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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7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7號原 告 黃秋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 109 年 12 月21日台內訴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案號:109 年11月4 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09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

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該等規定;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23日郵寄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 ○○○ 號2F 之1),因未獲會晤原告,乃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原告之受雇人(蔡厚君),此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回證影本 1 紙(見訴願卷第 85 頁)附卷足憑,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該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之規定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算日應為109年12月24日,而因原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2F之1」,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可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2個月起訴期間算至110年2月2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10年4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戳足稽,是原告本件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2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