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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8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8號

110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孔爰珺即翊淇商號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崇榕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 10月30日(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及被告書狀誤載為10月29日,特附此敘明)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080741號函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其所為罰鍰處分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派員分別於109年8月17日、9月 1日及24日查獲原告營業處所(市招: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售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稱系爭商店)擺放 5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現場僅透過 LINE

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無法實際查驗確認消費者年齡,經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被告據此乃爰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080741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2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部以110年 3月4日衛部法字第10900403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為此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爰被告新北市政府派員分別於109年 8月17日、9月1日及24曰查獲原告孔爰珺即翊淇商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所開設之「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賣所」(下稱系爭商店)係無人商店,且店內以自動販賣機販售成人情趣用品。被告因認系爭商店現場以LINE機器人管理,詢問消費者年齡是否已滿18歲,若回答「是」,即可取得密碼,認此查證方式無法有效驗證消費者年齡,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2萬元罰緩。原告不服,提出訴願,經衛生福利部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2.本件系爭店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915號判決之原告同為加盟業主,本件經被告查獲之事實與該案事實情節相似,該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

⑴原處分機關無證據可證原告有違反兒少法第47條第 3項規定之情事。

本件被告亦未查得任何兒童或少年曾前往系爭商店之事證,即無證據可以證明曾有兒童或少年前往系爭商店,自難以認定原告應可對顧客年齡有所懷疑,而負有年齡查驗義務,更無從證明原告在已負有年齡查驗義務之情況下,未採取任何年齡查驗機制,自難僅憑被告主觀上之臆測,即認原告有何未盡年齡查驗。

(2)原處分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認定事實錯誤、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及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本件系爭店內亦有安裝監視器及廣播系統,可透過監視設備及廣播系統判斷進入系爭商店之人是否為未成年人,並進一步採取拒絕兒童及少年進入店內之措施,被告對此等有利原告之事項亦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被告在事證未明之情況下,即逕認原告於系爭商店現場未採取任何辨識顧客年齡機制,被告不僅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且此部分事實認定亦顯有錯誤,是被告卻在缺乏事證之情況下,僅憑主觀上之臆測,遽認原告未採取任何查驗顧客年齡之機制,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恣意判斷之違法。

3.本件系爭店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即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即可透過監視器同步查看客人動態,若有未滿十八歲兒童或青少年進入管理員可以店內廣播方式請客人離開,被告員於109/09/01下午3時許進入本營業場所拍照管理員皆有收到通知並記錄,本場所亦配合貴局要求,改以要求客戶進入前須出示證件驗證確認身分後使得進入。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訴字第915號判決係屬違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

4.至於原告店面附近最近就是蘆洲仁愛國小,最近就是那一間,距離大概 280公尺,原告有用GOOGLE去測量過,有實際去走過,地圖也看得出來,原告店已經收起來了。原告是在八月份才加盟,才剛加盟沒多久,原告就收到原告是違法的通知,因為這部分一開始是阿性總公司教原告如何操作LINE跟門禁設定,同時他也聘請他們的員工葉姿君,葉姿君是負責全部阿性的各加盟者全部的控管,葉姿君不是只有單獨控管原告這間店而已,原告自己的店原告自己是有在做監控,葉姿君的部分原告不知道她有沒有隨時在監控,原告跟她監控的地方不一樣,原告是透過自己的手機遠端監控,原告不知道葉姿君在哪監控,或許是在公司裡面。法官要的證人葉姿君她所收到的LINE跟攝影監控的畫面跟原告接收到的是一模一樣的,所以原告自己也有在遠端做控管,因為原告跟葉姿君做的動作事一模一樣,所以原告就沒有請她來。有關 109年 8月17日原告店還沒有裝好密碼鎖,因為還沒有正式營業,因為該店已經裝修好,門禁系統還沒安裝上去,所以客人只能進來看看,是無法購買的。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原告並未且無法監控管制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內之消費者是否年滿18歲。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指派經濟發展局、法制局會同社會局人員於

