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1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1號

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正五金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明德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訴訟代理人 吳宗祐訴訟代理人 陳南宏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475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311號函所檢送該局109年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所裁原告公司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而涉訟,是本件屬不服行政機關罰鍰數額在 40萬元以下及講習之處分而爭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公司(設新北市○○區○○○道○段○○○巷○○號)係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於109年 6月18日9時許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mg/L (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為此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被告109年 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188311號函併檢送該局109年 11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水汙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裁處原告22萬5千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以上統稱為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新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2547500號函所檢送之訴願決定為駁回訴願(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訴願決定),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旨意旨:

1.原告陸正五金有限公司係合法經營且合法設立工廠並經政府核准排放污水:

⑴查原告陸正公司原在台北縣○○市○○路○○○巷 ○○號設有工

廠,並向經濟部辦理工廠登記,俟後因台北縣改制為新北市及門牌整編,工廠地址改為新北市○○區○○○道○段○○○巷○○號,此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新北市政府公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函可證,此外該工廠廠房及土地亦為陸正公司所有。

⑵原告陸正公司有關排放廢水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又陸正公司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所產生污泥等廢棄物亦委由訴外人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

2.原告陸正公司營運以來有關排放廢水部分均一再自行委外檢驗避免公司污水有污染環境之情形,此有各該次環保科技公司之檢測報告可證:

⑴104年4月10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⑵104年10月2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⑶在105年1月22日檢測後,陸正公司委託芃展環境股份公司就

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⑷105年 10月21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⑸106年 10月17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⑹107年5月11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⑺107年 10月26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順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⑻108年5月24日,陸正公司委託景泰順環保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⑼108年9月24日,陸正公司委託東典環安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係合格。

⑽109年4月21日,陸正公司委託東典環安科技公司就放流水進行水質採樣檢測,包括氰化物檢測在內,均合格。

由前述檢驗報告可知甲○○所經營的陸正公司非常重視水質檢測,常年來均持續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的環保科技公司不斷進行水質檢測。

3.近來被告機關新北市環保局檢測而認陸正公司水質不符標準,其檢驗過程不無瑕疵,茲就此說明如下:

⑴查新北市環保局於109年6月18日派員會同安美謙德環保公司

人員到陸正公司的工廠就放流水採樣,此次採樣,該只是用白色塑膠桶自行裝水隨即表示要帶走,連要離開的時候都很匆忙,其採樣蓋上瓶蓋之塑膠桶沒有任何陸正公司的人員簽名彌封,該公司人員即自行裝水自行取走,此等情形無法排除俟後檢驗的客體確實係從原告公司所採得。

⑵109年7月16日新北市環保局發函給陸正公司,其內容主張陸

正公司就「109年6月18日放流水採樣」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第1項列表之規定,並主張可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罰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於109年8月19日前改善完成,該公函除要求限期改善外並檢附安美謙德環保公司所做「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作為附件。。

⑶由前述事證可知,新北市環保局送驗之樣本是否確係從陸正

公司工廠所採得之放流水樣本,實難確定,因此新北市環保局所提出之資料其真實性顯有可疑,而新北市政府就上開109年6月18日之稽查結果以原處分對原告公司科以罰鍰22萬5千,原告自難心服,是以依法提出訴願,然新北市政府仍為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公司難以心服,是以提起本件訴訟。

4.由前述可知,被告機關委外由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到陸正公司的工廠就放流水採樣,然採樣之過程中並沒有讓原告陸正公司人員簽名或捺指印封存再帶回檢驗,其中就不無有人調包或搞錯檢驗客體之情事,尤其是原告公司亦長期依規定檢驗,並無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所指述之違規排放情事,此更讓人起疑,不能排除係環保檢驗公司之間有業務競爭考量所生之結果,綜上所陳,足見原告之訴有理由。

5.本案實不應對原告公司裁處罰鍰,被告對原告裁處22萬5千元罰鍰,確有誤解:

⑴原告陸正公司有關排放廢水部分亦經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發

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又陸正公司有關電鍍製程之廢水處理所產生污泥等廢棄物亦委由訴外人台灣瑞曼迪斯股份有限公司清除處理,原告亦已檢陳廢棄物委託清除契約書影本為證。原告陸正公司除上開作為外,對於有關排放水事宜並非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導致超標,茲將原告公司所採取之排放水設施操作情形及改善措施、過程說明並提出事證如下:

㈠查訴外人立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係成立多年的廢水設備出售

及安裝廠商,同時也是處理廢水的專業施工及顧問公司,在有關排放廢水設備及顧問業界經營甚久,原告陸正公司在約89年即開始陸續向該公司購買過諸多排放廢水之設備,而且長年委託該公司操作廢水處理事宜,並且均每月固定支付廢水管理費用,每半年付款一次,在該公司操作廢水期間,若有任何設備需要更新,亦由該公司負責,而所有款項則由該公司向原告陸正公司請款,茲檢陳立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濟部網站登記資料乙份;有關此一長年委託之關係,雙方並沒有另外訂立書面契約,而是每半年由立泉公司就所生之更換設備費用、操作管理廢水費用開立統一發票請款,然有時該公司也會就單筆費用臨時請款,有關此事被告機關或 鈞院若有任可疑問請 鈞院向立泉公司查詢即明。在委託專業廠商立泉公司代為操作管理廢水期間,原告陸正公司有要求立泉公司要提出檢測報告,立泉公司表示可以介紹檢測處理廢水結果的專業公司,但是費用須由原告陸正公司負擔,原告亦同意其事,期間立泉公司先後介紹了景泰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景泰順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等諸多公司就陸正公司之廢水加以檢驗,此等公司檢驗之結果均證明立泉公司代為操作管理廢水,其結果均符合政府規定的放流水標準,有關此等檢測費用,陸正公司也都依約支付給立泉公司。被告機關所委託的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於109年3月26日有來原告陸正公司抽驗,但是並沒有通知抽驗結果,因此原告亦不知其事。

㈡109年6月18日,被告機關人員和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又來

原告陸正公司表示要抽驗,此次環保公司的人員就有說到3月間抽水採樣氰化物超標,原告知悉此事後甚為驚訝,立即聯絡長年委託的立泉公司要採取改善措施。

㈢受原告陸正公司長年委託處理及操作廢水的立泉公司亦立即

前來評估要進行改善,後來該公司在109年6月25日有提出一份「廢水設備改善工程計畫書」就有關廢水處理提出改善之建議,茲檢陳立泉公司109年6月25日「廢水設備改善工程計畫書」影本乙份為證;立泉公司是來現場看過以後才回去製作該計畫書,足見 6月18日環保局人員告知廢水排放超標後,原告公司馬上就要求立泉公司趕快派人來現場處理,並無任何拖延。

㈣又有關原證19「廢水設備改善工程計畫書」所載內容,有些

項目是立泉公司受託管理污廢水排放事宜,本來就會進行的項目,而有些則是要更換或增購設備,對於立泉公司所提出之改善建議,原告公司均同意並且請立泉公司儘速辦理改善,所有增加的費用原告陸正公司均願負擔,換言之,除了原來支付給立泉公司的管理操作污水費用外,為了改善排放水達到法定標準因此增加的費用,原告都同意支付。在原告陸正公司同意負擔增加的費用之後,立泉公司即陸續辦理改善事宜,該公司多次派專業人員沈順發、盧伯勳到陸正公司辦理改善事宜,此可傳訊沈順發、盧伯勳到庭以查明原告陸正公司是否有委請立泉公司改善排放廢水設備,以求達到符合法令之標準。

㈤原告陸正公司委託立泉公司操作管理廢水並進行改善,立泉

公司亦因而向原告陸正公司請款,茲將此部分請款明細說明及原告在獲得改善期間所做一切努力均詳述如后:

Ⅰ在109年 7月9日有關測試包及壓力表之費用須由陸正公司

負擔,立泉公司向原告陸正公司請款,此有請款明細可證;109年 7月16日環保局發函給陸正公司告知6月18日採樣不符合標準,要求限期改善,原告也有告知立泉公司沈順發,要求沈順發及立泉公司要想辦法改善使其合法。立泉公司隨即在 7月21日又進行水表校正並請款,此亦有請款明細可證。立泉公司更進一步在 7月24日有進行砂石、白球更換,並連同工資均加以請款,此亦有請款明細可證;在 7月24日之後,立泉公司又找東典環安公司來原告陸正公司進行水質採樣檢測,東典環安公司在109年7月27日有來採樣,該公司在109年8月10日才提出檢測報告。立泉公司在東典環安公司採樣的翌日即 7月28日繼續就排放污水的過濾機中之零件「2"凡而」(即過濾機裡面過濾廢水的濾材)進行更換,同日也做排放水的定期檢查,二者均加以請款,此亦有請款明細可證;在109年8月20日被告機關人員吳宗佑又來採樣,俟後又於109年 9月1日再次前來採樣,有關被告機關人員前來採樣事,原告陸正公司的人員也有告知立泉公司。

