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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5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5號

110 年7 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肯大郡金龍特區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丁承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何苡寧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0日台內訴字第11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3 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等「林肯大郡金龍特區」(地上5 層、地下1 層及地下2 層、分為5 區,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民國〈下同〉84年使字第1111號、第1310號、第1322號、第1515號、第1519號等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而系爭場所前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救災救護大隊汐止分隊(下簡稱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多次至系爭場所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而發現有缺失,乃予以舉發並限期改善,且經新北市政府以其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而先後予以裁罰共21次在案。嗣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109 年10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2 、3 、4 、5 區)(第30條)。

二、泡沬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第69條)。」之情事,而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限期於109 年11月19日前改善,惟於改善期間(109 年11月19日前)屆滿後,經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再於109 年11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查,仍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

2 、3 、4 、5 區〉〈第30條〉。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第69條〉。),因認原告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於當日予以舉發,而經被告審認系爭場所未依限完成改善而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9 年12月9 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92373724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濫發建照經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8 月25日更四審認定違法取得,不應在順向坡建屋違法取得建照,且有關原涉案人員分別判刑在案。另被告以專案處理並原編列近十餘億元整治(包括大地補強,水土保持、房屋及住戶賠償〈國家賠償〉)。此次編列款項包括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滅失故障)並宣佈為災變區域。依災變區域情節輕重所宣布為速拆區、疏散區、警示區、觀測區就是事實,並非原告捏造,係由被告及4 大公會會商結論。此次天災及人禍(濫發建照)被告所過失造成,絕非原告過失。

2、原告社區自發生災變後,尤其此一災變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造所導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難以卸責,社區消防設施亦在災變中毀滅故障無法正常運作,被告不但未有任何行政作為以服務態度及精神,反事後要求1 個月完成改善,顯不合法理情,進而連續處罰。原告自始至終均無過失亦無違反消防法則卻連續處罰,原告全體受災戶難以認同,亦不符比例原則。

3、被告未善盡處理善後事宜(尤其被告所造成公共設施消防設備毀損部分),現竟然要求認定原告之責,限期改善。此種行政作為難以接受。被告擁有公權力濫用職權未對全區整體消防設備毀損等部分,而完全妥善運用上開預算作迅速處理善後之責,竟反稱所有消防設備係原告所造成未改善,而予以處罰難以心服。

4、原告循各種程序及管道皆未能適時回應,反而要求在1 個月(延長1 個月),原告以正式發函被告無法接受,原告亦無法認同此固定式格式限1 個月完成(延長1 個月)。

迫使高達3 大消防系統被告竟稱原告亦如期完工改善。不合情理法,迫於情勢延2 個月,原告只好針對現況逐一評估(廠商亦參與)研擬3 年專案計畫(包括7 大停車場37棟房屋)送請被告審查,竟未得到正面回應。原告只好依上開計畫並參照政府採購法公告招標(不同項目、不同廠商參與競標)以求合法符合程序,決非如被告所稱2 個月能完成。原告所定3 年計畫逐步、逐項完成,並希望提前,向全體住戶作完整說明。

5、經查被告處分書內所載違反事實與法令,即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並未引用具體條文不符合處罰條件,違反行政法必須明確規定之精神及立法理由,顯然不符合處罰之規定,且未指出持壓度數。

6、今被告顯然本末倒置而連續處罰,因濫發建照無法認同,既然係被告所造成消防設備毀損,被告應該主動修復(建立),今卻不斷處罰而認定原告有過失,倒果為因難以認同,毫無是非,此種行政處理作為,難謂適法,不符合誠信正義及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新北市政府針對原告違反消防法事件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等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⑴按消防法第2 條:「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6 條第1 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同條第2 項:「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第37條第1 項:「違反第6 條第1 項消防安全設備、第4 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次按85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3條:「各類場所於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適用增建、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復按78年版設置標準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68條、第74條、第78條、第84條、第86條、第88條、第89條、第92條、第104 條及第105 條等規定。