109年8月17日及109年 9月1日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無人商店稽查時,發現系爭無人商店之實際營業情形係以無人商店、24小時經營等方式,透過自動販賣機販賣、展售成人情趣用品(含有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供不特定人士購買,系爭無人商店門口雖於入口處張貼有禁止未滿18歲之兒少進入標誌,並設有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惟此驗證機制僅係透過LINE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請問您滿18歲了嗎?」,倘消費者以LINE輸入文字「是」,原告即提供門禁密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指派社會局於109年9月24日再次稽查,該門禁密碼雖有異動,惟驗證機制仍與上開方式相同,此有證人即社會局稽查人員郭乃元到庭證稱:「(問:有關上次有請被告協同本件案件在109年8月17日、9月1日及9月24日這三次你有無到原告本案蘆洲系爭商店?)有,但是我只有到9月1日跟9月24日,8月17日沒有去」、「(問: 9月1日跟9月24日你去原告商店稽查時,每一次去稽查時間停留大概多久?)每次大概都停留15至30分鐘左右」、「(問:你們去的時候該店有沒有什麼遠端監控系統或是進入的密碼作管控嗎?)9月1日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在門的旁邊有一個電子門鎖,在門上面有一個QRCODE條碼,上面有說明說要進入場所時要請消費者掃描QRCODE,他會連結到LINE的官方門鎖密碼,上面會詢問說請問你是否年滿18歲?如果是的話請輸入1,如果不是的話請輸入2,我就輸入1,然後他就會直接給我一組密碼,我就拿到密碼就直接輸入電子門鎖,門就開了,我就可以進入,進入現場有沒有該監視攝影機這個我現在不太確定,環顧四周那天就是有那些成人情趣商品。 9月24日的話,因為之前業者代理人有一位陳先生有來跟我們溝通,說他有針對於門鎖部分做加強,具體怎麼加強我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們基於為了讓事證更明確,所以我們才到 9月24日當天才又去稽查,到現場時候發現一樣的電子門鎖,一樣是要掃描QRCODE,一樣詢問你是否年滿 18歲,我一樣輸入1之後,取得了密碼,但是密碼不同而已,進去之後環顧四周都一樣」、「(問:9月1日跟 9月24日兩次稽查時,你說你在LINE官方對話框裡,對方問你是否年滿18歲,你輸入 1之後,對方給你密碼是馬上給你,還是中間有停頓的時間?)馬上就跳出來了。」、「(問:LINE的官方對話框裡,有沒有請你提供你的身分證?)沒有,我提供的稽查紀錄裡面我有把這個畫面截圖。」(即本院卷第97頁中間最左邊照片及本院卷109頁最左邊照片)等語,可證原告並未且無法透過LINE機器人回應方式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凡是消費者在LINE官方對話框內輸入數字 1,即會立即跳出一組密碼,消費者輸入密碼即可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內。

⑵原告於110年 8月5日開庭時表示「我是在八月份才加盟,我

才剛加盟沒多久我就收到我是違法的這份通知,因為這部分一開始是阿性總公司教我如何操作LINE和門禁設定,同時他也聘請他們的員工葉姿君,她是負責全部阿性的各加盟者全部的控管,她不是只有單獨控管我這間店而已,我自己的店我自己是有在做監控,她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隨時在監控(法官問你跟他監控的地方都是同一個地方嗎?原告不一樣,我是透過我自己的手機遠端監控,我不知道他在哪監控,或許在公司裡面)」、「(提示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15頁有在看監視螢幕的地方那是什麼地方,在監看螢幕的那兩個女生是誰?)這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在阿性公司裡面,兩個女生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不是葉姿君」云云,可見凱爾莎公司可能有聘請員工控管全臺灣所有分店(僅為假設),即便如此,凱爾莎公司也非隨時控管原告之系爭無人商店;又,原告不認識葉姿君及照片內兩名女性,不知道凱爾莎公司是否有隨時在監控,在何處監控,亦無法確認照片內是何場所。豈料,原告於110年8月26日開庭時改稱系爭無人商店內進入門以後的右上角有裝設監視器,且伊提供予鈞院之照片,係系爭無人商店內螢幕現場拍下的角度,是凱爾莎公司辦公室內人員的監視螢幕云云,原告除無法舉證系爭無人商店內有裝設有效運作之監視器之證據,且原告說法前後矛盾,顯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⑶又,原告於110年 8月26日開庭時稱「他們按密碼1就會出來