Ⅱ約109年9月10日左右,被告機關的人員吳宗佑有打電話到

原告陸正公司聲稱氰化物仍然超標,原告公司實在難以理解,自然也將此事反應給受委託處理廢水的立泉公司;立泉公司在9月11日又告知增設「加藥機」(英文簡稱GH-5),其功用是在排放水時可自動投藥改善水質,以符合法規,此亦有請款明細可證。

Ⅲ立泉公司在 9月14日又提議要買測試包檢驗水質,此亦有

請款明細可證;在立泉公司增設上開改善措施後,經立泉公司委託而由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在109年9月15日又來採水做檢驗,該公司測試並於 9月23日做出報告,確定氰化物並沒有超標。在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月15號採樣後,並在9月23日做出報告前,立泉公司又在9月18日提議要買「氧化還原電極」(英文簡稱ORP),此係進行水質改善後檢驗水質的感應棒,此亦有請款明細可證(參原證22),原告公司亦均同意購買。在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月15號採樣後,並在9月23日做出報告前,立泉公司在9月21日要求買新的「酸鹼值感應棒」(英文簡稱PH),其功用在確定排放水時會符合政府所規定的酸鹼值,原告公司亦均同意購買。

Ⅳ立泉公司在9月23日告知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9月15

日檢測的結果已經出來,改善的情形是符合法規,立泉公司亦就該檢測之結果向原告陸正公司請款。在109年9月28日原告陸正公司收到「新北市環保局109年9月25日的公文

」,其內容記載在109年 3月26日及6月18日採驗有超標情事,此係原告公司第一次知道 3月就有超標之事,原告公司對此事甚感不悅,原告陸正公司人員也有再將此事反應給受委託處理廢水的立泉公司並且要求立泉公司馬上找人來抽驗,立泉公司就在109年9月28日當天聯絡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再來陸正公司採樣抽驗,此亦有檢驗報告,後來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在109年10月6日做出報告證明立泉公司替原告陸正公司所做的改善有其效果。又在109年10月6日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合格後,但是新北市環保局仍然是要進行採驗,原告公司對於立泉公司每次檢測都合格,但是環保局卻有不合格情事覺得非常困擾,原告公司後來決定另外自己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進行檢測,並且是與被告機關就同一桶水加以檢驗,以便發現是否真的有問題,並謀求改善之道,原告公司因此於109年 10月15日被告機關來採樣的時候也就同一桶水另行採樣送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其檢驗。

Ⅴ在109年10月15日被告機關人員採樣及原告公司也將同一

桶水送請台灣科技檢驗公司檢驗後,原告公司有將此事反應給立泉公司,立泉公司也表示雖然10月 6日榮工大發環保公司檢驗合格,也可以再次採驗,因此立泉公司又安排東典環安公司在109年10月19日又來採樣。109年10月23日左右,被告機關人員吳宗佑跑到原告陸正公司送達一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原告陸正公司馬上向立泉公司反應,立泉公司表示會立即進行改善,因此在109年10月26日有購買測試包,目的就在檢測水質,以求符合標準,此亦有立泉公司請款明細表可參。

Ⅵ俟後在109年 10月28日台灣科技檢驗公司做出結果認為檢

驗超標,原告陸正公司隨即又向立泉公司反應10月15日的採樣不但是被告機關認定不合格,台灣科技檢驗公司也認為有超標情事,立泉公司又向原告陸正公司表示會再盡全力改善,該公司馬上在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又更換活性碳、10月30日又購買「加藥機」(英文名稱GH-20),11月2日又要購買手提PH(手提式酸鹼值檢測棒)再進行改善,此皆有請款單可證。

Ⅶ在進行上開改善措施後立泉公司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因此

又請榮工大發環保公司在109年11月3日再次前來採樣。榮工大發環保公司11月 3日採樣還沒有任何結果之前,立泉公司的人又建議應該再採樣一次,也就是隔10天左右再採一次看看改善的效果如何,原告公司也同意此事,因此榮工大發環保公司又在109年11月12日進行採樣。在109年11月 13日,榮工大發公司在11月3日採樣的報告出爐,立泉公司告知檢測沒有問題,其改善有效果。為確保穩定而不違反法規,原告陸正公司也希望多檢測幾次,因此立泉公司的人員後來又找東典環安公司在109年 11月17日前來採樣,換言之,原告陸正公司在11月13日得知檢測符合標準後,在11月17日仍然花錢請東典環安公司再次檢驗。

