,係指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其中一造之證據較他造之證據能使審理者相信其所指事實為真實,亦即,無須達到『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14

1 號行政判決可供參照。⑶有關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5 月27日

作成109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一載以「告訴人(被害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一段,於被告辦理再申訴調查會議時已有獲吳女告知,伊自原告提起再申訴後皆旅居國外,不克親身出席再申訴調查會議,被告亦以網路通訊方式進行詢問,且吳女稱因今(

109 )年上半年疫情之故,無法回國接受調查,於此情而未出庭應訊,應屬合理,且查,行政調查並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認定實無從直接推論原告並無性騷擾之犯罪事實。

⑷準此,考量被告依法組成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

性騷擾事件之專業背景,且依法組成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亦具其專業性,基於尊重其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認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性騷擾要件之判斷,應有判斷餘地,且該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時,已就所涉及之相關事證進行調查訪談,並給予原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錯誤,所為之涵攝、價值判斷亦符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6、綜上所述,有關被告辦理原告之性騷擾案件,就處理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等行政行為皆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法規辦理,且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均一律注意,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並已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參照),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臺鐵時,是否有對吳女為性騷擾?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於前揭時、地對吳女為性騷擾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爭執〉,且有調查筆錄〈原告〉影本1 份、詢問筆錄〈吳女〉影本2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52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71頁、第72頁)、鐵路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偵辦案件蒐證相片〈即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影本19幀、刑案現場照片〈吳女拍攝〉影本4 幀(見訴願卷第73頁至第85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影本1 紙、臺北分局109 年2 月18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0900013602 號、第00000000000 號書函影本各1 份、性騷擾再申訴書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 屆第3 次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性騷擾事件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紀錄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86頁至第98頁)、訴願決定影本1 份、原處分影本1 份(見訴願卷第2 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於前揭時、地搭乘臺鐵時,有對吳女為性騷擾:

1、應適用之法令:⑴性騷擾防治法:

①第2 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②第4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③第13條第1 項、第2 項: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一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

④第1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員三人至五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一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

⑤第20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⑵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⑶按「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係

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適當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及公信力,特訂定之(參照新北市政府為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

1 點),是其係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之規定,其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而行政機關依循行政規則執行法律,因之形成行政慣例,基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偏離,進而構成「行政自我拘束」,由是,該裁量基準乃「間接」衍生出外部效力,而自該裁量基準以觀,並未牴觸逾越勞動基準法,其規定亦屬明確,被告於裁量時自應受拘束,而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附表之規定。」,而附表項次一(略)規定:

┌─┬───────────────┬────────────┐│項│違反條文 │裁罰基準 ││次├───┬────┬──────┤(新臺幣:元) ││ │條次 │構成要件│法定罰鍰額度│ │├─┼───┼────┼──────┼────────────┤│一│第二十│對他人為│處新臺幣一萬│一、行為人對他人性騷擾,││ │條 │或騷擾者│元以上十萬元│ 違反下列情形者: ││ │ │。 │以下罰鍰 │(三)以歧視、侮辱之行為││ │ │ │ │ (含親吻、擁抱或觸││ │ │ │ │ 摸身體隱私處),致││ │ │ │ │ 被害人人格尊嚴損害││ │ │ │ │ 、心生畏怖、感受敵││ │ │ │ │ 意影響其工作、教育││ │ │ │ │ 、訓練、服務、計畫││ │ │ │ │ 、活動或正常生活者││ │ │ │ │ ,處二萬元至五萬元││ │ │ │ │ 。 │└─┴───┴────┴──────┴────────────┘