,但是他只要輸入密碼,我只要收到他的訊息我就會看到我自己的攝影機,透過攝影機裡面我們可以很直接辨識這個客人是否未成年,所以在兒少權法細則第11條2、3項裡面規定,是針對我們認為懷疑他有未滿18歲的時候才需要請他出示證件,但是我們現場看起來他就是已經滿18歲所以我沒有請他出示證件。」云云。惟,細譯109年 9月1日稽查照片中有一名戴口罩之女性稽查人員,她並非輸入密碼之人(輸入密碼的是證人郭乃元),可證原告根本未控管與輸入密碼之消費者同行之其他人是否年滿18歲!且該名女性配戴口罩,原告根本無法可從監視器畫面(僅為假設,是否有裝設監視器仍有爭議)確認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之人是否年滿18歲。

⑷原告提供原證 2彩色照片表示伊接受到訊息才啟動攝影裝置

查看來店顧客樣貌確認是否有未成年人,並稱原證2附件2照片是系爭無人商店室內室外的樣子云云。惟,原證2附件2照片顯示其室外地面係大理石,室內地面亦為大理石地板,室內牆面為深黃色,室內無海報;依據109年 9月1日稽查照片,系爭無人商店之室外地面係小磁磚,室內地面係木頭紋路地板,室內牆面為淺棕色,牆面正前方有大幅卡通海報,另提供系爭無人商店歇業後,同一地點目前開設「夾樂町」之外觀照片,該店面室外地板仍為小磁磚。由此可證原告所提原證2附件2並非系爭無人商店之室內外照片,無法證明原告可以透過店內任何監視系統看到消費者操作LINE及取得密碼之情形,故原告根本無法在提供密碼前,確認消費者之外貌而判斷消費者是否年滿18歲。

⑸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人商店周邊GOOGLE地圖及街景示

意圖可知,系爭無人商店緊鄰住宅區,附近即為仁愛國小,並有多家補習班及安親班,與系爭無人商店之距離為120公尺至400公尺不等,常會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在系爭無人商店附近活動聚集,是原告所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系爭無人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亟具有色情之誘導性,其招牌更表明「阿性情趣

」、「24HR無人販賣所」等文字,再加上原告以自動販賣機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成人情趣商品,更容易誘導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前往購買,原告顯係以有償方式將物品(質)供應任何人(含兒童及少年)取得,自應受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拘束。

2.無論被告是否現場查得任何兒童或少年曾前往系爭無人商店之事證,原告仍不可免除年齡查驗義務。

⑴成人情趣用品因具煽情挑逗等特殊性,經濟部早於93年8月2

3日公告增列「成人用品零售業(F299010)」時即明定「成人用品指用於刺激或鼓勵性活動或令人引起性幻想之物品。」,故據以認定該系爭商品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之物品,核屬衛生福利部107年 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顯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虞,自受兒少權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拘束。況,兒童及少年之判斷能力與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且原告於系爭無人商店門口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顯然原告「已可預見」兒童或少年會被吸引進出系爭無人商店內,「亦可接觸」到自動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故原告能預見伊可能會供應該等成人情趣用品予兒童或少年,原告依法自有防止之義務。

⑵依據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被告新北市政府人員現場稽查時,查證原告並無不能防止或確認消費正實際年齡之措施、卻未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故原告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採取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有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實不得以被告新北市政府是否查得任何兒童或少年曾前往系爭無人商店之事證等語以卸責。

3.原告無法提出系爭無人商店有安裝監視器及廣播系統,可判斷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之人是否為未成年人,或有安裝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可透過監視器同步察看客人動態,若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管理員可以店內廣播方式請客人離去等證據。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09年 8月17日及109年9月1日至系爭