Ⅷ在109年11月25日,被告機關人員又來採樣。在109年12月

2日,榮工大發環保公司做出報告認為在109年11月12日採樣的結果是沒有超標,亦即立泉公司的改善有效果;109年12月2日同一天東典環安公司就109年11月17日採樣所做的鑑定報告也是符合標準,換言之,立泉公司所介紹的檢測公司提供的資料均證明立泉公司確實有符合陸正公司的要求改善水質;然同一天被告機關人員吳宗佑也跑到原告陸正公司告知檢測不合格,並送達改善通知書,其結果造成原告陸正公司同一天收到 3份報告,結果卻不相同,因此原告公司對於立泉公司是否有能力改善廢水也有疑問。

Ⅸ在有上開歧異後,原告公司為了解決問題,一方面仍持續

委由長年配合的立泉公司繼續改善廢水設施並支付費用,一方面透過認識的友人向台大環工所所長請教如何改善,當時也提供資料請所長查看,環工所所長也認為流程上沒有問題,除此之外,原告公司直接透過議員請託被告機關派專家指導改善措施,原告公司確實為了符合法規請主管機關來告知應如何改善,原告公司也全部願意配合,後來被告機關人員特別推薦專家李中元教授,該教授還於109年12月11日到原告陸正公司進行勘察及指導,茲檢陳當日現場勘察表、指導畫面與指導內容等資料為證;在李中元教授指導後,原告陸正公司還由員工林暐傑與立泉公司溝通配合改善,由此即知原告公司在「109年12月2日吳宗佑告知11月25日檢測不合格」後,確實有積極改善廢水排放以求符合法規之舉動無誤。

Ⅹ在配合李中元教授指導後,環保局人員來抽測,仍然認為

不合格,原告公司向被告機關人員反應已經依照主管機關指派的專家辦理,怎麼還會不合格,被告機關人員表示不知道怎麼處理,甚至還對原告陸正公司人員表示連被告機關的專家都沒辦法的話,叫原告公司自己想辦法看有沒有其他專家有辦法,此實令原告公司哭笑不得,後來係有一個在台中賣化工材料的門外漢聽到原告公司負責人甲○○訴苦表示花了一堆錢在處理排放水,還請教了很多專家,甚至是主管機關環保局指派的專家都解決不了問題,該賣化工材料的人員向甲○○提了一個所有專家都沒有想到的建議,要原告公司將所有沉澱槽污泥加以清除,甲○○還表示以前也都有清除,該非專家只告訴林明清除污泥試試看,沒想到果真是將所有沉澱槽清洗到非常乾淨如同新的,後來排水就符合標準了。

XI查原告公司除對被告機關檢測之方式有所質疑外,在本件

裁罰事件中,令原告公司難以心服者係縱有排放水超標情事,原告確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蓋原告公司與一般公司不同,其他業者為節省費用均係自行操作排放水,而原告公司為符合法令還特別每月花費請政府立案的專業公司來進行操作,此外並定期檢驗,更係花費款項只要設備有造成排放水違規可能者均配合更換,而代為操作廢水的立泉公司只要說要有哪家公司可以幫忙檢驗,原告公司均按照代操作的立泉公司之建議配合檢驗,在此情形下何能謂原告公司有故意或過失?如果僅以事後檢測之結果即推斷被裁罰之公司行號必有過失,實過於苛刻,因此原處分之內容令人難以心服;又本件後來再由被告機關採樣均合格,其改善之原因根本不是被告機關指派的教授指導有方,而是門外漢建議的結果,原告公司特別提及此事,就是在說明連被告機關及其指派的專家一再蒞臨原告廠房加以檢驗都說不出有什麼地方或流程違背法規,也說不出哪個地方改善就可以避免排放水超標,而原告公司全力配合政府立委的公司、被告指派的教授,仍然被認為排放水超標,此等情形足可見無期待原告公司排放水符合被告機關要求之可能,因為連被告機關的專家也無法達到,因此指責原告公司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實過於苛刻。

⑵退萬步言,即便 鈞院認應對原告公司科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之計算基礎亦不無誤解之處。

㈠查有關事業排放廢水未符合標準,其裁罰之金額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0條之規定係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之罰鍰雖屬無誤,然有關此一罰鍰額度,亦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限制,依據該準則第2條及第3條對於裁罰之計算確有其規定。

㈡又本件訴願決定書內附有被告機關所提供之罰鍰額度計算

表,其記載之違規態樣點數為15點,其中就「有害健康物質」記載點數為12點,然為何係記為12點數,令人難以理解;又就減輕減數部分,原告公司已盡一切努力,甚至花錢請政府立案的公司幫忙自行清除並加以改善,而且更進一步請被告機關指派專家前來指導,在此部分已盡一切改善措施之可能而被告機關在減輕點數中「查獲前已自行清除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計為0點,亦即就此項沒有任何減輕點數之理由,此亦令人難以心服。

