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安寧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梁献堂訴訟代理人 洪予姮訴訟代理人 林錦地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裁處之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該雙方保全契約第 3條規定,原告應派遣保全人員至該管委會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嗣原告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正平(下稱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 10月3日、10月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原告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經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被告即新北市政府 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77277號查獲保全公司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內政部11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100420059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保全業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十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二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五日內核復。」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告應依上開合約派遣保全人員至該管理之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合先敘明。
3.次查,按一般保全業服務者,服務範圍多為24小時門戶之管理及維護等項,時間性長且區分有早班以及夜班(通常早班為上午6時至下午6時,夜班則為下午6時至隔日上午6時),然願擔任夜班之求職者及員工甚少,故原告公司幹部於未有夜班保全人員值勤或遇有應為輪休時,皆須代班補強。據此,保全人員多有人力吃緊問題,倘未有保全人員或公司幹部亦皆出勤代班時,則所接案場無有保全人員將導致無法營運之情事產生,此情形各家保全業者皆然。據此,基於上情,本案馮君於109年10月2日面試後,適逢人力吃緊且公司內無其他人手代班,原告旋即於隔日即109年10月3日將馮君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此顯符合上揭法條所定「急迫且有必要」之情形,並無違反甚明。
4.再查,馮君僅於109年10月3日以及同年月4日,共2日受僱於原告公司並執行保全業務,且該2日皆為星期六以及星期曰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公務機關皆無上班,故原告實無法於上揭施行細則所定之 2日內將馮君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再者,原告於星期一上班日(即109年10月5日)欲將馮君名冊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豈料,該員竟於主管機關上班日前(即109年10月4日)已實際離職。原告認縱馮君有任何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情形(假設語),然該員既已離職,即已無報備之必要,且保全業法及施行細則亦無另有明文倘於該期日內離職仍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方才未將已離職馮君之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顯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甚明。
5.綜上所陳,原告確係基於急迫及必要,且倘未先行僱用將確致原告公司無法營業之情形,方才於僱用用馮君前未先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又原告欲於當地主管機關上班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報備時,馮君亦已先行離職,故無有報備之行為,據此,原告顯無違反法令規定之情形,被告之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皆應予撤銷甚明。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合約期間自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派駐保全人員至該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並參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9年 10月13日製作原告代表人甲○○及勤務部經理律培良之調查筆錄、109年 10月3日、109年10月4日警衛保全管理日誌,原告確實有派駐馮正平於109年10月3日、109年 10月4日至「綠野香坡社區」從事保全業務之情事。惟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違法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內政部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5萬元整,洵屬有據。
2.前述情事經原告於起訴狀二、(四)自認「保全業多有人力緊問題,倘未有保全人員出勤代班時,所接案場無保全人員,.將導致無法營運之情事產生...馮正平於109年10月2日面試後,適逢人力吃緊且公司無其他人代班,旋即於 109年10月 3日派駐馮正平至該社區執行保全業務,符合『急迫且有必要』之情形等語自稱...」」、起訴狀二、(五)自認「...馮正平於109年10月3、4日執行保全業務皆為例假日,公務機關皆無上班,無法依施行細則所訂之 2曰內將馮正平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原告於109年10月5日(星期一)上班日欲依法報請核備時,馮正平竟已於109年10月4日實際離職....即已無報備之必要...」。
3.有關原告主張人力吃緊且無其他人手可代班,將導致無法營運之情事,均無提供具體佐證資料,僅因馮正平於109年 10月 2日面試,而不顧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之保全人員送審義務,旋即於隔日(109年10月3日)派駐馮正平至「綠野香坡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並執行保全業務。馮正平雖於109年10月5日(星期一)上班日前已離職,然查馮正平係於109年10月 5日始簽立「員工自願離職申請書」及切結書,原告縱有「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情形,亦應依據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後項規定「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查原告無任何將保全人員馮正平資料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之紀錄可稽,且保全業法並無排除保全人員離職後,保全業者即無須將已僱用之保全人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倘認為保全人員因保全業無法營運而有必要於假日先行僱用,又該保全人員於上班第一日(假日之隔日)因不明原因提出離職,即可免除送審行為義務,則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精神將蕩然無存,且日後如有相同情況時,保全業者皆可以援引此理由,阻卻保全人員送審查之義務,實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規定之立法精神。爰本件被告原處分程序及實體過程均合法、無瑕疵。
4.綜上,被告依前述法令以109年11月16日新北府警刑字第1094577277號處分書處原告15萬元罰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於原告講的假期應該是中秋連假10月1日到10月4日,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應該要在上班之前就要先送主管機關審查,原告沒有先送主管機關審查。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提供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而原告於 109年10月 2日面試訴外人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10月3日、10月 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原告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因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其因有保全人員不足,適逢人力吃緊且公司內無其他人手代班,於109年 10月2日面試馮君後,旋於隔日即109年10月 3日將馮君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係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情形,並以馮君於109年 10月3、4日執行保全業務皆為例假日,公務機關皆無上班,無法於所訂之 2日內將馮君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原告於上班日(即109年10月5日)欲將馮君名冊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然馮君於109年10月4日已實際離職,已無報備之必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該雙方保全契約第 3條規定,原告應派遣保全人員至該管委會管理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嗣原告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 10月3日、10月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原告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內政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綠野香坡社區保全勤務工作規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 10月13日製作原告代表人甲○○及勤務部經理律培良之調查筆錄、109年 10月3日及10月4日之警衛保全管理日誌、109年10月2日之馮君履歷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4頁及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5頁及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7頁及第129頁、第147頁、第95頁及第101頁至第104頁)足憑,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提供系爭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而原告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10月3日、10月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原告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因認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
