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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愛君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楊郁萱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9 年12月4 日衛部法字第109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本件罰鍰金額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 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1日由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至中國大陸地區(廣東省),於同年7 月10日至澳門地區,嗣於同年7 月13日搭機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因屬具有中國大陸、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故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以下簡稱疾管署)乃依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6 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通知原告應進行居家檢疫至109 年

7 月27日24時(居家檢疫地址於原告入境申報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載為「新北市○○區○○路○○號C207室」,而實際居家檢疫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D409室」);詎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7 月27日15時42分許即擅自外出搭乘公共汽車至基隆市,迨同日17時37分許始搭乘公共汽車返回,經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於當日下午實施現場訪查時查悉該情。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

3 項等規定,且係由新北市萬里區至基隆市,活動範圍大,乃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

2 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9 年8 月24日新北府衛疾字第10915940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緣原告係於109 年7 月13日中午12時許,自澳門搭機返回臺灣桃園機場,依法必須填寫防疫檢查表,需填載行動電話號碼,由於原告出境赴大陸地區停留7 個多月,致行動電話門號已被電信商停機,原告乃於入境後在桃園機場臨時購買一門號卡(使用期間15日),供防疫連繫之用。

2、原告自桃園機場返家後,次日早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人員會同社區總幹事等人登門拜訪原告,口頭說明原告需作14天之居家隔離云云,惟未交付原告書面通知。在原告隔離期間,防疫人員雖均不定時前來勘察及以電話詢問,迄隔離最後一日即同年7 月24日防疫人員還特別囑附原告「你12點以後,才能出去」。當時原告以為是27日隔離期滿當日(即隔離第15日)「中午12點」,按一般民眾通常之理解,所謂12點,係指「中午12點」,且負責通知之防疫人員亦未說明係晚上12點,按晚上12點通常用語均係以「夜間24點」或「凌晨0 點」,是原處分以原告在27日15時42分離家迄當天17時37分始返家云云為科處原告鉅額罰鍰之依據,顯非適法。

3、查原告原係大陸地區上海市民,遠嫁來臺,育有1 子1 女,為臺籍配偶,先夫早逝,原告為養育子女,不得不常常往返臺灣與大陸兩地,且原告身患糖尿病重症,此次事件完全係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人員意思表示錯誤,最重要的是未以書面告知原告,否則原告豈有於隔離期滿當日,甘冒鉅額罰款而提前外出之理?且在此清明政府領導下,國法燦備,哪能容人不法?

4、綜合上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屬違法不當。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疾管署109 年2 月14日及3 月18日新聞稿說明:為提升國內檢疫作業效能及旅客通關速度,行政院資通安全處與衛生福利部已共同主導開發「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電子化系統(入境檢疫系統)」,於起飛前或落地後透過掃描QRCode,線上填寫健康聲明書等資料,加速入境通關程序,旅客資料也整合至14天居家關懷的「防疫追蹤系統」及追蹤告警的「電子圍籬系統」。查原告109 年7 月13日入境時,採線上申報資料,即由原告至入境檢疫系統親自填寫居家檢疫通知書,同時居家檢疫通知書線上填寫畫面亦顯示「居家檢疫通知書連結,將於班機抵達台灣後,再以簡訊發送至手機」,即推定原告已知悉「居家檢疫期間須遵守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且查閱上開通知書內容所載,原告居家檢疫解除日期為10

9 年7 月27日24時,與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居家檢疫解除日期一致,原告在居家檢疫期間有外出事實即構成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

2、原告於109 年7 月13日自中國大陸入境我國前,新型冠狀病毒引發之肺炎疫情已在全球升溫、蔓延,且其疾病風險亦廣為人知,我國業於109 年2 月5 日宣布,自2 月6 日起入境民眾如有中、港、澳旅遊史需列入居家檢疫對象,甚至於109 年3 月18日宣布,所有入境者都需進行居家檢疫14天,期間網路、新聞媒體持續報導。又查原告於109年7 月13日入境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已提供「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告知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須遵守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之規定,且查衛生福利部「防疫追蹤系統」個案追蹤紀錄顯示,本市萬里區公所里幹事於原告居家檢疫14日期間,每日關懷追蹤,並回報原告追蹤情形,顯示原告與區公所溝通無障礙,也無聯繫困難之情事,若原告對於居家檢疫解除日期有疑義,應可隨時即時向區公所確認。另本府衛生局於109 年9 月14日電話聯絡本市萬里區公所林育奇,林君表示已在原告居家檢疫期間講過很多次「7月27日晚上12點以後解除」,然其每次皆表示「晚上出去能幹甚麼?當然要早上出去。」,然而原告卻選擇於109年7 月27日15時42分擅離居家檢疫地址外出,故原告自不能免責。

3、又依據衛生福利部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7日以衛授疾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自即日生效)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3 規定:「……裁罰基準:1.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 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15時42分擅離居家檢疫地址,後於當日17時37分返回居家檢疫地址,其擅離時間共計約

1 小時55分鐘,且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自本市外出至基隆活動範圍大,提高疫情擴散、社區群聚感染之可能性,讓他人暴露於疫害風險之中,嚴重影響防疫措施,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較高,爰於法定額度內(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有據,無不妥。