㈢由上述可知,原處分非但對原告裁罰有誤,其有關點數之

計算即裁罰之金額亦有理由不備、悖於事實之誤解,何能令人心服。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卷查原告從事電鍍業(管制編號: F0000000),稽查時現場作業中,於放流口採集水樣檢測,檢測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 mg/L)、氰化物:3.29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暨放流水標準第 2條規定,此有被告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據以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2.查原告係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電鍍業,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乃水污染防治法所規範之義務人,本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並隨時注意排放廢(污)水之水質狀況,以符合放流水標準。現原告雖提出自行委外檢驗報告等資料供參酌,惟事業放流水之水質會受每日製程、廢水操作等客觀條件而有變異,且每個水樣均屬個別獨立樣本,水質檢測報告僅代表該樣品之檢測結果,原告檢附歷年檢驗合格報告認被告之檢測結果有疑義部分,因分屬不同時間、不同樣品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原告所述,僅係對法令執行之誤解。

3.有關採樣及樣品保存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臚列如下:⑴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⑵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

NIEA W210.58A)⑶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4A)針對前項規定,被告所為稽查採樣、樣品保存作業,均依照相關規定辦理,此有被告稽查相片可參,分述如下:

⑴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

樣,裝入樣品容器。(詳NIEA W109.52B六、(四)1.)⑵本件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及氰化物,其樣品保存規定,分別如下:

①懸浮固體:水樣需要:500mL、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

7天(詳NIEA W109.52B附表,第9頁)。

②氰化物:水樣需要:1000mL、容器:塑膠瓶、保存方法:

加氫氧化鈉使水樣之pH> 12,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14天(詳NIEA W109.52B附表,第10頁)。

③針對檢測水中氰化物之樣品,保存程序包括去除干擾(氧

化劑測試與前處理、硫化物測試與前處理等,詳NIEAW410.54A,第6-7頁),相關作業如下:

A.氧化劑測試與前處理:Ⅰ當樣品來源或組成分未知,於樣品採集時應測試是否含氧化劑(例如餘氯)。

Ⅱ水樣中氧化劑(如Cl2、MnO2及NaOCl等)之檢測方法詳

述如下:取一小片碘化鉀-澱粉試紙,先以pH4之醋酸緩衝溶液(Ⅰ)潤溼,將 1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現藍紫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氧化劑。

Ⅲ水樣中添加少量硫代硫酸鈉(每 1L水樣中添加 0.02g)

,重複測試直至試紙不產生變色情形(氧化劑消除),須避免硫代硫酸鈉過量,也可用亞砷酸鈉(NaAsO2),每 1L水樣中添加 0.1g,代替硫代硫酸鈉。

B.硫化物測試與前處理Ⅰ當樣品來源或組成分未知,於氧化劑測試與處理後,應測試是否含硫化物。

Ⅱ水樣中硫離子(S2-)之檢測方法詳述如下:取一小片醋

酸鉛試紙,先以pH4之醋酸緩衝溶液(Ⅰ)潤溼,將1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暗色或黑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硫離子。此時應於水樣中添加醋酸鉛,可克服低濃度硫離子之干擾;當硫離子濃度太高時,為避免使用過多醋酸鉛,致水樣之pH值驟降,應改用碳酸鉛。醋酸鉛或碳酸鉛的使用量因水樣而異,添加後須確認水樣不含硫離子,否則水樣中應再重複測試與添加醋酸鉛或碳酸鉛,直到試紙不再變黑。

Ⅲ靜置俟沈澱後,取上澄液或過濾樣品,以去除硫化鉛沈澱。

Ⅳ被告執行人員以碘化鉀-澱粉試紙、醋酸鉛試紙進行測試,確認欲測樣品無氧化劑及硫化物之干擾。

⑶採集樣品貼上封條、4℃±2℃冷藏(詳NIEAW109.52B附表)⑷另本件氰化物檢測工作,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

測機構執行,並已實施相關品質管制作為(詳NIEA W410.54A,第9頁),檢測結果足堪肯認。至「流動注入分析比較法」及「分光光度計法」均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倘均按照標準作業規定執行,檢驗結果應無二致。

4.原告質疑被告採樣及檢驗程序不符規定一節,查本局所為稽查、採樣、樣品保存程序,均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標準作業程序辦理,此有被告稽查相片可參,且對於樣品之檢驗工作,亦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環境檢測機構按照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在案,此有相關品保品管資料附卷可稽,並無原告所稱不符規定之情事,原告所陳,核不足踩。

5.另原告爭執採樣瓶蓋未有原告簽名彌封云云,惟查被告執行採樣、樣品保存作業時,已於瓶身張貼樣品標籤、瓶蓋處以封條黏貼無誤,同步記載樣品編號,並與檢測作業之品保品管資料相符,樣品管制程序明確,原告稱調包或搞錯檢驗對象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辭,委難採憑。承上,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認原告在其公司址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從事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於109年 6月18日9時許經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 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檢驗,有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萬5千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 2小時,是否合法?