無人商店稽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之規定,以109年 9月3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1705758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於109年10月29日新北府社兒字第1092080741號函裁罰原告新臺幣2萬元整後,原告始於109年 11月12日之訴願書表示遠端客服會於監控系統查看,對消費者年齡有懷疑時,會於LINE機器人回覆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才可進入,且門禁密碼會不定時更新云云,是原告所稱之遠端客服監控系統,是否原本即有安裝運作?顯屬可疑。

⑵又,依據稽查人員多次至現場使用LINE機器人索取門禁密碼

過程中,從無遭到管理員要求提供身份證件以查核年齡之情形,原告難以透過監視器螢幕查看消費者之外貌,精準判斷消費者之年齡是否已滿18歲。且,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原證2附件1LINE對話截圖,自承會請洪先生提供身分證是因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無人商店辨識能力不足,故於109年9月24日後才調整成請消費者提供身份證的視窗等語,顯見原告於109年9月24日以前,從未查驗消費者之身分證件即提供密碼給消費者進入店內。

⑶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所提出之門禁密碼鎖登入設定操作步驟

,頂多僅能說明原告如何設定門鎖密碼,無法證明原告如何監控管制消費者是否年滿18歲,且原證3附件2並非系爭無人商店之照片。

⑷原告雖自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

伊可透過監視器同步察看客人動態,若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伊可以店內廣播方式請客人離去云云,倘若為真(僅為假設,原告至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有遠端監控系統),原告所稱之遠端監控只能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之動態,無法防堵兒童或少年取得門禁密碼而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中,如此一來,倘若兒童或少年取得門禁密碼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即使管理員發現而廣播要求離去仍不離去,兒童或少年仍可輕易購買到情趣商品,且縱有上開設備,僅憑原告片面上開說詞,亦無法證明原告有盡其防止義務。故原告所言,俱不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以其派員分別於109年8月17日、9月1日及24日查獲原告系爭商店擺放 5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二)原告以其於系爭無人商店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即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可透過監視器同步查看客人動態及廣播,並以LINE機器人管理之方式為查證消費者年齡等情為由,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緣被告新北市政府派員分別於109年 8月17日、9月 1日及24日查獲原告營業處所(市招: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售所,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以下稱系爭商店)擺放 5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現場僅透過LINE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無法實際查驗確認消費者年齡,經審認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被告據此乃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2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遭衛生福利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有被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9年 9月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95頁暨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3頁暨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暨109頁、第21頁至第27頁及第121頁至第127頁),堪認其為真正。

(二)被告以其派員分別於109年8月17日、9月1日及24日查獲原告系爭商店擺放 5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認原告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簡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第4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則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為下列行為:...三、觀看、閱覽、收聽或使用有害其身心健康之暴力、血腥、色情、猥褻、賭博之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磁片、電子訊號、遊戲軟體、網際網路內容或其他物品。」、「任何人均不得販賣、交付或供應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物質、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至於「販賣、交付或供應有關暴力、血腥、色情或猥褻出版品、圖畫、錄影節目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遊戲軟體或其他物品予兒童及少年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則為同法第91條第4項所為明文。

⑵次按「販賣、交付或供應本法第43條第 1項第1款或第3款物

品者,對接受者是否已滿18歲有懷疑時,應請其出示身分證明;無身分證明或不出示證明者,應拒絕提供。業者經營方式、型態無法辨識或無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而有違反本法第43條第3項規定者,依本法第91條第 2項至第4項規定處理。」,兒少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乃有明文。至於衛生福利部106年2月14日衛部護字第1061460181號函釋略以「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禁止任何人『供應』不良物質予兒少之行為,係指以有償或無償方式將物品(質)供予兒童及少年取得,爰以自動販賣機等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方式供應不良物質予兒童及少年,仍受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規定規範」及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號函釋略以「成人用品(如情趣用品)其定義係指兒少權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之『成人用品零售店』內販售之『成人用品』」,則係主管機關基於執行上開法令規定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其內容明確,並無違法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規定,被告依法即得加以適用。