2、經查:⑴本件之事發經過業據吳女於警詢時(108 年12月18日)指

稱:「我分別於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9日及108年11月25日,以上三天都是在大約7 時12分左右,在台鐵4148車次北上區間車7 車中間門及前門處,當時列車行駛樹林往板橋這段區間時,遭一不明男子用他的下體觸碰我的臀部。」、「我遭加害人性騷擾三次的時間(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9日及108 年11月25日)都差不多,他都是趁人潮壅(擁)擠的時候,用下體觸碰我的臀部。」、「總共5 次,前面兩次時間不記得,因為以為只是人潮壅(擁)擠而不小心碰觸到,所以沒有做任何反應,覺得對方不是故意的,所以我就忍著。直到第三次(108 年11月4 日)又發生的時候,我認為已經是故意,而非不小心,所以要開始蒐集證據,然後第四次(108 年11月19日)發生的時候為了要蒐集證據,我忍著,只是錄影影像不清楚。第五次(108 年11月25日)再度發生的時候我再也忍不住了,所以當場制止了他。每次發生的時候都是人潮非常壅(擁)擠的時候,壅(擁)擠的程度大概是車廂塞不上人的那一種,他都是用下體去碰觸我的臀部,觸碰過程大概是從樹林車站到板橋車站區間(車程約6-7 分鐘左右),等到板橋車站時,因為車上人潮變小,他(加害人)就會稍微與我保持距離。騷擾期間我有試著躲開一下,他是在我後面用下體碰觸我的臀部,我為了閃避他,就會往前面靠,但是因為車廂太壅(擁)擠以及我的背包很重,所以我的腳撐不住,因此又回到原本位置。」、「前面兩次以為是不小心所以沒有反抗,因為車上人也很多所以沒有做其他反應。第三次發生的時候,我非常生氣,為了想蒐集證據我忍住了,所以也沒有反抗,第四次發生的時候,也是為了蒐集證據而忍住,因此也沒有反抗,第五次發生的時候,已經忍無可忍了,所以我當場反抗並斥責了他。」、「因為人潮壅(擁)擠又是早上通勤時候,應該沒有人看到。我有自行做相關蒐證,但是沒有清楚蒐集到案發當時的畫面。」、「我有看到加害人都是在台北車站下車,但加害人後續逃逸的路線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加害人會穿著兩種衣著特徵,一種是米白色的外套,另一種是海藍色的外套,都背著一個類似運動背包的深色包包,身高約160 出頭,頭的後方微禿,戴著黑色的粗框眼鏡,後面發生的兩次(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5日)他都戴著口罩,我記得有一次口罩顏色為暗紅色。」、「在第三次發生的時候,我和一位朋友及一位家人告知,所以有留下日期。告知內容大概是對方對我做了什麼(騷擾行為),這已經不是第一次發生,因為我對這種性騷擾的事情比較敏感,所以我有先詢問我朋友這是否正常。」、「(請問你遭性騷擾後感受為何?)應感到極度噁心以及憤怒。」(見訴願卷第61頁至第64頁);嗣於警詢時(

109 年1 月6 日)指稱:「(你於何時、何地會同鐵路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員警,盤查騷擾你之男子身份?)大約是

7 時15分許,在樹林火車站的大廳盤查騷擾我的男子身份。」、「(警方於上述時、地盤查該男子身分確認為甲○○、...,並調閱盤查男子之監視器畫面、身分證、悠遊卡等相關資料供你指認,犯嫌甲○○是否就是對你性騷擾3 次之嫌疑人?)身分證上面的資料我不確定,但監視器上面的人就是他沒錯,因為我今天出門就有看到他,然後我就跟著他到樹林火車站,且通報警方報案後會同我盤查該男子之身份,所以我確認他就是性騷擾我3 次之嫌疑犯無誤。」(見訴願卷第68頁、第69頁);其後於再申訴調查會議詢問時(109 年4 月30日)亦指稱:「我時常搭交通工具,從高中開始,我從沒有遇過有人在擁擠的時候,有一個有溫度的東西靠近我,而且他是正面面對我背後。」、「我只有臀部感受到一個身體的部位碰觸到我,不是食物的溫度。」、「我覺得是生殖器。」、「我第一次時覺得不是故意的,因為真的太擠了,應該是不小心,所以不舒服就算了,所以我沒有任何反應。第二次又來一次,我是覺得很奇怪,應該不可能發生兩次,可是我還是先忍了下來,因為可能是我太敏感。那第三次我就覺得不是我太敏感,我覺得太噁心了,我就跟我朋友聯繫,我就問他說這是正常的嗎? 他說這是性騷擾,我就很生氣,開始蒐證。可是人太多了,我蒐證就是要用錄影的方式,那我錄影的時候因為人很多,沒什麼光,就不是很清楚。然後到了第五次,我就直接在車上罵。」、「(你5 次都確定是同一人?)後面4 次都確定是同一個人,身高、打扮都非常類似。」、「(那每次的碰觸時間大概多久?)通常是從樹林到板橋車站的距離,因為板車有很多人下車。」、「(你剛剛說從樹林到板橋的時候,他都是用下體頂你臀部,是臀部哪邊?)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左半邊。」(見訴願卷第96頁、第97頁)。

⑵又吳女提出其透過Line(即時通訊軟體)及臉書之對話截圖內容如下(見訴願卷第99頁至第106 頁):

①於108 年11月4 日上午9 時20分前(Line):

吳女:覺得在火車上遇到變態...

(友人於當日上午9 時20分讀取)友人:額。

吳女:我早上搭的區間車,有幾次遇到一個歐吉桑,他

在車子擁擠的時候,下半身都貼在我後面?! !!友人:快點跑

好可怕吳女:我一開始覺得是太擠,就算了...可是幾次遇

到他,他都這樣! 一般正常人不是會側身或拿包包擋一下嗎?! ! !友人:那快點遠離他

對啊吳女:所以不是我太敏感吧?友人:我覺得只要你覺得不舒服

就直接當作是變態了快遠離比較實際吳女:車子擠滿人...

遠離有困難性友人:那要不要先下車等另一班車吳女:我想還是當場斥責他可能還比較簡單友人:如果你敢的話吳女:下一班車是太魯閣友人:那...

吳女:搭了要加價QQ友人:看要不要找人求救吳女:他都不要臉面了,我還要給他嗎?

而且我發現四周全是女生等車的時候,旁邊還有一個中年男子。後來看人太多就到下一個車門。然後那個變態就突然擠進來...

吳女:求救不是我的個性,我非常討厭變態。所以! !

