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黃秋談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租金補貼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第10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法律規定表明下列事項:
㈠、應追加受處分之其他合法繼承人為原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1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則本件自應補正黃瑞鳳之繼承系統表及所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報各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如尚有其他繼承人,應具狀追加為原告。}。
㈡、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代表人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㈢、起訴之聲明(依原告書狀之意旨,似應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按:原告之起訴狀就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溢領109 年5 月31日之租金補貼新臺幣129 元均撤銷』之部分似為贅載,應予補正刪除】、訴訟標的(原告書狀已載明不服之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2139280號」,亦應具體載明不服之訴願決定)。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含應追加之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柔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