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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 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宏法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上一代表人 侯友宜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住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柯珮雯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芷葶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5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9年 12月2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2532827號裁處書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處分而涉訟,其爭訟之罰鍰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為「甲○○診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於89年 7月29日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至該診所(即新北市○○區○○○路○○○○○○○號1.2.4樓)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原告於 107年至109年間有開立第3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2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予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 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 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然其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填載「CCZ000000000」或空白未填載。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109年 12月29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09253282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110年4月8日衛部法字第110000527

0 號訴願決定(下簡稱訴願決定)駁回,為此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有關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早在89年 7月29日已取得主管機關所發給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並不是111年1月14日才取得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係因原證照遺失,原告申請補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才於110年1月14日再補發一張證明給原告,此從該證照上明確註記遺失補發(原核發日期89/07/29)足以證明。原訴願決定以原告係於111年1月1

4 日始取得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訴願人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而使用第3級管制藥品及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而維持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實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2.有關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填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部分,原告確實已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填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按原告為了方便將該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的欄位上,有該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可以證明原告深知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非常重要,為怕處方簽遺失,因此原告除了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簽外,另自製一份非正式的統計式處方簽以方便診所內部統計使用此種統計式處方箋因為是原告診所內部管理使用所以上面就不需要特別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當每位病患在領取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原告都會讓其在兩份處方簽上簽名,兩種處方箋都是由原告親自管理,109年8月31日上午原處分機關派員至原告診所查核時,當時原告正在為病患看診,但稽查員又等不及原告空檔,硬要在醫師看診的最忙碌時間稽查,當時藥劑師向原告誤拿了診所內部統計式的處方簽給稽查員,稽查員也沒有親自再詢問原告管制藥品相關事宜,逕認定原告未依法開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事實上原告方便起見將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的欄位上,換言之原告確實已在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箋上載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0000000,因此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原告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未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原處分以原告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未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裁處原告認事用法實有違誤,應予撤銷。綜上所述,原告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及原決定認事用法殊有違誤均應予撤銷。

3.據原告起訴狀提供之原證一,被告裁處書以原告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而處罰,但原告向衛福部提出訴願,訴願決定結果顯示衛生局使用第八條處罰是不合理的,但是被告認為有違反第七條規定,意思是說原告沒有管制藥品證照,但是經查證,原告在89年 7月20日已經領有這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原告覺得疫情期間醫生已經很辛苦了,還要幫民眾打疫苗,還要看自己的病患,醫生在忙碌之餘還要應付衛生局不定時的稽查,望在此時刻能體諒醫生的辛勞。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被告答辯要旨:

1.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此有109年8月31日本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及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在卷可稽,雖經原告109年9月25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本院深怕處方籤遺失,因此每位病患領取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時,都必須簽名在兩份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上暨正式處方簽和統計處方簽,而且這些處方箋完全交由本院調劑員(藥師)管理…」。依據原告提供的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該處方簽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所填列「CCZ000000000」疑似機構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號碼(原管制藥品登記證號碼為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並非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原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為M0000000),故原告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製作專用處方箋應載記內容,即處方第三級管制藥品,顯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其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併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萬元整,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2.查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CDMIS)於109年12月未見有原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爰請原告於110年1月份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惟原告取得其補發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後,未曾知會本府其於89年間首次取得該證之事實,亦未於訴願陳述時進行相關說明及補充資料,致使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正確處分法條基礎另列以同條例第7條第1項。另查訴願決定書第5頁提及:「…不論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均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應受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綜上,原告有無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與其違反第8條第1項之事實無涉,此2項條文均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應受處分之結果一致,且本府係以管制藥品條例第8條第1項據以處分,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3.依據原告提供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原告之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為「醫字第016783」,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為「M0000000」。查原告提具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的醫師章刻印為「醫師甲○○加上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醫字第000000」,非如原告所述為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章(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加上醫師甲○○)。次查原告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並無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另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填列「CCZ000000000」或是「空白」,顯證原告不知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此外,原告辯稱方便起見將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O167837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欄位即認定已載記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惟依原告說明謹慎管理之原則,自當清楚管制藥品相關法規,又醫師具專業素養,應有能力足以辨識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差異。爰,原告所述顯為推諉之詞。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 1項規定,第1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又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內容應包括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目的,係為確認處方醫師是否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以確保其合法開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原告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並無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故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之事證明確,並無違誤。

4.綜上所述,並佐以現場稽查當日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僅見醫師執照號碼而無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原告前後陳述說詞不一,顯見原告為求卸責而為不實陳述,陳述理由顯不可採信。原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訴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以原告有於107年至109年間有開立第3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2毫克」予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而其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填載「CCZ000000000」或空白未填載,而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訴願決定是否應予維持?

