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2號原 告 李仲記營造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永明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
參 加 人 邱金益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式」,其應課營業所得稅新臺幣126萬3003元,其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台中市○區○○路○○○號,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