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3號
110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何村澤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鍾鳴時訴訟代理人李詩棠訴訟代理人趙秀雯訴訟代理人黃仲平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及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及109年11月6日第47-BA4510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所各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千元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合計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緣原告所屬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5月12日23時33分許,在台北市○○○路○○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重仁(下稱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1L43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5月26日新北裁管字第1095209804號函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下稱原處分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下稱原處分一),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
(二)嗣原告因所屬上開系爭汽車,仍有於109年4月30日、109年5月4日及109年 9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君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並分別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Q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JQ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嗣均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處理。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下稱原處分二)、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下稱原處分三)及109年11月 6日第47-BA45109號(下稱原處分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再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二、三、四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二並就原告對前述爭訟概要(一)所述之原處分一重複提起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特並敘明)。
(三)原告收受上開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後,均有所不服,為此乃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併再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四之訴願。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查原告公司所有 TDL-9311號計程車,於109年3月8日與廖重仁訂定靠行合約書,未料,廖重仁取得車輛牌照後,即一去不回,案經原告公司發覺廖重仁之駕駛執照及計程車執業登記證均已過期,因此立即發給存證信函給予解約,並訴請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判決確定(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至此本公司與廖重仁之間已無靠行關係亦無管理權責任,而本公司將車輛無執照及無執業登記證,已經由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裁定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罰9000元,依現行法規民眾違法應以一罪一罰為原則。依行政罰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同一違規不得重覆裁罰。
2.原告司違規交付廖重仁車輛僅有一次行為,以後廖重仁即拒不回公司,案經存證信函催告解約並訴請板橋簡易庭判決返還牌照確定,且該車已因積欠行費違規單過多,並於 110年元月26日由原告尋獲並收回車輛,該車價值尚不足抵充所欠行費違規單,因此,一罪依法僅能一罰,本案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裁定處罰後,就不該重覆裁再度處罰,何況該車已經解除合約,依現行法令並無司機在外違約開罰單處罰,車行必須連帶處罰9000元之規定。
3.本案癥結點在一罪不能夠二罰,原告系爭車子是一次交給對方就不回來,本案四張違規單,是在原告公司跟司機廖重仁解約之後,且已經法院起訴了,法院判決拖延跟原告解約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與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四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代表人與案外人廖重仁109年 3月8日簽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供駕駛營業之用。依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按指廖重仁)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告本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監督其所屬系爭車輛及其駕駛人之駕駛狀況;只要原告確實注意系爭車輛及所屬駕駛人駕駛狀況或確實對所屬駕駛人加以督促,在正常之情形下,應可期待系爭車輛係由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惟本案查獲時,系爭車輛均由無執業登記證之案外人廖君駕駛,原告未依規定監督管理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依法開罰並無違誤。
2.次查原告公司代表人於109年3月8日案外人廖君簽訂系爭靠行契約之際,案外人廖君年齡已逾71歲(38年2月6日),明顯不符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70歲之限制,廖君客觀上即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原告公司代表人應可知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年齡法令之限制,仍與案外人廖君簽約,顯可推定原告公司代表人與廖君簽約時即欠缺公法上應負之注意義務(應負有注意知悉查明系爭車輛含牌照交付予具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及執業登記證之注意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分別於109年 5月22日及5月29日,以廖君積欠費用及職業駕駛執照審驗已經過期,向廖君提出解除契約及繳還車牌及行照,然原告公司代表人與廖君簽約之際,未確認其所屬司機應具備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方能駕駛計程車並從事相關營業行為,其公司代表人未善盡公法上注意義務,其代表人之故意或過失,推定為該公司之故意、過失。故本局認定自始原告對其所屬車輛即未盡其管理及監督之公法上注意義務,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照及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業經被告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第48- 47BA44649號與109年11月6日第48-47BA45109號裁處無訛。另原告是否依契約向案外人請求相當於有關行政罰鍰金額之損害賠償,屬原告民法上權利,故原告檢附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宣示判決書,要非得據此免除其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被告仍得依法裁處,併此敘明。
3.原告當庭庭呈之資料,有兩張公文是相對人東明計程車,非本案相對人,跟本案原告無關,另兩張是金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因為文號新北交管字第1100939431號,該兩張為同一張公文,當時該公文通知單的違規時間是在109年 10月27日宣示判決的案件之後,所以被告認為金典交通無法盡到對司機的監督責任,故予以撤銷。本案的違規時間是在宣示判決前,非同一案件,無一行為不二罰問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認定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罰原告,是否均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訂定靠行合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原告與廖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定,而原告前既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裁罰後,就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即TDL-9311號營業小客車,分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9年4月30日2時4分在台北市○○路○段與長安西路、109年5月4日19時50在台北市○○○路與成都路、109年5月12日23時33分在台北市○○○路○○號及109年9月10日10時40分在台北市○○路(以上統稱四違規時、地)等處,經四次查獲廖重仁(下稱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分別依序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Q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JQ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5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1P1L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見本院卷 第205頁、第 207頁、第209頁及第211頁)在案,嗣均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請被告即原處分機關處理後,由被告查證屬實,乃認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遂依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分別以被告109年 11月5日第48-47BA44648號(即原處分二)、109年11月5日第48-47BA44649號(即原處分三)、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91號(即原處分一)及109年11月6日第47-BA45109號(即原處分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各再裁處原告罰鍰 9千元(此依序亦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第185頁、第181頁及第187頁之上開四處分書,以下統稱原處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其中對原處分一提起之訴願,遭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891474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至於對原處分二、