(二)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合法?被告有無原告指摘應為減輕裁罰之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公司係設於新北市○○區○○○道○段○○○巷○○號之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經被告於109年6月18日9時許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 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條規定,被告據此乃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2萬5千元之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規定裁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 2小時。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訴願,仍遭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公司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所在門牌整編資料、原告公司電鍍業水汙染防治許可證、109年6月18日之水汙染稽查紀錄與稽查現場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相關項目檢測總表與檢測委託書及檢驗紀錄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339頁至第340頁與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4頁及第345頁至第367頁、第225頁至第229頁及第231頁至第249頁),核堪認定為真正。

(二)被告認原告在其公司址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從事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於109年 6月18日9時許經被告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 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其執行採樣、保存及送樣檢驗,並無違誤。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萬5千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 2小時,核屬合法。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64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至於新北市政府109年2月14日新北府環秘字第1090218367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

則核屬新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所為權限之委任,依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⑵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 1項)。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第 2項)。」,為此,放流水標準第 1條:「本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目及限值如下表。但特定業別、區域另定有排放標準者,依其規定。」;該表所列標準如下:

適用範圍: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電鍍業項 目:懸浮固體 限值30mg/L

氰化物 現值1.0mg/L上開放流水標準,乃主管機關依水汙染防治制法第7條第2項之授權,為執行管理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標準,就水體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之所訂定之管制標準,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被告機關依法自應適用。

⑶再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違反前揭違放流水標準者,則應依水汙染防治法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 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主管機關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核此,乃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含加重或減輕點數),並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持獲前已自行清除汙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之措施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3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 73條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總點數及處分基數 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亦無不合,爰併敘明。

⑷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千元以上罰鍰。」;而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而依此裁量基準附表 1之規定經遭裁處之罰鍰金額逾一萬元時,則就其裁處之罰鍰金額與其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於小於或等於百分之三十五時,則應實施環境講習 2小時。此裁量基準及附表乃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細節性、技術性之裁處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依法自應予適用,爰併敘明。

2.經查,原告在新北市○○區○○○道○段○○○巷○○號,從事金屬製品製造,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電鍍業(管制編號:F0000000),並領有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新北市環水許字第00000-00號),此有原告公司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所在門牌整編資料及原告公司電鍍業水汙染防治許可證為認(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33頁),是原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規定,即負有妥善收集處理排放廢(污)水並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防止造成污染環境之行政法上義務,首堪採認。

3.次查,被告稽查人員於109年 6月18日9時許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現場作業中,經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mg/L(限值:1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情,亦有被告109年

6 月18日之水汙染稽查紀錄與稽查現場照片、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相關項目檢測總表與檢測委託書及檢驗紀錄表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39頁至第340頁與第341頁至第343頁、第344頁及 第345頁至第367頁),為此,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 1項及放流水標準第2條規定,即屬有據。

4.再查,就被告上開109年 6月18日9時許經派員前往原告公司址稽查,於現場作業在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及其後之送驗程序,雖原告主張被告派員會同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至原告公司工廠就放流水採樣,只是用白色塑膠桶自行裝水取走,採樣蓋上瓶蓋之塑膠桶沒有原告公司人員簽名彌封,其中不無有人調包或搞錯檢驗客體之情事,為此乃質疑無法排除俟後檢驗之客體確實係從原告公司所採得,並以原告公司亦長期依規定檢驗,並無安美謙德環保公司人員所指述之違規排放情事,不能排除係環保檢驗公司之間有業務競爭考量所生之結果等情,原告就此等主張已未提出何具體事證證明本案採集之水樣送驗及檢測有何違反規定之情形,而對於本案當日採樣及樣品保存程序之相關規定,被告已詳實臚列其所依循之規定如下:

⑴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見本院卷第436

頁至第449頁)⑵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至105℃乾燥(

NIEA W210.58A)(見本院卷第450頁至第456頁)⑶水中氰化物檢測方法-分光光度計法(NIEA W410.54A)(

見本院卷第458頁至第468頁)被告並針對本案所為稽查採樣、樣品保存作業,已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並由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結合當日相關稽查採驗、測試及樣品冷藏與貼封等相片(此可參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1頁之採證照片)為佐,加以分述如下:

⑴以擬採之水樣洗滌二遍至三遍後,採取足量之放流水水

樣,裝入樣品容器。(詳NIEA W109.52B六、(四)1.)⑵本件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水質項目為懸浮固體及氰化物,其樣品保存規定,分別如下:

①懸浮固體:水樣需要:500mL、容器:抗酸性之玻璃或塑膠瓶、保存方法: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

7天(詳NIEA W109.52B附表,第9頁)。

②氰化物:水樣需要:1000mL、容器:塑膠瓶、保存方法:

加氫氧化鈉使水樣之pH> 12,暗處,4℃±2℃冷藏、最長保存期限:14天(詳NIEA W109.52B附表,第10頁)。

③針對檢測水中氰化物之樣品,保存程序包括去除干擾(氧

化劑測試與前處理、硫化物測試與前處理等,詳NIEA W41

0.54A,第6-7頁),相關作業如下:

A.氧化劑測試與前處理:Ⅰ當樣品來源或組成分未知,於樣品採集時應測試是否含氧化劑(例如餘氯)。

Ⅱ水樣中氧化劑(如Cl2、MnO2及NaOCl等)之檢測方法詳

述如下:取一小片碘化鉀-澱粉試紙,先以pH4之醋酸緩衝溶液(Ⅰ)潤溼,將 1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現藍紫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氧化劑。

Ⅲ水樣中添加少量硫代硫酸鈉(每 1L水樣中添加 0.02g)

,重複測試直至試紙不產生變色情形(氧化劑消除),須避免硫代硫酸鈉過量,也可用亞砷酸鈉(NaAsO2),每 1L水樣中添加 0.1g,代替硫代硫酸鈉。

B.硫化物測試與前處理Ⅰ當樣品來源或組成分未知,於氧化劑測試與處理後,應測試是否含硫化物。

Ⅱ水樣中硫離子 (S2-)之檢測方法詳述如下:取一小片醋

酸鉛試紙,先以pH4之醋酸緩衝溶液(Ⅰ)潤溼,將1滴水樣置於試紙上,若呈暗色或黑色時,即表示水樣中含有硫離子。此時應於水樣中添加醋酸鉛,可克服低濃度硫離子之干擾;當硫離子濃度太高時,為避免使用過多醋酸鉛,致水樣之pH值驟降,應改用碳酸鉛。醋酸鉛或碳酸鉛的使用量因水樣而異,添加後須確認水樣不含硫離子,否則水樣中應再重複測試與添加醋酸鉛或碳酸鉛,直到試紙不再變黑。

Ⅲ靜置俟沈澱後,取上澄液或過濾樣品,以去除硫化鉛沈澱。

Ⅳ被告執行人員以碘化鉀-澱粉試紙、醋酸鉛試紙進行測試,確認欲測樣品無氧化劑及硫化物之干擾。

⑶採集樣品貼上封條、4℃±2℃冷藏(詳NIEAW109.52B附表)。

承上所論,被告既已針對其所遵循採樣、檢測等規定而據以執行採樣、樣品保存作業,且由被告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結合當日相關稽查採驗、測試及樣品冷藏與貼封等相片為證,而本件檢測工作,復係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之檢測機構執行,並已實施相關品質管制作為,其檢測結果自足為採認,原告質疑被告採樣及檢驗程序有不符規定之情事,即難採之。至於原告再爭執採樣瓶蓋未有原告簽名彌封之事,惟查被告本案執行採樣、樣品保存作業時,已於瓶身張貼樣品標籤、瓶蓋處以封條黏貼無誤,同步記載樣品編號貼封,此已如前所述,並有稽查採樣、測試及存封之採證照片為憑,原告空言質疑其中不無有人調包或搞錯檢驗客體之情事,主張無法排除俟後檢驗之客體確實係從原告公司所採得及認屬環保檢驗公司之間有業務競爭考量所生之結果等情,即乏採憑,難加採信。

5.本院綜上所論,原告既為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明定應遵守之義務,則原告自應妥善操作維護廢污水處理設施,使排放廢(污)水符合放流水標準,以避免影響水體環境品質,其未能妥善管理所管廢(污)水處理設施運作,致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被告認原告有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其公司自營運以來有關排放廢水部分一再自行委外檢驗,歷次檢測結果均無不符規定之情形,並提出之前所為相關之水質檢測報告為佐,然此核無涉本案當日原告公司遭稽查經現場作業於放流口採集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有前述懸浮固體41.6mg/L(限值:30mg/L)、氰化物3.29mg/L(限值:1m