⑶末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事實之發生,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

2.經查,原告系爭商店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日,經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查獲有擺放5 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此有前提事實欄所揭之新北市政府109年 9月1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7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暨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09年9月24日稽查紀錄暨現場稽查照片為證,而查成人情趣用品因具煽情挑逗等特殊性,經濟部早於93年8月23日公告增列「成人用品零售業(F299010)」時即明定「成人用品指用於刺激或鼓勵性活動或令人引起性幻想之物品。」,為此,被告據以認定該系爭商品為成人用品零售店可能販售之物品,核屬衛生福利部107年8月3日衛部護字第1071460742 號函釋所稱之「成人用品」,核有影響兒少身心健康之虞,自應受兒童及少年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拘束,此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以兒童及少年之判斷能力與心智發展均未臻成熟,本件原告於系爭無人商店門口張貼禁止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進入之標誌,堪認原告自有預見兒童或少年會被吸引進出系爭無人商店內,且可接觸到自動販賣機進而投幣選購物品,故原告能預見伊可能會供應該等成人情趣用品予兒童或少年,原告依法自有防止之義務,首堪認定。

3.次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無人商店周邊GOOGLE地圖及街景示意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57頁),系爭無人商店緊鄰住宅區,附近有仁愛國小,並有吉的堡美語補習班等,而該仁愛國小與系爭無人商店之距離亦僅為 270公尺不等,此有原告提出導航測定之GOOGLE照片(見本院卷第 33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為此,被告以原告所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系爭無人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具有色情之誘導性,其招牌更表明「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賣所」等文字(見本院卷97頁左上方稽查之系爭商店照片)第稽查紀錄,再加上原告以自動販賣機無法辨識購買者或受讓者年齡之方式販賣成人情趣商品,容易誘導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前往購買,原告顯係以有償方式將物品供應任何人(含兒童及少年)取得,自應受兒少權法第43條第3項之規定所規範,自可採認。

4.承上,以原告系爭無人商店所在之位置及周遭環境以觀,系爭商店販賣之情趣商品極有可能販售予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且系爭無人商店外觀以情趣用品廣告包裝,亟具有色情之誘導性,此已如前所認,而系爭商店復係以有償方式將物品供應任何人(含兒童及少年)取得,而經被告派員分別於109年 8月17日、9月1日及24日查獲系爭商店擺放5台自動販賣機供應成人情趣用品(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然現場僅透過LINE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或監視螢幕,卻未能實際查驗確認消費者年齡,且原告復無不能防止或確認消費正實際年齡之措施、卻未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據此,被告認原告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採取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有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健康,認原告有違反兒少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三)原告以其於系爭無人商店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即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可透過監視器同步查看客人動態及廣播,並以LINE機器人管理之方式為查證消費者年齡等情為由,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乃屬無理不可採。

1.查,本案被告係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日,經派所屬經濟發展局、法制局會同社會局人員就渠等於109年8月17日及109年9月 1日至原告系爭無人商店稽查時,發現系爭無人商店之實際營業情形係以無人商店、24小時經營等方式,透過自動販賣機販賣、展售成人情趣用品(含有情趣內衣、自慰棒、飛機杯、跳蛋等)供不特定人士購買,而系爭無人商店門口雖於入口處張貼有禁止未滿18歲之兒少進入標誌,並設有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惟此驗證機制僅係透過LINE機器人方式詢問消費者「請問您滿18歲了嗎?」,倘消費者以LINE輸入文字「是」,原告即提供門禁密碼,嗣被告新北市政府指派社會局於109年9月24日再次稽查,該門禁密碼雖有異動,惟驗證機制仍與上開方式相同之情,經查:

⑴就本案109年8月17前往原告系爭商店現場稽查之被告所屬經

濟發展局之稽查人員即證人陳福仁,於本院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乃到庭證以:「(問:有關本件你有無在109年8月17日還有109年9月1日及9月24日去蘆洲民族路422巷1號有一間店叫阿性情趣24HR無人販售的處所去稽查?)我只有去109年8月17日那天。」、「(問: 8月17日那天去原告商店稽查,你去稽查那天停留多久?還記得嗎?)停留多久時間不記得。」、「(問: 8月17日是稽查,你們在停留的時間有無看到該店有兒童或少年在出入情形?)忘記了,沒去注意,不記得了」、「(問:你既然去稽查,重點就是在該店有沒有兒童或是少年出入,這部分怎麼會不記得。)那天去我只有去照相,我在那邊照相,那邊都沒有發現人。」、「(問:法官你們去的時候,現場這個女士(指在庭之原告)在嗎?)沒有在。」、「(問:你們去該店的時候,有無什麼遠端監控系統或是進入的密碼做管控?)都沒有,沒看到。」、「(問:那你怎麼進去的?)無人看管之店,我們就進去了」、「(問:無人看管的店,進去不是要密碼嗎?)上面沒有密碼就可以直接進去了。」等情,此有本院卷第410頁至第412頁之言詞辯論證人筆錄為憑。

⑵另就本案109年9月1日及9月24日前往原告系爭商店現場稽查

之證人即社會局稽查人員郭乃元,則亦於本院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以:「(問:有關上次有請被告協同本件案件在109年 8月17日、9月1日及9月24日這三次你有無到原告本案蘆洲系爭商店?)有,但是我只有到9月1日跟9月24日,8月17日沒有去」、「(問: 9月1日跟9月24日你去原告商店稽查時,每一次去稽查時間停留大概多久?)每次大概都停留15至30分鐘左右」、「(問:你們去的時候該店有沒有什麼遠端監控系統或是進入的密碼作管控嗎?)9月1日我去的時候,就有看到在門的旁邊有一個電子門鎖,在門上面有一個QRCODE條碼,上面有說明說要進入場所時要請消費者掃描QRCODE,他會連結到LINE的官方門鎖密碼,上面會詢問說請問你是否年滿18歲?如果是的話請輸入 1,如果不是的話請輸入2,我就輸入1,然後他就會直接給我一組密碼,我就拿到密碼就直接輸入電子門鎖,門就開了,我就可以進入,進入現場有沒有該監視攝影機這個我現在不太確定,環顧四周那天就是有那些成人情趣商品。 9月24日的話,因為之前業者代理人有一位陳先生有來跟我們溝通,說他有針對於門鎖部分做加強,具體怎麼加強我們不是很確定,所以我們基於為了讓事證更明確,所以我們才到 9月24日當天才又去稽查,到現場時候發現一樣的電子門鎖,一樣是要掃描QRCODE,一樣詢問你是否年滿18歲,我一樣輸入 1之後,取得了密碼,但是密碼不同而已,進去之後環顧四周都一樣」(以上見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4頁之言詞辯論證人筆錄),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請求訊問該證人後,上開證人並證以:「(問: 9月1日跟9月24日兩次稽查時,你說你在LINE官方對話框裡,對方問你是否年滿18歲,你輸入 1之後,對方給你密碼是馬上給你,還是中間有停頓的時間?)馬上就跳出來了。」、「(問:LINE的官方對話框裡,有沒有請你提供你的身分證?)沒有,我提供的稽查紀錄裡面我有把這個畫面截圖。」(並經本院提示本院卷第97頁中間最左邊照片及本院卷109頁最左邊照片,加以確認無誤)等語,此亦有本院卷第375頁之言詞辯論之證人筆錄為憑。

⑶據此,則被告承以上開證人到庭所證及系爭商店經以LINE機

器人管理之方式為查證消費者年齡,因認原告並未且無法透過LINE機器人回應方式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系爭商店對於欲進入消費者在LINE官方對話框內輸入數字 1,即會立即跳出一組密碼,消費者輸入密碼即可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內之事,系爭商店並未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原告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採取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即屬可認。

2.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是在八月份才加盟,我才剛加盟沒多久我就收到我是違法的這份通知,因為這部分一開始是阿性總公司教我如何操作LINE和門禁設定,同時他也聘請他們的員工葉姿君,她是負責全部阿性的各加盟者全部的控管,她不是只有單獨控管我這間店而已,我自己的店我自己是有在做監控,她的部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隨時在監控(見本院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經本院訊問原告「(問:

你跟他監控的地方都是同一個地方嗎?原告不一樣,我是透過我自己的手機遠端監控,我不知道他在哪監控,或許在公司裡面)」,並「(提示本院卷第213頁及第215頁有在看監視螢幕的地方那是什麼地方,在監看螢幕的那兩個女生是誰?)這我不知道,因為我不是在阿性公司裡面,兩個女生我也不認識,也不知道是不是葉姿君」等情(見本院卷第312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此,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店一開始是阿性總公司教我如何操作LINE和門禁設定,同時也聘請他們的員工葉姿君負責全部阿性的各加盟者為監控,並提出該凱爾莎國際有限公司與該葉姿君之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2

7 頁)為憑,然此亦經被告抗辯以該凱爾莎公司可能有聘請員工控管全臺灣所有分店,然即便如此,凱爾莎公司並非隨時控管原告之系爭無人商店;且原告亦自承不認識該葉姿君及照片內兩名女性,不知道凱爾莎公司是否有隨時在監控,在何處監控,亦無法確認照片內是何場所,則原告系爭商店,自難以其所加盟之總公司有就原告系爭商店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而據此卸免系爭商店供應成人情趣用品卻未落實採取查驗消費者年齡機制之責。

3.至於原告雖再主張以稽查人員按密碼 1就會出來,但是只要輸入密碼,原告只要收到他的訊息就會看到原告自己的攝影機,透過攝影機裡面可以很直接辨識這個客人是否未成年,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11條2、3項規定,是針對原告系爭商店認有懷疑消費者未滿18歲的時候才需要請其出示證件,但是原告現場看起來其就是已經滿18歲,故原告沒有請消費者出示證件等語為憑。惟此,觀諸系爭商店109年 9月1日遭稽查照片中,被告乃主張以該照片中有一名戴口罩之女性稽查人員(見本院卷 第97頁及第391頁與第393頁),然其並非輸入密碼之人(輸入密碼的是證人郭乃元),可證原告根本未控管與輸入密碼之消費者同行之其他人是否年滿18歲,且該名女性配戴口罩亦無從監視器畫面確認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之人是否年滿18歲之事,即屬有理可採。

4.此外,原告雖於本院110年8月26庭期提出原證2附件1LINE對話截圖,而於該截圖有一馮姓先生之身分證資料(見本院卷第 361頁),然此亦經原告自承:「(問:為什麼今天提出的佐證2附件1的照片編號6,會有這位馮(筆錄誤繕為「洪」先生的身份證?)我們之後有再繼續調整,因為社會局就是認為我們辨識能力不足,所以這是我們在 9月24日後所做的調整,才會增加這個視窗。」(見本院卷第 37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此,足見原告對於系爭商店,原告並無不能防止或確認消費正實際年齡之措施,而其原有怠於採取實際確認消費者真實年齡之驗證機制之事自明。至於原告再稱系爭商店自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伊可透過監視器同步察看客人動態,若有未滿18歲兒童或少年,伊可以店內廣播方式請客人離去等詞,然此倘若為真,然原告所稱之遠端監控亦只能監控消費者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之動態,無法防堵兒童或少年取得門禁密碼而進入系爭無人商店中,如此一來,倘若兒童或少年取得門禁密碼進入系爭無人商店後,即使管理員發現而廣播要求離去仍不離去,兒童或少年仍可輕易購買到情趣商品,且縱有上開設備,亦難認證明原告有盡其防止義務,特再敘明。

5.綜上事證所論,原告以其於系爭無人商店設有遠端監控系統,當大門開啟時遠端監控即會以訊息通知管理員,管理員可透過監視器同步查看客人動態及廣播,並以LINE機器人管理之方式為查證消費者年齡等情為由,否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即屬無理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至於原告所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訴字第915號判決,乃係涉個案不同事實之認定及適用法條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特再敘明。

六、論結,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