(二)原告以其為方便起見將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的欄位上,主張原告確實已在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箋上載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否認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有未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違規事實,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事實概要欄所述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至原告診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查獲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有開立第3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2毫克」(衛署藥製字第048472號)予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而由被告以原告上揭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填載「CCZ000000000」或空白未填載,因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有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為此乃依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此有原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原告開立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 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 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31日之工作日誌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管制藥品登記證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51頁、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第99頁及第107頁至第111頁),堪採認為真實。

(二)被告以原告有於107年至109年間有開立第3 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 2毫克」予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而其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填載「CCZ000000000」或空白未填載,而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訴願決定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應予維持。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醫師、牙醫師使用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應開立管制

藥品專用處方箋。」及「第 1項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違反「...第8條第1項、第2項或..,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以第1項之罰鍰(意即仍依該第39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乃分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39條第3項及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及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公告事項: 1、應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管制藥品範圍為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第1級至第3級管制藥品。 2、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由醫師、牙醫師以手寫方式開立交付病患持向藥局領藥者,內容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格式如附件1。3、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4、第1級至第 3級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稱及病患聯絡電話。」,上開公告乃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依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頒布,其無違反法律保留,規定內容亦屬明確,復無牴觸母法,依法即應予適用。至於上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中央衛生主管機衛生署所公告之格式及內容,除該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為醫師、牙醫師藉由「電腦」開立並列印後交付調劑者,得由處方之醫療機構自行製訂格式,但其內容僅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至於該管制藥品於同一醫療機構處方及調劑,供病患住院或手術時於該醫療機構內使用者,其專用處方箋格式得由該醫療機構自行製訂,內容可免載單次調劑總處方量範圍、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聯絡電話、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機構名稱及病患聯絡電話。」,但仍應包括「處方日期、病患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病歷號碼、疾病名稱、管制藥品名稱及規格、用量及用法、單位、單次調劑日數、單次調劑總處方量、開立處方醫療機構名稱『處方醫師、牙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聯絡電話及簽章、本處方箋可調劑次數、調劑人員專業證書字號及簽章、調劑日期、調劑機構名稱、領受人簽名及病患聯絡電話」,核先敘明。

2.經查,原告為「甲○○診所」之負責人及管制藥品管理人,該診所並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管證字第CCZ00000000000號,此有原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管制藥品登記證為憑(見訴願卷第99頁),而原告為專門職業之醫師,並於89年 7月29日起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見本院卷第37頁),首堪採認。

3.次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109年8月31日派員至原告診所查核管制藥品管理情形,經查獲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有開立第3級管制藥品「服爾眠錠2毫克」予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惟原告於開立上開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卻填載「CCZ000000000」(此原告醫療機構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號,並非原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之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號)或空白未填等情,此亦有上開「服爾眠錠2毫克」屬第3級管制藥品之衛署藥製字第048472號之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7頁)及前提事實欄所揭原告開立李○○(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9年 4月3日)、葉○○(開立管制藥品時間為109年 5月1日)及周○○(開立管制藥品時間107年5月18日及109年8月25日)等病患之管制藥品專用處分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31日之工作日誌表、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在卷足證,事證明確,據此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已屬法定最低6萬元罰鍰,顯屬合法有據。

4.至於本案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就其訴願駁回之理由固誤認「本案訴願人(即原告)之違規情形為未領有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而使用第 3級管制藥品及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核屬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依同條例第 8條第 1項規定論處,於法固有未合,然不論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均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訴願人應受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仍應予維持。」(見訴願書決定書第5頁),然此,經核乃係因管制藥品管理資訊系統(CDMIS)於109年12月未見有原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經原告於110年1月份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而原告於110年1月14日取得補發之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7頁)後,因未曾知會其於89年間首次取得該證之事實,亦未於訴願陳述時進行相關說明及補充資料,致使訴願機關即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書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正確處分法條基礎另列以同條例第7條第1項,遂由訴願機關以原告論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規定,其罰則均依同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處罰,認原告應受處分之結果並無二致,仍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規定,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為此,雖訴願機關上開認定理由有誤,然原處分係以管制藥品條例第8條第1項據以處分,其認事用法反而為正確適法有據,則訴願決定駁回理由雖有不當,然其駁回決定結果仍屬正確,自仍應予維持,特此敘明。

(三)原告以其為方便起見將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的欄位上,主張原告確實已在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箋上載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否認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有未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違規事實,乃屬無理不可採。

1.經查,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此已如同前述事證所認。而原告雖以其深知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非常重要,為怕處方簽遺失,因此原告除了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簽外,另自製一份非正式的統計式處方簽以方便診所內部統計使用此種統計式處方箋,遂認原告診所內部管理使用,所以上面不需要特別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且此處方箋交由其診所調劑藥師管理等語為辯。然查,依據原告提供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簽,該處方簽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所填列「CCZ000000000」,經核乃係原告機構之管制藥品登記證號碼,並非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原告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為M0000000),此已如前所述,則原告未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8條規定製作專用處方箋應載記內容,自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事證明確,乃堪認定。

2.再查,依原告提供管制藥品使用執照,原告之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為「醫字第016783」,其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為「M0000000」(見本院卷第37頁)。則以原告提具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之醫師章刻印為「醫師甲○○加上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醫字第000000」,亦非如原告所述為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章(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加上醫師甲○○)。為此,原告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並無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M0000000」,至於另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欄位所填列「CCZ000000000」(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及第51頁)或是「空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均足證原告不知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為此,原告以其為方便起見將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和醫師甲○○的名字刻在一起,並蓋在處方醫師簽章的欄位上,主張原告確實已在管制藥品專用正式處方箋上載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0000000,否認於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上有未記載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違規事實,顯與事實有悖,自屬無理不可採。而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之範圍及其專用處方箋之格式、內容,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且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5月1日衛署管藥字第00000000號公告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內容應包括處方醫師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目的,係為確認處方醫師是否領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發之管制藥品使用執照,以確保其合法開立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原告身為專業醫師及醫療機構之負責人,自當清楚管制藥品相關法規,應有能力足以辨識醫師專門職業證書字號及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之差異,為此原告就上開違規之行為,主觀上縱非故意為之,然其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明,依法即應裁罰,特再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