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應負之責,對於原告所應負防治污染之義務,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避免防止之情形,從而,被告認原告就其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行為,主觀上縱非出於故意為之,亦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即屬可採。是以,本案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規定,計算處分點數及處分基數,並已衡酌違規態樣加重及減輕點數(詳如後述就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數額是否合法及被告有無原告指摘應為減輕裁罰之裁量怠惰或濫用違法審查之論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 1項3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2萬5千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 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指派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環境講習2小時,核屬合法有據。

(三)原處分所裁處之罰鍰數額,乃屬合法有據,被告並無原告指摘有應為減輕裁罰之裁量怠惰或濫用之違法。

1.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違反前揭違放流水標準者,則應依水汙染防治法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8條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第66條之1 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特性及違規情節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據此主管機關所定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1至附表8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三、前2款以外的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3。… 八、違反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核此,乃主管機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該附表之裁罰,並以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含加重或減輕點數),並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持獲前已自行清除汙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之措施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 3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73條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總點數及處分基數 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此已詳如前述。

2.經查,本案原告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計算,業據被告依違反水汙染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依其所定附表之裁罰,斟酌行為人之違規項目、賦予違規處分點數(含加重或減輕點數),並就經常雇用員工數未滿 100人之事業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一回溯一年內有無違反相同條款、持獲前已自行清除汙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之措施稽查配合度是否良好及 3年內首次違規且無涉及本法第73條等情為減輕點數,以其總點數及處分基數3萬元為乘計應裁處罰鍰之數額後,為計算如下:

壹、違規態樣點數: 點數:

一、規模(Q): Q< 50CMD 1

二、影響(以廢(污)水注入點位置之承受水體認定)

: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 1

三、排放超標之濃度:有害健康物質(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項目認)(C1):2倍≦C2<3倍 12其他水質項目(以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倍數最高之水質項目項目認)(C2):0倍≦C2<1倍 1總點數 15

貳、加重或減輕點數事項

一、加重點數 0

二、減輕點數未涉及實質污染、排放行為 0受處分事業於陳述意見時提出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100人之證明文件,且其自自本次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違反相同條款者 -3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 0稽查配合度良好 -1.53年內首次違規且未涉及本法第73條 -3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0

參、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7.5×30,000元=225,000元

3.而查,原告雖以上開罰鍰額度計算表,其記載之違規態樣總點數為15點,然其中就「有害健康物質」記載點數為12點有所不明,並以原告公司已盡一切努力,甚至花錢請政府立案的公司幫忙自行清除改善及請被告指派專家前來指導,被告卻在減輕點數中「查獲前已自行清除污染物或對水體環境採取改善措施」計為0點,令人難以心服等情為主張。然查:⑴有關原告所質疑裁罰計算表中「有害健康物質」記載點數

為12點部分,乃係依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其中針對有害物質超過應符合之管制標準,限值倍數有依倍數高低為不同的點數區分,本件氰化物檢驗數值為

3.29限值為 1所以超標倍數為2.29,對應到附表上面的點數值應計12點,此業據被告當庭提出該裁量基準附表三為憑(見本院卷 第520頁),並已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則被告裁量於法既屬有據,且被告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理由,並無改變原處分之本質,亦無礙於原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屬合法。

⑵至於原告對於裁罰減輕點數中有關「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

理污染物部分」,原告主張無非乃以其在被告認定原告109年6月18日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前,原告就已經有委請訴外人立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每月進行操作廢水事宜為主張(此部分有本院110年8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524頁)。然查,就上開裁罰減輕點數中有關「查獲前已自行清除處理污染物部分」,就此減輕點數事項,乃是針對違反水污染防制法之行為造成之污染,在查獲前有自行清除處理之情事(諸如:業者知道自己設備發生故障,造成污染物的洩漏,所以已經開始自行清除處理,稽查人員到現場如果發現這樣狀況,在點數上面就得以減輕,此有被告110年 8月12日當庭所陳足參,見本院卷第525頁),為此,原告所指其有委請訴外人立泉工程為廢水操作,既是針對原告之前日常設備之操作及調整行為,自核與本件減輕點數事項無涉,此並可從原告所陳其在本案109年6月18日之前,原告公司並沒有發現放流口的放流水標準有違反水污染防制法情形,而是在109年7月16日被告機關發函後才知道之情,亦足參之,從而被告以原告並無109年6月18日遭查獲前有已自行清除處理本案污染物之減輕點數事項,應屬可採。原告就此表明聲請傳訊證人證明原告已於109年6月18日之前都有委請立泉公司每月立即到原告公司負責處理廢水事宜,即核無必要,亦與本案爭點及判決結果無涉,特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可採,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