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4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4號

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訴訟代理人 謝宜珍

王偉明(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0 年2 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共12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1 樓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建成商業區,該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G 類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前往系爭建築物查察,認其係供「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被告乃以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於108 年12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另以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應於108 年12月10日前補辦系爭建築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於108 年12月6 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再度前往系爭建築物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定該場所經營「按摩業」並設置2 間包廂、3處區隔,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屬供作「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有與原核准使用用途不符之變更及使用行為,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109 年5 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109 年6 月4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因系爭建築物仍供作「按摩場所(B類1 組)」使用,且仍未辦理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遂以其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乃依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5 月19日新北工使字第109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9 年6 月4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108 年12月2 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沒有寄到營業處所,109 年5 月5 日到店裡檢查也未告知寄通知書,5 月19日第0000000000號函直接寄處分書並限於6 月4 日前改善,我們立即在6 月3 日改善並於5 月29日寫訴願書告知

108 年並沒有收到限改通知單,109 年收到罰款通知才去公寓信箱找到一份招領通知單,去郵局問才知他們只寄了一份到公寓,且招領通知單對折放信箱3 個月沒領又回寄到原單位,他們明知道我沒收到,也沒再寄到店裡,導致無法在第一時間改善,不知者無罪,且只有夫妻在經營的小店,難以承受重罰。

2、我有瘦身美容執照,店內有2 個包廂,一個是女生專用,一個是我自己的休息室,之前99年就開業了,當時沒有法律條文,106 年才有條文,所以我們並不知道這些東西存在,在查察時應該要讓我們知道我們要做什麼。裝潢時師傅說空間太大了,所以隔間為2 個包廂,但是都沒有當B-

1 使用,只做女生的,沒有做男生,B-1 的前提是娛樂業,但是我們不是娛樂業,108 年來查察時並沒有告知我有何缺失。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合計12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有關原處分一部分:系爭建築物領有67使字第2867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建成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店舖(

G 類3 組)」: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9年5 月5 日查察結果: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2 間包廂、

3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未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用途違規使用,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2、有關原處分二部分: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 條附表一,「按摩場所(B 類1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 年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4 月1 日至6 月30日止。經被告109年5 月5 日勘查當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供作「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業已違反建築法77條第3 項規定,原告未依規定辦理108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3、有關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書沒有寄到營業處所…109 年收到罰款通知才去公寓信箱找到1 份招領通知單…招領通知單對折放信箱3 個月沒領又回寄到原單位…」云云,答辯如下:

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108 年11月14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5 間包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供作「按摩場所(B類1 組)」使用,稽查當日,原告人在現場,被告當場告知系爭建築物有設置包廂區隔致建築物使用類組不符、且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亦有避難層出入口、室內走廊寬度不符等公共安全檢查缺失,當場於紀錄表載明,原告並於紀錄表上簽名,被告並留置第2 聯紀錄表予原告,原告即已知系爭建築物違規事項。

⑵查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係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

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查系爭建築物原核准使用用途為「店舖(G 類3 組)」,原告即應依原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如要變更使用類組使用,應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後才能變更使用用途,惟系爭建築物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原告即擅自變更用途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另查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係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 條附表一,「按摩場所(B 類1 組)」其檢查及申報頻率為每1 年1 次,檢查及申報期間為4月1 日至6 月30日止。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告即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原告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另經被告再以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請原告就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及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事項陳述意見,及以108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原告應依建築法第77條第3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

⑶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略以):「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同法第73條(略以):「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是以,被告依上述規定,查其原告戶籍地址,將公文函及附送達證書請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住居所,系爭通知未獲會晤原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108 年12月5 、6 日寄存林口中正路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及法務部93年4 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釋意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原告當係認該戶籍地與其生活關係緊密,始自行將戶籍遷入該址,而原告亦自承其戶籍地址信箱裡有招領通知單,足見被告之公文函已確實送達,亦難謂未符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4、又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109 年5 月5 日到店裡檢查也未告知寄通知書給我們,109 年5 月9 日接到處分書要求109 年6 月4 日前改善完成,本人於6 月3 日改善…」。被告答辯如下:

⑴按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查系爭建築物為營業場所,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為確保營業場所有依營業項目營業: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及消防設備安全等,不定期排勘稽查當無需發函通知。

⑵經查,系爭二行政處分依被告109 年5 月5 日稽查發現之

違規事實據以裁罰,並於處分書上敘明「屆期仍未改善完竣或完成補辦手續者,…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及「屆期未補辦手續完竣者得連續處罰」,如限改期後原告仍未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及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被告得連續處罰,然原告誤為限改期內改善即可免罰,係屬誤解。是原告事後之改善行為,並無礙系爭場所稽查是日相關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違規應負之行政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告違規明確屬實,被告據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

5、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建築物於108 年11月14日、109 年5 月5 日經查察時,是否係供「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

(二)原告所稱「被告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寄至原告住處而非營業場所故未收到。」、「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未先通知原告。」、「原告業於109 年6 月3 日將爭系建築物之裝潢拆除」等節,是否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合計12萬元」部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系爭建築物係供「G 類

3 組」而非供「B 類1 組」使用,且未收受被告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而系爭建築物內之裝潢業於

109 年6 月3 日拆除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一影本1 份、原處分二影本1 份、訴願書影本1 份、臺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1 份、「109 年5 月5 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影本9 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

