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9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10 年
6 月9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有所誤載或缺漏,應依法律規定更正表明下列事項:
㈠、原告稱謂(原告書狀誤載為「起訴人」,應更正為:原告)。
㈡、被告稱謂、被告及其機關地址、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衛生福利部」、「代表人乙○○」,而應補正為:「被告新北市政府,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代表人侯友宜,住同被告址」)。
㈢、起訴之聲明(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起訴人負擔。」,而應補正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訴訟標的(原告之起訴狀誤載為「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民國109 年度簡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的判決」,而應補正訴訟標的為:「不服新北市政府109 年11月2 日新北府社區字第1092106734號函、衛生福利部110 年4 月1 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且應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補正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或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