三、四提起之訴願,則另遭新北市政府110年3月1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二;訴願決定二並就原告對原處分一所重複提起之訴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等情,此亦有卷附訴願決定一及訴願決定二為憑(分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9頁及第105頁至第118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爭訟概要欄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認定原告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同規則第37條規定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罰原告,均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新北市政府10
4 年10月19日新北府交秘字第1041915788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公路法中計程車客運業管理及處罰有關事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計程車客運業有關事項....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劃分予本府交通局執行,並廢止本府101年6月20日北府交管字第1011872095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自 000年 0月00日生效。」,則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⑵次按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至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則係基於公路法第79條之規定授權所訂定,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法律規定,依法即應予適用,其中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乃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七、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⑶再按交通部95年3月7日交路字第0950002272號函釋:「...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自備車輛既以交通公司名義登記,該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至於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行為,遭受處分損失責任歸屬問題,係屬雙方私權約定事項,且制式契約中已有規範..計程車公司如因所屬駕駛人違規轉租遭受處分情形,應可循法律途徑向駕駛人索賠。」;及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即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⑷至於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7款條文,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業經修正後即現行條文乃為:「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該修正條文說明二乃載明以:「現行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爰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車輛倘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爰併先為敘明。
2.經查,系爭汽車係原告公司代表人與案外人廖重仁109年3月
8 日簽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並以原告名義領取車牌供駕駛營業之用,依該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第三條並約定乙方(即廖重仁)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等情,此有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見訴願決定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應適用之法令所述,本案原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即應負管理責任,系爭車輛既以原告交通公司名義登記,原告公司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而應確實遵守本案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明文:「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為是。
3.然查,原告所屬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提事實欄所示四違規時、地,經遭四次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乃分別依序作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 4月30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P1Q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 5月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ZPJQ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1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01P1L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及109年 9月10日掌電字第A01WE91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案等情,此已有前揭四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核認系爭車輛於前開事發當時未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依本案四違規行為時即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修正後(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即現行條文之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並參以該修正條文說明二所已載明原修正前之第91條第1項第7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因認系爭車輛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為此,對本案廖君四次遭查獲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裁罰原告,即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訂定靠行合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原告與廖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定,而原告前既經被告以109年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裁罰後,就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乃屬無理,不可採。
1.如前所述,系爭訴外人廖君自備之車輛既以原告交通公司名義登記為營業使用,原告對其所屬車輛及駕駛人即負有管理監督責任。然查,原告前述於109年3月8日與廖君(為00年0月出生)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時,自應審核知悉廖君已逾70歲,無法取得合法有效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至年滿70歲止),卻仍逕與其簽訂契約並交付系爭車輛牌照供廖君營業使用,自始即已欠缺公法上應負之注意義務,而其事後亦未盡其管理監督責任,並未對系爭車輛採取行政監理作業之管控或採取法律途徑透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回系爭車輛之牌照,任令廖君本案四次於道路上駕駛懸掛以原告名義登記營業小客車牌照之系爭車輛,於該109年 10月27日始經訴訟途徑取得其與廖君經解除前開契約而由法院判決返還系爭車輛牌照之本院 109年度板簡字第2086號民事確定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為109年12月7日判決確定),則原告就系爭車輛本案之前四次遭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汽車運輸業該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5款及第7款所規定對其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仍屬有過失,依法自仍應加以處罰。
2.至於本案系爭車輛分別四次遭查獲廖君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違反汽車運輸業該管理規則遭攔查之時間及地點乃均不同(原告另稱其遭被告以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裁處書為裁罰,見本院卷第81頁,亦為系爭車輛前另於不同時間即109年 4月6日10時16分,在不同地點即台北市○○○路 ○○○號所另遭查獲),則以本案四違規行為時即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所修正後(原條文內容為:「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即現行條文之規定:「車輛應由具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並參以該修正條文說明二已載明原修正前之第 91條第1項第 7款『交予』規定,文義解釋上業有『行為次數是否僅有一次』之疑義,實務上並衍生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者,依該規定分別續以處分,是否涉及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爭議,基於為維護計程車營運秩序及應明確課予計程車遵行責任等考量因認系爭爭由未具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或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者,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本案廖君四次遭查獲違規行為,分別以原處分一至四裁罰原告,自無原告所認違反一行為二罰禁止之情,為此,原告援引本院另案105年度簡字第 120號及105年度簡字第 162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7頁)所適用上開交通部106年8月30日修正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修正前之條文所為判決,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難採憑,特並敘明。
3.綜上所認,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09年 3月8日與廖君訂定靠行合約書後,將系爭車輛交與廖君之行為僅有一次,且原告與廖君業經解約及法院判決廖君返還系爭車輛牌照確定,並以原告前已經被告以109年 8月7日第48-47BA44462號處分裁罰後,不應再為處罰,因認原處分有違一行為禁止二罰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原處分四,均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已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六、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合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併再請求撤銷原處分二、三、四及訴願決定二關於駁回原處分二、三、四之訴願,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