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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49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9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國輝被 告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代 表 人 李玟訴訟代理人 葉庭訴訟代理人 蕭莉芳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27850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係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3千元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8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砍伐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有 2株活動中心喬木遭原告未經申請為砍伐之情事,遂將全案移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查處後,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樹木砍伐,有礙樹木生存,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9年9月25日新北農景字第1093571843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1月2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278508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下稱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所謂「只許官家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現代事實,109年新店區公所說直潭二街的31棵茄冬樹根亂竄破壞路面及下水道汙水管,於八月中旬全部拔除,恰樓下二街活動中心 2棵小棵茄冬樹。原告認為除害勿盡,小茄苳樹將來長大一樣樹根破害路面及下水道汙水管,所以將 2棵小茄冬樹砍除,以便幫助新店區公所未盡的工作,完全一片好意,沒想到遭罰款3千元,與原告的善意相違背。

2.新店區公所將全案移送新北市農業局,卻在109年 10月28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91291號又罰款 2萬4千零2元,違背一案罰的公平、公正原則,卻包括1萬4千元清潔費。新店區公所砍伐直潭二街31棵茄苳樹,遺棄兩週不管,始有直潭社區清潔人員清除完畢,那來清潔費用呢?敬請查明免罰原告所有罰款,因原告無能為力,原告年老身心障礙證明,年老無收入,實無法交此罰款。

3.國父說:人生以服務為目的,以助人為快樂之本,所以決定砍兩棵小茄苳樹,以助新店區公所除惡勿盡之漏。因區公所砍除直潭社區二街31棵大茄苳是因樹根亂竄,破壞路面及下水道污水管,留下二街活動中心兩棵小茄苳樹,將來長大樹根一樣亂竄破壞地面及下水道污水管。

4.砍伐兩棵茄苳樹後得到農業局罰單,向農業局申請彌補缺失,願將家中兩棵櫻花樹移植到活動中心,並建議將二街被砍伐的31棵大茄苳樹遺址改種櫻花樹,以美化社區。但區公所回覆,以種原種樹為原則,即再種茄苳樹,那與砍伐大茄苳樹,不互相矛盾。因○○○區○○○街道種的樹種,都不一樣,像一街靠近河邊種櫻花樹,過失開花很漂亮。若二街也種櫻花樹,將互相暉映,美不勝收。

5.原告提出陳情後,今年 1月17日新北市政府以因美爾通知直潭社區每個市民說今後直潭社區花草樹木都屬新北市政府所有,修剪砍伐得申請始可為之。那證明 1月17日以前,直潭社區樹木花草皆為直潭社區所有,新店區公所無權開罰。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提 109年直潭二街茄冬樹根亂竄破壞路面、下水道及汙水管移除案,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景觀處業於109年6月29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會勘並同意移除作業,惟本案原告砍伐直潭活動中心 2棵茄冬樹木,非屬前揭會勘同意移除之樹木,故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情事。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因原告毀損公務及樹木清運部分,依上開立法意旨係屬損害賠償部分,另因原告任意砍伐本條例之樹木,係違反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屬行為罰部分,自無「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本案行政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砍伐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向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後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有 2株活動中心喬木遭原告未經申請為砍伐之情事,乃以原告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以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砍伐新店區公所留下於活動中心之 2棵小茄苳樹,因其將來長大樹根一樣亂竄,會破壞地面及下水道污水管,乃基於善意而為,並以新店區公所又罰款原告 2萬4千零2元有違背一案禁止兩罰,原告年老為身心障礙者,無力繳納罰款等情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應予准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砍伐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向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有 2株活動中心喬木遭原告未經申請為砍伐之情事,遂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後,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樹木砍伐,有礙樹木生存,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3千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為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新店區公所 109年 8月19日新北店經字第1092379998號函所檢送109年8月17日辦理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砍樹案」之會勘紀錄與現場照片、民眾報案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6頁及第67頁與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83頁至第84頁暨第85頁及第97頁至第101頁)等在卷可稽,核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砍伐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向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後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有 2株活動中心喬木遭原告未經申請為砍伐之情事,乃以原告有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於是依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以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樹木,係指本市轄區內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三、其他樹木:㈠公有公共設施用地內所栽植之喬木。」、第12條第 1項規定:「行道樹或其他樹木,除經本局核准外,不得任意遷植、砍伐或為其他有礙其生存之行為。」,至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並得按次處罰。...」。

2.經查,原告於109年8月17日砍伐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樹木,經民眾向新店區公所提出陳情,案經新店區公所至現場會勘,確認有 2株活動中心喬木遭原告未經申請核准下為砍伐之情事,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8月19日新北店經字第1092379998號函所檢送109年8月17日辦理新店區「直潭活動中心砍樹案」之會勘紀錄與現場遭砍伐之樹木照片、民眾報案資料、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等足證,為此新店區公所將全案移請被告查處後,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將樹木砍伐有礙樹木生存,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屬法定最低罰鍰之3千元,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砍伐新店區公所留下於活動中心之 2棵小茄苳樹,因其將來長大樹根一樣亂竄,會破壞地面及下水道污水管,乃基於善意而為,並以新店區公所又罰款原告 2萬4千零2元違背一案禁止兩罰,乃屬無理不可採。原告以其年老為身心障礙者,無力繳納罰款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仍難准許。

1.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惟該法所稱之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經查,原告所提 109年直潭二街茄冬樹根亂竄破壞路面、下水道及汙水管移除案,為維護公共安全,被告景觀處前已於109年6月29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會勘並同意移除作業,此有新北市政府綠美化環境景觀處109年6月30日函文所檢送該處109年6月29日「研○○○區○○○街路樹移除可行性」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頁及第105頁至第111頁),而本案原告砍伐直潭活動中心2棵茄冬樹木,並非屬前揭會勘同意移除之樹木,此乃為兩造所不爭,為此,原告所稱其砍伐新店區公所留下於活動中心之 2棵小茄苳樹,係因其將來長大樹根一樣亂竄,會破壞地面及下水道污水管乃善意加以砍伐之事,客觀上除顯尚未生有原告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遭遇急迫之危險外,原告亦無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下,即率於未經申請核准下即逕為砍伐之理,是原告上情主張,依法難為有利之採憑。

2.至於原告所另主張新店區公所又罰款原告 2萬4千零2元一事。經查,原告所稱上開 2萬4千零2元一事,乃係新店區公所以原告因毀損公務及樹木清運,另案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部分,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11月17日新北店民字第1092394671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 第115頁至第116頁),則姑不論新店區公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是否妥適,然此,核與本案原告未經申請砍伐樹木之行為,違反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之行為罰部分不同,自不生原告所稱有一事兩罰之違法。此外,原告雖再以其為年老為身心障礙者,無力繳納罰款,然查,原告雖為身心障礙者,然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顯著減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按新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本件原處分既已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罰鍰,復無其他法定得減輕或免除之事由下,原告再以其為年老為身心障礙者,無力繳納罰款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亦難採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