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續收字第 1408 號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1408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相對人即受收容人 陳劍鴻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3.受外國政府通緝;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迄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司法院釋字第70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定比例原則。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0年11月10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期滿,因入出境許可證已經過期,無法於法定作業期間內代為洽購機票,認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及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乃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及暫予收容處分,而暫予收容於聲請人所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惟因尚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又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予收容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聲請續予收容聲請狀、外來人士收容所入所申請表暨案件接收通知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詢問筆錄、出監證明書、全戶基本資料、個人戶籍料、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憑,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精神疾病不宜收容,此有主恩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據此顯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有精神障礙之法定得不宜收容情形,宜送至適當場所安置,堪認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從而,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續予收容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伯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