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7號
11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好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焦治國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張寶忠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
109 年12月28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案號:
109 年9 月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4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涉訟,是本件爭訟罰鍰處分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㈡、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核並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新北市○○區○○路
0 段○○巷0 號執行旅館業聯合稽查,發現原告未領有旅館業登記證,擅自經營「花漾水舞精品溫泉會館」之旅館業務,提供住宿消費房間數共計15間,每日住宿房價為3,600 元至8,000 元,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其後被告以109 年4 月2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9 年5 月12日及109 年6 月9 日陳述意見後,嗣經被告審視稽查內容及原告之陳述,認定原告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屬實,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二項次一之規定,以109 年9 月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勒令歇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2 間,其餘皆為團購泡湯,不可僅依樓層有標示房號之房間及記錄表為裁罰基準。
⑵、房號係為告知客人泡湯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法得知消費房型。
⑶、記錄表為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紀錄用,並未依其所說15間房間
均消費住宿,所以於訴願書中說明僅有2 間為住宿,餘6 間為團購泡湯,所以提出應依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規定「未領取旅館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6-10間處20萬元,並勒令停業」。
㈡、聲明: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30萬元之部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本府於108 年12月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發現原告於本市
○○區○○路○ 段○○巷○ 號場所經營旅館業「花漾水舞精品溫泉會館」,依108 年12月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稽查照片所示,現場開門營業中,門廳設有旅客接待處,該處提供住宿及泡湯價目表供客人瀏覽,住宿價格為每日新臺幣3,600 元至8, 000元。本府稽查人員現場盤點住宿登記表及現場房間,有供營業住宿使用之房間共15間,房號分別為102、103、301、302、307、309、310、501、503、505、506、507、602、605及608,現場房內有提供床、寢具及備品,違規經營事實明確,另查原告109年5月12日陳述意見,亦承認有8間住宿事實。
⑵、原告主張住宿登記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卻未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反觀,該表抬頭為「旅客住宿登記表」,表內詳細登載旅客名稱、身分證資料、地址及出生年月日,住宿旅客因停留時間較泡湯旅客長(住宿多超過8 小時以上,而泡湯多為2 個小時,實務上多不用登記),基於安全考量,多數旅館業者會請旅客登記個人資料以利管理,且旅館管理規則第23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有規範,是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辯稱屬泡湯紀錄而非住宿紀錄,實不可採。
⑶、徵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未取得旅館業登記證而擅自經
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府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⑷、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本府裁罰原告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原告歇業,於法應屬有據,敬請依法予以駁回。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事項:⑴原告實際營業住宿房間是否僅有 2 間,而非被告所稱15房間?⑵被告裁處罰鍰30萬元是否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上開爭訟事實概要,除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 108 年 12 月 25 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當日稽查彩色照片、新北市政府 109 年 4 月 27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0736302 號函附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原告 109 年 5 月 12 日陳述意見書及 109 年 6月 9 日帝景字第 1090609001 號函、109 年 9 月 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685897 號新北市政府函附處分書、新北市政府 109 年 10 月 15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 109194847 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卷第 57-121 頁)、109 年 12月 28 日交訴字第 1090030256 號交通部函附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3-198 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
義如下…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則規定:「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⑶、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
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⑷、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 裁罰基準表項次 1
規定:「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房間數11間至30間,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
㈢、原告行政訴訟主張理由略以:「⑴其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
2 間,其餘皆為泡湯,不可僅依樓層房間房號及紀錄表為裁罰依據。⑵各房間門外所懸掛之房號係為告知客人泡湯房間正確位置,若將其拆除客人無法得知消費房型。⑶住宿登記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並非被告所稱 15 間房間均消費住宿。」等語置辯。惟查:
⑴、新北市政府於 108 年 12 月 25 日至原告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巷 0 號場所經營旅館業「花漾水舞精品溫泉會館」聯合稽查,發現現場開門營業中,門廳設有旅客接待處,該處提供住宿及泡湯價目表供客人瀏覽,住宿價格為每日新臺幣3,600元至8,000元,此有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聯合稽查旅館業現場紀錄表及當日稽查彩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86頁);而依查獲之旅客住宿登記表(見交通部訴願卷第74-75頁)所登錄之「日期、旅客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共有103、301、302、310、307、503、
505、506、507、602、605、608等12間(並非被告答辯狀所稱15間,亦非訴願決定書所稱11間),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述「基本上認定的房間是逐房檢查,已經把沒營業的扣除了,已整理好的如盥洗用具、備品(瓶裝水、茶包)、床舖已經整理完畢,隨時可以接待客人,所以不以有登記客人房間為限、、、總共計算是15間(見本院卷第254-255頁)」等語,佐以現場拍攝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1-8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102、309、501房間亦包括在內,而總計為15房間應堪予認定。
⑵、原告主張住宿登記表係紀錄泡湯後房間待清潔用,卻未提出
佐證資料證明。而由登記表抬頭為「旅客住宿登記表」,表內詳細登載旅客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及出生年月日,按住宿旅客因停留時間較泡湯旅客長(住宿多超過 8 小時以上,而泡湯多為 2 個小時,實務上多不用登記),基於安全考量,多數旅館業者會請旅客登記個人資料以利管理,且旅館管理規則第 23 條:「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有規範,是以,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辯稱屬泡湯紀錄而非住宿紀錄,尚不足採。
㈣、按附表二「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房間數11間至30間以下,處新臺幣30萬元,並勒令歇業。」,則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之授權,為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為統一裁罰基準,及上開附表二項次第1項所對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5項之裁罰,乃以該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所經營旅館業之房間數5間以下至房間數51間以上設為五級之級距,分別為不同之裁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㈤、綜上所認,被告以原告所有系爭上開場所,確有提供住宿消費房間數共計15間,每日住宿房價為3,600 元至8,000 元,供不特定旅客住宿之事實,而原告於被告原處分作成時及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否認之主張及證據為證明,雖僅承認實際營業住宿房間僅有 2 間,否認其他房間經營住宿之事,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所應負舉證之責並未提出,而本院亦已依職權為調查證據下,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為此被告所認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所按同條例第 55 條第 5 項及「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項次第 1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0 萬元,其認定事實及所採證據仍無違誤,裁量亦無違法或濫用之情,核屬適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八、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