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0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韋良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訴訟代理人 黃建勳訴訟代理人 李晏嬋訴訟代理人 鄭子瑋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270693號函所檢送之同字號異議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非稅捐課徵或罰鍰處分,而屬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18日新北經商字第1100074367號函所課處原告怠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其涉訟金額既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二、次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 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原告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業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故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故原告本件提起撤銷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夾神娛樂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109年 11月30日前往查察,現場設有夾娃娃機36台,惟有9台改裝洞口機台,1台為拆除爪子裝置,應屬電子遊戲機,違反電玩條例第15條規定,經執行機關即被告於109年 12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109年 12月30日被告派員現場複查原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台時,查獲現場機台27台,其中查獲改裝洞口及增加障礙物與彈跳裝置5台(編號:8、23、25、26、28,保證夾取金額 0000-0000元),擺放成人用品共 1台(編號:6,保證夾取金額:490元),保證金額超過790元 18台,違規機台共計24台,核已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故被告審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被告以110年1月18曰新北經商字第110007436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270693號函所檢送之同字號異議決定書(下稱異議決定)駁回,於是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原告12月25日收到第 1張公文有改善及配合,整場31台子因有 3台改裝彈跳裝置是屬於台主部分,已有通知台主,但因台主們上班時間又剛好遇到跨年,需要時間過來開店及更改動作,可提供監視器是12月30日晚上來做更改動作。第二次稽查人員複查是12月30日來店拍攝,也有電聯原告本人,經發局王先生有問營業登記是否為原告及公文有無收到,原告表示12月25日有收到公文,目前店內只剩 3台改裝洞口,晚上會來立即關店,王先生提及店裡還有 1台放置情趣用品,原告也立即請該台主撤掉,此有與台主之電話紀錄,因為第一次稽查時該台主並不是做情趣用品,原告12月30日才聽王先生說有擺放情趣商品,看一下該台主機台,請他當下立即撤掉,電聯中詢問王先生是否有其他需要改善的地方,王先生表示沒有,也沒事了,但之後卻收到10萬元之處分,覺得不合理,經再次與王先生聯絡,王先生表示也確定第一次稽查時並無機台擺情趣用品,是第二次稽查時才發現,經發局也有表示的確有明顯改善但並無完全,只差那 3台彈跳裝置,原告也表示完全配合,只是有彈跳台需要該台主來改善,因機台鎖頭屬台主私人物品,原告無權也無鑰匙來開,另保夾金額790元,已問過機台商,也有給原告2張保夾金額可設定1990元之評鑑單,店內所購置之機台為「選物販賣機二代」,二代機台無保夾790元之限制。被告裁處原告怠金 10萬元,因家中小孩剛出生,原告將難以維持目前經濟。原告對裁罰基準有意見,被告要裁罰之金額沒有一定,也沒有說哪些地方做的不對要罰多少錢。原告娃娃機店非電子營業,被告是用電子遊戲法來判非屬電子遊戲機來處罰。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課處怠金10萬元部分及其異議決定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略以:「評鑑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應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以下要求項目: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不超過新台幣790元。... 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上述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不溯及過去已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此外,過去已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倘經查獲未符合當時申請評鑑時說明書所載內容者,或商品性質不宜者,其是否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而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仍須視具體個案事實予以審認。」,續查原告提供經濟部於91年10月 9日電子遊戲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依前揭函釋應不受限於保證取物不超過新台幣790元之原則,惟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釋略以:「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與「選務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又查本案被告派員於109年11月30日派員現場查察時,於旨揭場所擺設營業機台10台洞口加裝障礙物,其中機台 1台保夾金額為1380元在案,不符上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釋意旨,並以109年12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從而,原告於營業場所已辦理商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 且為商業登記負責人,於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依電玩條例第15條規定,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作為義務與責任。又執行機關派員於109年 12月30日派員現場複查時,發現原告仍於旨揭場所擺設營業機台27台,其中查獲改裝洞口及增加障礙物與彈跳裝置5台(編號:8、23、25、26、28,保證夾取金額0000-0000元),仍不符經濟部105年 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號函釋意旨所載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原則。

2.另查本案加裝障礙物(縮小洞口及彈跳裝置)情事,依經濟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選物販賣機,在機具內部並無此類機具結構設計,係本案違規機具與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又經濟部107年0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示,選物販賣機之機具應符合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可能取物之設施。足證查獲之選物販賣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附件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3967號起訴書要旨參照)。