⑵由上述法令可知「設置標準」係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授

權訂定,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復自85年版設置標準第13條之體系解釋及立法理由可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檢查標準無論有無增建、改建等情事,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爰此,本府適用78年版之設置標準檢查系爭場所,於法有據,並無不當。

⑶查系爭場所分別領有84使字第1111號等5 張使用執照,地

下層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自用停車空間,屬設置標準第5 條第1 款第9 目所指「建築法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並應依建築時之法令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且依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2 條第1 款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場所,本府消防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辦理。安檢人員於107 年4 月19日執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有未符合規定之情事,乃依法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責其限期改善,復分別於107 年5 月21日、107 年6 月21日、107 年7月25日、107 年8 月25日、107 年11月26日、108 年2 月26日、108 年4 月16日、108 年6 月5 日、108 年7 月13日、108 年8 月24日、108 年10月7 日、108 年12月2 日、109 年1 月20日、109 年3 月12日、109 年4 月13日、

109 年5 月14日、109 年6 月15日、109 年7 月16日、10

9 年8 月17日、109 年9 月18日、109 年10月20日及109年11月20日至系爭場所實施限改複查時,發現現場雖有部分修繕之情形,惟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完成,爰依法予以舉發及裁處處分,系爭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2、有關原告陳述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不足為採:

⑴按內政部消防署102 年11月15日消署預字第1021114487號

函釋略以:「按上開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設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各類場所,消防機關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若集合住宅無人居住及無管委會時,表該場所尚無人命危險,爰建議仍依上開規定列管,並定期或不定期前往該場所查察,發現民眾入住後,即依消防法相關規定,進行消防安全管理。」綜其意旨,無人居住之區域,因無人命危險,可暫緩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俟民眾入住後,再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查系爭場所各區地上層均有人員居住且地下層亦有停放汽、機車之情事,故原告應依消防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義務,以確保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消防法第1 條立法目的參照)。

⑵次按消防法第2 條與第6 條規定,應由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次按內政部消防署106 年4月19日消署預字第1061105838號函釋略以:「依本部消防署90年5 月7 日90消署預字第9005347 號函釋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3 號判決意旨,無論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起造人有無點交,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及改善之執行均屬管理委員會之權責。」。

⑶復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政府對人民之給付及照料必須考量

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原則,尊重行政裁量及立法形成之自由,就行政資源為妥善之分配(釋字

485 、542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立法者已將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管理及修繕等義務歸由場所之管理權人,而非權責機關,職此,原告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本府主動修復云云,顯無理由。

3、另就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仍屬災區云云,無足憑採:⑴查本府工務局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 年簡

字第8 號行政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以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復法院表示系爭場所尚無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

⑵又依風災震災火災爆炸火山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

行政程序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災區原領有使用執照且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係因天然災害損壞,必須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者,雖有放寬相關行政程序規定,然有關結構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仍應依法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等辦理,此有同條款但書可稽。是以,系爭場所縱使被認定為災區,需於原地拆除重建、改建或修建,法令僅允准人民申請簡化行政程序,並無免除其設置及維護消防設備正常運作之責,爰此,原告所執之詞,無足憑採。

⑶再者,風災發生迄今已超過20逾年,歷時甚久,前後情事

已難謂全然相同,又相關社會救助、補強工程、國家賠償業已持續進行或宣告完成達一段時間,且系爭場所目前仍有700 多戶居住使用,於107 年間曾發生5 起火警案件,為維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本府要求原告設置及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並無違誤。

4、本府曾撤銷原處分及核准展延等行政行為係屬適法之行政裁量: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行政機

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外,尚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如有逾越裁量權限或濫用裁量權力而為行政處分者,不論係出於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均屬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

201 條參照)。而法規所以在法律效果的選擇上授予行政機關裁量範圍,乃因符合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的社會事實,存在著不同的情節,如一律賦予相同的法律效果,可能違反實質平等及比例原則,故行政機關於行使裁量權時本應分辨不同的情節,在法定範圍內選擇適當的法律效果;如不區分個案情節之輕重,一律裁處相同程度的法律效果,或未查明其情節之優劣,即核給最寬或最苛的法律利益,自不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而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

