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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5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85號原 告 陳世璋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代 表 人 何怡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執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9年11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187262號函所為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0年 4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568114號異議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項第五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第十三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行政執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 109年11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187262號函所為處分及新北市政府110年4月7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00568114號異議駁回決定(查原告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 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特此敘明),為此乃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異議駁回決定),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上開異議駁回決定書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案原告不服被告109年 11月12日新北經商字第1092187262號函所為處分,乃係就該處分所裁處原告怠金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含立即停止營業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之處置(以上統稱原處分),為全部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此除有原告所提上開原處分書及本案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並經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誤在案。

四、再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行政罰法第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處分除所裁處原告怠金罰鍰新臺幣10萬元外,其併含立即停止營業及未遵令停業者得連續裁處怠金或執行斷水斷電之處置,顯非行政訴訟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此一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五、為此,本案訴訟即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規定得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者,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故此一訴訟依法即應屬由所轄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裁判案由:行政執行
裁判日期:2021-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