3.續查經濟部107年10月31日經商字第10702057660號函釋指出,選物販賣機涉及電玩條例之電玩定義,且電子遊戲機之內容引人而具輸贏結果之特性,易使兒童及青少年留連忘返,而有成為潛在之犯罪被害人或涉及非行之虞,且因電子遊戲機之操作便利、收費平價,亦吸引一般社會大眾大量進出或留滯,因此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涉及兒童、少年保護、公共安全及社區安寧等問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46號解釋文參照)。續查,過去 25年前,國內深陷電玩機店非法四處林立且涉及賭博情事,致使賭博性電玩恣意橫行,後有賴電玩條例訂定及政府聯合稽查掃蕩,始遏止賭博性電玩歪風。惟近年不肖人士意圖假借選物販賣機重起賭博性電玩惡例,實不足採,倘政府未立即採取強硬措施,恐過去非法賭博性電玩場所變相再次侵襲國內社會。本市為有效抑制相關賭博性電玩林立,經第一次勸導後,如仍拒不改善,爰採取較重之處分,以維護社會秩序及杜絕賭博違法歪風盛行。故被告依上述法規裁處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無據,爰原告所訴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實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於法應屬有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二時地,經遭被告現場查獲之該機台,是否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二)被告以原告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有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是否合法應予維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夾神娛樂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109年 11月30日前往查察,現場設有夾娃娃機36台,惟有9台改裝洞口機台,1台為拆除爪子裝置,被告審認應屬電子遊戲機,因認違反電玩條例第15條規定,經執行機關即被告於109年12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109年12月30日被告派員現場複查原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台時,查獲現場機台27台,其中查獲改裝洞口及增加障礙物與彈跳裝置 5台(編號:8、23、25、26、28,保證夾取金額0000-0000元),擺放成人用品共 1台(編號:6,保證夾取金額:490元),保證金額超過790元 18台,違規機台共計24台,因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故被告審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乃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命令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遭新北市政府異議決定駁回等情,此有被告109年12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30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30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及異議決定書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第107頁及第109頁至第113頁、第27頁至第31頁及第19頁至第25頁),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二時地,經遭被告現場查獲之該機台,乃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電子遊戲機」。

1、應適用之法令及函釋: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電子遊

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⑵次按選物販賣機(夾娃娃機)乃係將物品陳列於透明箱內

,當玩家投入錢幣後,可以透過移動搖桿及選物按鍵而利用電子作用控制一個機械手臂來抓取其中的物品,如果成功抓住並被放入取物孔則可獲得該物品,是其本質上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4條所規定之「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而為「電子遊戲機」;然為限縮「夾娃娃機」屬「電子遊戲機」之範圍,故經濟部乃依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消費者保護法等相關法規,及經濟部107年5月15日研商「夾娃娃機屬性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而於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項目只供評鑑時參考,具體個案評鑑結果為何,仍須依評鑑結果辦理,另申請評鑑時,機具外觀有不同圖案樣式者,亦須於說明書內別敘明。要求項目如下: 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及次數』不得任意歸零。 2、提供商品之市業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百分之七十。 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6、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8、提供之商品部不得為菸、酒、檳榔、毒品、成人用品、猥褻商品、活體生物違禁物等商品。..。三、符合上開要求項目並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夾娃娃機,倘嗣後經查獲有不符合上述要求項目者,其處理方式如下:(一)經查獲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1項至第7項之一者,即可認定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其擺放營業者,即屬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辦理。(二)經查獲之之夾娃娃機倘不符合其說明書所載之上述要求項目第8項或第9項者,依菸害防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刑法、動物保護法、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移送各該法令主管機關辦理。..。伍、併請夾娃娃機相關公協會協助向所屬會員宣導及輔導業者配合辦理。」(見本院卷 第99頁至第100頁);嗣經濟部108年4月9日經商字第10802406360號函復載明:「主旨:有關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之認定。說明: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之營業場所不受本條例之場所規範。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應依本條例第22條處理。又經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機具,如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依本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即視為新型機種,屬於未經本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應重新向本部申請評鑑,未經評鑑前擺放營業,即有第15條、第22條之適用。本部歷來函釋與上開說明不符者,不再援用。三、地方政府執行稽查時,針對個案機具是否為評鑑通過之機具,應依評鑑通過機具說明書內容據以查核,其機具名稱、外觀結構、遊戲流程(玩法)等皆須與說明書內容相同,方得認定為評鑑通過機具,否則請依說明二辦理;因涉事實認定,仍應由稽查機關個案判斷。」(本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核上開等函釋,乃主管機機關執行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4條及第6條就有關夾娃娃機之評鑑查核及為選物販賣機(即俗稱夾娃娃機)之機台認定所頒布之行政規則,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規定,則被告據以適用即無不合。

2.查,原告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夾神娛樂選物販賣機店」經營文教、育樂、用品零售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於 109年 11月30日前往查察,現場設有夾娃娃機36台,惟有9台改裝洞口機台, 1台為拆除爪子裝置,而被告依前述經濟部於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規範評鑑參考要求項目之第