⑵查系爭場所於86年8 月18日受溫妮颱風侵襲造成嚴重毀損

,本府消防局考量風災發生後,各項社會救助措施、大地補強工程、國家賠償程序尚在研擬或進行中,故曾於95年11月13日以系爭場所遭遇災害且有災變尚未解決之情事,酌情做成該撤銷處分,綜此,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本府之行政行為符合行政裁量原則,並已兼顧個案之緊急性、特殊性等考量,且符合情、理、法之一般社會通念,足證本府之行政行為具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⑶次按展延處理原則規定,場所倘因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

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能至所轄救災救護大隊辦理展延,以2 次為限且每次展延日數以不超過30日為原則,原告已分別於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並經核准在案,可見本府對原告之檢查及裁罰已就個案情節為合法之裁量,且對原告之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予以注意,業已善盡行政裁罰上之客觀性義務(行政程序法9 條參照)。

5、另查,原告稱本社區造成屋毀人亡純係被告過失核發建照所致云云,實屬無稽,蓋核發建照與消防安檢係屬二事,且建築與消防法令各有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權責機關等,原告將二者混為一談,顯為不當。

6、原告之主張,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135號、107 年度簡字第136 號、108 年度簡字第8 號、108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在案。

7、綜上所述,系爭場所目前仍有人居住使用,自應主動積極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維護居民公共安全,而非被動待受本府裁罰始以災變至今歷時甚久云云而為抗辯,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8、78年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30條有規定消防水泵的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等於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加上配管摩擦水頭加落差加17公尺,此係一計算消防水泵總揚程的公式,檢查人員在現場記錄無法施壓的原因是幫浦有設定啟動值及停止值,這數值是該棟建築物落成時根據停車場大小所計算出的。而當天檢查是根據當初之設定值為標準去檢查,並未做任何異動。本案根據同仁檢查時發現啟動幫浦到幫浦停止運轉壓力表上的壓力會回歸到原設定啟動值,這便是無法持壓也是不合格的狀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9 年10月20日複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事實,並於109 年11月20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是否適法?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情事,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未指出持壓度數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3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第74頁、)、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書影本19紙(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第64頁、第70頁、第75頁、第88頁、第91頁、第94頁、第97頁、第100 頁、第103 頁、第106 頁、第

109 頁、第112 頁、第115 頁、第119 頁、第122 頁、第

125 頁、第133 頁)、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85頁)、新北市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影本21紙(見本院卷第59頁、第62頁、第65頁、第72頁、第76頁、第80頁、第83頁、第86頁、第89頁、第92頁、第95頁、第98頁、第101 頁、第

104 頁、第107 頁、第110 頁、第113 頁、第116 頁、第

120 頁、第123 頁、第126 頁)、原處分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47 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達證書影本22紙(見本院卷第60頁、第63頁、第66頁、第73頁、第77頁、第81頁、第84頁、第87頁、第90頁、第93頁、第96頁、第99頁、第102 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4頁、第117 頁、第121 頁、第124 頁、第127 頁、第149頁)、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照片22幀〈檢查日期:

109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45 頁)、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影本5 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3 頁〈單數頁〉)附卷可稽,是除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系爭場所經所屬消防局人員於109 年10月20日複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事實,並於109 年11月20日複查仍未完成改善,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0元,核屬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消防法:

①第2 條:

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②第6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

③第8 條第3 項(74年11月29日公布):

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標準及第二項之檢查獎懲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④第37條第1 項: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⑵(78年7 月31日發布,即系爭場所核發使用執照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①第1 條:

本標準依消防法第8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2 款:

裝置消防立管之建築物,應自備一種以上可靠之水源。

水源容量不得小於裝置室內消防栓最多之樓層內全部消防栓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但該樓層內部消防栓數量超過五個時,以五個計算之。前項水源應依左列規定擇一設置:……二、消防水池及消防水泵:消防水池之容量不得小於前項規定之水源容量。消防水泵之出水口徑不得小於立管口徑,水泵應連接緊急電源,並設有自動或手動之啟動裝置,手動啟動裝置應設置於每一消防栓箱內。室內消防栓箱上應有紅色水泵啟動表示燈。其消防水泵揚程之計算方式為:消防水泵總揚程=消防水帶摩擦損失水頭+配管摩擦損失水頭+落差+17(計算單位公尺)H =h1+h2+h3+17(m )」。

③第69條:

自動加壓送水裝置之啟動方式及電源配置,應能自動啟動水泵送水,並與緊急電源相連接。

⑶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

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

┌──┬────┬───┬───┬───┬─────┬───────┐│適用│ \次數 │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以上│備考 ││法條│違規情形│ │ │ │ │單位:新臺幣 │├──┼────┼───┼───┼───┼─────┼───────┤│消防│嚴重違規│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三萬元以下│一、裁罰金額之││法第│ │千元以│千元以│以下 │及三十日以│ 下限為六千││三十│ │下 │下 │ │下停業或停│ 元。 ││七條│ │ │ │ │止使用 │二、一般違規及││第一│ │ │ │ │ │ 輕微違規經││項 │ │ │ │ │ │ 屢次處罰仍││ │ │ │ │ │ │ 不改善者,││ │ │ │ │ │ │ 得比照嚴重││ │ │ │ │ │ │ 違規加重處││ │ │ │ │ │ │ 罰。 ││ ├────┼───┼───┼───┼─────┤ ││ │一般違規│九千元│一萬八│三萬元│三萬元以下│ ││ │ │以下 │千元以│以下 │ │ ││ │ │ │下 │ │ │ ││ │ │ │ │ │ │ ││ ├────┼───┼───┼───┼─────┤ ││ │輕微違規│六千元│一萬二│二萬四│三萬元以下│ ││ │ │ │千元以│千元以│ │ ││ │ │ │下 │下 │ │ ││ │ │ │ │ │ │ │├──┴────┴───┴───┴───┴─────┴───────┤│附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 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 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 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 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 、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水帶、瞄子等損壞、││ 拆除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四、限期改善期限以三十日為原則。 │└─────────────────────────────────┘

2、原告為系爭場所之管理權人,因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未遵期改善,前於107 年至109 年間經被告審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先後共21次裁處原告在案(原告曾於107 年12月26日及

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展延〈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

2 頁之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影本2 紙、新北市政府違反消防法第六大隊汐止分隊受理「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影本2 紙〉)。嗣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於

109 年10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有前開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乃限期於109 年11月19日前改善,惟於改善期間(109 年11月19日前)屆滿後,經汐止分隊消防安全檢查小組再於109 年11月20日至系爭場所複查,發現系爭場所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仍未改善,故認原告仍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乃於當日再予舉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情事,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1、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書(109 年11月20日)影本所示,已載明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78年版)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2 、3、4 、5 區)(第30條)。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第69條),復由前開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情形照片22幀(檢查日期:109 年11月20日)以觀,亦已就系爭場所第1 區至第5 區之「室內消防栓泵浦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泡沬泵浦無法持壓(壓力表失壓)」之情形予以拍照採證,且斯時原告代表人亦在場陪同檢查並以手機拍照或攝影而為採證,嗣其亦未提出該次檢查有何誤差或不實之情事;再者,依前揭原告於

107 年12月26日及108 年1 月17日辦理申請展延所提「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所示,就「室內消防栓」項目載明不符規定情形均含「幫浦組件切停2 、3 、4 區」、「第1 、5 區幫浦無法持壓」,另就「泡沬滅火設備」項目則載明不符規定情形均含「幫浦停切、3 、4 、5 區」、「泡沫原液不足」(全區)」、「幫浦開關切停無法出水」,而其亦未提出於本件複查前確已改善之事證,則其嗣於本件以未指出持壓度數而否認違規,實屬無據。