4、綜上所述,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之事證明確,所訴尚無可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前揭離開居所時(109 年7 月27日15時42分起),是否屬居家檢疫期間?原告是否具備責任條件?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新北市萬里區公所人員意思表示錯誤且未以書面告知,致其以為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是109 年7 月27日中午12時,且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0

9 年7 月27日已係第15日,乃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 份、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份、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6 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影本1 紙、個案基本資料影本1 紙、個案追縱紀錄影本1 份、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1 紙、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09 年7月28日新北萬民字第1093000452號函影本1 紙及所附現場訪查紀錄表、個案離家返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現場訪查畫面2 幀、14天健康關懷紀錄影本1 份、入出境查詢資料列印1 紙、1815路公車行車路線圖1 紙、基隆市婦幼福利服務中心網路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7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至第128 頁、第151 頁、第191 頁、第193 頁、第194 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前揭離開居所時(109 年7 月27日15時42分起),仍屬居家檢疫期間,且原告具備責任條件:

1、應適用之法令:⑴傳染病防治法:

①第2 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②第58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⑵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行為時及裁處時):

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⑶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衛生福利部109年2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號公告:

主旨: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

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期間不得外出,亦不得出境,並應提供詳實之聯絡資料及配合必要之關懷追蹤機制,自即日生效。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17條、第58條及第69條第1 項、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實施辦法第4 條第1 項。

公告事項:

一、因應中國大陸地區已列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二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⑸衛生福利部109 年4 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修

正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

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附表:(略)┌──┬────┬────┬────┬────┬──────┐│項次│違反法條│法條要件│違反行為│裁罰依據│罰鍰額度 │├──┼────┼────┼────┼────┼──────┤│ 三 │傳染病防│對自感染│受檢疫者│嚴重特殊│處新臺幣十萬││ │治法第五│區入境、│發生擅離│傳染性肺│元以上一百萬││ │十八條第│接觸或疑│住家(或│炎防治及│元以下罰鍰 ││ │一項第四│似接觸之│指定地點│紓困振興│ ││ │款 │人員、傳│)或其他│特別條例│ ││ │ │染病或疑│具感染他│第十五條│ ││ │ │似傳染病│人風險之│第二項 │ ││ │ │病人,採│行為 │ │ ││ │ │行居家檢│ │ │ ││ │ │疫、集中│ │ │ ││ │ │檢疫、隔│ │ │ ││ │ │離治療或│ │ │ ││ │ │其他必要│ │ │ ││ │ │措施。 │ │ │ │├──┴────┴────┴────┴────┴──────┤│裁罰基準: ││1、擅離住家(或指定處所)者,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 ││ ⑴擅離時間< 2 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4、前開擅離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 ││ 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 ││ 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 ││ 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 │└─────────────────────────────┘

2、按行政機關對於符合裁量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行使裁量權,若其裁量結果未逾法律授權範圍,且其裁量之作成無與法律授權目的不符之違法濫權情事,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應尊重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2 項、第201 條(依同法第32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等規定自明。

3、由前揭「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影本以觀,其已記載「檢疫結束日」為「2020年07月27日24時」,而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亦自承「...在原告隔離期間,防疫人員雖均不定時前來勘察及以電話詢問,迄『隔離最後一日即同年7 月24日』防疫人員還特別囑付原告『你12點以後才能出去』。...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於居家檢疫期間確已知悉「檢疫結束日」為「109 年7 月24日」;又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9 頁)所載,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林育奇(原告居家檢疫期間之訪○查人員)亦表示:「我追蹤這個民眾時已講過很多次『

7 月27日晚上12點以後解除』,她每次都回說『晚上出去能幹什麼?當然要早上出去』,我就說『如果要出去那就是7 月28日早上出去。』」,是亦足認原告應知悉109 年

7 月24日「晚上12時」為檢疫結束時間;惟原告卻於居家檢疫期間之109 年7 月27日15時42分許即擅自外出搭乘公共汽車至基隆市,迨同日17時37分許始搭乘公共汽車返回,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且就裁處之金額亦無裁量瑕疵。

4、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由前揭衛生福利部109 年2 月6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2211 號公告關於「具有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旅遊史者,『於入境日起應進行14日』居家檢疫」部分,可知居家檢疫14日之期間係以日計算,始日為入境日,依據上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 項之規定,,該14日應自入境之翌日(即109 年7 月14日)起算;又原告自搭機入境時起,即經一連串之行政程序,且應即時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此乃基於防疫目的之當然解釋,並非迨當日晚上12點起始需進入居家檢疫處所,故縱使於入境當日晚上12點前已進入居家檢疫處所,而就該未達1 日之零碎時間,自不應計入居家檢疫之日數,是本件居家檢疫之結束時間(109 年7 月27日24時),核與上開公告應屬無違,是原告以其入境居家檢疫至109 年7 月27日已係第15日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⑵又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林○奇已告知原告居家檢疫之結

束時間係109 年7 月27日晚上12時,業如前述,而原告亦陳稱「(有沒有人很明確跟妳說在中午12點居家檢疫就結束了?)沒有,...。」(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原告就居家檢疫結束時間究係中午12點或晚上12點若有疑問,輕易即可向新北市萬里區公所職員林○奇問明,則縱然原告非故意違反居家檢疫之規定而外出,然其本應注意不得違反上開規定,且依斯時之情況復非不能注意,但其卻疏未注意而違反規定,核屬出於過失而亦具備責任條件。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李玉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