6 項須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審認其屬電子遊戲機,此除有上開經濟部之函釋外,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 11月30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及第91頁至第93頁),為此,被告於109年 12月22日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見本院卷15頁至第18頁),並為合法送原告(見訴願卷第24頁之被告送達證書),即屬合法有據,核先採認。

3.次查,原告經被告上開109年12月22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443914號函命停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詎仍於109年12月30日經被告派員現場複查原告所擺設選物販賣機台時,查獲現場機台27台,其中查獲改裝洞口及增加障礙物與彈跳裝置5台(編號:8、23、25、26、28,保證夾取金額0000-0 000元),擺放成人用品共1台(編號:6、保證夾取金額:490元),保證金額超過790元18台,違規機台共計24台,),此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 12月30日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頁及第109頁至第113頁),核已違反前述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一)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至少載明下列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所規範評鑑參考要求項目之第 1項、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新臺幣 790元及第

6 項;機檯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及依經濟部108年 4月9日經商字第 10802406360號函復載明:「主旨:有關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機台之認定。說明: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是以,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涉及上開定義內容,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本部申請評鑑分類,..。二、選物販賣機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評鑑即擺放營業,即有本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因認原告系爭遭查獲之上開機台,非屬經濟部評鑑通過之選物販賣機而屬電子遊戲機,審認原告仍有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即屬無誤,為此,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新台幣10萬元,即屬合法有據。

4.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事後已改善現場改裝彈跳機之機台,剩餘 3台需要台主前來更改,並以其第一次稽查時該台主並不是做情趣用品,原告12月30日才知有擺放情趣商品,已當場聯絡該機台主立即撤掉為辯。然查,按行政罰法第 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被告原處分依法乃以行為時之違規事實作為裁罰判斷依據,原告雖事後有部分之改善,惟其依法仍應於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前,依電玩條例第15條規定,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作為義務與責任,且原告對於其經營之場所更應負有管理及審認是否合法機台以供擺設,自不得以其於109年12月30日遭複查才知有擺放情趣商品為由卸免其責,特此敘明。

(三)被告以原告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原處分仍屬合法,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⑴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⑵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28條第 1項:「前條所稱之間接強制方法如下:一、代履行。二、怠金。」、第30條:「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怠金。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2.查,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 20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裁量濫用,係指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發生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漏未審酌應加斟酌之觀點、摻雜與事件無關之因素或動機、或違反一般之法律原則等情事,因其屬權利行使之失誤或濫用,故構成違法。亦即行政機關對於非羈束性之行政事項,得依其職權衡諸客觀之情事裁量為之,行政機關於裁量性行政事項,其所受法律之羈束較羈束性行政事項程度低,且司法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多係關於合法與否,未及其允當性,然於現今,國家行政事務日趨複雜及大量,且涉專業性之事項,而法律多為抽象及概括之規定,無法及時應付行政事務複雜多量之情況,為求達成行政事務處理之經濟及迅速之目的,並基於行政事務之專門性質,不可避免須賦予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裁量權,基此,為求使行政機關能有效率處理行政事務,並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對於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司法機關原則上不予審查,但就裁量性事項之行政處分作成之合法性則予以審查;而裁量性事項之合法性範圍,非僅止於有無違反現已明定之法令,亦包含違反一般法律原則及有無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規定,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此即為比例原則概念中之適當性原則,故行政機關之裁量性行政行為有違適當性原則,始屬有裁量濫用情況,行政法院於此始得加以審查,核先敘明。

3.次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經命停止營業而仍違法經營者,依行政執行第30條所處之怠金金額,新北市政府並未訂定相關之裁量基準,而被告亦經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之陳報狀及第149頁至第151頁之補充陳報狀)本件處怠金10萬元係因本案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及第22條,惟該條例未規定行政罰鍰處分,故援引同條例第16條、第28條等規定,並參照新北市政府處理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第7項第 1次查獲處10萬元,故本案裁處怠金為10萬元,為此本件被告已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函命其不得經營後,仍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依違規次數、電子遊戲機數目,並參酌行政執行法第30條就怠金金額之法定裁量範圍(即5千元以上30萬元以下),亦難認原處分有裁量之濫用之違法情事,從而,原處分所處怠金之金額核無裁量瑕疵,是認被告以原告持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事,依行政執行法第30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怠金新台幣10萬元,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原處分仍屬合法,應予維持。至於原告所稱原處分裁處怠金10萬元,因其家中小孩剛出生,難以維持目前經濟乙節,縱屬為真,則亦屬原告之資力是否因此有繳納之困難之事,自當循行政機關是否得為分期繳納之事,依法仍難據此為撤銷原處分,特並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論述之必要,特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處原告怠金10萬元及其訴願決定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
裁判日期:202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