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保全業法第10條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乃訂有明文。
⑵次按依保全業法第22條所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而內政部於92年11月18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 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核復。」,則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為適用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僅係就母法所謂「立即」文義,為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補充,且相較於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之「立即」規定,已屬從寬,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自應予以適用。
⑶末按行為時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點次三(一)關於違
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並於該基準表附註載明基準表係就一般情況而言;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機關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行政自我約束」、「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則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等原則。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之施行細則與裁罰基準裁量,自符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
2.經查,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合約期間自109年 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依該雙方保全契約第 3條規定,原告應派遣保全人員至系爭社區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然原告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 10月3日、10月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惟原告有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提事實欄位所揭之原告與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及綠野香坡社區保全勤務工作規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 10月13日製作原告代表人甲○○及勤務部經理律培良之調查筆錄、109年10月3日及10月4日之警衛保全管理日誌(馮君於日班人員處簽名)及109年10月2日之馮君履歷表等足證,核堪採認本案原告有僱用保全人員未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因有保全人員不足,適逢人力吃緊且公司內無其他人手代班,於109年 10月2日面試馮君後,旋於隔日即109年10月 3日將馮君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係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情形,並以馮君於109年 10月3、4日執行保全業務皆為例假日,公務機關皆無上班,無法於所訂之 2日內將馮君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原告其於上班日(即109年10月5日)欲將馮君名冊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然馮君於109年10月4日已實際離職,已無報備之必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等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無理,不可採。
1.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成年或逾七十歲。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九十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一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第 1項))。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第 2項)。」,可知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而同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主管機關審核保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法第 1條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保全業法之立法本旨,而非規範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終止僱用契約至明。倘若必以具有僱用契約存在為前提,則未成立僱用契約者,但仍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例如由關係企業僱用,但由另一關係企業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則如何落實保全業法第 1條之主法目的。是只要保全業者使人從事保全人員之業務,均應有同法第10條送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核先敘明。
2.次按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已如前述,則如保全業者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於僱用保全人員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自應具有該「必要性」為其要件,否則仍應事先將保全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審核,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明。經查,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18日成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109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進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服務,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契約書可稽,則原告公司於成立後,就其所經營保全業,本即應有所充分準備,認知該一般保全業服務,服務範圍多為24小時門戶之管理及維護等項,時間性長且區分有早班以及夜班,願擔任夜班之求職者及員工較少,妥適為為相關準備,以利其承接保全業務,並於其所聘僱從事保全之人員有因臨時欠缺或離職下為事先之儲備,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補充保全人員之人力,為此,原告所主張其因有保全人員不足,適逢人力吃緊且公司內無其他人手代班,於109年10月2日面試馮君後,旋於隔日即109年10月3日將馮君派駐至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係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規定之「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情形,實難採之。
3.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第 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又「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保全業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保全業法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而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故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其營業具備高度「信賴性」與「安全性」,因而規定保全業者應就保全人員均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辦理,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原告既已依保全業法申請取得許可經營保全業之特許營業,為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本案原告於109年10月2日面試訴外人馮君擔任保全人員,並於109年 10月3日、10月4日派至系爭社區負責巡邏及門禁管制等保全業務工作,其既不符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 6條所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日內核復。」所規定得為僱用後再為報核之例外情形下,縱原告於僱用馮君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送請查核,然此已難推卸原告已構成未事先送請審核之違章行為,殆無疑義,依法自難解免其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義務之責任,被告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當屬無誤,原告再稱以該馮君 109年10月3、4日執行保全業務皆為例假日,公務機關皆無上班,事後無法於所訂之 2日內將馮君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而原告其於上班日(即109年10月5日)欲將馮君名冊依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然馮君於109年10月4日已實際離職,認已無報備之必要,屬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辯,顯核無礙其本案所已構成未事先送請審核之違章行為之認定,原告再以上情據認原處分應予撤銷,更屬無理難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