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續收字第615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訴 訟 代理人 蔡賢霖相 對 人即 受 收容人 TRUONG THI LOAN(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乃係以受收容人受有民國(下同)110年 4月7日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而於110年 4月7日為暫時收容之處分(暫時收容期間為110年4月7日至4月21日止),而聲請人乃於該收容期間屆滿前之5日內即101年 4月15日聲請續予收容,此有聲請人聲請狀及卷附強制驅逐出國書處分書與暫時收容處分書為憑,核先敘明。
二、然查,依該聲請人本件為執行之110年 4月7日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其驅逐出國處分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乃以相對人有於「入國後發現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遂以同法第36條(即36條第 1款所規定「入國後,發現有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作為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主旨及法令依據」,此有卷附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足憑。而查:
1.相對人所受驅逐出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所載,已顯無其所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2項所規範:「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得逾三年。」之情形與事證。
2.至於相對人所受驅逐出國處分之「事實及理由」所載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 1項所規範之情形,就該條項所規定乃有高達15款之情形,然該驅逐出國處分書,除未具體載明有何款之情形外;而依聲請人所提卷內之調查筆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可知相對人乃係因逾期停留而前有於109年6月17日遭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於109年8月13日由本國人之沈明佃為人保後,並為每隔15日為定期報到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即均依期為每次按期報到之情,此有卷附上開109年 6月7日之驅逐出國處分書、109年8月13日之收容替代履行處分內容保證書及辦理收容替代處分之定期報到紀錄表為認,由上事證可知本件受收容人前經驅逐出國處分所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手段,已可為代替對受收容人人身自由所為干預之收容。
3.而查,聲請人本案於受收容人上開所受109年6月17日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109年8月13日由本國人之沈明佃為人保後,受收容人均有依期為每次按履行定期報到下,雖因受收容人另案涉有刑事偽照文書案件,經通知其自動到案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由聲請人另為作成本案110年 4月7日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為暫時收容,然就受收容人本案雖受有不同事由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惟受收容人本案是否有收容之必要性及有無替代處之可能性,聲請人卻未審酌受收容人前所遭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由人保之替代處分及履行該定期報到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除均有每次按期報到,並提供有保證金 3萬元在案,此已詳如前事證所述,並有移民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且受收容人現亦有供保管之存款金額7萬9千元在案為憑。
三、為此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聲請人本案於受收容人上開所受109年6月17日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109年 8月13日由本國人之沈明佃為人保後,受收容人既均有依期為每次按履行定期報到下,雖因受收容人另案涉有刑事偽造文書案件,經通知其自動到案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聲請人雖另為作成本案110年 4月7日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以受收容人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為暫時收容,然受收容人本案雖受有不同事由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聲請人未審酌受收容人前所遭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經由人保之替代處分及履行該定期報到之收容替代處分後,受收容人除均有每次按期報到,並提供金保在案,並無違反之情事,可認本件受收容人即外國人雖因遭驅逐出國處分,然尚無必要採取對該外國人為人身自由嚴重干預即收容之手段為是,為此,本院因認本案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核無收容之必要性,得以替代之處分為之為是。
四、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楷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