2、原告乃係前揭消防法第2 條所指依法令對系爭場所有實際管理支配權者(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原告對該社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而原告所稱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由被告編列之整治預算為主動修復之善後處理一節,未見有何法律上之依據;況且,原告就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與原告是否得向他人請求賠償修復系爭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之費用,要屬二事,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3、系爭場所並未被公告為「災區」,且無適用不同法令,又林肯大郡災變後新北市政府委請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灣省(結構工程、水土保持、應用地質)技師公會辦理災變調查及安全鑑定工作,該等公會並於87年8 月完成鑑定報告,而本案所列舉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地址並非鑑定報告建議事項中,拆除區、非經耐震補強並完成前無法安全使用區、拆除施工考量暫無法使用區範圍,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工寓字第1080711950號函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7 頁)附卷可憑;況且,系爭場所仍有管理委員會得以運作,非屬無人居住及無管理委員會之集合住宅,又系爭場所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會勘通過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場所,業如前述,故其即應依據審查通過之圖說設置及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否則豈非置居住於該處民眾之生命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4、前揭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表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有關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及維護規定裁處基準表附註四:「限期改善期限以30日為原則」,此乃內政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 項案件所為處罰,在裁量上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遇,乃在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所定裁罰範圍內,分別違規情形之輕重與性質,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統一為訂定限期改善之原則期間,而就其原則所定限期改善期間,被告亦訂定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展延處理原則」,明定展延審查原則:「(一)有鑑於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種類複雜且有使用年限、公寓大廈內部管理機制不健全、機關學校設備維修經費涉及政府採購法等因素,致消防安全設備缺失無法於三十日內改善完成,在管理權人提出改善計畫書後,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得依據所提改善計畫書重新審酌核予改善期限,展延審查項目如附表一,展延期限次數規定如下:1 、第一次受理展延改善:改善項目涉及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因施工困難、配管安裝不易等因素,確實無法於限改期限內改善完成者,管理權人應於限改期限到期之前,提具改善計畫書(含佐證資料估價單),向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提出申請(展延日數自開立限改單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2、第二次受理展延申請:場所消防安全設備仍未完成改善,惟設備缺失事項經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實地勘查後,達明顯改善具體事實,管理權人得於期限屆滿前將改善計畫書(含契約書、施工相片及最新進度)等佐證資料,惟本局各救災救護大隊(分隊)受理展延申請,第一次受理展延到期日之次日起算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及第二次受理展延日數,合計不得超過六十日為原則。..

..。4 、展延期間如遇有施工困難或不可歸責事由,得依內政部『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四點第一,裁處基準表所列期限,例外視案情特殊另行審酌給予適當改善期限。」,則上開限期改善期間自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或抵觸母法;惟原告歷經多次裁罰及限期改善,仍無作為,迨107 年12月26日、

108 年1 月21日始先後檢附「違反消防法案件改善計畫書」而辦理第1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 年1月26日前〉及第2 次展延申請〈載明預定完成日期:108年2 月26日前〉),但迄本件複查時(109 年11月20日),仍未改善系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缺失,是其以限期改善期間(1 個月)不合情理法而指摘原處分之合法性,亦非可採。

5、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行政罰法第4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本件原處分於「事實及法令依據」欄已載明:「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以下簡稱:設置標準)之規定如下:一、室內消防栓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1 、2 、3 、4 、5 區)(78年版設置標準)。二、泡沫滅火設備幫浦組件故障-無法持壓(全區)(78年版設置標準),雖未如「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書」載明「第30條」、「第69條」,但仍非不可辨明其違規事實之內容為何,又原處分於「理由」欄亦已記載「經本府消防局於109 年10月20日檢查,發現有違反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事實,並於109 年11月20日複查仍有下列事項未改善完畢,爰依據消防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裁處如主旨。」,是核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法必須明確規定之精神及立法理由」之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