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 份、「

108 年11月14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影本

1 份〈含現場照片影本9 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89頁、第93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6 頁、第107 頁至第10

8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頁至第113 頁)、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影本1 紙(見訴願卷第35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建築物於108 年11月14日、109 年5 月5 日經查察時,確係供「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

1、應適用之法令:⑴建築法:

①第73條第2 項、第4 項: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②第77條第3 項、第5 項: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③第9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⑵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2 條第1 項、第2 項: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

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略):

┌──┬───────────┬──┬────┐│類別│類別定義 │組別│組別定義│├──┼───────────┼──┼────┤│B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B-1 │供娛樂消││ │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費,且處││ │ │ │封閉或半││ │ │ │封閉之場││ │ │ │所 │└──┴───────────┴──┴────┘附表二(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類組│使用項目舉例 │├──┼───────────────────┤│B-1 │...、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 │式為人按摩之場所)...。 │└──┴───────────────────┘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①第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5 條:

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附表一(略):

┌─────┬──┬───────┬─────┐│類別 │組別│檢查及申報期間│施行日期 ││ │ ├───┬───┤ ││ │ │頻率 │期間 │ ││ │ │ │ │ │├──┬──┼──┼───┼───┼─────┤│B類 │商業│B-1 │每一年│四月一│八十六年一││ │類 │ │一次 │日至六│月一日起 ││ │ │ │ │月三十│ ││ │ │ │ │日止(│ ││ │ │ │ │第二季│ ││ │ │ │ │) │ │└──┴──┴──┴───┴───┴─────┘⑷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①第1 點:

新北市政府為使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及比例原則,以減少爭議並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基準。

②第3 點第1 項:

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一至附表八之規定。

附表一(略):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違規使用) │├────┼─────────────────┤│建築物用│B1(第一順序) ││途分類 │ │├────┼─────────────────┤│裁處罰鍰│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 ││基準(新│第二次處罰鍰十二萬元。 ││臺幣) │第三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 │罰鍰。 ││ ├─────────────────┤│ │併處限期二個月改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 │使用。 │└────┴─────────────────┘附表四(略):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從未公安申報、││ │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一││途分類 │年一次場所(第一型) │├────┼─────────────────┤│裁處罰鍰│第一次處罰鍰六萬元。 ││基準(新│第二次起依罰鍰次數,累次遞增六萬元││臺幣) │罰鍰。 ││ ├─────────────────┤│ │併處限期一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2、查系爭建築物於108 年11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為查察時,發現其係供原告為B 類1 組按摩業使用(設置5 間包廂),此有前揭「108 年11月14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影本9 幀〉在卷足憑;嗣經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再度至系爭建築物查察,發現系爭建築物仍供原告為「按摩場所(B 類1 組)」使用(設置設置2 間包廂、3 處區隔),此亦有前開「109 年5 月5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影本1 份〈含現場照片影本9 幀〉附卷可佐,是系爭建築物既係供「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而屬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則依上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附表一、附表二之規定,其即屬供「B 類1 組」使用無訛,是原告以系爭建築物僅供服務女性而非娛樂業,乃否認供作「B 類1 組」使用,容屬誤會而無足採,是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既為店舖(G 類3 組),然原告卻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為「B 類1 組」使用,且未依前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5 條及附表一之規定辦理檢查申報,則被告據之乃分別以原處分一、二就罰鍰部分各裁處原告60,000元(合計120,000 元),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稱「被告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108 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寄至原告住處而非營業場所故未收到。」、「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未先通知原告。」、「原告業於109 年6 月3 日將爭系建築物之裝潢拆除。」等節,並不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合計12萬元」部分之合法性:

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程序法:

①第72條第1 項: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②第73條第1 項: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③第74條第1 項、第2 項: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⑵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

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

2、查被告108 年11月29日新北工使字第1082202925號、108年12月2 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係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 號3樓之2 ),然因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原告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予收受,乃分別於108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寄存於送達地之「林口中正路郵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送達證書影本2 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附卷可稽,則依前開有關送達之規定,該等文書自寄存日起即已生合法達之效力,並不受原告實際上有無收受或何時收受影響,亦不因未寄送至原告之營業場所(即系爭建築物所在地)而異其認定。

況且,由前揭「108 年11月14日配合消防局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執行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抽(複)查紀錄表」以觀,已載明系爭建築物係供「B 類1 組」使用,而於「處理建議」欄亦記載「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理(違反第73條第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處理(違反第77條第3 項: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且業經原告當場簽名,而原告於本院

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有收受該紀錄表之第二聯(見本院卷第148 頁),則原告就系爭建築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及應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更何況由前開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第4 款等規定以觀,並非經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始得予處罰,是該函文之送達與否亦本不影響原告因此等違規事實而應受關於罰鍰之罰責。

3、依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既屬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則其自可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而無需先行通知,是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109 年5 月5 日至系爭建築物查察,未先通知原告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之合法性。

4、原告雖主張業於109 年6 月3 日將爭系建築物之裝潢拆除,並提出拆除後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此縱然屬實,亦僅係事後之改善行為,自不影響其原已構成之違規事實。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含原告尚請求訊問證人吳啟安以證明於109 年6 月3 日已將系爭建築物之裝潢全部拆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關於「罰鍰合計12萬元」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關於此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