! (握拳)他下一次被我遇到又這樣做的話,我讓他受全車注目禮! 大不了早上我2 個小時陪他去警局! ! !反正我年底離職前,我還有兩天的年假! 為了懲罰變態,,值了!友人:我覺得變態是厲害

他門可以用一些技巧讓人家以為是不小心吳女:其實也是怕被抓吧...被抓後的結果其實當場

會很難堪但有膽敢做,就等著為那顆膽付點責任②於108 年11月19 日(臉書)

吳女:(貼當日拍攝原告於車廂內之照片)吳女:變態友人:可是這樣又看不出來?吳女:現在人不多,他不會下手,要人擠的時候才會動

手,哦不,是動下半身之前都不戴口罩的,這兩個禮拜開始(貼當日拍攝原告於車廂內之照片)來個比較清楚的因為他今天早上又有點作態友人:現在看真的覺得沒做什麼

真的感覺是老手吳女:他是其實今天有拍,但是..;一團黑...

③於108 年11月29 日(臉書)

吳女:話說,我星期一又遇到那個變態對我性騷擾友人:結果勒吳女:後來實在是忍無可忍,噹了他幾句。下班後報警

了友人:喔喔喔

好勇敢後來有抓到他嗎吳女:沒友人:被他逃了⑶由上開吳女之指述及於Line、臉書對話內容以觀,其前後

之指述核屬一致,且其係先經2 次遭碰觸後,自覺或係因車廂乘客擁擠而不小心所致,惟其後復經3 次遭碰觸而細查而確認原告係對其性騷擾無訛,並於最後一次時斥責原告(就此原告亦坦承在車廂內,其旁邊之女子轉頭大聲嚷嚷,而其說了一句「對不起」-見訴願卷第56頁),且此一心路歷程已在其透過Line及臉書與友人之對話中所呈現,復衡諸常情,於車廂乘客擁擠之際為避免身體隱私部位與他人碰觸,本可調整站立之角度或以手持之背(提)包等物予以相隔,而依前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斯時有攜帶背包,然其卻未調整站立之角度或使用背包以避免其下體碰觸吳女之臀部。據此,足認吳女就原告以下體碰觸其臀部而屬性騷擾一事,應無誤認之虞;至於本件雖無原告為性騷擾之採證畫面,然審酌原告既係利用車廂乘客擁擠之際,在吳女之正後方以下體碰觸吳女,則吳女欲為採證實屬不易,則以前揭蒐證相片及於Li

ne、臉書之對話內容等情況(間接)證據補強吳女之指訴而認定原告確有對吳女為性騷擾,自屬適法。從而,被告所屬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決議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而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萬元,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原處分業已載明本件係「審酌雙方當事人提供之證據、供

詞及情況證據等據為判斷,認定理由詳參本案再申訴決議書」,而隨同原處分檢送原告之再申訴決議書業已詳述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之理由,而其認定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亦已如前述,是原告空言指摘原處分「裁罰原告之理由未有任何客觀事實之依據,且變來變去,明顯有行政程序瑕疵」、「對於原告訴人之諸多不合理作為視而不見,對其全信全聽,對本人提出科學證明不予置評且竟以挑人語病作為認定有罪依據」等節,自無足採。

⑵原告於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9日、108 年11月25

日上午7 時餘出現在臺鐵樹林車站,又於108 年11月25日

7 時36分由臺鐵臺北車站出站(108 年11月4 日、108 年11月19日之畫面已遭覆蓋而未能調取),又吳女亦於108年11月19日曾拍攝原告於臺鐵車廂內之照片,此有前開鐵路警察局樹林派出所偵辦案件蒐證相片〈即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刑案現場照片〈吳女拍攝〉足憑;再者,本件雖無原告對吳女為性騷擾之採證畫面,然仍足以認定其對吳女性騷擾,亦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指被告未調閱「監視記錄」以證明其清白,亦非可採。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9 年度偵字第11685 號

不起訴處分書,對原告遭訴於上開時、地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此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查詢列印1 份(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附卷足憑;惟由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以觀,其不起訴之主要理由無非係以「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畫面,僅攝得被告站立於臺鐵樹林車站月臺及進入車廂之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以下體碰撞告訴人臀部等情.,.,是上開蒐證畫面不足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告訴人指訴之性騷擾犯行,尚有疑問。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有多次性騷擾之行為,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之單一指陳,即遽將被告繩以性騷擾罪責。」;然由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此一罪名之構成要件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此核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之違法要件本屬有間,自不得因不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名即可謂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所指之性騷擾行為;且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涉及人身自由及生命財產之限制與剝奪,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就證據之取得、證據能力及其證明力均有嚴格之規範與要求,與行政爭訟所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或違反行政規範行為之事實認定,具有本質上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有關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刑事判決或檢察官偵查處分認定事實之拘束,而本件雖無原告對吳女為性騷擾之採證畫面,但仍足以認定原告對吳女為性騷擾,業經本院論述如上;況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原告所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嫌經不起訴後,認原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而予以裁處,自屬依法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